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焦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焦自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
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
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1次)、20日(2次)、30日(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12.10.29 112.10.31 112.11.4 112.11.1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3.2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5.14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2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 113.8.3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 113.10.12 3 竊盜 拘役5日(1次)、10日(1次)、15日(3次)、25日(2次)、35日(2次)、40日(1次)、50日(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1罪) 113.1.17 113.1.21 113.1.24 113.2.2 113.2.23 113.2.28 113.3.9 113.3.13 113.3.13 113.3.26 113.4.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 113.9.2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 113.10.30 備註: ①編號1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②編號3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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