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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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盧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7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 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梁政勛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699元(含工資63,630元、材料8 7,0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7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0,699元(含工資 63,630元、材料87,069元),有上開結帳單可佐,惟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8,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7萬2,337元(計算式:8,707元+63,630元=72,3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202-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王紅娟 訴訟代理人 陳哲 被 告 李慶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慶宏係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 處)擔任公車之駕駛,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駕駛FAC-060 號公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南榮路134巷巷口之「南榮國小 站」時,原告遂即按鈴提醒李慶宏伊欲於下一站下車。詎料 ,被告李慶宏於行駛蓬萊隧道站時,竟過站不停,原告遂高 聲疾呼「為何不停車」等語。被告李慶宏見狀未予理會,迄 至行駛至紅綠燈後約25公尺處之十字路口,才忽然緊急剎車 ,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慶宏及公車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 原告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元。  2.交通費用: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210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復健11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245元。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良於行,因而需要搭乘計程 車上班共計25日,總計支出車資5,14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休養1個月,如以時薪176 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42,240元之損害。又原告自 113年3月24日起至4月1日須至醫院復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 11,264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生活不便及疼痛,造成心理 上的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李慶宏有緊急剎車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勘驗李慶宏所駕駛車輛後,認定李慶宏並無緊急剎車之情事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雖提 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3號駁 回確定,顯見李慶宏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 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慶宏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李慶 宏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可言。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慶宏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前 述之傷害,固據提出車禍醫療費用及財損費用清單、長庚紀 念醫院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惟此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而至醫院就醫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慶宏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有過失之情事。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之偵查卷宗及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公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雖得知悉原告係因乘坐系爭公車時,於李 慶宏剎車時,自座位上跌落階梯而受傷。然依本院系爭公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李慶宏並無急踩煞車之情事。 就此,原告雖主張若非李慶宏急踩剎車,原告當不會摔到骨 裂,且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李慶宏亦有向原告出言「對不 起」等語,向原告道歉,顯見原告係因李慶宏之急踩剎車始 導致受傷骨裂之情形云云。惟公車於煞停時,基於慣性,都 會有使人向前傾倒之情形,因此,乘客於車輛行駛中,自應 坐妥或緊握扶手,以免公車煞停時,因慣性作用而傾倒摔傷 。而由本院勘驗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 摔落階梯時,系爭公車尚在行駛中,且其於起身時並未緊握 把手,於慣性作用之驅使下,始會摔落階梯因而受傷。是原 告因摔傷而骨裂,有可能係因自第二層座椅摔落階梯所致, 尚不足據以認定李慶宏有急踩剎車之情事。至事故發生之第 一時間,李慶宏雖有向原告出言「對不起」等語,向原告道 歉乙事,然李慶宏道歉與否,與客觀上李慶宏是否急踩剎車 係屬二事,本件李慶宏於事故發生前並無急踩剎車,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空言李慶宏此舉足以認定李慶宏有急踩剎 車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 能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李慶宏之過失侵害行為所致, 則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李慶宏之過 失侵害行為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 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26

KLDV-113-基小-1520-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明典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4-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劉玟均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 樹路方向行駛時,行至同市區建國一路31巷口,本應注意駕 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突自該處路邊起 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右側手部、腰部及雙側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 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此部分共支出101,420元等 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 憑,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總計為20,120元,是就此 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原告 雖主張其支出101,420元,然逾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20, 120元部分,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雖答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詞。查就 穩達診所醫療費用支出部分,除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收據 為證,亦有穩達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上開單據上之記載未有 何模糊不清之情,被告徒辯稱該證據資料模糊無法判斷內容 等詞,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家豐診所復健治療 費1,400元、共計11次,係原告選擇自費方式做復健,已明 顯逾越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診所門 診基本部分負擔50元賠付等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家 豐診所診斷有膝蓋挫傷(Contusion of knee)、背部挫傷 (Contusion of back)、頸部扭傷(Sprain of neck), 而經醫師建議治療方式為簡單治療(中度)、治療性冷熱敷 、向量干擾、低能雷射治療、按摩等情,業經家豐診所函覆 本院原告病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確有建議原告進行復健治療之情,被告僅空言辯稱此部分自 費治療為無必要,難認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   原告未舉證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 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損及安全帽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21,35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原信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2 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 50÷(3+1)≒5,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0-5,33 8)×1/3×(11+5/12)≒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0-16,01 3=5,33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3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⑵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未舉證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 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原任職曜生婦產科之產房護理師,每月工資48 ,000元至7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3 0,000元,且有其他如泌乳師、新娘秘書、皮膚科診所兼職 護理師之兼職,兼職部分損失為50,000元等語,而經被告抗 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詞。然查,原告主 張前開薪資損失部分,均未具體敘明其請求總額所憑之計算 基準、計算項目、計算期間等計算方式,原告已未盡其具體 化說明義務,而原告於曜生婦產科任職至111年3月31日即自 願離職,是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22日發生後至其離職前,其 在該診所於同年月23至24日因請病假有扣薪977元等情,有 曜生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14日函暨所附111年1月至111年3月 之出勤紀錄及薪資發放明細、員工自願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9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 於曜生婦產科薪資損失部分及前開所稱兼職損失,均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目前是護理師,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及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另佐以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 狀況,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所需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為適 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6,4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 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434元 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 ①家豐診所部分,原告選擇自費1,400元,顯已逾必要費用,僅同意以門診基本部分負擔50元計算,計11次,共計5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6、245頁)。 ②新泰醫院所支出75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③穩達診所部分,該部分證據資料模糊無法判斷內容故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④輔大醫院所支出72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20,120元。 2 交通費用 20,485元 無。 原告未舉證(見本院卷第226頁)。 無理由。 3 車損及安全帽費用 車輛維修費用 21,35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由估價單可見維修費用皆為零件,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26頁)。 5,337元。 安全帽費用 3,300元 無。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2日,惟原告所提出收據日期為111年3月15日開立(見本院卷第226頁)。 無理由。 4 薪資損失 180,000元 (計算式:130,000元+兼職50,000元) 在曜生婦產科之薪資並非僅有977元(見本院卷第250頁)。 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就算有薪資證明,薪資金額亦浮動極大,應是計算加班費後所得之金額,惟並未上班自不可能加班,且加班所得本就不具固定性,認為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作計算,而計算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為準(見本院卷第227頁)。 ②兼職部分,因非屬固定所得,且既未勞動自然無報酬、更遑論損失。(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依曜生婦產科診所回函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薪資損失為977元,其餘僅為一般之排休,故僅同意977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5頁)。 ④原告自動離職並非被動遭解雇,此為原告就其生涯發展之選擇,怎能將此部分推究予被告。縱認為自願離職仍應給付薪資損失,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作計算,而非以其在職時之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45、250頁)。 977元。 5 精神慰撫金 390,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227、245頁)。 1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659,135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6,434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家豐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3月29日 1400 本院卷第148頁 4月6日 1400 本院卷第149頁 4月14日 1400 4月19日 1400 本院卷第150頁 4月28日 1400 5月3日 1400 本院卷第151頁 5月5日 1400 本院卷第145頁 5月19日 1400 6月2日 1400 本院卷第146頁 6月8日 1400 6月14日 1400 本院卷第147頁 6月23日 1400 7月14日 1400 本院卷第148頁 共計 18,200元 新泰醫院 111年2月22日(急診) 520(證明書費100) 本院卷第154頁 2月24日(骨科) 230 本院卷第153頁 共計 750元 穩達診所 111年3月18日 250 本院卷第157頁 8月5日 200(診斷證明) 共計 450元 輔大醫院 111年3月8日(神經外科) 250 本院卷第161頁 3月15日(神經外科) 240(證書費) 本院卷第159頁 230 本院卷第163頁 共計 720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1362-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智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 ,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535-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富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迭經變更,並就訴外人乙○○、甲○○、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撤回起訴,並確認聲明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 、113年11月13日及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09、115、123頁),核其所為,仍係本於相同交通事 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34分許,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分別在標線型人行 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與忠孝東路4 段147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應減速慢行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姿瑢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 、塗裝費用31,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 折舊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姿瑢與有過失部分後,請求被告 丙○○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15,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 000號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及甲○○駕駛各自車輛 臨時停車之上開巷口處時,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 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2 、47-5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丙○○ 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全部損 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 ,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4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6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 加計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215元,原告得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2,935元(計算式:12642+9078+31215=529 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丙○○雖因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惟系爭車輛 亦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 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亦負過失責任,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 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故原告得 向被告丙○○請求負擔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15,880元(計算式:52935×【1-70%】=15880元,計 算至整數位,小數點以下則經原告當庭表明捨棄,見本院卷 第123頁)。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15,880元 ,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20×0.369=23,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20-23,660=40,460 第2年折舊值    40,460×0.369=14,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60-14,930=25,530 第3年折舊值    25,530×0.369=9,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0-9,421=16,109 第4年折舊值    16,109×0.369×(7/12)=3,4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09-3,467=12,6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3387-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洪源灃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源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2631-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藍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麗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小-3433-2024121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田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 伍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與同路段95巷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駕駛農用搬運車之訴外人羅石定, 羅石定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共新臺幣 (下同)2,002,694元,而被告應就其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 禍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1,34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石定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羅石 定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6月13日警星交 字第1130006915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102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 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 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石定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註銷,此 有其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係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羅石定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主張羅石定因系爭車禍送醫救治後傷重不治死 亡,已對羅石定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 2,69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有 過失,然羅石定駕駛農用搬運車係行駛於設有讓路線之支線 道,未注意左方幹線道被告之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羅石定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雖該鑑定意見書僅載明被告與羅石定同為肇事 原因,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行駛於幹線 道車輛之被告負擔30%,行駛於支線道之羅石定負擔70%過失 責任。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從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600,808元(即2,002,694元×30%,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808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LTEV-113-羅簡-396-20241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莊欽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新 臺幣26,045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及修復 費用不爭執,惟以其係駕駛公司車肇事,公司說會出險理賠原告 等語置辯,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28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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