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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107年5月7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梁」。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之生父林宏昇曾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相對人生父林宏昇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相對人甲○○、乙○○均由聲 請人獨力扶養,為增強未成年子女歸屬感與連結,爰依法聲 請准未成年子女甲○○、乙○○從母姓「梁」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甲○○、乙○○年幼,對於變更姓氏後之差異無 認知;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死亡前,並未照顧相對人甲○○、乙 ○○,聲請人不會主動聯繫相對人父系親屬,亦不會阻止相對 人與其父系親屬聯絡,相對人甲○○、乙○○與父系親屬家族關 係並不親密,且林宏昇之父母於其死後,經常向聲請人索取 金錢,要求代替林宏昇負擔孝親費用,造成聲請人之困擾, 影響相對人之生活,此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 可參。茲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生父林宏昇於110年11月22 日死亡,迄今已近3年,參酌相對人甲○○、乙○○自出生後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本件准許改從母姓 「梁」,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 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 ,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 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 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 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 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 監,相對人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相對人母及相對人大姊 回高雄與親屬聚會,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姐及接送就學事宜, 減輕相對人母照顧壓力;相對人母預計於同年10月底離職, 週五晚上下班後會至竹南與相對人父、相對人大姊共同生活 ,已安排同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姊、三姊親子會 面。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相 對人母規劃未來搬回竹南生活及工作,但相對人父母工作尚 未穩定,且有多名未成年子女,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使相對人有更完善返家生活及學習適應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7條,狀請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 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各子女漸進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甫出 監,相對人一名手足已先行返家,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雖有進步,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人妥 適照顧有待評估,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及工作穩定度,亦待 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欠缺到庭陳述之能 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3-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 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 ,相對人感冒一週,且反覆發燒,相對人父母未及時帶往就 醫,且因熱水器壞掉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健康及醫 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 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生活狀況 尚待穩定,113年8月27日相對人父來電表示相對人母企圖自 殺未果,經社工關心,相對人母不願說明,於同年9月2日晚 間,經警員來電表示相對人父與友人同車遭警方查獲毒品, 遭警方逮捕;CA00000000-0、CA00000000-0有迫切早療需求 ,CA00000000-0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現況無法滿 足,欠缺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 人母無業,現懷有胎兒,預產期為113年12月,相對人父處 遇態度較為積極,但經濟及住所環境尚未穩定,暫不適合接 返子女,其他親屬無意願照顧,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 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經 濟不穩定,親職能力低落,且有疏忽照顧之情事,復無其他 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 置,但案家於111年6月6日受婚姻暴力通報,111年12月5日 受兒少保護通報,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2月14日受脆弱家 庭通報,113年4月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社工訪視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怠於妥善照護相對人,任令相對人發燒多 日、尿布發臭,足認家庭功能並非穩定,且安置期間相對人 父母已離婚,相對人母預計於000年00月生產,是否有足夠 照顧量能,仍尚待觀察,相對人父雖處遇態度較為積極,然 親職、經濟能力均待改善,考量相對人均為未滿3歲之嬰幼 兒,顯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身心狀況尚待觀察,宜否返家 仍需聲請人續為追蹤,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2-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賢鳳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宋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宋志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 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91年5月22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志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84年5月22日失蹤後,迄今已逾28年,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13、21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 2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導報、 台灣新生報2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 定,失蹤人宋志宗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宋志宗自民國84年5月22日失蹤, 迄今已逾29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核失蹤人宋志宗於84年5月22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 算至91年5月22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 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1

MLDV-112-亡-7-2024110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 ,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 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甫出 監,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尚待提升,相對人父與相 對人母現已離婚,並由相對人母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為維護相對 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原由其母親及男友照顧,自108年起接受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事,近期相對人母之工作及住所均 有變動,生活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願,建議延長安 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 ,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 件聲請,然案家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11月20 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估相對 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 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 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目前雖穩定治療有所進步,惟 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有延 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而難 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1

MLDV-113-護-18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然被告未 注意屋內電器或電線老舊或故障時應即時送修,致17號房屋 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2分許,因屋內之自動斷電系統 故障引發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與 其相鄰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雖經修繕與復原,仍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房屋價值減損。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17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即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19號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李麗萍就系爭火災所生 之一切損害已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火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繕費用649,944元,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在案。且系爭火災係於111年8月6日發 生,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德聰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 2、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德聰、訴外人李麗萍因系爭火災於111年 9月4日簽立系爭火災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和解書文詞內容明定為和解契約,明確記載:「立和解契約 書,李德聰匯現金45萬給葉秀琴,為後續復原一切賠償。有 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李德聰已付水 電費10萬和清潔費15萬。李麗萍家的女兒牆,葉秀琴負責包 括塗牆、漏水問題及鐵皮。李德聰附送砂子3米、水泥20包 、石磚34箱。」(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三方及見證人里 長分別於其上簽章、捺印,堪認雙方互相讓步,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衍生之財產損害,除被告李德聰 先前已支付之水電費10萬元、清潔費15萬元以外,合意由被 告李德聰再賠償45萬元,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立和解 契約。且系爭和解之雙方當事人既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彼 此間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所有爭執,因而記載「為後續復原一 切賠償。有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 等語。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頂樓結構安全性受嚴 重破壞,對於建物使用年限產生影響。且不動產買賣標的若 曾發生火災,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接受,故系爭房屋因系爭火 災而受損,已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然依兩造前開約定, 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 權,均在和解範圍之內。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除 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不得再依原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是此,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火災可 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悖於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德聰賠 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自屬無據。 3、準此,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已經於111年9月14日簽 立和解書和解成立,約定原告拋棄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起訴內容與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同一,原告與被告 李德聰就系爭火災達成私法上和解,屬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德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且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即 原告拋棄因系爭火災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對被告李德聰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田靜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田靜華為17號房屋之使用人,然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17號房屋設備之安全性,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田靜華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在被告田靜華居住之17號房屋頂樓南 側西端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依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室內配線及電 器設備電源線可能因環境因素(水、灰塵)、本體瑕疵(原 始設計瑕疵、材質不良、安裝不當及線材老舊等)、地震及 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造成瞬間高溫 或電弧,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故本案排除外人侵入引火、 微小火源(菸蒂、蚊香、線香等)引火及蠟燭引火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即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 ,由此可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人為、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 、遺留火種等因素所致,且「電氣因素」招致火災發生,鑑 定書內容並未指明係因有何等可歸責於被告田靜華使用電氣 不當所致,依此即難謂被告田靜華有何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田靜華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應就火 災事故燒燬之系爭房屋所生之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雖仍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 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 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且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目的係要求合法 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 安全環境,而被告田靜華居住於17號房屋,依卷內證據資料 難認有何違法使用之疑,原告亦未證明僅因被告田靜華居住 於17號房屋而有危及17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自不 得依火災發生之結果,逕認被告田靜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 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之爭議業已達成和 解,並拋棄其餘民事上權利,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聰損害賠 償系爭火災之房價減損25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田靜華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31

TYDV-113-訴-1789-2024103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名翌 相 對 人 徐貴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及支 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並應於完成 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償還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金額共計449   萬元,上開費用實非聲請人得以承擔,若無處分相對人如附 表之不動產,無法清償相對人上開個人債務,爰依法請求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 後所得價金將負擔以上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名下 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兩造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貸款契約確認 書、互助會單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子女黃政華、黃慧菁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等人出具同意書為 憑,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積欠互助會之會金339萬元部分,尚難僅以聲 請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貿然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債務 ,系爭債務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尚不宜逕以出售相對人不動 產之價金清償,以免損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 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國泰人壽貸款債務共160萬元部分,於法 有據,仍有處分之必要性,爰予准許。清償國泰人壽貸款債 務後之餘額,則應存放於相對人之金融帳戶,支付相對人之 醫療、照護、生活等所需費用,倘若日後相對人積欠互助會 之債務得以確認,方得以餘額清償互助會之債務,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號房屋 全部 4 苗栗縣○○市○○段00○號房屋 全部

2024-10-29

MLDV-113-監宣-203-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父CPP0000000F攜相對人CPP0000000擅自返回前租屋處居 住,經前房東驅趕,警方因而通知社會局評估安置。聲請人 派員前往調查,CPP0000000F有藥癮,工作難以持續,常攜 相對人變更住所及四處要錢,相對人現年9歲,具有身障身 份,自我照顧及口語表達能力薄弱。CPP0000000F與父、母 系親屬關係衝突且疏離,相對人就學情形不穩定,難以維護 其身心安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給予適當照顧,聲請人於 111年5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 務,相對人父前因躲避通緝,於111年5月20日出境至柬埔寨 ,112年6月21日入境後,已於同年月23日入監服刑,相對人 父雖有照顧相對人意願,惟涉及詐欺及販賣人口罪嫌,恐服 刑期間長;相對人母原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外祖母 極力反對,現以迴避方式回應;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 生活,避免環境頻繁轉化,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照顧意願,但目前在監,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建議 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目前 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母接返意願反覆 ,經濟能力不穩定,迴避社政處遇,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事證明 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 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8

MLDV-113-護-187-2024102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星嬡 相 對 人 陳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星嬡為相對人陳良妹之姪女, 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部分戶籍謄本、部分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未提出相對人之兄長陳炳祥之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資料,無從審酌本件合適之監護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然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 本院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無法提供陳 炳祥之戶籍謄本,本件已無聲請必要,但無時間寫撤回狀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8

MLDV-113-監宣-243-20241028-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小娟 被 告 許錫輝 許敏章 許書凡 許秀美 許銘宗 許銘祺 許銘祥 蔡許銘珠 許銘雪 許銘玲 許太郎 許人助 許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朝枝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朝枝於民國77年2月18日去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許何玉妹於78年8月12日去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 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錫輝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代理 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朝枝於77年2月18日去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許何玉妹於78年8月12日去世,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 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卷31頁、77頁、83頁、85-103頁)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許錫輝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 五、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編號1、2之土地面積甚 小,僅有14.62平方公尺、58.23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之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僅有74.20平方公尺,惟兩造合計14 位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 ,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以,原告主 張採變價分割方法,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予兩造,尚屬公允、妥適,參酌被告等人對於分割方法並未 爭執,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法,方能符合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實際取得財產價值 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0 房屋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面積74.20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許錫輝 1/6 2 被告許敏章 1/6 3 被告許書凡 1/6 4 被告許秀美 1/6 5 被告許銘宗 1/36 6 被告許銘祺 1/36 7 被告許銘祥 1/36 8 被告蔡許銘珠 1/36 9 被告許銘雪 1/36 10 被告許銘玲 1/36 11 被告許太郎 1/24 12 被告許人助 1/24 13 被告許英傑 1/24 14 原告許小娟 1/24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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