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許佳慈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告乙○○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原告乙○○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23號、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核,原告乙○○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3,000元,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
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
為4,000元。故本件原告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訴
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人即被告甲○○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
定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4-司家他-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