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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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生命及」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同日先後傳送文字及電子郵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恫嚇之行為情節 ,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及其自述因先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可於庭外自行商談和 解,嗣後被告並表示已具狀撤回另案偵查中所提告訴,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年薪約70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於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具狀撤回另案對於告訴人所提 告案件,足認雙方糾紛已了結,堪認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6號   被   告 彭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軒因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特別助 理廖家賢存有糾紛,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 書帳號「Abby」至皇翔公司所使用之臉書官方帳號,以通訊 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廖家賢之照片、對話紀錄及附件所 示內容之文字;又於113年5月10日14時42分、4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shavy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傳送廖家賢之照片、對話紀錄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 件,至皇翔公司所使用之cont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及名譽之事恐嚇廖家賢,使廖家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家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柏軒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郵件及傳送臉書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重輝、蘇清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皇翔公司所使用之臉書官方帳號截圖、電子郵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圖1份 廖家賢與被告存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接續以臉書MESSENGER及 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皇翔建設小兒子廖家賢,於2023/3月至2024/1與某女約定好一個 月以20萬元的包養費用提供性服務!期間約會都住宿於該女家, 且要求要提供按摩,不可以帶套、要走後門、要口射,要拍自慰 影片給他看,不可以有任何的做愛限制,還要求該女為她生孩子 ,會給予高額報籌。因為廖先生這10個月期間,從2023/3/29 起 第一次約、4/22、5/6、5/16、5/27.....每月約會1-3次不等, 並要求該女的妹妹也一起服務他,妹妹也跟廖先生約會過,我可 以帶妹妹一起做證!因為廖先生多次以不同的理由延遲付款,所 以我所有的賴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我都有留存,2023年5月份 還跟該女借愛貓Nini,說借一星期帶回家玩,之後會歸還,到目 前為止廖先生都未歸還及未付任何款項廖先生已從3月一直未讀 未回搞消失,極其惡劣,他的態度決定我的態度,此事總經理廖 宇翔也知情部分,限期5月31前匯款,若再未讀未回,完全不處 理,我將會用我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不管是到公司、上電視、 八掛雜誌、主管機關....,我會爭取我的,我只是一個素人,這 牽扯貴公司的商譽,希望你們能好好處理,大家好聚好散吧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3-2024122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4

KSDM-113-審交附民-320-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李宜 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 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 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李宜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管仲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管仲南路與民裕街之交岔路口左轉 民裕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行人林麗君沿管仲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民裕街,甲車車頭碰撞林麗君,林麗君因而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林麗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 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4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再變更為陳崇樹,已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中 天新聞台頻道,其「中天午間新聞」「中天晚間新聞」節目 ,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2時16分、18時8分及19時5分許 起播報「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即再審被告,下同)開 罰中天100萬元」「中天新聞遭重罰百萬 韓國瑜:盼委員 重新思考」「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 韓粉挺中天高喊加油 」等新聞內容,並於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 多」「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下稱系爭新聞1),經再審 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1之報導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7日通傳內 容字第10800264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中天新聞台頻道之「中天晚間新聞」節目,於108年3月27日1 9時1分許播報「NCC重罰中天百萬」及「記者旁白:『對於關 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 導角度大同小異,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之內 容,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2 之報導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 8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97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 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80萬元。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再審被告108年6月26日所召開之108年第9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 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 理由亦全部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 ,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 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 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 作成是否合法。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 要件,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 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竟捨此不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 「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 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 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 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 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再審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 定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 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 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 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 罰之裁量。是以,只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 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該諮詢會議 組織或成員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 而可認定再審被告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 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 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且經上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 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 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 (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 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本院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 原處分片面援引廣電諮詢會議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參照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原審對廣電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加以調查, 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 敘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不生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款 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23

TPBA-112-再-139-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再變更為陳崇樹,已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迭經本院109年11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 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 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之,則由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23

TPBA-112-再-139-2024122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201-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表明訴訟種 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且 未提出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1頁) 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 日)再次提出聲請狀及上訴狀等,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補正前開事項,有原告上開書狀、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 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03-426頁、第431-484頁、第488-512 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7

TPBA-113-訴-1148-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得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適 有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口南往 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應更正為「適有 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 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李德生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證據部分增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 73頁)」、「被告李得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衡以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李得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康定路與峨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在該路口左轉進入峨眉街,適有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與右小腿外側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靖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得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靖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DM-113-審交簡-356-202412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 育達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 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 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上訴人退 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計 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 ,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 。上訴人對A核定不服,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嗣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並向育達商職函詢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 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同 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 俸變更為39,255元),而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 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上 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 ,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 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上訴人仍 不服,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 書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 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另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 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歸併本院)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 簡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 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還是持 續辦理育達商職各項給付。卻藉此理由稱「被上訴人自無從 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 付」,被上訴人於此辯稱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據此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法之無作為,顯然認定事 實有誤而判決,於法違誤。  ㈡原判決稱稽諸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之重複加保,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 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然被保 險人中斷之年資並非「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 申請,准予追溯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 年資始應予採認,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積極抗辯。 原判決又稱上訴人前因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 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被上訴人 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顯見上開前後兩判斷矛盾,尚無可採。上訴人於退保 期間之形式上加保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81 1號解釋意旨,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可是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准予追溯加保 ,顯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解釋意旨。  ㈢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略以:「公保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 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為符法 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 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 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險辦理公保加保。」顯見原確 定判決確定是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 ,且上開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被上訴人公教保險部之詢問,僅 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又牴觸大法官解釋, 自不得作為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另育達商職教職員屆齡退 休事實表屬影響判決事實基礎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遺漏 此一重要事實,判決亦有違誤。  ㈣教師待遇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確定判決僅對82年2月1 日前之不合格教師(如代理教師)嗣後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均從寬採 ,卻對自82年2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期間之不合格教師( 如代理教師)於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 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 ,仍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退休教師退休年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07號解釋。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3款外,不足1年之 月數不予採計。」據此,上訴人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因足足滿3年,故依同條例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3 年代理教師於年資採計方式可採計3年,足徵上訴人3年連續 代理教師年資應採計私校退休年資始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  ㈤育達商職於88年9月發給上訴人之考核通知書記載「晉級後薪 額290」,顯見育達商職當時即是以薪額290續聘上訴人,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育達商職應以薪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3年 代理教師退休金(此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育達商職學校是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上訴 人於88年7月28日取得經教師審定之(合格)教師,立即於88 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聘用為專任教師,故有教師待遇條 例第之適用。上訴人每次代理期間均是三個月以上且累積連 續滿一年者,共連續3次,故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條規定,上訴人應提敘三級。足徵上訴人退休時 薪級為650即退休時本俸為48,415元。  ㈥被上訴人指示育達商職填具錯誤的異動名冊,又知悉重複加 保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卻依上開錯誤異動名冊追溯核定補辦 上訴人加保,違反公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110年12 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退百步言,上訴人99年 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及100年2月18日至100年7月13日退 保期間之形式上加保,均在100年7月14日之前,當時尚無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自無從適用該函釋,被上訴人於此期 間未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正確異動名冊向 被上訴人補辦追溯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持續辦理 各項給付,對上訴人做權益受損之處分,應負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前因育達商職違法解聘而中斷之公保年資,於上訴人 之資格當然回復時,育達商職曾分別於100年6月、102年3月 填具異動名冊追溯補辦加保,足徵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有誤,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亦有誤。況大法官既 認為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而將之適用本案所核定上訴人加保 年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因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所定事由相符 ,得以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㈧原確定判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之110年11月2 9日判決,應適用該解釋,然原確定判決未為之。且上開解 釋公布後,公保法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部分 ,應不包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之特殊情形,惟前程序 判決是依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確認事實,故所確認之事實 是錯誤不實的,原確定判決採之為判決基礎,致違法判決。  ㈨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以薪 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卻違背上開判決、公保法第8 條2第4項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令釋,還以625元即47,080元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保俸(薪) 額計算上訴人平均保俸(薪)額,致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有誤 。又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最後在職保俸額及參加公保 年資是否無誤即辦理承保,致上訴人104年8月1日保俸額為6 00元(正確應為650元)、105年8月1日保俸額為625元(正 確應為650元),造成上訴人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39,255 元之錯誤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為不 合法。  ㈩依教育部88年10月11日第88117089號令釋、88年11月29日第8 8140870號令釋或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85 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3年連續且每次聘期均滿一學 年之懸缺代理教師之3年年資應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至少19年4月2日)。前程序判決所確認公保年資16年4月2 日之事實有誤,未依法確認上訴人公保年資至少19年4月2日 之事實等語。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參加公保年資應為:22年0月0日。⑵ 上訴人退休時薪級應為650元即在職投保俸額為:48,415元 並以上開年資、投保俸額等重新計算原告最近10年平均保俸 額。再以此金額算出上訴人每月養老年金金額,並計算出被 上訴人、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每月給付短少之差額各為多 少元暨自106年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⑶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應補發之 前超額年金每月給付各短少之差額多少元,暨自106年8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又經本院細繹臺北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244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乃係 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 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 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立 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8月1日成立)擔任,自不得採計為 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節,屬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 ,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 言詞辯論,並作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 休時薪點650,並加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等為退休年資 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事證,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理論,不容原告再重 複爭執。又原告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l00年1月20日、100 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 ,皆因於原告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 加公保,故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 訴,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附卷可佐,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 決理由均非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基礎,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見原判決 第5-6頁)等語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B核定、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及重述其於原審 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簡上-1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瑜 楊秉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李妤蓁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林毓添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瑜、楊秉達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元,蕭慧瑜、楊秉達共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 其價額。 李妤蓁、林毓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慧瑜(原名:蕭圓繻)係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秉達(原名:楊耀福)為達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負責人,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 江集團公司(TIONG KANG HOLDING PTE.LTD,下稱長江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 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林毓添(無罪部分詳 下述)、李妤蓁(原名:李宜蓁,無罪部分詳下述)因曾投 資占盛公司而與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蕭慧瑜之介紹,林毓添 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李妤蓁則與何依珍(此 部分退併辦,詳下述)共同出資,李妤蓁因而持有松下雲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2F-A3房地)之應有部 分1/5,何依珍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李妤蓁 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房地(下稱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二、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李素貞結識,蕭慧瑜亦向李素貞告 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李素貞即轉知友人李慧、焦素羚而 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而由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 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 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 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 ,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人遂委由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 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係受1F-A1、2F-A1房 地之權利人委託分別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價金後,1F-A 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李妤蓁、林 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1、2F-A1房地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2F-A1房地,僅因 渠等任職之長江公司相關投資案需支付金錢予投資人,然長 江公司資金不足,蕭慧瑜、楊秉達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 投資人不滿進而衍生訴訟,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 資案,蕭慧瑜、楊秉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妤蓁 、林毓添一同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流向 詳如附表叁),而違背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嗣因達豐公司 、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 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四、案經李素貞、李慧、焦素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1、173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固坦承於上開公司擔任前揭職務, 並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而委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 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 ,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蕭慧瑜辯稱:當時是長江公司 需要短借,我那時候認為公司可以處理,才說服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當時係依據權利的部分 去核算貸款額云云。被告楊秉達辯稱:當時被告蕭慧瑜告知 我松下雲品的權利全部歸長江公司所有,我才依據指示去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為被告楊秉達 辯護稱:被告楊秉達並不知悉松下雲品的實際情況,被告楊 秉達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相關投資均已轉投資至相關 的公司,被告楊秉達並沒有認知到不動產產權的疑義,僅係 就公司的資產予以運用,其並無背信犯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蕭慧瑜為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為達豐公司 負責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 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被 告林毓添、李妤蓁因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被告蕭慧瑜認識, 遂透過被告蕭慧瑜之介紹,被告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 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被告李妤蓁則與證人何依珍共同 出資,被告李妤蓁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 何依珍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被告李妤蓁因 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  ⒉被告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告訴人李素貞結識,被告蕭慧 瑜亦向告訴人李素貞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告訴人李素 貞即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 而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 1F-A1房地之權利。訴外人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 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 權利給告訴人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 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告訴人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 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F- 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⒊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 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嗣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 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 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焦素羚、李素貞、證人何依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證述 在案(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81至82、83 頁正反面、94至98、108至110頁反面、114至119、120至124 頁反面、125至127頁反面、他4836卷一第7、121至124、225 至226、231至232、359至361頁、偵20349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一第85至93、95至102、181至186、337至357、357至37 1、371至394、394至411頁),並有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下雲品專案-轉單 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0645號函暨檢附之設定抵 押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2月 1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 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5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 2900066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新分行112年3月2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 檢附之傳票影本、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 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松 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 、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銀行110年12月2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09002655號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2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其上648建號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房地 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22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278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 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他5016卷第10頁 正反面、11、12頁正反面、13、14至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 、24、43、45至46頁反面、133至135、136至139、140至166 、167至170、172至183頁、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至 36、37至38、207、351至355頁、卷二第39至40、49至51、5 3至56頁、卷三第3至151、第171至464頁、本院告證卷、本 院卷一第151至161、211至213、255至272頁),亦為被告蕭 慧瑜、楊秉達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利 人之權利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 京城公司之債務而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⒈被告蕭慧瑜部分:  ⑴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過戶只能過1 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借被告李妤蓁的名字辦理過戶,我知道 的訊息都是告訴人李素貞傳達的。1F-A1登記在被告李妤蓁 名下以後,我有追問被告蕭慧瑜房子處理的狀況,被告蕭慧 瑜說要等銷售,我不知道1F-A1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0至344頁);告訴人焦素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只能由一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所 以就找被告李妤蓁當代表,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之 後比較方便拿去賣。我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李素貞,訊息都 是透過告訴人李素貞轉述。本件房子被查封以後,告訴人李 素貞有約被告蕭慧瑜見面,因為房子是我們的,怎麼錢不見 、房子也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9至364頁);告訴 人李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慧瑜說只能找一 個代表去跟板信銀行及源聯公司辦理過戶,所以洪智誠部分 是我處理的,我拿去給洪智誠蓋章等語(見他5016卷第108 至11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慧瑜告訴我說, 源聯表示只能一個人過戶,一個人做代表,一間房子只能一 個人做代表,樓上的已經有一間是我的名字,樓下就不方便 再用我的,因為告訴人焦素羚在上班,告訴人李慧年紀比較 大,被告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被告李妤蓁,她表示被告李 妤蓁是她的員工,被告李妤蓁也本身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 來感覺也蠻合理的,當然是信任被告蕭慧瑜。當時有幾個方 案還款,一個就是房子賣了錢大家分,第二個方案就是找銀 行貸款,先把貸款到的錢大家均分,當時我的認知是借名登 記。2F-A1是洪智誠將債權讓與給我,因為洪智誠無法出庭 所以轉讓債權給我,我才持有2F-A1的應有部分1/7,轉讓債 權是在2F-A1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洪智誠跟被告林毓 添之間的關係也是一樣,簽給被告林毓添過戶,借名登記在 被告林毓添名下,跟我1樓的情形一樣。我不知道1F-A1後來 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我有問被告蕭慧瑜,被告蕭慧 瑜就告訴我說,那時候他們要急用,先借貸一下,馬上就還 了。在這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蕭慧瑜聯繫,我與被告李妤 蓁沒有說過話,但有看過被告李妤蓁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 在簽合約書的那一天,因為是簽被告李妤蓁的名字,所以我 禮貌性也是看被告李妤蓁在遠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被告李 妤蓁承擔借名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4至392頁 )。則交相參酌上開告訴人證述,1F-A1、2F-A1房地只能登 記1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係被告蕭慧瑜告知告訴人李素 貞,再由告訴人李素貞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由告訴人 李素貞轉知洪智誠,且在被告蕭慧瑜說明後,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同意1F-A1房地由被告李妤蓁;洪智誠同 意2F-A1由被告林毓添擔任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及被告李妤蓁之間;洪智誠與被告林毓添之間具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被告蕭慧瑜對此亦坦認之,上情足可 認定。  ⑵再參以前揭告訴人告訴狀檢附與被告蕭慧瑜之對話紀錄可知 (見他5016卷第17至20頁),渠等於109年6月3日、6月30日 詢問被告蕭慧瑜貸款資金之事;於109年7月21日詢問1F-A1 房地銷售之進度,被告蕭慧瑜稱買賣契約完成,但原訂之買 家不願購買;告訴人李素貞於110年9月2日請被告蕭慧瑜列 出1F-A1房地之銷售成本、銷售金額及與房仲之買賣契約等 ,供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參考可知,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係希冀將1F-A1房地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 下後,再以出賣或以其他方式換得現金後,取回渠等之投資 款,而被告蕭慧瑜在對話紀錄中亦對1F-A1房地處理進度一 一回覆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基此,被告蕭慧瑜   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於1F-A1房地;就洪智誠於2 F-A1房地均享有權利等節,當知之甚明。  ⑶被告蕭慧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因為長江公司需要資金 ,所以我就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時我知道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只有部分的權利,因為有些 人有轉單,有些人沒轉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0 頁)。基此,被告蕭慧瑜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 利人之權利存在,仍要求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 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 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實屬明 確。  ⑷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設若未清償上開借款,京城公司為獲 得清償,必將對1F-A1、2F-A1房地實施抵押權並進行查封拍 賣等程序,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當有隨時 喪失1F-A1、2F-A1房地產權之危險,故被告蕭慧瑜上開行為 ,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 利益,況1F-A1、2F-A1房地嗣後確實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 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 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則被告蕭慧瑜上 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昭昭甚明。  ⒉被告楊秉達部分:  ⑴被告蕭慧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達豐公司、被告楊 秉達決定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司辦理抵押權,達豐 公司就1F-A1房地有40%、2F-A1房地有80%的產權,所以被告 楊秉達用這兩個房子做擔保辦理企業貸款等語(見他5016卷 第122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會做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融資,所以他以他的權利 部分做這件事情,他有經過核算他的貸款額是多少,當時是 我跟被告楊秉達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秉達在借錢之前就知道本 件1F-A1、2F-A1房地有其他投資人,被告楊秉達有參與本件 向京城公司借款、轉單即轉投資至長江公司投資案的部分。 因為1F-A1、2F-A1房地的所有權人,有部分投資人把房子的 持分轉給長江公司去投資其他投資案,被告楊秉達就覺得長 江公司可以拿這兩間房子去貸款,當時我有跟被告楊秉達說 這個額度不超過公司權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 8、399至403頁)。而被告楊秉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達豐 公司一開始是我個人創業的時候成立的,後來因為我在長江 公司任職,達豐公司就轉為讓長江公司使用,所以我也是配 合長江公司來做使用,後來我得知松下雲品這個案子中間有 一些問題,他們轉移到個人的名義上面,長江公司又收到部 分投資人的轉單,我得到這些資訊跟指示之後才配合到京城 銀行做貸款,我當時得到的資訊是長江公司有部分松下轉單 過來的額度,所以公司有這樣的權利,我就是配合當時長江 公司的指示,當時是我、魏萬龍、被告蕭慧瑜一起討論的, 對於本件房地還有其他投資人部分,我沒有很清楚這些內容 ,因為我不是參與松下雲品。我只知道部分的人有轉單到長 江公司,所以長江公司要去把這些錢收進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06至412頁),核與被告蕭慧瑜前開所證大致相符 ,基此,被告楊秉達亦知悉1F-A1、2F-A1房地並非全部之權 利人均已轉單,上開房地尚有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存在,亦可 認定。  ⑵而被告楊秉達既知上情,但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仍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則被告楊秉達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楊秉達、蕭慧瑜雖均稱係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方 為上開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李妤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 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而依據附表叁所示借款金額流 向中,除款項進入占盛公司、達豐公司之外,其餘收受款項 之自然人中之呂佳穎、黃慶華均為長江公司之投資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等起訴書可查, 且匯款之「附言」均為長江公司(見他5016卷第176至179頁 );另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長江公司於109年8月4日委請 律師寄發暫停還款通知信函予各投資人」,衡情,在公司   正式宣告財務困難時多會先以其他方式籌措財源,而長江公 司既然發佈於109年8月4日開始停止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 顯見長江公司在109年8月4日前就已經陷入財務危機,併參 以上開時間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於109年6月4日以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向京城公司之借款 之時間相近,可資推認前開借款應係為支應被告楊秉達、蕭 慧瑜需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之財務危機。基此,被告李妤蓁 上開所證係因長江公司必須支付投資款項方以1F-A1、2F-A1 房地辦理抵押進而取得貸款,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長江公司既然因需支付投資款項但資金不足,被告楊秉達、 蕭慧瑜身為長江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 引發投資人不滿,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進 而遭投資人提告詐欺、吸金等而遭追訴、求償,故由被告蕭 慧瑜告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以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取得資金並給付投資款,推遲投資人對渠等 所推銷之長江公司投資案之疑慮,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上 開所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足資認定。  ⒋至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及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楊秉達知悉投資人就1F-A1、2F-A1房地上之應有部分權 利,並非均已轉單至長江公司之投資案,並可由達豐公司或 長江公司自行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楊秉達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⑵另本件縱依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陳,除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洪智誠未轉單至長江公司外,其餘之權利人均 已轉單,然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就1F-A1房地尚有 應有部分9/15,洪智誠就2F-A1房地有應有部分1/7。而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金額為2,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設定為2,412萬元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惟上開借款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依據係京城公司 以1F-A1、2F-A1房地進行估價,作為審核並核定借款金額之 主要依據,並非借款人即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自行要求之 金額,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則係依京城公司內部作 業流程為借款金額之1.2倍等節,此有京城公司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5頁),基此,京城公司 借款2,000萬元給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係京城公司就1F- A1、2F-A1房地整體進行評估,認1F-A1、2F-A1房地整體價 值與借款金額2,000萬元相當,方為前揭借款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實非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僅係就渠 等可處分之價值即權利人轉單之範圍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 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 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 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 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 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 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 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 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 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 。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及第151條之規定,得於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 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者,係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自願擔任1F-A1、2F-A1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在覓得買方或以其他方式取得1F-A1 、2F-A1房地所貸得之現金後,出面處分上開房地等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借用人即 其他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 明知上情,卻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不知悉1F-A1、2F-A1 房地權利分配關係之狀況下,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上開 任務,要求被告李妤蓁、林毓添配合將1F-A1、2F-A1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取得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對於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辦理1F-A1、2F-A1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 宜,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慧瑜明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單純受託將1F-A1、2F-A1房地登記於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名下,待覓得買家再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換取現金 後,取回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之投資款,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對於1F-A1、2F-A1房地並無處分權,然被告蕭慧 瑜因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楊秉達一同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對於1F-A1、2F-A1房地應有部分歸屬認識之欠缺,利用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及洪智誠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均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不法所得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 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 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 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 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 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 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 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另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行為人犯罪並使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使 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 查明該第三人之帳戶及財產全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且原 本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亦已轉領一空,而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實益時,法院仍應對實際獲取掌控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宣告沒收。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進而使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得向京城公司借款 之2,000萬元部分,依據附表叁所示之金流部分,款項雖然 撥款至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然均在短時間內全數轉出一 空,故依上開說明,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實益,就第三 人達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⒉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2,000萬元之現金流 向如附表叁所示,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證人林亦如為代理人, 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見他5016卷第173至180頁 )。另證人林亦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蕭慧瑜的姪 女,占盛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李梅緣是我的母親,被告蕭慧瑜 是長江公司的執行長、被告楊秉達是長江公司的董事長。他 5016卷第173至180頁的匯款代理人是我,是被告蕭慧瑜請我 去做的,達豐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楊秉達交給我的,被告蕭 慧瑜交代我去匯款時,我才會跟被告楊秉達拿公司大小章, 處理完再還給被告楊秉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7 頁)可知,附表叁所示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之款 項,當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商討如何使用上開向京城 銀行借得之款項並有共識後,再由被告楊秉達提供達豐公司 之大小章,由被告蕭慧瑜指示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並指定 匯款對象,由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辦理。基此,上開向京城 公司之借款實際上係由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實際獲取掌控, 渠等就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 並無各自取得或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情狀,即應認為其全 部數額均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 共同沒收之。  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並因 此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然依據現存證據,被告蕭慧 瑜、楊秉達所非法處分者,為1F-A1之應有部分9/15,2F-A1 之應有部分1/7,再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 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 影本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至272頁),1F-A1拍賣金 額為1,656萬9,999元、2F-A1拍賣金額為801萬9,999元,亦 即1F-A1之價值約2F-A1之2.066倍,故估算被告蕭慧瑜、楊 秉達之不法所得(借款金額2,000萬元按2.066:1予以分配 ,1F-A1取得之全部借款為1,348萬元、2F-A1取得之全部借 款為652萬元),1F-A1房地部分約808萬8,000元(1,348萬 元*9/15=808.8萬元);就2F-A1部分約93萬1,000元(652萬 元*1/7=93.1萬元),合計為901萬9,000元(808.8萬元+93 萬.1元=901.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明知僅分別為1F-A1 房地、2F-A1房地登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李慧、焦素羚、 李素貞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房地、2F-A1房地, 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楊秉達、蕭慧瑜之供述、告訴人李素貞 、焦素羚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29000605號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讓與協議書 、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6號 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持份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達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李妤蓁辯稱:被告蕭慧瑜跟我說1F-A1 房地所有投資人都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真正所有 權人均為長江公司,長江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配合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林毓添陳稱: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 繫,我是2F-A1房地的登記名義人,我只有投資1/7,但被告 蕭慧瑜說其餘的投資人都把投資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 達,而被告蕭慧瑜說需要短期融資,很快就會還款,所以我 才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過程,成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 4/15名義上權利人,而被告林毓添因投資2F-A1房地,而為2 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權利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分別 於109年5月18日登記為1F-A1房地、2F-A1房地所有權人,而 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達豐 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 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 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等節, 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㈡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之供述:  ⒈被告李妤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被告蕭慧瑜說可 以轉單,我就轉單到長江公司,我們投資人都是依據被告蕭 慧瑜的指示,當時由被告蕭慧瑜去貸款即提供名下之房屋供 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之貸款,再將獲利返還投資人等語(見 他5016卷第97頁);再供稱:我知道我是1樓的所有權人, 我是要幫其他人把錢拿回來,當時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因 為被告楊秉達說要去貸款還大家錢,錢最後也是到被告楊秉 達的帳戶,我還被騙簽了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5016 卷第114至119頁);又供稱:為向京城公司借款而將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決 定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在1F-A1還有 部分權利,我沒有接觸過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當 時被告蕭慧瑜說借出來的錢是要還給長江公司投資的受災戶 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頁);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會擔任1F-A1的登記名義人是因為登記成1個 人會比較好賣,後來被告蕭慧瑜希望我去貸款,並跟我說其 他的投資人都已經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他們的錢 都轉入GKI專案,因此1F-A1房地真正的所有權人就是長江公 司,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 ,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 )。  ⒉被告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決定的,我不知道2F-A1房地還有其 他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頁);再供稱: 因為被告蕭慧瑜跟我討論源聯建設還不出錢,各樓層需有個 代表過戶,我是二樓部分的債權人,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 就同意當二樓之名義所有權人。被告楊秉達或被告蕭慧瑜通 知我需要短借,因為我是二樓所有權人所以要我配合,我不 知道房屋其他持份人,我會聽從他們的指示是因為他們的持 份佔大多數,跟我接觸的都是被告蕭慧瑜等語(見他5016卷 第81至82、108至11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關於2F -A1房地部分,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繫,因為源聯公司還 不出錢,房子必須有人承接,被告蕭慧瑜就問我要不要當產 權代表人。我只有1/7的權利,另外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其他 人的投資部分都已經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因為我 相信被告蕭慧瑜,而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只是短期融資很快就 會還款,所以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97至99頁)。  ⒊則依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陳,渠等就1F-A1、2F-A1 房地擔任登記名義人及為向京城公司貸款而前往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均係與被告蕭慧瑜接洽,接受被告蕭慧瑜所 傳達之資訊,而被告蕭慧瑜既係為源聯公司尋找投資人投資 松下雲品建案,並牽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投資松下雲品, 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而言,被告 蕭慧瑜對於1F-A1、2F-A1房地之權利分配、上開房地之權利 人是否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等節,當最為清楚,因此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雖均知悉渠等僅係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並不擁有上開房地全部權利,但當被告蕭慧瑜對被告李 妤蓁、林毓添表示其他權利均為長江公司所有,因長江公司 資金需求,而必須以1F-A1、2F-A1房地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 設定時,被告李妤蓁只是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1F- A1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林毓添就2F-A1房地僅有1/7之權 利,渠等認定長江公司得以自由處分1F-A1、2F-A1房地,故 均配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與常理無違,基此,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辯稱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  ㈢被告楊秉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李妤蓁不熟,我跟 被告蕭慧瑜、李妤蓁都曾經在長江公司任職,就我的認知是 兩個投資人的房產跟我去辦抵押,兩個投資人的房產是誰的 我不清楚,為何要幫長江公司辦理抵押,應該是被告蕭慧瑜 跟他們溝通過的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至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本案房地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我、 被告蕭慧瑜跟魏萬龍討論出來的結果,不是我請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為何要去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5至414頁) ,核與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證,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資訊均係由被告蕭慧瑜所告知等節大致相符。惟被告蕭慧 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 融資,係依據他的權利範圍去做,當時請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是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知不知道還有其他權利人存在,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道, 我沒有跟他們說這麼細,因為與告訴人李素貞接洽的人都是 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跟被告林毓添說短借,但其他人是否有轉給公 司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被告林毓添應該不知道,我 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我就叫被告林毓添去簽名。至於哪些 人有轉單,哪一些人沒有轉單,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被告李 妤蓁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5至404頁)可知,本件1F -A1、2F-A1房地權利人之資訊,被告蕭慧瑜並未明確告知過 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則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 蕭慧瑜,在不知悉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人權利存在下 ,依據被告蕭慧瑜指示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均辯稱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應可採信。至告訴人 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簽合約書時有謝謝被告李妤 蓁願意承擔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6、3 80頁),然被告李妤蓁與告訴人李素貞並不熟識,簽約當時 縱然知悉告訴人李素貞尚有權利在1F-A1房地上,但嗣後是 否會如同被告李妤蓁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當非被告李妤蓁得 以知悉。而被告蕭慧瑜既然身為松下雲品投資案中為投資人 處理事務之人,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於1F-A1房地之 權利分配、1F-A1房地是否轉單至長江公司當最為知悉,則 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慧瑜曾明確告知被告李妤蓁1F-A1房地權利 歸屬之問題,被告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蕭慧瑜而為上開作為 ,實難認被告李妤蓁具有背信犯意。況依據被告李妤蓁與告 訴人李素貞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5016卷第29至30頁),當 告訴人李素貞質疑被告李妤蓁將1F-A1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時,被告李妤蓁表示「誰借誰名字登記啊! 你嗆是你的就 你的喔」,顯然否定告訴人李素貞在1F-A1房地上尚有權利 ,基此,被告李妤蓁一再陳稱係被告蕭慧瑜告知1F-A1房地 之權利人均已轉投資至長江公司乙情,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 訂不動產借名購買協書(下稱借名購買協議書),再由被告 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 契約書(下稱附買回契約書),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 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 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 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而被告李妤蓁所持有松下雲品2F-A3 房地應有部分1/5於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詎被 告李妤蓁明知僅係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名義登記人,未 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移轉或設定負 擔於松下雲品2F-A3房地,竟於109年4月21日與訴外人陳淑 敏進行換屋,由松下雲品2F-A3房地換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之應有部分5/15。嗣因松下雲品1F-A1房地於完工後,源聯 公司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故松下 雲品1F-A1之權利人同意由被告李妤蓁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妤蓁明知僅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登 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松 下雲品1F-A1房地,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 ,由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將松下雲品1F-A 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達豐公司2,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京城公司,並於109年6月10日由達豐公司向京城公司借款2, 000萬元,而以此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因認本案相 同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李妤蓁均涉上揭罪嫌,與繫屬於本 院之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訂借名購買協 議,再由被告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 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 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 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 而被告李妤蓁所持之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已於 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 依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他4836卷一第359至3 61、379至383頁),並有借名購買協議書、附買回契約書、 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 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 專案-轉單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 51至355頁、他5016卷第24頁),亦為被告楊秉達、蕭慧瑜 、李妤蓁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依據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簽署日期106年2月15日)所示,源 聯公司在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得行使交付甲方(即 被告李妤蓁)給付價款金額18.75%固定成數,由源聯公司買 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權利,甲方不得異議,因此於簽署 上開契約之同時,渠等亦同時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此有前揭附買回契約書、預售屋 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3至36頁) 。是依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李妤蓁購買 松下雲品2F-A3房地單價為每坪36.67萬元計算,計587萬5,0 00元,源聯公司於產權登記前依被告李妤蓁購買實價加計18 .75%固定成數(每年7.5%,計2.5年期)及補貼稅金由源聯 公司為唯一買主買回,計710萬元(含補貼稅金),源聯公 司行使買回權期限係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2年6月,至 108年8月15日屆期。 ㈢源聯公司至108年8月15日屆期仍未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 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故源聯公司於108年9月6日 、同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署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 依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源聯 公司以585萬元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 4/5,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146萬2,500元,於109年4月15 日前付清尾款438萬7,500元,付款如有遲延,應分別加計5 萬元罰款及按月加計遲延違約金1%等節,此有松下雲品2F-A 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 協議2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35至36、37至38頁)。而 依據前揭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所示,源聯 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已就告訴人何依珍之4/5權利行使買回 權,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之4/5即移轉予源聯公司,源聯 公司亦因此對告訴人何依珍負有給付買回款之義務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 ,基此,源聯公司與告訴人何依珍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松 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後,既已取得告訴人何 依珍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則權利人即源聯公司要 求被告李妤蓁,或被告楊秉達、蕭慧瑜要求被告李妤蓁如何 處置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告訴人何依珍均無置喙 之餘地,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被告李妤蓁、楊秉 達、蕭慧瑜後續所為侵害告訴人何依珍之權利而成立犯罪。  ㈣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 送併辦被告李妤蓁涉犯背信部分,雖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李妤蓁既經本院 判處無罪,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 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 ,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日期 作為 證據及卷頁 一 106年2月15日 被告李妤蓁與證人何依珍簽署借名購買協議書,由被告李妤蓁、證人何依珍共同投資2F-A3房地,但由被告李妤蓁擔任2F-A3房地之簽約人,實質上被告李妤蓁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何依珍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頁) 二 108年8月15日 被告李妤蓁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權利所值之142萬元移轉給被告楊秉達,由被告楊秉達代為購買長江公司發行之GKI Casino專案。 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見他5016卷第24頁) 三 108年12月30日 證人何依珍與源聯公司簽署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源聯公司向證人何依珍買回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37至38頁) 四 109年4月9日 陳淑敏與被告李妤蓁簽署換屋協議,陳淑敏將其持有之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與被告李妤蓁持有之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5/5予以交換。因上開編號二、三,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1頁) 五 109年5月5日 王志仁擁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10F-A2房地)應有部分2/10,王志仁與被告李妤蓁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王志仁再以10F-A2房地應有部分1/10與源聯公司擁有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61頁) 附表貳: 編號 日期 作為 卷頁 一 106年4月17日 李慧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2/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至40頁) 二 106年4月17日 李素貞與李芝偉簽立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由李芝偉出名,但實際上由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5/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41至75頁)、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他5016卷第12頁正反面) 三 106年4月18日 焦素羚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8至112頁) 四 106年6月7日 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114至147頁) 附表叁: 京城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匯款2,000萬元至達豐公司之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見偵48 36卷三第159頁)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之第一次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第二次轉帳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 第二次轉帳金額 卷頁 一 李梅緣(被告蕭慧瑜配偶之姐、占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見偵4836卷三第159、355頁、偵5016卷第173、1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61頁 二 達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7,993元 三 被告楊秉達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1400萬元之流向: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再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頁 一 呂佳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90萬元 5016卷第176至180頁 二 蕭鴻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三 李君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四 黃慶華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五 新加坡長江公司 109年6月12日 1,200萬

2024-12-12

PCDM-112-易-147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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