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世勛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源鴻自民國111年11月初前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 陳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並與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陳欣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正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匯款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石門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計31 萬2,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被告、同案被告于家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取得其所申辦 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推由部分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毓惠、被 害人吳秀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柱、黃毓惠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吳秀嫚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庭瑄之證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收取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張庭瑄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輾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審金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96頁、追加院卷第154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庭瑄於112年8月8日檢詢時證稱:之前同事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我於111年11月初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 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同時交給他,我有交付存摺、提款 卡,如有申請網銀的話,也會一併給他,密碼是交付時當面 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明確證述其係同時將華 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㈢又證人張庭瑄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底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工作時,我同事的朋友即 被告跟我們去吃飯,加上他偶爾會來彩券行,所以對這個人 有印象。我同事約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左右,跟我說被 告可能會跟我借帳戶做網拍,後來對方真的詢問我是否能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做網拍使用,大概要借用1、2個月,我 當場同意,將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都交給對方, 金融卡密碼直接唸給對方,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拿到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12月底將華南帳戶借朋友使用,我有做備忘 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該人是111年11、12月在工作上透 過同事認識的朋友,叫陳源鴻,他那時要做網拍,他在做精 品,所以借他1、2個月,我在仁武區的公司附近一間7-11超 商,將華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一併 交付,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是口頭跟他說等語( 見警一卷第11-13頁);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 1年11月初,與被告相約吃飯,被告提及要向我借帳戶作為 網拍使用,事後他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何時可以借 他,我則回覆等我帳戶內的金額提出來後才可以借他,再隔 幾天我們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附近見面,我就直接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  ㈣有關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其先於112年3月25日 警詢及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述其係於111年12月底將帳 戶借予被告,並稱其有以備忘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惟附 表編號3所載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可知證 人張庭瑄交付帳戶之時點顯係於111年11月25日前,早於其 所證述之111年12月底,證人張庭瑄所指備忘錄記載之事項 ,是否與被告相關,顯有疑義。證人張庭瑄固於112年7月9 日警詢時改證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就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方式,其於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證稱其係於被告詢問能否借用帳戶時,當場同 意並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於11 2年7月9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先於其等吃飯時,提及要借 用帳戶一事,事後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相關事宜,並 約定交付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而證人張庭瑄係同時 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已據其證 述如上,則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借用帳戶當下即交付帳戶資料 ,或事後另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地,其證述亦有矛盾 。  ㈤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依警方提供給我的照片(證 人張庭瑄之照片),我目前看了是不認識,也許有見過面, 但不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向她收取華南帳戶資料等語(見警 卷第14-15頁);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 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張庭瑄,沒有向她 借帳戶做網拍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4頁、偵三 卷第40頁);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 有在警詢時看過她的一張證件照,不確定認不認識、有無見 過面,依我現在的印象,我跟她不熟識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71頁);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否 認識證人張庭瑄,我沒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張庭瑄見過幾 次,不算認識(見本院卷第188頁),一致供稱其未曾向證 人張庭瑄拿取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向 證人張庭瑄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至被告就其與證人張 庭瑄係完全不認識或曾見過幾次面之關係,所述雖略有不一 ,惟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而 無從逕以被告陳述不一,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等語,雖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 、33231、3322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63頁) ,且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受理 ,並判決被告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該案是否確為被告 所犯,仍屬未知。又該案所載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人並非 證人張庭瑄,再該案認定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佯裝交友,謊 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獲取他人帳戶資料,亦與證人張庭瑄 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網拍使用為由借用帳戶之手法不同,自難 以他案判決作為證人張庭瑄具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依上所述,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遍 查全卷,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張庭瑄拿 取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自難單憑證人張庭瑄之證述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收取證人張庭瑄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轉匯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謝正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7日 10時05分 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 10時23分 31萬2,000元 (含告訴人謝正柱遭詐款項2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謝正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31、135、136頁) ⒊告訴人謝正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119頁) ⒋告訴人謝正柱提供之11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姚艾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4頁) 2 告訴人 黃毓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毓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毓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5日 14時59分 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5時13分 52萬元 (含告訴人黃毓惠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毓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張庭瑄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害人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嫚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在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 09時30分 5萬元 戶名:王俊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 10時13分 20萬1,650元 (含被害人吳秀嫚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吳秀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53、61頁) ⒊被害人吳秀嫚提供遭詐騙之匯款清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898號函暨檢附王俊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8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545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7至92頁) 111年11月25日 09時33分 5萬元

2024-12-20

CTDM-113-金易-27-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附民原告 陳秋吟 伍翊任 前列陳秋吟、伍翊任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律師 前列陳秋吟、伍翊任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附民被告 林安東 生前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安東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陳秋吟、伍翊 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林 安東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不 受理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 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2382-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47-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46-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許杏、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乙○○和解,伊經濟狀 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乙○○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乙○○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其他 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上訴 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許杏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許杏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同日11時30 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許杏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許杏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乙○○所 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 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 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味2 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6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恆正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恆正(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曾恆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曾恆正與鐘堂峰(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附條件緩刑 確定)均知悉利閣幣(CUBE COIN,簡稱CBC,下稱利閣幣)非經 由區塊鏈技術所產生,亦非採用分散式架構,難以在公開市場上 流通,與比特幣截然不同,猶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與鄭言 睿、邱順嬌、楊萬河(楊萬河原名楊士逸,此3人均經判刑確定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曉嵐」、「瞿凱勇」之大陸地區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 一,並由曾恆正招募鐘堂峰為下線,及提供利閣幣文宣資料予鐘 堂峰。曾恆正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舉辦數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 「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 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 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 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 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 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 00枚、5000枚、1萬枚之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 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 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 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 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 未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云 ,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與投資。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均相 信鐘堂峰推銷的利閣幣投資方案可獲得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資金予鐘堂峰(金額及時間詳附表 二),以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欲兌換成現金套利。嗣利閣幣相 關網站於106年3、4月間無預警關閉,投資人承租之礦機與利閣 幣因而全數消失一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 柔始知受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恆正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曾恆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曾恆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第10 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曾恆正固坦承其有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辦過2 、3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且有向鐘堂峰告以利閣幣投資訊 息、傳送利閣幣網站網址予鐘堂峰、教導鐘堂峰註冊,另告 知鐘堂峰可以聯繫綽號「小江」的大陸地區成年人申請辦理 利閣幣說明會的補助,復販售利閣幣予鐘堂峰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 資人,沒有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鐘堂峰之前就有投資利閣 幣,並非我的下線,我也沒有要求鐘堂峰去招攬下線,也沒 有討論如何拉下線,拉到下線後利益如何分配,鐘堂峰下線 買利閣幣、礦機的錢也沒有到我這裡云云。  ㈡經查:  ⒈利閣幣投資方案為鄭言睿於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在某大陸地區微信投資群組內,經自稱廣東省深圳市網路商 城「恆遠商城」總經理「李曉嵐」所介紹而引進,鄭言睿為 「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利閣幣投資為大陸地區人士 「瞿凱勇」與「李曉嵐」共同經營,在大陸地區並無實體公 司,只有透過網際網路設立「MFR財富資源公司」(下稱MFR 公司)網站即利閣幣交易平台,供投資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閱覽相關投資資訊並在網站上交易利閣幣,在我國亦未 有合法之公司設立登記,僅係網路交易平台,且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吸收資金等情,業據鄭言睿 供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647號偵查卷】㈠ 第372、373頁),並有利閣幣交易平台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 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㈡第84至93頁)。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 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 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 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 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 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 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 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 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 」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 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曾恆正、鐘堂峰用以招攬民眾投資之利閣幣說明簡報及 鐘堂峰於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 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5、313至322、331 至332、335至337、351至354、435至495頁),可知其等向 投資人宣稱:小礦機年租金為1000枚利閣幣,中礦機年租金 為5000枚利閣幣,大礦機年租金為1萬枚利閣幣,小礦機每 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 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 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 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又利閣幣開盤發行價格為 每枚美金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 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等情 。準此,以利閣幣為單位計算,小、中、大礦機最低年投資 報酬率分別為146%(計算式:1460÷1000)、182.5%(計算 式:9125÷5000)、219%(計算式:2萬1900÷1萬),倘再加 計利閣幣以美金計價之價格於12個月後可漲價20倍(計算式 :10÷0.5),年投資報酬率最高更可達百分之2920%至4380% 不等(計算式:146%×20,219%×20)。而我國金融機構於10 5年至106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足認利閣幣投資獲利相較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 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 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故其等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 興大學鑑定利閣幣是否為類同比特幣性質之虛擬貨幣,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6月 5日投法安字第10764514680號函暨所附利閣幣網站網址、MF R背稿、利閣幣介紹簡報投影片、如何創建利閣幣接收地址 教程、利閣幣充值流程網頁列印畫面、利閣幣帳戶詳細訊息 列印畫面及相關使用利閣幣交易網頁列印畫面等資料、國立 中興大學107年7月3日興管字第1072200178號函暨所附國立 中興大學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㈡第68至93、 96至109頁)。是投資人除以現金購買利閣幣外,僅能透過 承租之礦機開採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 硬體運算力方式挖礦,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之挖礦模式或 按貢獻多寡分配採得之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又利閣幣僅 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個人所持有數額,且利閣幣交易網站關 閉後所有交易資料業已消失,亦與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 資料及交易資訊為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在電子錢包之 間的轉移與交易可被追蹤檢視,不存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 查無資料的運作模式迥異。申言之,利閣幣與比特幣除同為 虛擬貨幣外,其餘有關投資人開採虛擬貨幣之方式與流程, 及區塊鏈帳本、開採歷程、區塊資訊、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 間的移轉等資料是否有詳實紀錄並可被公開查閱,俱與比特 幣截然不同。從而,利閣幣非分散式架構,且未去中心化, 至為明確。  ⒍而曾恆正供承:我於105年6月間,報名鄭言睿當領隊的5天4 夜泰國行,共花費4000枚利閣幣,匯到鄭言睿指定的礦機帳 號,另我曾在105年12月間,透過絲橋交易平台將利閣幣兌 換成等值比特幣,但無法從絲橋交易平台將比特幣領出,我 都是將利閣幣轉換成比特幣,沒有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字第 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152頁)。核諸鐘堂峰於調詢 時所陳:我獲取或收購的利閣幣,會賣給上線或下線會員等 語(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5頁)。證人謝函伶、林子 傑、賴泓錡、陳瑩珊亦均證稱其等開採的利閣幣,若有處分 均係透過上線或利閣幣交易平台售予其他會員等語(見偵字 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19、225、233、308頁),證人文懷柔 則不曾處分任何利閣幣(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344頁 )。可知礦機所產出的利閣幣僅能在會員間流通,實際上無 法在公開市場上任意兌換成現金或購買商品,不具有交易價 值。  ⒎曾恆正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舉辦數次利閣幣投 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 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 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 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 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 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0.5元,預 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 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以 新臺幣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00枚、5000枚、1萬枚之 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 ,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 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 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 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未 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 云,業據曾恆正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6647 號偵查卷㈠第1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8至174、177至183頁),核與證人鐘堂峰、謝函伶、 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9至25、2 18至219、224至227、233至234、300至310、342至344頁, 卷㈡第51至52、56至57、112至114、125至126、131至132頁 ),並有前述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利閣幣說明簡報、利 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投資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 5、287至289、313至322、331至332、335至337、351至354 、399至400、435至495頁)。是曾恆正與鐘堂峰確有以投資 利閣幣名義,約定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利閣幣欠缺公開、透明的流程,未去 中心化,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而不具交易價值,已認定 如前。曾恆正、鐘堂峰猶對外佯稱利閣幣為類似比特幣之虛 擬貨幣,得以利閣幣購買商品或兌換現金,可在市場上流通 ,日後漲幅可期云云,藉此對外招攬收受投資,顯屬對招攬 投資民眾施以欺罔不實之詐術手段甚明。  ⒏附表二所示5名投資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之投資 資金予鐘堂峰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等情,業據證人謝函伶 、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18至219 、225至226、232、304、342、344頁,卷㈡第51、56、125至 126、131、232頁),並有陳瑩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鐘堂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323、329頁、南投地 方法院鐘堂峰帳戶卷第68、109至110、138、150頁)。復經 鐘堂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租礦機的錢,主要是交 給上線曾恆正,我的下線則是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 647號偵查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並有鐘堂 峰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鐘堂峰與曾恆正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6至194、196至202頁 )。  ⒐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⑵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曾恆正就「李曉嵐」、「瞿凱勇」利閣幣 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上線即鄭言睿以下組織所吸收之資金、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曾恆正招攬鐘 堂峰及鐘堂峰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部分,計算其本案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約226萬6,700元(詳如附表二),未 達1億元。  ㈢曾恆正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曾恆正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鐘堂峰有在 別的群組問過我,最近有沒有好的投資標的,我有向鐘堂峰 表示我最近加入「虛擬貨幣討論區」看鐘堂峰有沒有興趣加 入,我在105年5月開始買進利閣幣,我記得鐘堂峰好像是在 105年6月間開始買的,鐘堂峰105年6月間,有跟我買過利閣 幣,大概2、3萬元,但他應該還有跟其他人購買利閣幣,我 於105年5、6月間在我配偶經營的睫寶美妝材料行有舉辦過2 、3場利閣幣說明會,鐘堂峰主動問我,如果他想辦說明會 ,場地費有沒有補助,我告訴鐘堂峰申請補助的聯繫窗口是 「小江」,「小江」好像是鄭言睿的助理,可以透過「小江 」 向鄭言睿申請補助,鐘堂峰是我的下線,鐘堂峰問我如 何買賣利閣幣,我透過LINE語音通話中教他如何上利閣幣官 網註冊,利閣幣資料有在微信群組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 647號偵查卷㈠第148至150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9 9號偵查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提供利閣幣解 析、制度、CBC萬事達卡介紹資料給鐘堂峰等情(見本院卷 第219頁),核與鐘堂峰於原審證稱:我的上線是曾恆正, 當時我是私訊問曾恆正如何加入,印象中是曾恆正幫我註冊 的,我匯款給曾恆正,曾恆正給我礦機帳號、密碼,第1筆 好像2萬元,105年6月陸續約100萬元,如我紙本帳本所整理 ,實際上的情況是先匯款,曾恆正幫我購買利閣幣,再幫我 註冊成為下線,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有說曾恆正補助我餐會每 場3,000元,我辦過3、4場,補助鄭言睿有直接匯給我利閣 幣,他說是要補助曾恆正團隊,也曾託「小江」拿現金給我 ,我有問過曾恆正,曾恆正有告訴我申請補助的窗口,餐會 鄭言睿有來,曾恆正沒來,鄭言睿就教我上去講投影片,我 那時候有問題會問曾恆正或鄭言睿,曾恆正跟鄭言睿都有跟 我分享經驗跟方法,礦機一定是透過上線開,如果是透過別 人就變成別人的下線,曾恆正幫我註冊利閣幣的礦機,並向 我收取租礦機的費用,我的下線則是由我幫他們註冊,且由 我向我的下線收取租礦機費用,曾恆正還有教我如何操作利 閣幣網站,教我如何計算獎金跟一些遊戲規則,我招攬投資 人使用的利閣幣說明簡報是曾恆正放在群組內,且群組內每 一個人都可以觀覽曾恆正放置的利閣幣說明簡報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218至246頁),並有利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 投資說明表、鐘堂峰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鐘堂峰與曾恆正之微 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6 至194、196至202、287至289、399至400頁)。顯見曾恆正 確有舉辦利閣幣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實際招攬鐘堂峰成為 下線,顯有積極拓展會員之舉,主觀上亦有謀求利閣幣價差 優惠之意圖,自非單純之投資人,鐘堂峰有向其詢問舉辦說 明會之補助事宜,曾恆正並告以補助窗口為鄭言睿的助理「 小江」,鐘堂峰復有匯款予曾恆正之情,足見曾恆正對於鐘 堂峰有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情,當知之甚詳,曾恆正前 開所辯,實屬無由。  ⒉曾恆正復辯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鐘堂峰為其下線,係 因其當時認知係上下線才可交易,後來開庭才知道所有人彼 此都可以交易云云,然觀諸曾恆正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 述,可知,曾恆正並非基於其可與鐘堂峰交易,而供稱鐘堂 峰為其下線,且其本知悉鐘堂峰有另向他人購買利閣幣之情 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同一人本可以有不同帳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鐘堂峰是否另有帳號、是否另有 向他人購買利閣幣,本均無礙曾恆正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鐘堂峰為其下線等事實,益徵曾恆正所 辯,實係臨訟狡飾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於曾恆正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僅有共犯鐘堂峰之自白,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本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本案曾恆正所為,除鐘堂峰前述之證述外,並有 曾恆正之供述、證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 懷柔之證述及前揭非供述證據相佐,曾恆正辯護人所辯,顯 有誤會,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曾恆正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曾恆正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同條項前段或後段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投資模式係以金錢購買利閣幣,再以利閣幣租用礦機, 投資人開採之利閣幣,形式上係電腦虛擬點數,非國內外法 定貨幣。然投資人成為會員係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交 付資金,則無論利閣幣最後是否經投資人兌換成實體國內外 法定貨幣,曾恆正所為自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吸收 資金範疇。曾恆正與鐘堂峰及其他共犯均非銀行,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 高於投資資金之報酬,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利閣幣,藉此 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核曾恆正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曾恆正與鐘堂 峰、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李曉嵐」、「瞿凱勇」間 ,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曾恆正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曾恆正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 曾恆正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恆正於107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本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關於其有招攬鐘堂峰、有召開說明會等主 要犯罪事實(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5至153頁),且 本案既乏證據資料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以曾恆正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以曾恆正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之主要 部分,惟始終未就其行為係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 述,顯未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曾 恆正於107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次調查 筆錄,可知調查官並未詢及曾恆正是否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 ,曾恆正自無從就此為肯認之供述(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 卷㈠第145至153頁),是原判決未審及此,而未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㈡曾恆正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自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曾恆正(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恆正知悉其等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利閣幣 為由,與鐘堂峰等人共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致投 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資金,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 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且曾恆正係招攬鐘堂峰,再由鐘 堂峰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兼衡曾恆正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及曾恆正自陳其為中央大學光電碩士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餐飲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曾恆正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衡諸曾恆正本案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其係尚非利閣幣非法吸收資金案之上層成員 ,本案其係招攬鐘堂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係由鐘堂 峰所直接招攬,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要犯罪事實,雖嗣後否認犯罪,然衡情當 係面臨銀行法重刑之故,衡諸本案既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 之4之適用,本院乃認曾恆正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 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曾恆正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曾恆正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款項,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㈤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由鐘堂峰所直接招攬,且依鐘堂峰所述 利閣幣係以2條線、3條線發展,以下線的產量去計算上線的 獲利,其無法計算曾恆正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 頁),本案卷內並無曾恆正除鐘堂峰以外之下線資料、發展 情形,尚乏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曾恆正因而受有犯罪所得,就 曾恆正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講師 與會投資人 1 105年7月間 臺北市某處 鐘堂峰 林子傑 2 105年8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 陳瑩珊 林子傑 3 105年9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 陳瑩珊 林子傑 4 105年9月間 臺南市「幸福人文小館」 鐘堂峰 陳瑩珊 5 105年10月30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 陳瑩珊 6 105年12月31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 陳瑩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投資資金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函伶 105年6至12月間某日,2萬元 左列被害人投資資金計126萬6,700元,再加計鐘堂峰所陳投資約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9頁),共計約226萬6,700元。 2 林子傑 ①105年8月19日,37萬7700元 ②105年9月9日,19萬3000元 3 賴泓錡 105年9月5日,22萬3000元 4 陳瑩珊 ①105年7月20日,3萬元 ②105年8月19日,22萬3000元 5 文懷柔 105年8月間,20萬元     合計:126萬6,700元 附表三  比特幣 利閣幣 比特幣特性之一是可讓所有人加入區塊鏈從事挖礦與交易,意即不論是該電子錢包代表單位為個人或是團體,都可以加入從事交易與挖礦。常見之個人用戶進行挖礦的方式有兩種:(甲)個人購買硬體設備投入,經由比特幣官方提供的軟體與操作流程,進行挖礦。在此情況下自購之硬體設備之運算力即代表個人的電子錢包之運算力,挖礦的所得即為自己的所得,並且挖礦之歷程與比特幣之來源流向都記錄於自己帳戶(電子錢包)之中;(乙)將個人的硬體設備部分運算力加入官方認證之礦池,由礦池統合所有礦池內的運算力,即所有人投入之硬體設備進行挖礦,並將挖礦所得依照個人投入之比例進行分配,分配過程也依循比特幣交易模式,歷程為公開可視,並會記錄於帳戶之內。比特幣個人用戶常見的兩種挖礦方式,都是透過公開、透明的流程進行,可以自行購置硬體設備並自己分配設備之運算力從事挖礦,且挖礦過程與比特幣之流向紀錄均公開且記錄於所有用戶帳本之中。 利閣幣之挖礦者僅能用向利閣幣租用礦機的方式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此機制與比特幣有異。 比特幣中挖礦所獲得的比特幣為在區塊鏈上與其他的節點(用戶)進行運算力競爭之獎勵。在區塊鏈的機制中,每個區塊會將前一個區塊的雜湊值(Hash Value)、時戳、挖礦困難度、版本、交易內容及一隨機值(Nonce)等資訊打包後經過雜湊函數計算得到一雜湊值,但此區塊的雜湊值(Block Hash)須符合某些困難度要求,難度值(Difficulty)決定了每個區塊雜湊值的條件,所以也稱為Conditional Hash,只有當得到的雜湊值小於難度值這個區塊才是被接受的。為了滿足此條件,挖礦者就要不斷地去猜一個隨機值(Nonce ),最快猜到一個隨機值使得此區塊的雜湊值滿足Conditional Hash條件的就算挖礦成功,可以獲得一定報酬的數位貨幣,這個運算過程俗稱挖礦(Mining)。由此可知挖礦是礦工不斷的猜測隨機值(Nonce),再透過算力檢視所得到的雜湊值是否符合條件。所以挖礦是運算力的競賽。以投入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而言,自然是運算力越高、設備越多,挖礦成功的機率越高,但也不能保證高算力就一定是該區塊的挖礦成功者。就如同花了大錢買彩券,中獎機率理當比別人高,但中獎者卻不見得是你。因此在比特幣等有提供公開挖礦機制的數位貨幣中,參與挖礦的礦工眾多,並無法保證某個礦機每天必能挖到一定數額的數位貨幣,只能說礦機的算力越高,挖礦成功機率越高。因此,目前許多礦場所提供的挖礦程式都是按照所貢獻算力資源的比例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就如同我們集資買彩券,中獎了就按照出資比分配彩金,但並無法保證每天均能分配到特定範圍數額的數位貨幣。 利閣幣之礦機分為大、中、小等級提供挖礦者租用,並宣稱每日可分配一定區間範圍數額之利閣幣給承租方,此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資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 比特幣的區塊鏈帳本是公開的,透過比特幣網站即可輕易查詢當前的最新區塊、每個區塊內的詳細內容,比特幣區塊中每筆交易紀錄也都詳實被記錄下來,從哪個帳號交易了多少比特幣到另一個帳號均有詳實紀錄且可被公開查閱。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訊及交易資訊皆為公開,且因比特幣是一個分散式架構,每個節點或挖礦者都可持有一份區塊鏈帳本並隨時更新,也使得竄改區塊鏈帳本的難度增加,而達到其安全性。 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自己數位錢包的利閣幣數額,但無從得知利閣幣區塊鏈帳本、挖礦歷程、區塊資訊、交易紀錄與利閣幣流向等,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的運作模式有異。 比特幣為一分散式架構,比特幣帳本並不只儲存在某單一伺服器中,而是所有參與的節點均可儲存一份。因此若是某個節點帳本資料毀損,可從其他節點再下載更新。且比特幣每筆交易皆有被紀錄,因此所持有比特幣的流向可被追蹤,其貨幣的交易歷程,皆為公開可視。因比特幣具有匿名性,雖無法得知該用戶(電子錢包)擁有者的真實身分,但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是可被追蹤檢視的。 若在區塊鏈帳本公開、分散式的架構下,利閣幣所發生用戶錢包內原有利閣幣消失的情況,應可透過追蹤方式了解其流向,或是查詢區塊鏈中的交易記錄。利閣幣區塊鏈帳本如果是以分散式的架構運作,不應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情事發生。因此,利閣幣挖礦者之掁戶,原所產生之利閣幣已全數消失,甚至消失在市場上,此與比特幣區塊鏈分散式架構的特性有異。

2024-12-10

TPHM-113-金上訴-1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許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3、62-63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係廢木材混合物 ,對環境影響尚非巨大,被告於偵查中也表明會協助處理, 而該些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悔悟之心,另被告亦願對本案再表悔悟之意,支付公益團體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前述各情觀之,被告當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一 量刑有利因子,量刑應有未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雖前就犯罪事實 有所辯解,但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堆置於系 爭廠房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 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 較輕微,且該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14日函文及附件可查(見偵卷第59、81-115頁) 可按;另被告為表其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為公 益捐款30萬元,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查。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系爭廠房與友人黃德龍堆置廢棄物,使黃德龍、林瑋 翔得利用系爭廠房違法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共犯林瑋翔已經 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完成,回復原狀,所堆置 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尚非巨大,被告犯行 並未擴大造成其他環境不可逆之污染,兼衡其參與犯罪情節 、與共犯間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且為表悔意,支 付公益捐款3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擔任負責人,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不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NHM-113-上訴-1702-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㈠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 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後,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外,並就 起訴書證據清單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 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 被告辯稱其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施用以減 緩腳傷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 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應就該 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復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案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 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 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 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 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 心,參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 質相當,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之㈠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 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 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2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278-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4號、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另與「小豬」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娃娃3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行動電源1個 3 益智玩具1個 4 布提袋1個 5 藍芽音響2個 6 公仔2個 7 手套1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8 手機架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由綽號「小 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 桃園區國際路1017之1號選物販賣店,由林世勳持鐵絲將李 奕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娃娃3隻、行動電源1個、 益智玩具1個、布提袋1個、藍芽音響2個、公仔2個 (總價 值新台幣【下同】700元)推進出貨口,綽號「小陳」之人 則在出貨口取物,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音譯)之人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區永 安路423巷前,由林世勳下手竊取張家維放所有、裝設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手套、手機架各一個 (價值共計2,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奕鴻、張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奕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車主童姚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三)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穿著特徵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與綽號「小陳」之人、犯罪事實(二)與綽號「 小豬」之人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李奕鴻及張 家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桃簡-1698-202412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第一次更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更 一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KURAI HARU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SAKURAI HARUT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日本籍之外國人,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現於義守大學就學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 復於我國就學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SAKURAI HARUTO (日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KURAI HARUTO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餐酒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9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左轉時未顯示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KURAI HARUT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2-05

CTDM-113-交簡-2506-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