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Andrew(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親聲抗-3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