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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俊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俊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俊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保-313-202412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 訴字第715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 9774號函及附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35號及 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6735 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 日玉山卡(貸)字第11330002048號函及附件、長鴻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 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向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提款及轉帳車手,藉以 賺取不法所有,既嚴重損害正常交易之經濟秩序,破壞社會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林怡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怡妏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林怡妏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對陳荻以假 投資作為詐術,致陳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6分以臨櫃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林怡妏即 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妏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illy」之人,並坦承有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80萬元款項。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荻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 2月在網路上認識「Billy」之人,對方叫我投資虛擬貨幣, 我一開始投資10萬元後就獲利80萬元,因此我把它提領出來 用於家庭開銷,後來對方再叫我繼續投資,所以我再身辦貸 款而陸續投資了快100萬元,但後來投資平台以需要再湊滿1 00萬元才能升級為VIP及出金,最後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 。然查,自本案帳戶開戶以來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害人陳荻 匯款80萬元係發生在111年12月26日15時11分許,而後被告 自該帳戶分次提領4筆各為3萬元、5萬元、5萬元、66萬元後 ,本案帳戶直至遭警示即均無金流紀錄。而另查被告曾有於 111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向玉山銀行及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紀錄,均在被告收到80萬元之前,此與 被告辯稱其係收到80萬元獲利始繼續申請貸款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之部分,顯有不符及邏輯矛盾之處,再者,自被告提出 之交易紀錄以觀,內容均未提及貸款之申請原因、用途,及 收受80萬元款項之始末,更足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9

TYDM-113-金簡-20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 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摺疊甩棍1支,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因其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與王廣樹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 走向王廣樹理論,以此加害身體之行動使王廣樹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廣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甩棍向告訴人王廣樹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簡-3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均與告訴人李晉素不相識,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上搭載盧紹安,盧紹安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新生路457巷口停等紅 燈時,遭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撞擊,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先駕駛其上開車輛迴轉至本案車輛之後方,復 下車徒手敲擊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 因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被告亦駕車尾隨其後,其後告訴人因駕車在桃 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54巷口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遂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路邊並下車,被告到場後亦下車走向告訴人,嗣 被告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口腔挫傷、鼻開放性傷口、唇撕裂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瘀血、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經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 損壞罪,該等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 告訴,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易-158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20時29分」更 正為「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 163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8 日20時2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中華電信:您的帳戶尚 有5340積分未兌換獎品,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https:// ongusids.top」予董桂雲,致使董桂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 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在 SUICA KEITAIKESAI之國外行動支付交易平台消費3筆,每筆 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3元,共計遭盜刷1萬3,71 9元,嗣經董桂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熊貓」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董桂雲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101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386-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案紀錄,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郭金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1 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左右晃動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方攔停發現無照駕駛並帶 有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YDM-113-桃交簡-163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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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案號」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7/10」外,餘均 無不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 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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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6.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應更正為「113/05/02」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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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雍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01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雍凱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28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 分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3瓶(聲請意旨誤載為1瓶)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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