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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6號 原 告 楊淑雅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246-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克」(又名「卡比獸」)、「2號收水」、「吻仔 魚」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與 「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克」將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俊明,指示張俊明持提款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依「小克」之指示,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再放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醫院前之花圃,由詐欺集團指派之「2號收水」前往收 取,張俊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報酬,藉此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 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等人及其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緝 字第3711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之告訴人吳效良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 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8頁)、未予賠償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112年8月23日我是第一次接獲指示去領錢,那天我得 到4,700元至4,800等語(見113偵78803號卷第9頁反面), 足認被告有因擔任本案領錢車手而獲取犯罪所得,並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報酬為4,7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 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2號收水」,故尚難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宏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王宏智,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資料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27分許 ②17時30分許 ③17時36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1萬2,998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45分3秒 ②17時45分40秒 ③1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王宏智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4頁) ②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37-38頁) ③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37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致電予吳佳霖,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吳佳霖信用卡被多刷1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42分許 地點不詳 3萬6,989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霖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43反面-44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41分許,致電予吳效良,佯稱:因臺灣大車隊系統問題,導致吳效良之帳戶遭錯誤連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17分許 ②20時20分許 ③20時27分許 ④22時6分許 ⑤22時7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703元 ②4萬9,288元 ③2萬9,703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29分許 ②20時30分許 ③20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8,000元 ①告訴人吳效良112年8月24日警詢(偵78803卷第46-47頁) ②告訴人吳效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0-5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偵10854卷第13-15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54卷第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3時2分許 ②23時3分許 ③23時4分0秒 ④23時4分37秒 ⑤2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之遠東銀行提款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詹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詹雅雯,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 地點不詳 9,985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21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1萬元 ①告訴人詹雅雯112年8月23日、9月2日警詢(偵78803卷第52-54頁) ②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7反面-58頁) ③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57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淑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致電予黃淑茹,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可能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9萬9,986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34分許 ②20時35分許 ③20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5,000元 ①告訴人黃淑茹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2-63頁) ②告訴人黃淑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66頁) ③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⑤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龍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致電予葉龍騰,佯稱:因臺灣大車隊訂單錯誤欲扣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葉龍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2萬4,988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龍騰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7-68頁) ②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74頁) ③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75反面頁) ④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⑤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0頁) ⑥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7頁正反面) ⑧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3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3分許 ②18時5分許 ③18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11分許 ②18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9,50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27分許 ②18時39分許 地點不詳 ①15萬2,986元 ②4萬7,12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44分許 ②18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應予更正) ①10萬 ②10萬

2025-01-13

PCDM-113-金訴-961-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6號 原 告 黃淑茹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4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伶犯如附表所示共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14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5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4、 10所示之9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14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 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14罪之同質 性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 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上所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1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392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鉦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 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3949-202501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7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導致沒有時間補提上訴理由,且於觀 察勒戒期間並未收到裁定書,直到113年12月27日返家後才 收到駁回上訴裁定,現已補提上訴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同居人代收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上訴狀 ,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 ,然其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 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至遲於113年11 月27日(因郵務人員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50日」 ,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以本院收受送達回證之日認 定為送達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由同居人收受,然上 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故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達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附卷可憑。 四、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於同月27日移監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並於113年12月27日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命被告補提上訴理 由之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均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 屬合法,是本件上開裁定僅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無從起算,現被 告已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抗告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仍屬合法,本院前誤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 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 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更正而自為撤銷本院113年12月9日112年度侵訴字第98 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五、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13年5月21日判決後之狀態, 本院將依上訴流程,將本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2-侵訴-98-20250107-4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 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 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 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 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 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 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 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將於114年3月行審理程序,訴訟階 段仍屬中期,而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1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宗(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全部上訴(本院卷第 74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不是故意牽走腳踏車,沒有占為己 有。㈡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又有憂鬱(症)、尿失禁,且已 高齡,也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直言:我偷這臺車是要代步 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已明知該腳踏車並 非其所有,且進行性能之確認,方決定行竊,則其主觀上具 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足認上揭所辯不 實。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固然可惜,又被告所陳病 況,亦屬可憫,惟均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圖個人便利之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所竊   腳踏車價值不斐(價值6,000元),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以該腳踏車零件損壞、是廢棄物,並未竊盜,抑 或並非故意行竊云云置辯,甚至於警詢一度大言不慚稱:我 只是幫她保管停在新埔捷運站云云(偵卷第7頁),犯罪後態 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宥;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 ,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被告上訴求為宣告緩刑,要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見四下 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THAWITHANAPHAKHINKUN THANAPHAT( 中文名:唐娜帕、泰國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唐 娜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唐娜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杜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唐娜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1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頁、15-17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上開腳踏車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台,業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 並於同年月6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15頁、16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易-2028-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 原 告 劉建星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53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紹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 造之「倪雲祥」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倪紹傑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因需錢孔急欲 透過鄭巧鈴向曾正文借款,鄭巧鈴遂要求倪紹傑開立本票作 為擔保,且需有保證人,倪紹傑為圖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 經其父親倪雲祥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自行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倪雲祥」之印章1枚,再持 用上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印,而偽造「倪 雲祥」之印文1枚,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 「倪雲祥」之署名1枚,以表示倪雲祥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交予介紹人 鄭巧鈴,再輾轉交付予曾正文而行使之,作為倪紹傑向曾正 文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還款擔保,致曾正文陷於錯 誤而應允借款,並當場由鄭巧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倪紹傑。 嗣因倪紹傑遲延還款,曾正文於111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111年度司票字第9679號),倪雲祥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倪雲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雲 祥於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曾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巧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32頁、33- 34頁、58-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6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告訴人之簽名筆 跡文件影本8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9-10頁、11-12頁 、14頁、15-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偽簽告訴人之 署名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該本票加以行使,係供作 向被害人曾正文借款之擔保,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直接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犯行,然附表所 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除簽有「倪雲祥」之署名外,尚有「倪雲 祥」之印文乙節,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7頁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倪雲祥的印章是我刻印 後所蓋印,我在簽本票當天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故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 後,持以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印文, 應可認定,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惟此部分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可審究。被告偽刻「倪雲祥」 之印章,蓋 印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印文,以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倪雲祥」之署名1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然該詐欺取財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 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目的同一,二 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係因急於借款,又與告訴人 關係疏離,心有顧忌而不願事先告知告訴人,始在未得告訴 人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且其本身仍有在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簽名而亦擔任發票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告訴人 承擔,其犯罪情節與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 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 書,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而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刑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 ,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確 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 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 分既係真正,僅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 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 票中有關「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 收,則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倪雲祥」署名、印文各1枚,已 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印章,該印章雖未扣 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向被害人曾正文詐得3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清償予 被害人乙節,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倪紹傑、倪雲祥 109年10月12日 WG0000000 36萬元 「發票人」欄內之「倪雲祥」署名1 枚、「倪雲祥」印文1枚

2025-01-07

PCDM-113-訴-63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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