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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且知悉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但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 道,以致直行行駛在其後方第二車道上之告訴人梁鉅標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 部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求得 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榮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第1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道路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 讓第2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第1車道 變換至第2車道,適梁鉅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梁鉅標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21日診字第QAC190 0038870004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9幀。 (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案號:1133254 955)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交簡-275-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細鐵條1支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非違禁品,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3號   被   告 楊旻璋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4時38分至5時17分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由潘威志所經營之夾娃娃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細鐵條打開該處夾娃娃機臺的零錢箱後,竊取零錢 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潘威志認為遭竊取金額 為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潘威志發現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威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差額1, 800元部分,惟此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復翻閱全卷亦查 無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前開差額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此犯嫌,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簡-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育哲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蔡名哲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哲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 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風台 北車站店內,見貨架上之超快適醫用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下稱本案口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 手竊取之,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松本清公司督導陳婷 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 ,一路尾隨蔡偉哲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 段路口,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 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至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 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蔡偉哲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 ,有無法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育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名哲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4-2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1870號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院精字第1140001313號函、 明德醫院114年2月12日明醫慶字第114004號函、清濱醫院11 4年2月13日清醫聖字第114019號函暨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72頁、第17 7-246頁),堪認即令被告到庭,亦將因上開疾病,無法在 法庭為正常之表達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原應停止審判,惟經 本院參酌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 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址松本清公司微風 台北車站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未結帳即離 去,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 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被告至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而扣得本案口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以 下直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本案口罩照片2張及被告經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第31-37頁)。而上揭 卷內事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表示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從提示之卷內資 料來看,確實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 83頁)。又陳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仇怨或糾紛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故其當無隨意誣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足認上揭客觀經過屬實,且本案行 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參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即行離 去,直至離店數公尺遠之處,期間均無欲返回店內之行為, 並有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衣內之舉,堪認被告顯無結帳之意 ,故其徒手拿取本案口罩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於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經審酌後,如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僅有3件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輕微,皆為低單價之日用品及食 品,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 書各1份及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9-10頁、第27-30頁),而被告本 件竊取之物,亦同為低單價之日用品,且手段亦屬平和,足 認被告係因生活所需而起意竊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業如前敘,而其因患病,僅 得仰賴家人資助,方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再者,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此有 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甚微。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暨品行等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松本清公 司雖經本院告知應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建請本件從輕量刑或予以免刑(見本院卷第283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見本 院卷第284頁),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並陳述被告有多名親屬於醫療體 系服務,日後其親屬會在經濟及醫療上給予被告妥適之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 件並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4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易-84-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扣得CO2 空氣霰彈槍1隻及玩具子彈2顆」更正為「扣得CO2空氣霰彈 槍1把及其子彈2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斌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恐嚇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持CO2空氣霰彈槍1把 作勢射擊恫嚇被害人周書賢,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CO2空氣霰彈槍1把及其子彈2顆,係被告友人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3號   被   告 葉嘉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7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周書賢係 朋友關係,其與女友借住周書賢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雙方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執,周書賢遂請 葉嘉斌離開其住處,葉嘉斌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 於113年6月22日19時43分許,在周書賢住處大門前,持無殺 傷力之CO2空氣霰彈槍1隻,朝正開門欲外出之周書賢作勢射 擊,致周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葉嘉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周書賢報警處 理後,經警取得葉嘉斌同意搜索後,自葉嘉斌前開車輛後車 廂扣得CO2空氣霰彈槍1隻及玩具子彈2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供稱:我借住在周書賢住處時,我女友與周書賢配偶發生口角,且經常使喚我女友,我一時氣憤,故持CO2空氣霰彈槍至周書賢住處,欲與其理論,並嚇嚇周書賢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周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押物相片表、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本案扣案物品 均係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221-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 向燈往左超車,逕自從前車右側超車,致不慎撞及同車道右 側由楊承祐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楊承祐及其後座乘客陳巧臻均倒地,楊承祐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 巧臻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祐、陳巧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龍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承祐、告訴人陳巧臻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3-審交易-714-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更正為「113年7月9日 上午『9』時『52』分」、所載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 0○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沐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 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 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見審簡字卷第50至51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 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 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 (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 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 )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 69頁),暨其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0○0○00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康是美漢寧門市藥妝店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677元),得手後藏 放所攜帶之黑色提帶內,隨後僅拿取2件商品於櫃台付款佯 裝結帳而離去。嗣經店長黃韋翔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韋翔、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是美漢寧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單價(元) 價值(元) 1 TFS柔膚香體噴霧-馴龍高手限定版 1 390 390 2 【冠軍生醫】未來健康絕世好凍10入 2 1,300 2,600 3 薇佳 豐盈睫毛纖長液6ml 1 980 980 4 凱婷凝色柔滑眼線膠筆NBR-1 2 360 720 5 凱婷 雙色漸層眉筆 EX-2 1 350 350 6 MKUP狠大眼睫毛膏-可可咖啡 1 380 380 7 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 7 1,690 11,830 8 LANCOME超未未來肌因賦活露 100ml 1 8,200 8,200 9 LANCOME 溫和保濕水400ml 1 1,820 1,820 10 m2美度超能膠原飲(8入/盒) 1 1,380 1,380 11 UDV 蘋果棒糖女性淡香精50ml 1 800 800 12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玫瑰淡香精50ml 1 950 950 13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麝香淡香精15ml 1 450 450 14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原野森林15ml 1 450 450 15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玫瑰淡香精15ml 2 450 450 16 MOOMIN X nocogou 釉漫活杯盤組(灰) 1 599 599 17 MOOMIN X nocogou 釉美麗杯盤組(綠) 1 599 599 18 TKLAB羊珞素生肌蜜55g 1 1,580 1,580 19 MOOMIN Xnocogou 浪漫春雨自動傘 1 699 699

2025-03-05

TPDM-114-審簡-247-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仁懷告訴被告蔡嘉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7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蔡嘉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禁止停車紅 線處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蔡嘉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仁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嘉珊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仁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額、雙側前 臂、左膝擦挫傷、左側帶骨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仁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路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五)被告蔡嘉珊所攝現場照片2張、仁愛路1段2號旁(東門國 小)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易-70-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千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千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26日某時許」更 正為「26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第9行「復經盛千雅同意採 集其尿液」更正為「復經盛千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意 採集其尿液」、第10至11行「兩種藥物總濃度達132ng/ml」 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2ng/ml」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高達132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車之時段(凌晨時段)、距離( 永和出發至遭攔檢地之行車距離)、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授訊問人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沾附愷他命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0號   被   告 盛千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千雅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某處撞球館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菸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一定濃度,將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 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當場在盛千雅隨身包包裡查扣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復經盛千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兩種藥 物總濃度達13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盛千雅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04

TPDM-114-交簡-176-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士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路面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時, 應依該標誌指示行車,於路口停讓後再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峪維騎乘腳踏車 沿市民大道4段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徐士 行所駕汽車見狀剎車不及,撞擊張峪維所騎乘腳踏車,致 張峪維受有左側鼠蹊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 給予張峪維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峪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峪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士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峪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12日 診斷證明書。 (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收件編號:0000 000)。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故路口所設「停」字標誌,即逕行 駕駛汽車穿越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 所為自有不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卷第20頁) ,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逃逸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於肇事後 一時失慮逃離事故現場,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 行完畢,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PDM-114-交簡-30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易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易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錢忠門市」內,拾獲季鈺淇 遺失之悠遊卡1張,未思將該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公告招 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 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持該悠遊卡在該超 商門市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拿鐵冰 咖啡(大)」2杯。嗣季鈺淇接獲消費通知,始知該悠遊 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鈺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易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季鈺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消費 通知手機螢幕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 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 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 中;參以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悠遊卡持以購買上開飲品之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審酌該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 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悠遊卡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經感應付款交易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110元,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被告目前 既尚未開始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其犯 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 調解內容,則於被告實際償還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 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PDM-114-簡-1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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