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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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清朴、許良吉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 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 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5

KSDV-113-簡上-217-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蔡明憓 被上訴人 葉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AZ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申訴主管St ek Huang(下稱Stek)職場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AZ 公司遂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調查,詎料 ,上訴人竟於調查期間主動向調查人員稱被上訴人會於下班 時間打電話、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等語(下稱系 爭言語),使公司內部產生被上訴人騷擾他人之傳聞,嚴重 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之系爭案件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曾證稱系爭言語形式上不 爭執,但曖昧語氣指的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同事時講話的語 調很怪,且該調查報告屬於不會外流的私密文件,並有載明 「虛假謠言部分因申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無 從判斷被申訴人是否有協助散播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就 調查報告斷章取義,未詳加調查即逕自認定上訴人為傳聞來 源,另被上訴人除系爭案件調查報告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千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據原審認定可採 ,並酌定慰撫金之數額為6千元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在系爭霸凌事件調查時,上訴人為證人之 一,是其他同事向上訴人建議:「可將被上訴人假日傳訊息 、晚上打電話給我的事講出來。」,該同事並出示其向公司 主管反映被上訴人透過LINE令其感到煩躁之訊息,上訴人因 上開資訊而判斷同事受到上訴人騷擾,故在調查人員詢問時 才被動提及;且調查報告中「曖昧」非上訴人原話,係調查 人員聽取上訴人證言後之結論,故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等語,並提出上開上訴人與同事及同事與主管間LINE對話擷 圖在卷(參簡上卷第33、35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 述:我有(對調查人員)講原告下班時間會打電話騷擾人家 ,我記得當時候講說,原告會跟別人說「學姐(音調很怪) 」,騷擾同事,包含我自己也是。所以曖昧語氣指的就是他 的語調。曖昧語氣應該是我形容給他們聽,他們最後寫下來 的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同 事間之LINE對話,同事係表示:「也可以把它假日傳訊息給 我,晚上還打電話給我的事情都講出來。」等語、同事與他 人的對話中也僅表示:「他有空傳訊息給我,沒有空回你電 話,回你訊息」等語,並未能看出該同事曾表示遭被上訴人 以何種語調稱呼致其感受到被騷擾一情,且該訊息中所能看 出被上訴人詢問同事的問題,也僅是引用某一鈴聲設定詢問 該同事是否義大也有開始用(該鈴聲)等語,無從看出其有 如何以曖昧語調稱呼該同事。另被上訴人又稱所指騷擾同仁 之簡訊,是指被上訴人會在晚上及假日傳簡訊詢問事情,包 含工作或上訴人個人被開罰單等事(參同上頁),此部分或 可認被上訴人之簡訊會打擾到他人休息時間,但與系爭調查 報告所載,上訴人係向調查人員表示「被上訴人傳曖昧語氣 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實有出入,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所根據,自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 ,而可阻卻不法。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於不公開之職場霸凌調查程序中本於證人 身分陳述其所見所聞,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 其陳述內容並非完全其所見所聞,且並無提出合理根據,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會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 評價一情,亦據原審論述綦詳,不再贅述;且民法上之名譽 權侵害,以其行為使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已 足,並不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為必要,該言論是否使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強 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 權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上開言詞,既已足使被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經第三人(即調查人員及有權 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人)所知悉,自可認已對被上訴人名譽 權構成侵害,至其擴散或知悉者之身分及範圍,僅係決定損 害程度之高低,尚無從以其是在不公開調查程序中所為,即 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千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簡上-14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蔡昀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文昌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7,9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 4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訴-1136-20241225-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武傳 謝昀珊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被 上訴人 黃志祥 李宥鋐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楊秋美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李富貴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歐冬祝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黃泓濱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李英妹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 上訴人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呂明中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瑞峰大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上訴人不實指稱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 用其地下層房屋之情事,而按月自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 公共基金受領新臺幣1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乃不當得利,遂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等語,核非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李武傳固於原審請求追加包含辛明琇、楊榮裕等54 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15、149、 161頁)。惟原審函詢其等是否願意共同起訴而為原告時, 並未通知辛明琇、楊榮裕;嗣裁定追加原告時,亦未將辛明 琇、楊榮裕列為相對人;且於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亦未記 載辛明琇、楊榮裕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519至603頁)、該裁定(見原審卷第653至656頁)、原審 判決(見原審卷第825至835頁)在卷可稽,足認辛明琇、楊 榮裕未參與原審程序,並非原審之當事人。  ㈢辛明琇、楊榮裕分別自112年6月6日、71年1月13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21、314頁),則辛明琇、楊榮裕於原審判決時既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審卻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若准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逕將辛明琇、楊榮裕追加為被上訴人,將可能剝奪辛明琇、楊榮裕之審級利益。則關於原審判決漏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之程序上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一事,經本院函詢後未獲辛明琇之回覆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223至224頁、簡上回證卷第179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363至368頁)附卷可考,是自難逕認辛明琇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且上訴人對此程序上瑕疵業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見簡上卷第271頁),從而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漏載李武傳所指之辛明琇、楊 榮裕外(見簡上卷第141頁),尚漏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2的區分所有權人謝豐丞(見簡上卷第302頁),且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詳附表)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出處 1 3樓之7 楊秋美 胡慧珍 簡上卷第300頁 2 5樓之3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3頁 3 5樓之4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4頁 4 10樓之2 李英妹 王蜀晴 簡上卷第355頁

2024-12-24

KSDV-113-簡上-13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賴柏勳即宏昇環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 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3.1%計算(違約之年利率為4.82%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9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3

KSDV-113-訴-143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相對人得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自6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其系爭本票債權470 ,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自600,00 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470,000元而謂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 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19

KSDV-113-抗-227-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鋒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伍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詐欺取得原告之技嘉RTX3080顯示卡、華碩RTX3080 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華碩RTX3090顯示卡4 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 ,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09,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顯示卡價值為304,050 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4,05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 前揭說明,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仍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4,050元部分即604,950元( 計算式:909,000-304,050=604,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30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19

KSDV-113-訴-1434-20241219-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其等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併聲請停止執行。雖據原審 裁定諭知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各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後應予停止,惟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債 權,其中:㈠就抗告人史豐瑞部分,補償金86,279元及利息 部分業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繳清;且相對人於109年已撤回 執行,已罹於時效。㈡抗告人史芬慈部分,補償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且原審考量之審理期間過久。㈢抗告人史耀綸部 分,已繳清補償金等情,故應免除供擔保金或減低擔保金,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均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免除擔保金 或重新核定擔保金。。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 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其等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 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併聲請停止執行,而據原審裁定諭知系爭 執行事件於抗告人各供擔保28,000元後應予停止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又關於擔保金額之審酌為法院之職權,原裁定業已敘明其核 定擔保金之標準(詳如原審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其已 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性質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評估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相對人於 上開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等因素,而酌定供擔 保之金額,其審酌均有所據而並無不當,亦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稱已繳清補償金,或執行名義所涉債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惟此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停止 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亦難認與擔保金數額之酌定有關;抗告 意旨復稱原審酌定審理時間過長,僅需1年2個月云云,惟並 無憑依,亦不可採。抗告意旨以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或 減擔保金數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18

KSDV-113-簡聲抗-9-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李玉妹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簽一張紙,實領新臺幣(下同)32 0,000元,非522,500元。因失業無法繳息,利息過高,已經 繳了32,805元。相對人濫用抗告人個資,有告知有繳款上困 難或需要可協商,但詢問總機回覆稱人不在位置,回電時則 未經抗告人允許非法錄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522,5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 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 ,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13

KSDV-113-抗-217-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佳美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0-3 股票 1 1000 002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1-5 股票 1 1000 003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2-7 股票 1 1000 004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3-9 股票 1 1000 005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4-0 股票 1 1000 006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5-2 股票 1 1000 007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6-4 股票 1 1000 008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X 000275-8 股票 1 42 009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E 001675-3 股票 1 10000 010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924-0 股票 1 1000 011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244-2 股票 1 578

2024-12-12

KSDV-113-除-25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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