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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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邱宜煇即誠益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3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蔡冠宗 三信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 113年6月28日 37,800元 PA0687358

2024-12-30

CHDV-113-除-23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施柏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洪淑貞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109年12月20日 438,900元 AA0505046

2024-12-30

CHDV-113-除-21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浚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頎邦公司工作,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先前雖有成立前置協商,但需要照顧失智母親,增 加許多開銷,且另需清償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5,000元,終至毀諾。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0,100元,分擔母親費用12,000元 ,名下汽車遭債權人取走拍賣,名下機車車況不佳,因積欠 債務達2,678,39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5頁),足見其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 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月10日起,分139期 ,年利率6%,每月還款15,000元,嗣於113年3月15日毀諾,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7、9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之薪資為51,852元,除每 月履行協議金額15,000元外,尚須繳付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 分期款19,950元、2,23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 期款12,896元,每月所餘不足2,000元(計算式:51,852-15 ,000-19,950-2,230-12,896),應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惟依其提出於110、111年度總 收入分別為712,489元、999,247元(司消債調卷第105、107 頁),平均薪資達71,323元,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計 入年終、紅利等合併計算,其主張為5萬元,自不足採。又 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30,100元,並未提出證明,故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 算其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母親為62歲,於110年已有失 智、持續性帕金森等症狀,謀職確有困難,名下財產僅現值 約12萬元之土地乙筆(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9頁 ),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為適當,聲請人雖稱每月 扶養費為12,000元,並未提出證明,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 月剩餘45,709元(計算式:71,323-17,076-8,538),並以 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83元,名下2台機車出廠年份各為95年、9 7年,價值不高,現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213、273、277、279、163至175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55,512元(司消債調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67、73、76、77、159至161頁),扣除 上開存款後,債務為1,855,329元(計算式:1,855,512-183 ),以每月清償45,709元,約需3.3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1,855,329÷45,709÷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7歲 (76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 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並減少 生活支出,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更-22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冠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洪金菊 二林鎮農會 113年7月21日 300,000元 FA0804271 002 洪金菊 二林鎮農會 113年7月24日 222,000元 FA0804272

2024-12-30

CHDV-113-除-21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郭耀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洪順屏 洪靜惠 王建程 陳進旺 陳葉 陳秀鶴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王德行 王雅玫 王勤智 翁金花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秀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陳九鍊 所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電 力、水源,無人居住在內,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以下均稱姓名)部分:  ㈠陳秀鶴: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完成,斯時陳九鍊 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拍賣取得土地所 有權,但陳秀鶴與洪順屏仍住在系爭建物內,伊要在建物內 終老,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建物仍在使用期限內,推 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固定增產耐用年數表認定。又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 原告於買受土地時,即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因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均可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進 旺、陳葉、王德行、王雅玫、王勤智、翁金花、陳怡潔等人 (下稱唐麗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到場勘 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頁資料及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1至23 、319至335、341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陳九鍊所興建,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75號卷之陳九鍊之繼承人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唐麗琴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 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 修正前,依同一法理,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 買受人及房屋買受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 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 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 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斯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為重測前路上厝段761-2(下稱重測前761-2土地,即279土 地)、7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1土地,即280土地), 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陳九鍊及陳清山,權利範圍各1/2,陳 九鍊於66年7月21日將重測前761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清山則於68年11月1日將重測前761 -2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旺等情,此 為原告與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工 土地登記簿舊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5、431、439 、447、449頁),堪予採信。則系爭建物為陳九鍊興建後取 得所有權,建物坐落之土地共有人除陳九鍊外,尚有陳清山 ,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已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則之後陳九鍊、陳清山分別於66年7月21日、68年11月1日, 將重測前761、761-2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進 旺時,系爭建物對坐落之土地並無法定租賃權存在。此外, 陳秀鶴並未能舉證證明陳九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共有 人陳清山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故被告主張其等 繼承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法定租賃關 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2年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系爭 土地於拍賣時,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之279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同共有1/2)、郭鎵慶(應有部分1/4) 及原告(應有部分1/4),及280土地所有權人為唐麗琴、洪 耀鈞、洪柏辰(公同共有1/12)、洪順屏(應有部分3/12) 、洪靜惠(應有部分1/12)、郭鎵慶(應有部分7/24)及原 告(應有部分7/24),為原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前述 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71、493 至555頁),則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同 ,並無「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亦非 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陳秀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基於法定地上權 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 用土地如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陳秀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3-訴-12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康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均為芳苑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均為共有人 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至28 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 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645.28平方公尺、474.88平方公尺, 北側為原告之門牌號碼芳漢路芳二段50號建物,南側之共用 芳二段50號建物及東側部分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出租第三人 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9至 63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所提附圖 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現況使用,以平行地界方式分為南北二 坵地,可降低對兩造之影響,分割後均臨芳二段,交通方便 ,且分割線筆直,經被告表明不用互為找補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2頁),參酌分割後各坵地形狀完整,有利未來使用, 亦無獨厚原告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 之分割方式,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方式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陳淑芳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康鴻章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024-12-27

CHDV-113-訴-792-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詣勝即羅武忠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派遣公司員工,在加油站工作,由派遣 公司支薪,最近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另需支出母親王○○扶養費用5,692 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市價約35萬元,以及一輛機車,市價 約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達3,026,461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3 年6月6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平均薪資為34,000元,然其長年為派遺公 司派駐加油站工作,依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薪資收入計 算,平均薪資為43,605元(本院卷第49、51頁),應綜合其 能力、工作情況,推算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故聲請人於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應以43,605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王○○現為56歲,且於113年7月仍有勞工 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8800元(本院卷第88至89頁),應認無 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王○○之費用5,69 2元,應無可採。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 6,529元(計算式:43,605-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1, 33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16年出廠 ),市價約35萬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2021年出廠),市價約3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7、119至129、191至321、323至3 2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209,461元 (本院卷第133、143、151、155、161、167、177、181頁) ,扣除上開存款、汽車、機車價值後,債務為2,828,125元 (計算式:3,209,461-1,336-350,000-30,000),以每月清 償26,529元,約需8.8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828 ,125÷26,529÷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5歲(78年次),正 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 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3-消債更-20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拍賣 債務人洪仁成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03/8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執行所得新 臺幣(下同)1,104,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以 系爭土地之抵押人參與分配,優先分配100萬元,惟被告與 洪仁成間並無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不得 參與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 1日前即同年3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3債權 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其對洪成仁之債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存在,洪仁成因生意失敗、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維持生活等原因,向其積欠共250萬元,洪仁成於94 年10月16日開立面積200萬元、50萬元本票,並承諾翌日至 地政事務所設定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250萬元之債權 ,因洪仁成之不動產僅值200萬元,因此合意設定擔保200萬 元。因洪仁成已立據,未將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 之後遭原告拿走證明書。原告所提97年4月6日切結書雖有洪 仁成之簽名,但內容非洪仁成之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拍賣債務人洪仁成之不動產,並將拍賣所 得,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3日實行分 配。原告為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之一,因對分配表之分配 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3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 ,於同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洪仁成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溪洲鄉復興段5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下稱58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黃種燻,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載。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人(已剔除原列債權人黃種燻),分配金額為10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洪仁成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 及溪洲鄉復興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黃種燻,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並 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載等情(見 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洪仁成具結證稱略為:伊於86年9月 至94年10月陸續各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70萬元,有拿到借 款金額,切結書借據內容為伊書寫,又再向被告借得30萬元 ,於94年10月16日書寫承諾切結書,表示積欠被告共250萬 元,除開立面額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因名下不 動產價值200萬元,故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擔保200萬元 等語,並有切結書借據、承諾切結書等3張及本票2紙等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1頁),與被告抗辯有借款250 萬元等語相符,則被告所稱借款250萬元予洪仁成乙節,應 屬可信。又查,洪仁成於翌日,依前揭承諾切結書內容,前 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告對洪仁成 之借款債權為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再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洪仁成之 系爭土地而告確定,復因被告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 範圍為2分之1,其債權250萬元內得優先受償部分為100萬元 ,則被告抗辯其與洪仁成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債權存在等語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共仁成為合作取利,該次序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稱洪仁成提出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其表示 與被告間並無真實債權等語,惟查,被告與洪仁成間之借款 情況,業經證人洪仁成到庭證述為真,至於原告所提之切結 書為洪仁成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之立據,可見洪仁成當時需款 甚急,其於切結書所稱與被告間無真實抵押債權乙情,或為 順利借款之理由,該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尚不足推翻洪 仁成之證詞。又原告主張洪仁成於設定時並未理解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意,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依洪仁成自述為國中畢業, 從事修理機車及粗工等情,自有識字能力及理解抵押權申請 書之內容,其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並非於無意 識能力下所為,原告主張洪仁成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效力有疑 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 次序13債權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以 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訴-1036-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083(真實姓名及 B女即BJ000-A112083A(真實姓名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B女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為原告A女 、B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A女、B女各負擔百分之 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原告B女為A女之母,以B女(下各稱A女、B女)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A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因民 法第12條修正而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另放袋中),因A 女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7、8 月間某日,與A女在○○縣○○市○○路上之被告租屋處房間(下 稱○○路租屋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 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未獲得A女同意 而違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 女為其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下稱系爭行為),並遭採買返 家之B女撞見。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 致A女日常作息常有莫名恐懼、害怕、焦慮、憂鬱等情緒, 上課無法專心,擔心再受到被告之侵害,夜晚亦不敢入睡, 縱入睡亦時常驚醒而無法熟睡,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於 本院112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否認系爭行 為,稱若有此事,未違反A女意願,並向親友稱A女自願發生 系爭行為等情,造成A女之名譽權受損害;B女見A女之精神 上遭到相常的壓力與折磨,心如刀割,終日生活在恐懼、提 心吊膽中,又需勞神費心照料,身體時有頭暈、夜晚難以入 眠等精神上焦慮之情緒,且因A女遭男友侵害,自身感到愧 疚、自責,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B女對A女基於母女之身分法 益,造成B女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B女各4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系爭行為,A女於另案中說法誇大,虛構2 人之互動往來及蓄意編撰犯罪情節,B女說法矛盾、模糊不 清,證詞憑信性當有所疑,此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認 定伊有系爭行為。伊亦未在法庭上或親友間稱A女自願對伊 口交,未侵害A女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年1月間,A女及B女於○○市○○路之租屋處發生火災後,2人 搬至被告之○○路租屋處。迄112年8月,被告與B女結束同居 關係。  ㈡被告初識A女時,A女為國小三、四年之人,A女於107年6月國 小畢業。  ㈢A女與被告之姐陳○○有LINE對話。  ㈣被告為國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 時工,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 下無財產,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現從事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A女有不法系爭行為,應給付A女、B女各30萬元、20萬 元  ⒈A女主張被告於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租屋處,對其為 系爭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A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口中有很多次。。。B女看過1次。。 。B女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 間,當時住在○○市○○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市○○路,那天 伊跟被告在B女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伊過去,伊那時年紀 小不太懂,他叫伊做伊就聽話等語(另案偵卷第63至65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伊在B女房間幫被告吃生殖器 時,B女來有看到,伊們就馬上停止。。。B女看到那一次。 。。伊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在暑假期間。。。B 女看到的只有1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23頁),則A女 主張於約為106年7、8月間,伊在B女房間內幫被告口交,被 B女撞見等情,前後並無不符。並參酌B女在另案證稱:伊買 菜回來,看到被告將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伊跟被告住 一起。。。伊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妳看到的,那A 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路住處發生的等 語(另案審理卷第225、226、229頁),B女亦證稱與被告交 往期間,在○○路租屋處撞見系爭行為等情,足見A女在106年 7、8月暑假期間,在○○路租屋處遭被告要求口交,被B女看 見1次等語相符,應屬可信。又查,A女於LINE對話紀錄中, 向訴外人陳○○反應被告有令其不舒服,但未向陳○○講出全貌 ,及B女有看到口交行為卻未保護A女之無奈,及於陳○○質疑 時,A女重申其所述為真實等語,有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經審酌A女平日有與陳○○聊天之習慣(本 院卷第103頁至110頁),先前已有向陳○○提及被告對其有不 舒服之舉動,僅未說出全貌,可見A女此次對話並非刻意向 陳○○講述此事,亦見A女並未編撰系爭行為。再者,被告因 系爭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為 強制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侵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9 ),與本件認定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不法侵 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侵害B女對A女之保護、教養之 監護權,並請求被告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A女虛構系爭行為、B女說法矛盾等語,惟查,A女 於事發時就讀國小,於106年住處曾經搬遷,記憶力自非與 成年人相同,而將當年7、8月之住處誤記為○○路租屋處,參 以原告於106年1月間火災後已搬遷至○○路租屋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A女所指106年7、8月時之事發地點應在○○路租 屋處,A女誤記為○○路租屋處,已於本件更正,亦與B女證述 看見時住在○○路租屋處乙節相符,則以A女係因年幼而誤記 事發地點,其餘所述均為真實經歷,更見A女並未虛構系爭 行為。復審酌A女於事發時年幼,不知被告之行為已有觸法 ,且因顧及B女與被告之感情,怕2人因此事分手等語(另案 審理卷第216頁),及被告亦稱對原告很好,並無糾紛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A女係於年紀漸長後,才理解被告之 行為不法,但仍因親情壓抑多年,始於本件揭露系爭行為, 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 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對A女之系爭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時工,月 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 ,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臨 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A女、B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各以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㈡被告並無A女主張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A女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另案審 理期間為不公開審理,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行為,並無第三人 得以知悉,並未對A女之名譽造成侵害。又A女就被告向親友 提及其係自願發生系爭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 認定有此事實,是A女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B 女各30萬、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侵附民卷第15 頁)翌日即112年12年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訴-597-20241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尤慶智 被 告 柯磁幸 許馨云(原名許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 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及調查,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本次庭期預計對原告陳惠美、被告尤慶智、柯磁幸行當事人 訊問及調查借款成立經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4

CHDV-112-重訴-3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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