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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華與李國光為多年朋友,李國光知 王耀華有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即夥同丁志明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約定由王耀華提 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國光、丁志明出面尋找買主並與 買主議價及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並約定凡由李國光、丁志 明介紹買主所購買每一粒(即1000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由王耀華交付5萬元予李國 光、丁志明以為代價。丁志明為圖銷售安非他命,賺取酬金 ,乃主動請由吳明谷代為尋覓買主,嗣吳明谷尋得某姓名不 詳買主後,即通知丁志明及李國光進行交易,李國光遂於民 國88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志明共同前往臺中市五權西路2段國立美術館 前與吳明谷及前開買主會合,再由李國光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具予丁志明,由丁志明與吳明谷另行搭乘計 程車至交貨地點即臺中市○○路000號前,李國光則則陪同前 開買主停留於原處等候丁志明以電話通知取貨完成後即收取 貨款,丁志明乃於到達該交貨地點時立即以經李國光預先設 定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直接撥號通訊,而於電話接通 時應稱「阿六到了」等語,以通知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該交貨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並於現場等候約2、3分鐘後,即有不詳 姓名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自用小客車駛至現場停留, 並打開車窗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毛重共2712公 克)予丁志明與吳明谷後飛速離去,經警方當場圍捕逮獲丁 志明,並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5大包,另於臺中市五權西 路2段國立美術館前監控李國光之員警亦同步逮捕李國光, 李國光經警查獲頗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復於同日晚上 11時25分,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循線逮捕正欲向 李國光收取交易貨款之王耀華,因而販賣未遂,是認被告王 耀華、李國光、丁志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李國光、丁志明 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其次,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 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 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 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 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 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 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 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 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 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 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再 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 4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6月21日起訴,於88年6月24日 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嗣本院於88年12 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7年6月2 4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435號起訴 書、本院88年12月24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07號通緝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 起(88年4月27日)迄至本院於88年12月24日本院通緝發布 日共7月27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自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 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再加計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27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8年6月21日提起 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6月24日之該段期間為3日, 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2月20 日(88年4月26日+25年+7月27日-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 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訴緝-26-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91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B000-A113391號女子( 下稱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舅舅。甲男明知乙女年幼,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甲 男位於臺中市中區住處(即甲男戶籍地亦詳卷),無視乙女 明白表示「不要」等語,猶伸手至乙女內褲裡面觸摸乙女陰 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母(代號AB000-A1 13391A號,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乙女行為有異, 詢問乙女後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乙女,甚且包括 被告甲男(乙女之舅舅)、丙女(乙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 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 點即被告居住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相關資 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丙 女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頁),核與證人丙女、乙女之父 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3~24、39~ 40頁;乙女之父部分:見他卷第24、39~4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他卷第5、13頁)、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戶籍資料、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被告悔過書(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13~14、17~20 、21~25、29~30、31~37、45~46、49~53、6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衛生福利部保護專線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內容係丙女與該機關接聽人員通話,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男係被害人乙女之舅舅,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乙女於案發當時 未滿14歲,甚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 而被告為乙女之舅舅,其對於乙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本知之 甚詳。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之型態,以 及對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戕害程度非輕, 固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此有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乙女之父母於上開和 解書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再審酌被告自陳現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 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 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幼女性自主權, 無視被害人之拒絕逕對之為前揭猥褻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 之身心,然慮其猥褻所施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誠摯向被害人及其父母表達深刻悔意,並達成和解,此有 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考,且博取被害人與伊父母之原諒,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製藥業 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有8歲 女兒、6歲兒子各1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父母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此有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 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侵訴-203-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己○○及被害人子○○等11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11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 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 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經 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標籤紙上,貼在提款卡上,並將該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惟錢包於113年6月底在臺南市某處遺失了云云。 2.證明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960***」(完整密碼詳卷),並非「123456」等依序排列之簡易數字組合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甲○○、己○○及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2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 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 。又現今晶片金融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 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卡 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 人盜用之可能。故即便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 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拾得,並輾轉提供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非如「123456」等簡易數 字排列,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偶然拾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及詐騙集團 成員實難能在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之次數限制前,順利輸 入正確提款密碼並提領本案詐騙款項,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 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致為 他人所拾獲使用,故應認被告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使 用而交付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藉以遂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㈡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 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另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欺轉帳至附表 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 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 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  ㈢況上開2個帳戶於113年7月4日起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 等7人而匯入款項前,該2帳戶餘額均僅所剩無幾,核與一般 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 當時已無懼於上開2個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 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19分許 9萬9,987元 3 丙○○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5分許 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 12時49分許 2,000元 4 辛○○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4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5 丑○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1分許 2,000元 6 壬○○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51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1分許 2,000元 8 庚○○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27分許 8,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9 甲○○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許 2,000元 10 己○○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11 子○○ (未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5-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晏婷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CDM-114-簡附民-75-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黃鈞澤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CDM-114-簡附民-89-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戌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戌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因毆打監所管理員,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2頁 ),素行不佳,本次仍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 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21號   被   告 張戌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戌和前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黃廷皓為臺 中監獄之監所管理員,且依法對收容人執行輔導職務,張戌 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監獄醫療新收舍 內,因不滿黃廷皓對其之輔導處置,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及腳踹黃廷皓 ,致黃廷皓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廷皓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黃廷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戌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廷皓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夜間勤務值勤表、舍房監視影 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簡-1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 被 告 凌忠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3人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未 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提出 之自訴狀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所犯法條,有自訴 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人等之代理人,並將委任狀 送達本院、㈡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提 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前開裁定 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等,有前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 於114年2月9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8 日提出「自訴刑事起訴再審狀」,然觀該書狀內容,仍未補 正上開事項㈠、㈢,其等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 自訴即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自-3-2025022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王威博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平等 路與平等五街交岔路口,右轉往平等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星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 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踝擦傷皮膚缺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易-1967-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9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濾嘴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91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且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味道而為警攔查,於盤查 過程中經被告同意自願搜索,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發現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濾嘴1支,經其自願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達1651ng/mL、3879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辯稱:我是113年5月1日早上在戶籍地施用愷他命, 不是被查獲當天施用,且我開車時意識是清醒云云。惟查, 被告於113年5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65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79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 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4-交易-1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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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 之113年度沙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該鑰匙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原審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就未扣案之鑰匙1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琇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旁,以自備之鑰 匙(未扣案)竊取LE PHUNG QUANG(中文姓名:黎馮光,越 南籍)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LE PHUNG QUANG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通知林尚德到案並查扣上開微型 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LE PHUNG QUANG),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LE PHUNG QUANG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 係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簡上-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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