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鋒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伍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詐欺取得原告之技嘉RTX3080顯示卡、華碩RTX3080
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華碩RTX3090顯示卡4
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
,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09,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顯示卡價值為304,050
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4,05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
前揭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仍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即604,950元(
計算式:909,000-304,050=604,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30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3-訴-143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