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0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為躲避警方查緝,進
入上揭汽車旅館儲藏室內,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室內
存放被套20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打落地
面,並朝被套潑灑漂白水與去漬油,造成上開寢具沾有無法
清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汽車
旅館負責人張嘉芮。
三、案經張嘉芮委託盧美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美倫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現場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
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
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套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灑漂白水與去漬油,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清洗燙熨,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CYDM-113-嘉簡-130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