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IPHONE品牌手機壹支、耳機壹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壹張、「陳聖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嘠兆.福定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嘠
兆.福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嘎兆‧福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培香聯絡,並佯
稱:可登入華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培香陷於
錯誤,自同年6月3日起同年7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帳
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093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就
詐欺209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劉培香無法取
回投資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請求協助,為追查不法分子,遂
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再次面交4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外務專員「陳聖運」工作證1
張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其
上有「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姓名模糊不清)印文】1張,
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嘎兆‧福定再依「小古」、「豬
油仔」指示,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聖運」
署名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出示上開偽造之「陳聖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予劉
培香而行使之,欲向劉培香收取260萬元(真鈔20萬元及假
鈔24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華原公司收
據1張、陳聖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真鈔
20萬元(已發還劉培香)及假鈔240萬元。
二、案經劉培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31至2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1、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香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17至118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證
、華原公司收據、IPHONE手機、耳機、真鈔20萬、假鈔240
萬)(見偵卷第41頁)、被告嘎兆.福定之手機通訊軟體TEL
EGRAM通訊錄及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劉
培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告訴人劉培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嘎兆.福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然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被告
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小古」脅迫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云云(
偵卷第22頁、第75至79頁),是被告均不適用舊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
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
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偽造
「陳聖運」署名,均係偽造「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華原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小古」、「豬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
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4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被告供稱:均為上游給我的
,手機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陳聖運」工作證壹
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
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
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
模糊無法辨識)印文、「陳聖運」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
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模糊
無法辨識)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華原公司」或董事長之印章。
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收款報酬5,000元部分應予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又其雖曾於
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領5,000元作為車
資等費用,然其嗣於審判時與其辯護人改口辯稱:是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花田一路」之人叫我這樣說的,要我跟警察說
是拿這些錢僱用白牌車司機載我到高雄,但是實際上是「花
田一路」載我到高雄,是「花田一路」要我不要供出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考量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未另行查
獲5,000元現金,被告如今又改口否認收受報酬,且卷內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曾獲取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收受報酬,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既為告訴
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
,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KSDM-113-原金訴-3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