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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5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就本院整理之附表資料,請於期日前7日陳報至本院:  ㈠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各項給付之原因、受償之原因 及證據資料,詳細羅列清冊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㈡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兩造就對造主張或抗辯之各項 內容,請提出陳述意見(諸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之理由及 依據或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2,5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0,000元(匯款金額30,010) (被告稱係租金,本院卷第78頁) 5 109年12月30日 2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28頁)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60萬元(110年3月23日塗銷) 已由109年8月4日開立109年9月4日到期之本票清償(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110年3月31日塗銷) 實際上並無借貸金額,係因為系爭嘉義市房地還有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母親陳秀月提供系爭鳳山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若被告還積欠此筆債務,被告怎可能同意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240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5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本院卷第133頁)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方式 原告給付原因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清償附表二編號1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5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6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7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8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9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0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2024-11-01

CYDV-113-訴-28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德全 被 告 李有得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萬3,0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01

CYDV-113-補-532-2024110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7,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4日 向原告分別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1,430萬元, 借款額度共計3,000萬元,借款利率約定依照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借 款當時年息為2.56%,並同意隨前述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合 計為2.685%,被告若遲延履行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但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依兩造簽立的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一部或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因此,請求被告償 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 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61頁) ;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相信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7, 9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算利息、違約金的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70萬元 15,525,556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利率。 自113年4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0萬元 1,430萬元 自113年4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利率。 從113年5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合計金額:29,825,556元

2024-10-31

CYDV-113-重訴-81-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王瀅雅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 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3年3月1 1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4710號廢止其公司登記 ,並已呈報清算人陳俞勳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3年4 月16日中院平非拾参104年度司司字第349號函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應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899地號、同段9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即父親王世文( 下稱王世文)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 21分之5。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或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 11日至85年12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即債權 於85年12月11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普通抵押權 。被告之債權最遲於100年12月1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 經5年,即105年12月11日以前被告皆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則消滅時效即應自8 5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之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已於 87年12月11日屆滿,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應於100 年12月11日屆滿。再者,票據債權對支票發票人係自發票日 起算,而如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係85年4月15日,消滅 時效為1年,於86年4月15日已屆滿,前述債權皆已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另如附表二編號6之借款金額,依被告提出之85 年1月20日借條記載:「本公司總經理陳當山先代付押金475 00元」,貸與人為陳當山,該金錢借貸債權自非屬被告之債 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 在内。前述債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 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主張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尚 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不得塗銷,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世文前為被告之加盟廠商,經營彰輝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其向被告購置機器設備,經雙方協議於84年12月11日,由 王世文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利息為本金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後,陸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内取得對王世文共103萬7,4 00元之債權(債權之種類、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前述103萬7,400元債權部分,雖經原告起訴主張已超過15年 消滅時效,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部分為本金 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而利息債權屬已發生之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故此部 分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至少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 5年之利息債權為11萬359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6 ×365×5=113595),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内之債權,被告 對原告既可請求前述利息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 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準此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5、77至80頁)所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 1日、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85年12月11日確定,即前述擔保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於85年12月22日以後,系爭抵押權其性質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前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 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對於前述文件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存續期間、金額及清償日期等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票款及 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 於100年12月11日,均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 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縱已罹於 時效,其在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内,並未隨同消滅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係於85年12月11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又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固定有明文,而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係指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是以,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特別消 滅時效之適用,然此已發生之利息既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 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 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依前述從隨主之原則,若原本債權之 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 消滅。因此,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相同,自無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已屆期 遲延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亦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本件利息債權既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述說明,利息請求權雖 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已如前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核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以贅述,併此說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21分之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21分之5。 附表二: 編號 日期、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債權種類 證據出處 1 84年12月11日 14萬800元 貨款債權 本院卷第81頁 2 84年12月26日 38萬7200元 3 84年12月29日 10萬300元 本院卷第83頁 4 85年1月15日 7萬1600元 5 85年4月15日 20萬元 支票票據債權 本院卷第85頁 6 85年1月20日 4萬7500元 借款債權 本院卷第87頁 7 85年11月20日 7萬5000元、1萬5000元

2024-10-31

CYDV-113-訴-452-202410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永乾 被上訴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 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 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 履行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 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 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俾得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置 放被上訴人處所之資源回收物品1批(包含東邊大台冰箱8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等 物品),價金原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 以16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於當日給 付5萬元、於112年11月9日給付11萬元給被上訴人,關於物 品之搬運,較大件之物品由被上訴人幫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 ,小件物品則由上訴人自行運回。嗣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拒絕讓上訴人運回其餘物品,上訴人僅 取得價值將近3萬元之物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亦不出 席。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8條規定之出賣人義務,拒 絕交付其餘物品予上訴人,顯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或客觀給 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有再 去上訴人處所搬運,然一些重要的東西都被搬走了,上訴人 只有搬走幾項東西。 ㈡上訴人購買之物品係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再次前往搬運,亦不讓上訴人進入其處所,上訴人現實 上無法得知悉未取得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或已遭被上訴人處 分,若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未取得之物品目前客觀上仍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顯然強人所難,而與公平原則不符,本件 反而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 情形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沒有汽 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 上訴人處所,然被上訴人拒將物品全數運至上訴人處所,亦 已構成給付不能。另縱上訴人取得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物品 (此乃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依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 證詞,關於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約定範圍內之物品一事,實 有疑問,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即便本件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價 金,被上訴人即應同時交付買賣物品,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以調解之聲請催告被上訴人至遲於 調解期日給付剩餘物品,然被上訴人仍未到場,亦未履行, 該次催告雖未定相當期限,仍可認上訴人已完成給付遲延解 除契約前之二次催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 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前述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縱認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屬給付期屆 至後之拒絕給付,與前就給付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所述者 同,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催告已成多餘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1月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6萬元 ,上訴人已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搬運過程中將 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搬走,被上訴人便請上訴人 先把銅管及白鐵桶還給被上訴人後,再來搬其餘物品,然此 不代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都沒 有來搬其餘物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才有再來搬,現在都 已經搬完、清空了。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且自本件 起訴迄今,上訴人均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所受損 害為何,進而取得民法第256條解除權,則上訴人前述主張 ,自屬無據,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發生舉 證責任倒置之必要。其次,上訴人雖稱其沒有汽車,被上訴 人承諾負責運送物品至上訴人處所,被上訴人未全數運送而 構成給付不能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屬於往取之債,上訴人 有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物品,亦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及證 人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至被上訴人幫忙運送大件物品 至上訴人處所之情形,僅係圓滿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 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再者,上訴人雖稱其比對 證人黃彩燕、賴天生於原審之證詞,就上訴人有無取走不在 約定內之銅管及白鐵桶乙事存有矛盾證述,而被上訴人以此 理由拒絕給付剩餘物品顯無理由,可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 情況等語,然依證人賴天生之證詞觀之,證人賴天生並不清 楚兩造所約定之區域,則上訴人無法由證人賴天生之證詞, 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退萬步言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對此 不同意),且上訴人依法已為催告,得解除契約等語。然系 爭買賣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仍未合法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詳言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固得不為現實提出 ,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又參諸上訴人 起訴狀與原審歷次筆錄,上訴人均自陳依約至被上訴人處所 取走物品,足證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將約定之物品提出,並將 約定之物品可至被上訴人處所運回等事實通知上訴人,故已 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其次,上訴 人片面指稱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物品, 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則, 被上訴人原意僅欲取回不在約定範圍內之銅管及白鐵桶,而 非拒絕給付。再者,聲請調解之內容僅概括陳述一事實而未 具體明確指明兩造間債權內容,則聲請調解事宜既無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給付項目為特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應為給付之 事項,上訴人縱有請求之意,殊難認上訴人已為催告,則聲 請調解通知本身不具有催告意旨。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東邊大台冰箱8 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 」等物品,價金原約定20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以16萬元成交 ,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付清16萬元 價金,被上訴人同時附贈室外壓縮機3個等情,有估價單2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第256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解除權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 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復為民法第262條所明定。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 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部分物品未給付 給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全部,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取得東邊大台冰箱7台、 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物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2頁),對照估價單所載系爭 買賣標的物範圍,顯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 部分有價值物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因為要 結束營業,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於113年7 月10日前可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等 語,上訴人陳明: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完成,超過時間的 話,關於剩餘未搬走的東西,我就放棄搬運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嗣上訴人偕同其配偶、系爭買賣之介紹人 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共3日至被上 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買賣標的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20張、隨身碟1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證 件存置袋),上訴人亦自承:我和我太太及賴天生一起去搬 東西,我們去了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前至其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 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與其配偶、友人賴天生等3人於113年6 月29日、7月1日、7月2日至被上訴人儲藏物品處所搬運其餘 買賣標的物,依照隨身碟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 人等3人搬運物品,則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 品後至7月10日得搬運物品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去搬運物品 ,應係已無較有價值物品可供搬運,故上訴人未再去搬運物 品。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隨身碟內容所示,顯見上 訴人於113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又再取得部分有價值 之買賣標的物。 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最後1次搬運物品後改稱:因為銅漲價 ,我沒有去搬運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把所有的銅都搬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已取得鋁散熱片 以南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我沒 有去搬運銅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尚未取得部分買賣標的物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縱令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部分買賣標的物,依照 上述,應僅屬小部分較無價值物品。然就上訴人前所取得之 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 鋼等物品,上訴人自承:都已經賣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後過幾天就賣光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0頁)。而上訴人已取得之 東邊大台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 鋼等物品,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大部分有價值物品,已如 上述,上訴人將之出售他人,核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依照民法第262條規定,其 解除權消滅,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全部,不生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效力,上訴 人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6萬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受有16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法律 上原因,尚難認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上開同一給付,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30

CYDV-113-簡上-62-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憓靜 相 對 人 林完生 鄭玄豐地政士 胡鳳嬌律師 林泰成 林先生 羅紫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完生、林泰成不依民法第437條負 瑕疵屋況修繕之責,致使聲請人修繕花費鉅大,又於違反民 法第424條之情形下,誣告聲請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相對 人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等人共同合謀掩蔽無合 法建號違章重大瑕庇(樑柱木心白蟻叢生)危老木物,危害 法定承租合法性房屋安全與權益,聘用相對人胡鳳嬌律師代 理誣告與詐欺取財,共同侵犯損害聲請人法定使用房屋應具 有合法性用途為「住宅」之建物使用權狀,與應符合法規所 備有之安全設施,連續共犯詐欺與強制侵害權利,導致聲請 人諸多損害賠償等事件,請准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2,375,4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各定有 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 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 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又所謂請求原因,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前述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113年 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前述裁定之內容觀之 ,係命聲請人補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形式上審查前述證據 ,及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卷 宗核閱,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除相對人「林先生 」外,尚可認為已有相當釋明。  ㈡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除有前述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而參前述裁定內容,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泰成、羅紫庭等(下稱相對人等)現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林完生等人表示拒絕任何清償, 亦不得僅以相對人等其中有表示拒絕任何賠償即認符合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或盡釋明之責,亦難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 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與假扣押的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先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假 扣押狀內載明其真正姓名及住所(僅列載代收通訊地址),   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亦無從就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為審查,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又經本院調閱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訴訟 卷宗(下稱本案),本案已命聲請人應於該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林先生」之完整姓名及住、居 所,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佐,故無再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 說明,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CYDV-113-全-35-20241030-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馮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同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 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再者,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先命上訴人補正理由,亦無向上訴人 闡明,且原判決理由亦未於判決內記明理由,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 後段、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上訴人 可到庭之時間,強行要求上訴人配合對造律師行程,蓄意增 加上訴人之負擔,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及法 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中「二」所載上訴人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引用。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後段、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之判 決理由顯然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原 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已具合 法要件,先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前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顯然矛 盾等等情事。惟查: ㈠上訴人為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原訂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於112年6月26日再通 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上訴人直到112年7 月5日上午因住院需請假,方知道當日庭期取消,被上訴人 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於前一日在病房中仍擔心翌 日庭期無法到庭,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惟依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前述情形,係就審判長依職權所 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變更或延展之情事。然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等期日之變更或延展,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職權之行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 於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有因住院等重大理由,本得聲請 促動審判長變更或延展,若有遲誤期日,或僅生訴訟上之不 利益而已(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參照)。已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私法上之人格權之情形,或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前述情節,亦顯然無法 補正。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則縱然原審未行補正程序,其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或有違反訴訟指揮及闡明之情形。 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 已於裁判中闡述所得心證之理由,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 其餘指摘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矛盾或提出其餘請求權基礎,據 而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均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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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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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 人本人所簽,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另一位發票人,非 認識之人,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黃金火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 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 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1日 CH443871

2024-10-18

CYDV-113-抗-38-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曹顯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84,91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74 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本件 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逾5年時 效而罹於消滅,本件執行事件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的事 由發生,若執行程序一再進行,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恐緩不 濟急,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裁定相當 之擔保金,以利暫緩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以前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前述債務人異議之 訴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 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屬有據。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8,949,71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爭執之難易程度,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 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前述債權額所受損害, 即為前述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684,915元【計算式 :8,949,715×5%÷12×72=2,68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此,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84,915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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