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魏品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廖月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
街口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
再失控撞進原告所經營之包手包餃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
),致原告所有原物料、生財器具、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⒈耗損食材原物料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日飲品6,500
元、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5,400元、辣油18瓶6,840元、清醬
油4桶800元、醬油膏8桶2,000元、辣椒膏6桶1,500元、工研
醋2罐1,350元、白醋5桶1,400元、⒉房租15日35,000元、水
電費15日17,684元、薪資15日93,000元、⒊打掃用具6,090元
、施工交通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
運費28,000元、⒋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
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
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動磅7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795,3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的經過完全不知情,是經由
警察告知才知道。原告已與訴外人賴宇森以300,000元和解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設備報價單、水電維修報
價單、監視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工程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
、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員工薪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 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
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BJU-3998號 車,
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耗損食材原物料、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
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白醋
5桶: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毀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有系爭小吃店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7頁)。衡情系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遭整輛車撞入,店內當日的飲品、當日調味料因而受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應屬當然。但就是否真有上開品項、數量之食材、調味料、飲品因本件事故而破損或耗損乙節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及細部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系爭小吃店店面受損狀況、營運規模等相關資料,認原告就上開損失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15日之房租、水電費、薪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小吃店受損,因15日間無法營業
而受有房租、水電費、雇請員工損失,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暨公證書、電力公司繳費證明、111年10月員工薪水表為
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可信實。審酌原告所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之每月月租金73,500元,是原告請求15
日租金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111年10月電力公司繳費
證明為33,206元,則15日電費應為16,067元(計算式:33,2
06÷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年10月全體員
工薪資為184,080元,15日全體員工薪資應為89,071元(計
算式:184,080÷31×15);以上合計140,138元,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打掃用具、施工交通錐、廚餘清理費、清潔廢棄物搬運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打掃用具6,090元、施工交通
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運費28,000
元等費用,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3、27頁),以上合計40,284元
,尚非無據,併予准許。
㈣水電設備維修安裝、廣告設計、監視器材、餐飲設備、冰箱
、洗衣機、自動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水電設備維
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
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
動磅700元等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1、
25、21、27、33頁),然上開系爭小吃店內設備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
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0,000元、廣告設計13,000元、監視器材
4,500元、餐飲設備150,000元、冰箱100,000元、洗衣機15,
000元、自動磅400元,以上合計292,900元,較為合理有據
。
㈤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322元(計算式
:60,000+140,138+40,284+292,900=533,322)。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㈠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訴外人賴宇森亦有閃避疏忽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訴外人賴宇森之行為,亦同
屬系爭小吃店受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
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賴宇森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賴宇森之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與賴宇森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費用533,322元之損失,其內部
比例分擔各應為266,661元(計算式:533,322元×50%=266,6
61元);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賴宇森以300,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本院卷第110、111頁),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賴宇森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
與賴宇森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
情形,則賴宇森已給付共300,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22元(計算式:533,322元-3
00,000元=233,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10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