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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詩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詩婷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領有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其父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為由,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為)高職畢業,據父母表示個案(按 :指被告)小時候反覆發燒,似乎因此影響智力。個案自小 智能及肢體發展較慢,自國小學習也明顯有困難,國中、高 職常常因為聽不懂,沒進教室在外遊蕩,想說又說不出話來 的時候會哭泣生氣甚至抓傷自己自殘,因為情緒不穩定,會 打父母,而被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持續治 療兩年多至今,目前睡眠正常,平時情緒還相對平穩,但遇 到事情講不出來還是會有激動打父母的行為。目前主要家人 的困擾是個案會亂買很多東西,用不到、吃不完的東西重複 買,最近與認識多年的商店起衝突,拿清潔劑噴店家,也被 告恐嚇,但詢問個案這件事的始末,個案完全講不出來龍去 脈,多次詢問下個案就激動大哭。但可以正確回答出個案自 己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地址。100-7回答不會 算,20-3回答17,17-3回答14,14-3回答11,11-3回答7( 錯),7-3回答4,三樣物品的回憶測驗可以正確回答。目前 可以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也可以自理,上廁所也可以自理 」、「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認知功能檢查:有輕 度認知、判斷障礙」、「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 佳,恢復的可能性低」;之後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該案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⒊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 10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查。  ⒋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目的固係鑑定被告有無行為能力、是 否應受監護宣告,但仍可知被告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並 因此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足認被告本案行 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與此類似。從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程慧娟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及辯護人表示無 法聯繫告訴人,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 告訴人之皮夾及財物幸經尋回。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 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HDM-114-簡-405-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JUMPA ATTHACHAI(中文名:阿塔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JUMPA ATTHACHA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 2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行關於「機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AJUMPA ATTHACHAI知 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 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280n g/m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 肇事,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JAJUMPA ATTHA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                   財)             男 0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JUMPA ATTHACHAI(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自 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許至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查獲時期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宿舍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 施用毒品後至查獲時之期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其於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 臨海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翌(18)日0時2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JUMPA ATTHACHAI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前揭車輛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17)、、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D1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8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6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24

CHDM-114-交簡-31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 佐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佐軒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HDM-114-易-143-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茄子貳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深夜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71巷底農田,徒手 竊取趙芳禎所種植之茄子20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6頁反面、39-40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8頁)。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7張(偵卷第9-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竊得之茄子約20、30斤(偵卷第3 9頁反面),依據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 之方式,以茄子20斤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簡-428-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清偉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清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 113年5月22日診斷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邱振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 4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並讓行人優 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扶養1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從事發傳單之臨時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 償還約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 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1號   被   告 魏清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溝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彎,適邱振宏徒步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煞閃不及,致魏清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邱振宏, 使邱振宏受有頸椎損傷,頸椎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 至六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上肢麻痛、第五至第六頸椎 脊突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四針)、顏面部撕裂傷(縫合 三針)、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振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頸椎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上肢麻痛、第五至第六頸椎脊突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四針)、顏面部撕裂傷(縫合三針)、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33779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 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1

CHDM-114-交簡-312-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石春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536×(3/12)=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8,040=51,960

2025-03-21

TCEV-113-中小-4969-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漢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漢平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之安濟堂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趁暫住在安濟堂客廳之莊 智鈞熟睡時,徒手竊取莊智鈞置於沙發旁皮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於113年9月1日3時7分許,在安濟堂內,徒手竊取堂 主鄭信塘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花用 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宗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鈞、鄭信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智鈞金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鄭信塘所管領之3,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鄭信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莊智鈞所有之1,000元,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莊智鈞, 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簡-42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 是我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在清水高中參加浮現音樂祭的人 所購買的,對方是1名臺灣籍男子,中長髮,身高約160公分 ,不知道如何稱呼,我跟對方並不認識,因為聞到抽大麻味 道,才向對方詢問購買等語(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0頁) ,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毒偵卷第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 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2-23頁), 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未經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數量:淨重0.452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30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23頁) 2 菸斗3個 3 研磨器1個 4 捲菸器1個 5 金屬濾網1批 6 捲菸紙2盒 7 吸食器1個 8 殘渣袋4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陳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7時5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9月9日7時55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彰化縣○○市○○○00巷000○0號住處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斗3組、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4 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於查獲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21

CHDM-114-簡-383-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陳文魁 鄭梅香 被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中山路1段37號前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甲○○駕駛並搭載原 告乙○○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腦震盪、 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 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原告2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急診、門診費用、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 共計15,9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460元(紗布、優碘、雙氧水、竹棉花棒、膠 帶、青黴素等)。   3.交通費用10,723元(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10,723 元)。   4.代步費用8,600元(修車期間即112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 往返彰化、臺中搭乘客運、台鐵,以悠遊卡支付,每日以20 0元計算,36日共計為7,200元)。  5.財物損失9,389元(手機保護貼破裂、行車紀錄器螢幕毀損 )。   6.車輛清洗費500元(車輛內部因原告受傷血流污漬清洗費用 )。   7.系爭車輛修理費20,460元(含零件費用1,660元、工資6,800 元、烤漆12,000元)。  8.精神慰撫金48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 。同意醫療費用12,000元、醫療器材費460元、交通費用8,0 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4,000元、洗車費用500元。 二、被告抗辯: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12,000元、 醫療器材費460元、交通費用8,0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4, 000元、洗車費用500元,均不爭執。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交 通費用,僅同意3日之代步費用1,000元。車輛修理費部分, 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甲○○、乙○○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腦震 盪、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 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3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5-2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 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33-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 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上述各項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不慎 自後追撞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 訴外人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5,9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澄清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5-29、37-47、51頁),堪信為 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12,000元計算。是原告2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000元醫療費用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460 元乙節,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證明,惟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60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10,7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45-49頁),堪 信為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8,000元計算。是原告2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8,000元交通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4.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期間,往返彰化、 臺中,搭乘客運、台鐵,以悠遊卡支付,每日以200元計算 ,36日(112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共計為7,200元,合計 共支出代步費用8,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53-119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慶汽車 修配廠車輛委修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2 1、123頁),其上載明修復及追加修復之交車日期為112年1 0月13、18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9月28日,故合理 之修車期間應為21日,而原告主張每日代步費用200元尚屬 合理,是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4 ,200元(200×21=4,200)交通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手機保護貼破裂、行車紀錄器 螢幕毀損,共計9,389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 證明,惟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4,000元計算損失。是原告2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財物損失共計4,000元之損 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車輛清洗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流血致車內有污漬,受有支 出清洗費500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證明,惟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受有支出清洗車輛費5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   7.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20,460元(含零件費用1,660元、工資6,800元、 烤漆12,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保慶汽車修配廠車輛 委修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 21-12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87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 ),至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 25年4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6元(詳附表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6,800元、烤漆1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8,966元(計算式:166+6,800+12,000=18,966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8,96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乙○○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 6公分之傷害;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 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堪認其2人身體及精神均 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甲○○係專科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 休金;原告乙○○係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元 ;被告高中畢業、無正職、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 已離婚、需撫養父母及15歲小孩(本院卷第61-62、67頁),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2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126元(12,000+460 +8,000+4,200+4,000+500+18,966+60,000=108,1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135-13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8,1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即車損、財物損害與洗車費用)所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 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369=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613=1,047 第2年折舊值    1,047×0.369=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7-386=661 第3年折舊值    661×0.369=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244=417 第4年折舊值    417×0.369=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7-154=263 第5年折舊值    263×0.369=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97=166

2025-03-21

TCEV-113-中簡-4301-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秦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6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9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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