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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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28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明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 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住所設在 雲林○○○○○○○○土庫辦公室。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7281-20241029-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希與李芝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瑞琴」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分次向黃冠華、莊文狄 、潘月貞,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黃冠華等人 將款項(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李芝瑄(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林希蓁即依「王瑞琴」之指示,分別於112年 8月21日、8月22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多那之咖啡店、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陪同李芝瑄提領款項, 並分別向李芝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萬8000元現 金;林希蓁再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俥亭停車場, 單日抽取報酬2,000元(2天共4,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冠華、莊文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4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6 2頁),前開自白與證人李芝瑄(警卷第1至7頁、併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華(警卷第 43至44頁)、莊文狄(警卷第57至58頁)、潘月貞(警卷第 73至74頁)之陳述相互符實,另有、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48、53、5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61、69、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截圖(警卷第79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75至76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85、87頁)、李芝 瑄所提供「林希蓁」的FACEBOOK照片、廣告詐騙貼文(警卷 第25至27頁、併警卷第16頁)、李芝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1宗(對話記錄卷第1至179頁)、(指認人李芝瑄)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指認林希蓁)(併警卷第17頁)、(李 芝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1頁 )、(李芝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3、25頁 )、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卷第1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4386號函 暨(戶名:李芝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基 本資料(併警卷第95至99頁)、(戶名:李芝瑄、帳號:00 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戶名:李芝瑄 、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警卷 第47至49頁)、統一信科門市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3、29至31頁)、ATM提款畫面2張(併警卷第117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27至33頁)、林希蓁提 出之GOOGLEMAP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3、37頁、併偵卷第55頁)、林希蓁提出之徵才貼文、對 話紀錄截圖、凱成精品建材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 機畫面截圖(審金易卷第51至83頁)、商品買賣契約(併警 卷第35至41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陳「王瑞琴」、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不同人(金 易卷第63至64頁),可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確有3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向 李芝瑄收取款項後交付給「王瑞琴」所指示之不詳詐騙分子 ,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王瑞琴」、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受指示向李芝瑄拿取款項、並 交給不詳詐騙分子等主要構成要件坦承不諱,於審理中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 本案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論處被告之刑責,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但尚能作為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考量之。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陳其於交付本案之款項後,有抽取共4,000元 之報酬(金易卷第62頁),被告並主動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 得,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10月24日收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有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本案被告所犯之3罪, 均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為公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之 指示,代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 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 別涉及10萬元、10萬元、8萬元之之價額,雖均非鉅款,但 也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此外,被告係為追求 共4,000元之不法利益犯案。且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 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參以被告係以向 李芝瑄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本案犯行,其在詐欺犯罪、洗 錢之參與態樣尚未設及犯罪之核心地位,也非將款項自金融 單位取出者,其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應相 對較低。另考量被告為22歲,年紀尚淺,其因社會經驗不足 、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尚有可加以衡情之處。且其本案 行為時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金易卷第41至4 4頁)。復參之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夜市 擺攤、薪水不固定、未婚、有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 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 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為相隔約1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 本刑7年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 被告尚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 有不予許可之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其1天收取2,000元報酬,共4,000元,而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就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所為犯之兩罪,共抽取所得2,000元, 該2,000元亦未特定係針對何次犯行所為給付,故本案僅能 以其平均數作為各該罪名之犯罪所得)。   ㈢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任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表弟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0分、10時2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2 莊文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女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3 潘月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子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0時31分匯款8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3金易176】 1.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892400號卷(警 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偵卷) 3.被告李芝瑄提出之證據:對話紀錄1宗(對話紀錄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審金易卷) 5.113金易字第176號卷(金易卷) 【112偵4014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248200號卷(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卷(併偵卷)

2024-10-25

CTDM-113-金易-176-202410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I TRONG (中文姓名:胡士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I T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HO SI T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 1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 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 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HO SI TRONG(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I TRONG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新鎮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翌(25)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I TRONG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25

CTDM-113-交簡-2078-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 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 、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 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 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 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 (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 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 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 ,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BKF-311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 到1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相似情節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謝三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三發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德中路與藍田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 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22

CTDM-113-交簡-2132-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5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54-202410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庭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吳庭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睿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至翌(31)日1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與公館路口時,因與王瑩達所騎 乘之電動代步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33-20241018-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軍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尚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尚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尚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進而持以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 訴人蘇柔云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以扣薪之方式將所盜領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已 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鐵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租屋與同事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5千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說明。  ㈥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 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另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 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均依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王尚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軍於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11月止,受僱於蘇柔云從 事板模工作,期間曾受託持蘇柔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因 而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柔云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 前揭金融卡得手,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 誤認王尚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依其所鍵入之提領金 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33,000元。 二、案經蘇柔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尚軍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前揭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因其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2年9月25日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新港口店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9月25日19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店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3,000元

2024-10-16

CTDM-113-原簡-51-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真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真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所謂遺失 物,乃是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尚未屬 於何人持有之物;至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且 尚未屬於何人持有之物,例如走失的家畜,而告訴人陳震宇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是把airpods pro耳機1副忘在餐廳 等語,自屬遺失物無疑,應不需用該條後段補充的要件,但 既為同條文,毋庸變更法條,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airpods pro耳機1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 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 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 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大學 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現正就 學中,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8款。  ⒉本院有傳喚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亦當庭撥打告訴人電話 ,惟電話轉入語音,故未能達成和解,似不可全苛責於被告 。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⒋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才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㈣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pro耳機1副,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   被   告 劉真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101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之「茶與茶餐廳」內,發現某餐桌上放 有陳震宇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新 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副耳機侵占入己。嗣因陳震宇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忙於作業,先將耳機放在男友租屋處,後來忙到忘記將耳機交到學校之失物招領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將上開耳機遺忘在餐廳桌上,翌日使用定位功能尋找耳機,發現耳機定位點在樹德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內,嗣於同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發現耳機定位點位於大社區大聖街32號附近之事實。 3 證人詹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竣翔為被告之男友,被告於拾獲上開耳機後,將耳機放在大社區大聖街32號詹竣翔租屋處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在大社區大聖街32號扣得上開耳機,並將耳機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簡-2396-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偉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孫偉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航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樂安路與廟東巷 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14

CTDM-113-交簡-192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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