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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112 年 度偵字第19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彥霖(下稱被告)因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一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一罪;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轉讓偽藥罪 ,共一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 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就被告 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被告雖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科,但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 獲利微薄,轉讓數量亦微小,另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及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輕顯可憫恕之個案,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均有較高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57、50條等規定從 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⑴被告所適用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其最 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處斷刑得減輕至1 月以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有刑 法第59條適用,然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而言 ,已屬極輕,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得再酌減至有期徒 刑1 月以下論處。⑵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 上;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因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 處斷刑為3 年1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自首減輕適用, 上開二罪另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得分別 減輕至2 年6 月以上、1 年7 月以上。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就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佐以被告扣得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之種類,可見被 告有販賣多種毒品之可能,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 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 方式謀生,不得不意圖販賣或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4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乃具有販賣多種毒品種類可能之販毒者,且 被告所指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 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均已從最低處斷刑度酌增數月量刑 ,已屬甚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二罪,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5 年9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三罪,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10月 ,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分別給予被告適 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 毒品有關之犯罪,於短短三週之犯罪期間即犯案數次,本院 審核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1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 第2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萍(下 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沒收、追徵 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配偶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過世 及告訴人所提出收取奠儀之手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家中確實可能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現 金,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無將10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攜 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倘若告訴人手提包中有10萬元現金未及於郵局 存入,不得已先攜帶至工作地點,亦應當於結束工作後先返 家將現金妥善放置避免遺失,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帶 至電子遊藝場此種出入份子甚為複雜且治安較為不好之場所 ,徒增失竊、遺失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當日 係隻身一人前往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並無友人陪同,另由原 審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2時2 分離開座位, 至被告於23時2 分拿取其手提包進入廁所,中間間隔約1 小 時 ,衡情倘若手提包内有放置1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當不 至於在無人協助看管手提包下即任意放置於座位上並離座長 達1 小時之久,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將10萬元現 金放入手提包攜帶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實非無疑。綜 上,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内10萬元現金之犯行,且 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提包内確有放 置10萬元現金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訴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置於電子遊藝場座 位上之手提包(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筆錄),已經該當竊盜 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提包,或忘記 有無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4、88、90頁),顯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而不可採。⒉上訴意旨主張手提包有10萬元之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補強證據部分,查告訴人配偶於11 2 年9 月28日過世、10月12日出殯,告訴人業已提出白包手 寫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身為未亡 人之告訴人於喪禮期間常收取白包現金,且金額多為奇數 ;另依據告訴人陳稱其配偶過世後,與其無血緣之配偶兒子 將其趕出家門,暫住女兒家還需租屋,上開現金乃其所餘資 產(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51頁),亦可認定告訴人將僅 有資產隨身攜帶,確實合於常理。由此已可佐證告訴人於11 2 年11月13日遭竊時,確有至少10萬元現金在身等情,而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離開座位任意 使其手提包離身長達1 小時,實有違常情等節,然查,原審 所勘驗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影像,共有三個檔案,上開三個 檔案並非連續錄影長達數小時,而係切割之數十秒檔案(見 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上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檔案,亦僅 提供上開切割之三個檔案,別無其他連續影像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電腦畫面截圖)。因此 ,上訴意旨以上開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22時2  分離開座位,至被告於23時2分拿取其手提包,中間間隔 約1小時等節,主張告訴人任意使持有1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 離身長達1 小時等節,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及證明,自不能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即大贏家電子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鄰座的裴氏秋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走進女廁,取 走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該手提包棄 置在女廁內而離去。嗣裴氏秋紅在女廁內發現自己的手提包 始驚覺其中10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電子遊藝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本判 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精 神狀態不好,當時不知道我有拿包包,看監視器才知道,但 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 取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記錄收白包的資料, 然此紀錄係告訴人之家人自己記錄之內容,證明度尚有可疑 。且10月份告訴人有數次經過郵局甚至去提款,告訴人如手 上有這些款項,可以在提款時存進去,且告訴人有向朋友借 款需要還的,也可以用白包的款項還給朋友,無須存款又提 款。再者告訴人證稱遭竊當天本來下午要去存款,有抽號碼 牌,但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與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矛盾。被告有固定工作,沒有其他經濟開銷,收 入足以支應生活,無須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依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離開女廁時身上並未攜帶該手提包,此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將該手提包留在女廁內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其手提包內原有現金10萬元,經被告拿走手提 包棄置在女廁後,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即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攜帶10萬元置於該手提包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接電話,把包包 留在座位上,講完電話起來去廁所發現我的包包在廁所內, 我看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被偷10萬元。我有數10萬元要到 郵局存,還沒有存進去,那個錢是我老公112年9月28日過世 、10月12日出殯,10萬元包含老公的老闆給的工資2萬2,000 元、老闆給的白包1萬元,及其他親友的白包,我有手寫記 錄下來,還有我去郵局領的6萬元等,本來領錢要辦喪事, 但高雄市政府有補助,所以沒有花到什麼錢。工資加上白包 有10萬8,400元,加上郵局另外領的6萬元,這些錢其中10萬 我數好了放在包包裡,剩下的錢放在口袋裡,所以只有10萬 元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並提出手寫紀錄1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做居家照護員,112年11月13日當天我去郵 局要存10萬元,我第一個班是8點半到11點,我下午2點去郵 局抽號碼牌,但2點半有一個班,所以來不及等(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當天下班郵局關門了,我老公發生事 情,我回家太難過不知道要幹嘛,我就不回家,下班就去遊 藝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我當天數剛好10萬元 要存,放在紅包、當天放在背包裡,身上有5萬放口袋(見 本院卷第122頁)。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白包收了1 0萬多,郵局領6萬,總共16萬8,000多元,我老公出殯我只 花大約1萬元買摺蓮花、金紙等,我身上還有將近15萬左右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白包的錢是我11月13日當 天中午才跟我女兒一起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她幫我一 起把白包錢拿出來,寫上一包多少錢,當天下午2點我自己 去郵局(見本院卷第129頁)。白包有些是我老公出殯那天 給的,有些是出殯後,我生病在家,朋友來探望我給的,不 是全部都在出殯那天拿到,很多朋友是在事情處理好之後, 放假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天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 、來源以及為何會攜帶在手提包內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而告 訴人之配偶於112年9月28日過世,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告 訴人因此取得配偶工作之工資以及親友所給俗稱白包之奠儀 。且核對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配偶確係於112年9月 28日過世(見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所稱白包加計工資之 金額即有10萬8,4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寫紀錄可 參,且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當天即 取得,有些係事後朋友來探望時所給等語,而奠儀係慰問家 屬之禮金,縱然傳統臺灣民間習俗會避免在告別式、出殯後 給予奠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越南籍 人士,且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宗教信仰或儀式亦各不相同, 倘若告訴人並不介意,確實有可能在喪禮儀式均結束後,仍 有朋友於探望時給予白包慰問,是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 於同年10月12日就取得,而嗣於案發當天始清點全部白包金 額,並取10萬元整數帶在手提包內欲存入郵局,因來不及存 入而留在手提包內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現金10萬元在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竟任意 棄置在女廁內,顯然被告係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取走後 ,為掩飾自己行為而將手提包棄置未拿走。被告雖辯稱自己 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有拿包包云云,並提出誠心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公司有給專用的清 潔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被告有固 定工作,其精神狀態顯然能勝任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工 作等內容,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在遊藝場 內把玩機檯,既然被告可前往遊藝場把玩機台、結束後自行 離去返家,足認其意識狀態清楚,尚無從僅憑被告罹患該等 病症即認定被告會無意識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當天在遊藝 場內坐在告訴人旁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後,將其包包留置 在座位椅子上,嗣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2分21秒至29秒 之間,從自己之座位起身,於23時2分30秒至43秒之間被告 逐漸往告訴人原先座位靠近,嗣後被告往告訴人座位方向查 看,於23時2分53秒時被告以左手勾起背包揹帶,掛於其左 肩,隨後走向門邊開門離去之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係拿取 鄰座椅子上之物品(即告訴人本案手提包),而非自己座位 上之物品,且被告先從自己的座位起身,直到拿取告訴人之 手提包前,在原地停留20幾秒之時間,被告顯非匆忙離去而 誤拿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係屬明知而有意拿取置於鄰座之告 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並拿走手提包內10萬元離去,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公的事情之後我就 生病。而且我老公的錢要存起來、不能花。我112年10月13 日領15萬是還給我朋友,10月17日、21日、22日、24日、26 日去ATM提款的錢是要還我老公的債。我生病都沒辦法算白 包多少錢,要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向朋友所借款項以及配 偶生前之債務需清償等語,縱告訴人身上留存白包內有現金 可直接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然現今社會至ATM提款甚為方便 ,交易明細更可留存提款金額之紀錄,相較於抽取白包內之 現金尚需仔細加總,至ATM提款可能更為便利,且告訴人不 願將白包內之金錢直接拿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欲加總後 存入郵局,亦屬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金錢有特殊意義之取 捨結果,均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 、同年月24日,分別有至郵局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之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之函及所附存款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是告訴人自其配偶於112年10月12日出殯後,至本案發生 前確有親自至郵局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白包手寫紀錄 (見偵卷第75頁),其獲得之白包來源共計20個,且每包金 額不一,告訴人確實可能欲詳細記錄不同親友所給之金額, 因此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當天才將白包內金額取出、清點 、加總,而未能於前揭日期即將白包金額存入郵局,此節亦 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於出殯、喪禮完成後 即至郵局將白包等金額存入,或將該等金額用作清償債務, 而質疑告訴人手提包內並無1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郵局抽號碼牌,當 天我有給警察看,還有給警察看我寫的10萬元存款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畫面 ,告訴人全程未提及郵局存款條,亦未拿出郵局存款條之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其警詢筆錄之實際狀況不符,惟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審理程 序中作證,已相隔將近10個月,告訴人確有可能記憶有誤。 況且員警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告訴人該10萬 元之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 存,但因為下班後郵局關門了,所以還沒存進去等語(見偵 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開庭我有把存款 單拿給檢察官看,他們看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告訴人確實曾於偵查中提及自己要去郵局存錢之 情節,其可能係將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錯置,尚無從憑 此記憶瑕疵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  ㈤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屬實,被告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拿告訴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有固定 工作以及案發當天可至遊藝場把玩機台並自由離去之情,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供稱自己 的症狀為頭暈、頭昏腦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此 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並無幻覺、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之狀況,被告亦供稱自己曾於坐客運時拿錯他人的包包,就 將包包拿去客運站之情,是被告亦有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觀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 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5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1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易-55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 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 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而被 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另案遭羈 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 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 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 除本案廢棄物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 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 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 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5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銀櫃係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 0號0樓,下稱得意購公司)負責人,明知鍾雪花、鄧如晏並 無出資擔任得意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林鳳英亦僅同意擔 任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且鄧如晏、林鳳英均未參加民國106 年4月13日開會之得意購公司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取得鍾雪花、鄧如晏 、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下,以附表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之 署押各1枚、2枚、2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將鍾雪花 、鄧如晏、林鳳英列為監察人、董事、董事,再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 、原判決均記載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應予更正,下同) ,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如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鄧 如晏、林鳳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 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由伊書寫如附表所示「鄧如晏」、「鍾雪花 」、「林鳳英」之署押,作成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而將鄧如晏、 鍾雪花、林鳳英列為董事、監察人、董事,再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都有口頭授權我簽名云云。經查 :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除據其自述在卷外(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343、355至356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頁), 並經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另有111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 第9至12頁)、111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警卷第 13至17頁)、106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鄧如 晏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雙證件正反面(見偵卷第97至99頁)、 林鳳英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3頁)、鍾雪花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111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 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見偵卷第247 至2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鄧如晏、被害人鍾雪花、林鳳英均未同意被告於附表 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 (一)鄧如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擔任得意購公司的董事,當時我 要加入工會辦勞保,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加入工會的委託 書叫我簽名,事後我有參加工會旅遊,所以當時我有給他身 分證,我沒有同意被告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及擔任董事, 我沒有參加該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東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2 0頁)。 (二)鍾雪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同意擔任得意購公司的監察人, 之前在新竹案子的那間公司(指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 逸公司),我有同意,我只有同意那家而已,但得意購公司 部分我都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出資, 沒有參加過得意購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也沒有繳過股款 ,「監察人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 320至3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林鳳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得意購公司 的股東,股款部份我不清楚,我沒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 ,也沒有同意擔任董事,只同意擔任股東,當初只協議讓他 登記得意購公司股東,其他的都沒有同意,之後都是被告自 己處理,我也不知道,當初的協議沒有寫到書面,我沒有在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簽名,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同 意被告簽名,這也不是我簽的名;證件是在先前中網雲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時就給他了,那個公司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 ,得意購公司我只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73、75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均明確證稱未 同意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此情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鄧如晏尚因他故將自己 身分證交給被告,與鍾雪花同意擔任庭逸公司董事,及林鳳 英同意擔任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等與 被告間應具一定交情,其等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應 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 信。被告雖另主張事後與鄧如晏間因感情生變,鄧如晏因此 懷恨在心,提出告訴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從而,被告在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未同意 擔任得意購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之情形下,即冒用上開 證人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林志隆,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得 意購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採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林鳳英書寫之委託書,並稱林鳳英有授 權被告在得意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有106年4月11日 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9頁),而林鳳英亦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文件上方簽 名,只要不影響到我的權利就好了,偵卷第359頁之同意書 是我簽的,當時我也同意讓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 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鍾雪 花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 的文件上方簽名,但我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當時我也同意讓 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面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 (三)然查,林鳳英、鍾雪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針對得意購公司 均明確表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得意購公司之附表所示文 書上簽名,而林鳳英、鍾雪花前述口頭授權被告簽名於公司 文件乙節,並未特定係哪一家公司,亦僅泛稱授權被告在公 司成立的文件上簽名,而未及於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證述內容過於空泛。反之,針對得意購公司部分,林鳳英 、鍾雪花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即 附表編號3、4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 附表編號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當初要借名登記時,要他們擔任股東、董事及監 察人,我大多會口頭講過,只是他們有否不同的認知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究有無向林鳳英、鍾 雪花告知欲借其等名義擔任得意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 獲得授權,容有可疑,林鳳英、鍾雪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 述,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所提106年4月11 日之林鳳英同意書(見偵卷第359頁),亦僅記載「為借名 登記成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產權出資陳銀櫃先 生所有,成立登記,簽名及之後買賣事宜由陳銀櫃本人全權 處理,不需經本人同意,純友誼協助,但稅務及債務皆與本 人無關」等語,然此部分林鳳英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僅同意 讓被告借名登記為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 董事」,故前開同意書自難作為被告獲得本案授權之依據, 況被告既然可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提出前開106年4月11日 林鳳英之同意書,足認其對於獲得他人授權此事應以書面證 據佐證乙節知之甚明,並因攸關自身權益,應記載明確並妥 善保存,然卻對於同時期簽立之附表所示文件均稱:只有口 頭授權,沒有書面證據云云,被告前揭辯詞已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 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本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 為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署押之行為,皆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 同一辦理得意購公司設立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得意購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相關文件均應經本人簽名或徵得本人同意後始可代 簽,竟未取得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即於 附表所示文件代簽渠等署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鍾雪花 、林鳳英達成調解並獲得前開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 數量等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鍾雪花」署押1枚、「鄧如晏」署押2枚、「林鳳英」 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 記,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被告陳銀櫃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公務員登記日 1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鍾雪花 公司登記卷宗第13頁 106年4月24日 2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14頁 106年4月24日 3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鳳英 公司登記卷宗第15頁 106年4月24日 4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 林鳳英、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26頁 106年4月2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318-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珮如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係於上述刑 事案件審判期日前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未於上述刑 事案件審判期日到庭,致本院刑事庭無從與刑事案件一併審判, 且原告就所請求訴之聲明另主張得分期給付及試行調解,經核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茲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5

KSHM-114-附民-10-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1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0 、10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PHAN TRUONG CHINH (中文名:潘 長正,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 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 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外籍人士,需承擔家中經濟,在越南配偶懷孕即將生 產,被告未接受臺灣教育來臺工作,對臺灣語言有很大誤解 ,但被告係誤信友人而借用金融卡,並導致自己金融帳戶 被賣掉,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本不知借用他人金融卡違 法 。但被告於羈押中經人解釋後,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且 深感悔悟,請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220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18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持家庭及經濟狀況之量刑因 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9行、原審卷 二第40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自白認罪之 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9 、64至65、209 、220 頁),經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其餘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再考量被告提 供2 個金融帳戶,導致33名被害人受有超過新臺幣400 萬元 以上之財產損害,且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經核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 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於本院變更之量 刑因子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 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1041-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易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武長(下稱被告)犯強制罪(2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2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被告親筆書寫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 見本院卷第11頁)。依據前述說明,已可認定被告上訴 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範圍已告確定。  ㈡本院為求慎重,業於準備程序時進行被告上訴範圍之確定, 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 證書、第55頁被告以電話表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未檢附 證明文件、第59至6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再於審判程序 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表 示瞭解並明示本案僅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本院已就被告上訴權有關上訴範圍之程序保 障予以調查、陳述及闡明。綜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發生在被告酒駕入獄前,被告在監獄中深感悔悟,坦承 本案犯行,被告現在有穩定工作,家人年紀已高,不想再讓 家人擔心,被告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在 原審開庭時因不懂法官意思而大聲說話,造成原審法官對被 告觀感不好,被告向法官及檢察官道歉。而被告有持續從事 公益善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緩 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 行至第9 頁第28行),尚無違 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 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持酒駕入監前犯本 案、有從事公益善行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 審判決第6 頁第24至31行、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之審判筆 錄)。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自白認罪之量刑因子(見本院 卷第11、81頁),經本院衡量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也不 願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另被告對被 害人所為犯行之危害極深,甚至傳布於社群媒體而使被害人 個人資料及私密資訊揭露於外;而被告於原審對於審判法院 妥適進行訴訟程序時之法敵對意識與不服從態度,亦據原審 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4行至第9 頁第15行),不 能僅以被告上訴狀一句道歉文字即可推翻原審之量刑;再就 刑法第57條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亦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 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 審酌,部分於本院變更之量刑因子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4 罪宣告刑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 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4 罪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 第9 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2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又被告所犯4 罪刑期總計為3 年8 月,原審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被告4次犯罪對於同一被害女子所受之損 害嚴重,原審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 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5

KSHM-113-上訴-889-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孟麗(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 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經起訴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 12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2 次,112 年3 月12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1 次,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1 次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與 古全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作為論據,然細繹被告與 古全賢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並無雙方言及毒品種類 、數量等具體内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判 明毒品之品項及數量、價金為何,自不足作為古全賢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證物,難認古全賢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2 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四 有關被告與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30日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所提及款項,並非買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而係陳明坤對被告借款,陳明坤當時是表示會將借款返還被 告,而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衡諸一般毒品買賣過 程,買賣雙方通常係先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進行約定, 但細譯對話訊息,並無被告與陳明坤就毒品種類、價格及數 量進行約定之隻字片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最多只能 推測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上午與陳明坤見面,即便假設 訊息中之「茶葉」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知悉被告曾向陳 明坤收受毒品對價,至於訊息中所謂「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 我,帳目要清楚喔〜」等文字,似係表示二人當日晚上要見 面處理「帳目」,與早上被告與陳明坤見面並無關聯。至於 所謂「帳目」則係指陳明坤對被告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關 。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明坤,惟遍觀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 ,除了被告提及要陳明坤當日「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外 ,並未提及「茶葉」或其他可代稱毒品之用語,自無法認定 被告曾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 又陳明坤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曾有二次前往被告住處致歉, 並表示當時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就隨便指認被告為販毒上游 ,此有蘇信興在場可以證明。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上 開三次販毒罪嫌為無罪諭知。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 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 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 在現行通訊軟體之對話情境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 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 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 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彼此所得認 知之代號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情 形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 節之佐證。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被告於112 年2 月26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部 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全賢,除 有購毒者古全賢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 者以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古全賢之通訊軟體所指 「藥酒」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更經本案發生 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被告不會在家中自己做藥 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 據,並可用以佐證古全賢證稱被告係以「藥酒」作為毒品交 易代號確屬有據。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與古全 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其補強之證明程 度不足,核不足採而無理由。    ㈢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明坤2 次部分:  ⒈被告上開時間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部分,除有購 毒者陳明坤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另有購毒者以 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所指「茶 葉」、「茶葉罐」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之補強證據之外;且經 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蘇芳祥證稱:其有在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也曾聽過被告以「茶葉」這個代號來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更何況被告業已自白陳 稱:陳明坤跟我說,如果我跟他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可 以用「茶葉」當作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所以我跟陳明坤的 對話在講「茶葉」時,就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 卷第103 頁)。因此,被告與陳明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係以「茶葉」、「茶葉罐」作為暗語,確實有上開多項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⒉其次,被告於原審係證稱於111 年12月29日早上及晚間沒有 與陳明坤見面(見原審卷第319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當日上午有與陳明坤見面並以合資方式完成購買毒品 (見本院卷第114 頁);陳明坤在晚上也有與其見面並說要 購買毒品,但被告表示沒有販賣,陳明坤乃改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足可認定被告所為辯解陳述 不一,難以採信。另依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及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明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陳明坤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被告於同日16時6 分即向陳明坤表示「晚安,早上 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 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等語,已可認定被告於上開對 話內容已自承其於當日上午7 時有向陳明坤交付代號「茶葉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根據陳明坤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所 為始終一致之證述,其已證稱與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 見面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未足量給付並 積欠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可由被告於翌日111 年11月30日陸續向陳明坤表示無法「調貨」(即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得以作為補強證 據之佐證。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辯稱從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僅能證明二人只有見面而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有 談論金錢部分係屬雙方借款等情,亦不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蘇信興,用以證明陳明坤有虛偽 指認被告為毒品上游之情,惟查:證人蘇信興證稱:陳明坤 告訴我被告曾經借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給陳明坤,但陳 明坤把錢先還給別人,陳明坤因而於113年間約我去被告家 中,並向被告表示道歉,希望可以晚點還款,此外沒有說到 其他事情。至於陳明坤曾提到一張紙上有許多照片,因為沒 睡飽亂比部分,那是陳明坤在我租屋處講的,我女友也有在 場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比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係辯稱:陳明坤第二次帶了一位30年好友蘇信興 一起來,陳明坤是來跟我道歉,說他吃精神藥比較恍惚,在 警局看到照片都差不多且很模糊,就隨便指認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二者陳述明顯不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係稱:陳明坤是在112 年2 、3 月間去找被告道歉,是在 證人蘇芳祥被警察傳喚(按為112 年3 月28日)後才去道歉 (見原審卷第94、99頁);而陳明坤於原審113 年4 月11日 則證稱:本案發生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206 至207 頁)。因此,縱認證人蘇信興於本院所為證述 確屬真實,於其所證述之時間及內容事件上,亦難認與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有何關連,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⒋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聲 請傳喚證人徐龍祥,待證事實略以:徐龍祥於111 年11月28 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人蘇方祥聊天,迄翌日11 1 年11月29日7 時許離開,徐龍祥有親自見聞被告與陳明坤 合資購買毒品過程。惟查:如有上開待證事實存在,但被告 同居人蘇方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從未陳稱有此情事,且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行交互詰問(見警一卷第37至40 頁、原審卷第211 至216 頁);另審核證人陳明坤歷次證述 ,其均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僅有自己一人別無他人在 場 ,也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 原審卷第204 至206 頁)。再者,被告於111 年11月29日7 時許與陳明坤合資購買毒品,果有徐龍祥親自見聞,何以被 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從未陳述,被告其後甚至抗辯當時未與陳 明坤見面。此外,以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及言 詞辯論終結後,逐次分別聲請調查證人蘇方祥、蘇信興、徐 龍祥 ,核屬一再臨訟設詞,難以採信,審酌後爰駁回辯護 人就此部分再開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末查,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審 判筆錄),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原審據此予 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號、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孟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坤 及古全賢。嗣因警偵辦陳明坤毒品案件,經其供稱毒品上手 為孫孟麗,復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 至孫孟麗住所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孫孟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 明坤、古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陳明坤、古全 賢之對話紀錄(詳如附表四),且對話中提及「茶葉」、「茶 葉罐」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我都不確定 有沒有跟陳明坤、古全賢碰面,我在LINE上所講的「藥酒」 就真的是藥酒,我只是要告訴古全賢藥酒的祕方等語。辯護 人則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的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兩人確實有碰面,都是陳明坤之單方指訴;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全賢的部分,被告在LINE上所講的「 藥酒」就真的是藥酒,也沒有講到金額,難認被告確有販售 第二級毒品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查證人陳明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我於111年11月29日7時許,有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8公克;又於111 年11月29日20時許,到被告住處向他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約定重量為0.8公克,但當時被告只給我0.6公克, 後來才補0.2公克給我,起訴書所載期間我只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跟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如果有賒欠,都是被告在計算 ,被告不會算錯等語(偵一卷第8頁、訴卷第200-202、207-2 08頁)。  ⒉而依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 時06分傳訊予陳明坤:「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 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 喔~」;陳明坤回覆:「好的」,是茶葉既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為被告所坦認,可知被告與陳明坤確於該日上午有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兩人相約於同日晚間再度碰面。復依 陳明坤於同日21時30分傳訊予被告:「阿姊,很抱歉,錢沒 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 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等語,可知被告與陳明坤於 同日晚上確實有再次碰面,惟陳明坤未依約繳足欠款,故發 送訊息向被告致歉,並回報被告其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錯;又依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傳訊予 陳明坤:「我有調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等語,顯見兩 人前次交易確有重量不足之情,是依前開兩人LINE對話紀錄 ,核與陳明坤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且附表二編號2該次被告有積欠0 .2公克等情相符,得為陳明坤前開證述之補強,故被告就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古全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71至77頁 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酒」是被告自己發明用來 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沒有在賣酒或茶葉,也沒有 傳什麼藥酒的配方給我,我於112年2月26日22時許,有到被 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買1,000元,去之前都 會先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交,只有要買毒品的 時候會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8-19頁、訴卷第30 0-305頁)。  ⒉而依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0 時45分傳訊予古全賢:「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 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古全賢回覆:「我 現在過去」;被告回應:「要現金付款方式」等語,核與古 全賢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一情相符,顯見兩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碰面,且亦與古全賢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 式吻合,而得為古全賢前開證述之補強。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酒」係被告發明之甲基安非他命 代稱,兩人無私交,僅在古全賢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始有聯繫 ,業據古全賢前開證述臻詳,難認被告有何告知古全賢藥酒 秘方之可能性;且綜觀被告與古全賢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 被告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藥酒之配方、療效,亦與被告前開所 辯相違;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蘇芳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會以「藥酒」來代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家中不會 自己做藥酒,被告也不會去市場買菜或是紅蘿蔔等語(訴卷 第215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虛構,兩人LINE對話之「藥酒 」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且販賣之售價各為0.8公克2,500元 、1小包1,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 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復查本 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馬瑞豐,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確有查獲 馬瑞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被告供出上游之時序問 題,造成馬瑞豐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 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487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7日橋檢春歲112偵6795字第11390065710號函 為憑(訴卷第133、177頁),是被告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仍可認被告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 上游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二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主張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訴卷第229頁),因考量被 告因疾病關係而造成歷次陳述無法統一,請求減刑或從輕量 刑,惟觀諸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 僅會使用代稱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以規避查緝,且對於記帳、 欠貨等事宜亦相當清楚、有條理,難認有何因精神疾病罹犯 本案而應從輕量刑之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併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0.8公克 2,500元、一小包1,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 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訴卷第3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2年2 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 賣對象為2人,售價合計為6,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卷附 LINE對話紀錄、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61-69 、7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明坤及古全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目的性之證人( 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 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 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 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陳明坤、古全賢之 證述、被告與陳明坤、古全賢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明坤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5日23 時許,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於 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LINE對話傳送「明天晚上九點之 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是指我想用賒帳買甲基安非 他命,錢在明天晚上之前回給他;111年12月9日17時許,我 跟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有先拿1500元 給他,再以賒帳方式買一次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 是於過二日晚上到被告住處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偵 一卷第9-10頁、訴卷第202-204頁)。  ㈡然對照前開時間被告與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坤於111 年12月5日1時29分雖有傳訊予被告:「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 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然觀諸該訊息文義,似屬陳明坤 前已有積欠被告款項,欲告知被告還款時間,尚難以看出陳 明坤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要約,而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回訊 :「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 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等 語後,兩人再無其他訊息往返,故依前開對話僅可推知陳明 坤有邀約被告碰面,然尚無補強證據證明兩人確實於當日碰 面且有交易毒品。又被告雖於111年12月9日有傳送「早安啊 ~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 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之招攬販售毒品訊息予陳明 坤,然後續兩人就賒帳事宜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您知道 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陳 明坤則回以「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惟嗣雙方於當日即無相約會面之訊息,則是否有陳明坤所證 述該日係清償積欠之1,500元後再進行交易等情,亦有疑義 ,尚無補強證據顯示該日兩人確有實際碰面且交易毒品,故 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係僅有陳明坤 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古全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4 時51分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被告開副駕駛座車門向我收取1, 000元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9頁、偵 一卷第18頁、訴卷第303-304頁),卷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證兩人確實有碰面(警一卷第79頁)。然古全賢既有證 述: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前都會跟被告聯繫,112年3月12日當 天應該有先聯絡,應該是用LINE聯絡等語(訴卷第303-304頁 ),卷內古全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至112年2月27日 ,無從認定兩人確有商討交易毒品一事,且兩人縱於當日確 有碰面,碰面原因眾多,非足以當然認定兩人已有交易毒品 ,故公訴意旨稱被告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僅有古全 賢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孫孟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機(I 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11月29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內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予孫孟麗。 2 111年11月29日20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不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交付1000元給孫孟麗,雙方並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款項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 3 112年2月26日22時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2月5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孫孟麗住所外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6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2月9日17時許 同上 陳明坤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陳明坤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陳明坤,陳明坤則於同年月11日晚上某時許,交付2500元予孫孟麗。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 同上 古全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古全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孟麗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孫孟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古全賢,古全賢則於交付1000元予孫孟麗。 附表四 被告孫孟麗與陳明坤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61-67頁) 時間 訊息內容 111年11月29日06時22分 阿麗:早安阿~弟阿,抱歉,昨晚真的是太累了,竟然睡著了! 111年11月29日06時34分 陳明坤:那麼現在呢?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1:29]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15] 111年11月29日16時06分 阿麗:晚安,早上起床後來拿茶葉回家泡喝後,感覺還不錯吧?記得晚上要早點來找我,帳目要清楚喔~ 111年11月29日17時09分 陳明坤:好的。 111年11月29日21時15分 陳明坤:阿姊,很抱歉,錢沒能準時交回,我最晚後天下午6、7點的時候會全數交回,茶葉真的很不錯,不好意思喔! 111年11月29日21時30分 阿麗:弟阿,沒關係啦!你只要記得一定要在後天,也就是下個月初一只要有來找我交回錢就好了,不過,我茶葉罐也是只能在您給我錢之後,才能再次給你喔!可以嗎?謝謝! 111年11月29日21時33分 阿麗:打錯意思了,我是說,盡量在下個月初一之前把錢交回給我就可以了,OK 111年11月29日21時56分 陳明坤:好,謝謝阿姊。 111年11月30日19時51分 阿麗:這批貨漲價了,特別貴,下一批貨價碼就比較穩定了,品質保證的。 111年11月30日19時55分 阿麗:因為現在台南市的貨源及品質都比較穩定,比較好一點,但是這批貨是透過各種不同的是朋友們調貨的,除了有點漲價外,又加上朋友們要賺一手利潤。 111年11月30日19時58分 阿麗:完蛋了,朋友們說他們已經售出完畢了,反而要來給我調一大罐茶葉九張的,昏倒了,我錢都準備好了,現在變成有錢也沒地方臨時調好貨了! 111年11月30日19時59分 阿麗:我有釣到貨的話,會補你零點二。 111年11月30日20時00分 阿麗:你放心吧! 111年11月30日20時27分 阿麗:不用客氣。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 阿麗:午安呀,今天你晚上有要來嗎?我會補零點二給你。 111年12月1日15時20分 阿麗:我給你茶葉含袋子零點二零,可以嗎? 111年12月1日15時50分 阿麗:41,您幾點要來拿呢? 111年12月1日15時51分 阿麗:我大約晚上六點過後會在家裡等你,你看甚麼時間方便來拿茶葉罐。 111年12月5日01時29分 陳明坤:明天晚上九點之前會拿過去,姊不好意思喔! 111年12月5日16時09分 阿麗:弟阿,來以前,先打個電話給我確定時間要到了,我可能人在附近的朋友家裡做客,接到電話就會趕回家了。 111年12月5日16時10分 阿麗:你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嘛!賴的電話,我不確定一定會通,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喔! 111年12月5日17時38分 陳明坤:好 111年12月9日08時29分 阿麗:早安啊~弟啊!您甚麼時候可以方便回錢給我?順便把你要的好茶葉帶回家,現在(加量不加價)喔! 111年12月9日14時48分 阿麗: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你要的茶葉罐頭了,等您來拿了! 111年12月9日15時06分 陳明坤:這兩天我向你拿的錢,就是要回給你的錢,要不然你可以再讓我差嗎? 111年12月9日15時07分 阿麗:聽不了解您的意思是? 111年12月9日15時09分 阿麗:您知道的,必須要再交回給我2500元台幣才可以再給你差啊? 111年12月9日15時20分 阿麗:午安呀,弟啊~您甚麼時候方便可以交回欠我的錢台幣2500元,我當然也就甚麼時候就能立即拿準備好了的茶葉罐頭給你,並且讓你再度差一次款項啊! 111年12月9日15時34分 陳明坤:這幾天我湊來給你,再給我一次機會 111年12月11日18時32分 陳明坤:阿姊,剛剛你說你要拿的是好的茶葉,怎麼我問你第二次說你會打給我嗎?你卻說看茶葉是好香還是不好的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1分 阿麗:我目前是有一咖的茶葉罐裝,你要普遍品質的茶葉的話,我可以先出給你,但是,你不是喝酒了,怎麼騎車來拿呢?。 111年12月11日19時14分 阿麗:我是想說,一方面等你下回交回四千二百元台幣給我時,我再拿給你茶葉罐裝,一方面我還要試喝新茶看看茶葉的品質,再決定是否要訂購下來。 111年12月11日19時20分 陳明坤:等等過去拿 111年12月11日19時53分 陳明坤:普遍品質的茶葉你可以先出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0時02分 陳明坤:[語音通話結束00:34] 111年12月11日23時31分 阿麗:現在你還差我4200元台幣加上2500台幣。 111年12月11日23時32分 阿麗:等於6700台幣,明天晚上七八點,可以先拿幾千元給我嗎? 111年12月11日23時39分 陳明坤:可以 111年12月11日23時41分 阿麗:謝謝你了!晚安 被告與古全賢之LINE訊息 (警一卷第75、77頁) 時間 訊息內容 112年2月26日07時4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4]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阿麗:我在家門內 112年2月26日07時46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21] 112年2月26日08時04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0] 112年2月26日09時4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37] 112年2月26日09時55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4] 112年2月26日11時28分 古全賢:你有沒有去掉了? 112年2月26日12時09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11] 112年2月26日20時45分 阿麗:晚安,友人賢仔,我已經採購了藥材製成補酒了,您要幾罐裝的酒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今晚有上班嗎?還是說,仍在家裡休息呢?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古全賢:我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20時46分 阿麗:要現金付款方式 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 古全賢:[語音通話0:05] 112年2月27日02時21分 阿麗:晚安,記得這兩天要拿現金付款方式1千元台幣給我唷。 112年2月27日08時43分 阿麗:起床後打電話來給我,我有事找你談話,還有,您欠我的錢已經累計9千元台幣了。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9-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鐃(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 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 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04

KSHM-113-聲再-143-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泯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泯福(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 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 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33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莊秋敏(下稱告訴人)達成 調解,現依約給付中;又被告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癌,醫療費 用高昂,且被告之子原已錄取臺灣大學藥學系,準備重考大 學,立志從醫,另被告之父親過世,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並 患有老年痴呆症,須定期回診,若被告入監服刑,則被告配 偶、子女及母親將無人照料,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規定酌減每罪刑度至6月以下,使被告得易科罰金,以啟 自新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2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係因自己愛吹牛,導致卡債過多,為清償卡債而為本件 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2至43頁),詐騙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雖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達成調解(共分56期),然僅依約給付4期,嗣未再給付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綜上觀之,被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宣告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4 行至第4頁第8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 家庭生活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原 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2.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參 酌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被害人同一、被告施行詐術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終結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等情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 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上訴-61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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