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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孟威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0鄰鳳梨坑0之0 號
被 上訴人 范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是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致伊遭扣款粗工工資
新臺幣(下同)5,000元、天花補貼油漆8,000元及生活垃圾
7,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認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位在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是否產生相關
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之事實認定,及與該事實認定有關之證
據取捨有所違誤。然依其所述,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要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建小上-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