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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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東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東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莫東峻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②告訴人游建平之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民國114 年1 月7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   024840B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NTDM-114-埔交簡-2-2025011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藍秀蓁 被 告 黃陳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707 號),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4-附民-7-20250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 60、436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某日,…」;②犯罪事實欄第26、27行「 …,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 元之報酬。」,補充為「…,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 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元之報酬(楊庭瑜則從中實際分 得8千元)。」;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庭瑜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4360卷頁43至46   ),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7 年)長於   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蔡承   勛聯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長安」印文之行為(詳他卷頁11),係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推由共犯蔡承勛持以向告訴人簡○   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被告與共犯蔡承勛聯同偽造上開公司員工之工作證(   證件格式詳他卷頁93),再推由共犯蔡承勛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   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香腸」及本案詐欺   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復慮及被告前已脫離其他詐欺組織,卻又重新加入本案詐   欺組織(偵4360卷頁45),進而實施本案詐騙告訴人財物之   犯罪,可見未從前案吸取教訓,極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休學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係擔任餐飲燒烤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得與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夥同共犯蔡承勛等   人所偽造並對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現已滅失,則該收據上之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長安」印文各1 枚,均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且迄   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8 千元(院卷頁51、52),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末以,被告聯同共犯蔡承勛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   標的100 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   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組織之不明上級成員取   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   行,無固定收入,倘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金訴-608-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暖 輔 佐 人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陳暖係藍○蓁之前夫黃○圖之母,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蓁於民國113 年   5 月19日晚間6 時許,進入黃陳暖之居處(南投縣○○市○   ○路000 號)並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黃陳暖則   不滿藍○蓁進屋爭吵喧鬧,意欲驅趕,竟基於縱使因此造成   藍○蓁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持殺蟲   劑朝藍○蓁臉部噴灑,致藍○蓁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   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   蝕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陳暖及其輔   佐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藍○蓁之犯行,原於偵查   中辯稱:是告訴人跑來家裡亂,還跟我孫子的女友陳○芳發   生爭吵,本來我是拿殺蟲劑噴牆邊螞蟻,順手為驅趕告訴人   才噴到她,而且距離那麼遠,不會噴到告訴人;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我沒有拿殺蟲劑噴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黃○圖之母,而告訴人於113 年5 月19   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之居處(南投縣○○市○○路000號   ),因故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其居處與陳○芳爭吵喧鬧,所採取之應對   方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陳○芳亂講話,剛好   我要載我女兒的小孩回去被告居處,就順便質問陳○芳,被   告看到我就要趕我走,她是右手拿一般噴蟑螂的長罐型、噴   嘴是1 根吸管的殺蟲劑問我要不要走,當時被告距離我約2   、3 公尺,我跟被告說我要釐清事情,被告就用殺蟲劑朝我   左臉噴1 次,剛好噴到我左眼,有傷到眼睛等語(警卷頁5   、7 、偵卷頁16、17),明確指出被告有持殺蟲劑朝其面部   噴灑且波及左眼,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殺蟲劑噴到告訴人面部   乙事,此觀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跑回來亂,跟陳○   芳爭吵,我見狀請告訴人出去房子的前院吵,不要在房子內   爭吵,但告訴人不理會,我年紀大,沒力氣拉告訴人出去,   只好隨手拿家裡的殺蟲劑噴她,以驅趕她出去,殺蟲劑有噴   到告訴人的臉,我噴完之後,告訴人便跑出房子外等語(警   卷頁3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既   然離婚了,不要到家裡大小聲,要就出去外面大小聲,但告   訴人不出去,一直要找陳玉芳,我拿殺蟲劑要噴螞蟻,螞蟻   晚上都會咬我,我噴螞蟻時,又為了趕她出去就順手噴到她   等語(偵卷頁17)自明。復徵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急診病歷資料,其於遭被告持殺蟲劑噴及面部後之同日晚   間6 時54分許,旋前往該醫院急診,並主訴「左眼被殺蟲劑   噴到,現左眼灼熱感」,而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亦確認告   訴人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   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乃以生理食鹽   水(0.9% sodium chloride)沖洗淚囊及注射非類固醇消炎   藥物(Ketorolac ),且開立Prednicone眼藥水、退燒止痛   藥(ACEtal)供告訴人醫後使用(院卷頁27至31),可見告   訴人事發後未延滯就醫,且經醫師確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內   容,亦均符合其指證面部遭被告持殺蟲劑在約2 、3 公尺之   距離外噴灑並傷及左眼部位之情節,而足資為補強依據,則   告訴人左眼部位所受「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   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   ,確堪信係因被告噴灑殺蟲劑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距離問題,殺蟲劑不可能噴到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改抗辯未持殺蟲劑噴灑告訴人云云,皆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   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又所謂「預見」之範圍,須行為人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   經查,被告自承係出於驅趕告訴人之目的,方朝告訴人面部   噴灑殺蟲劑等語如上,雖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左眼,要難認有   傷害之確定故意,然其所持噴灑告訴人面部之殺蟲劑,參告   訴人前開所證,係附加噴管之噴罐型態,其設計乃為使噴出   擴散之殺蟲藥霧得以特定聚焦在噴管所指方向,則被告於2   、3 公尺外之近距離對告訴人面部噴灑殺蟲劑,依其年歲及   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預見有波及告訴人眼睛之可能,且殺   蟲藥劑所含化學成分既能殺滅虫蟻,如接觸脆弱之人體眼部   黏膜等處,本有過度刺激致傷之高度危險,被告對此亦無不   知之理,是其既能認識朝告訴人面部近距離噴灑殺蟲劑,普   遍將發生告訴人眼睛遭噴出之殺蟲藥劑波及致傷之可能,卻   仍執意為之,果致告訴人左眼受有迭論敘如上之傷勢,自足   認被告有容任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傷   害故意無疑。 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   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   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   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   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   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   却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與被告之子黃○圖於102 年間離婚後,業遷出被告居處,   有告訴人歷次陳報之住居地址可參,證人陳○芳亦證稱告訴   人未居住在被告之居處等語(偵卷頁24),告訴人顯非被告   居處之住居權人。而告訴人當日係載送其女兒之子女返回被   告居處,順便進入該址質問其長子之女友陳○芳亂講話一事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再參被告前所供稱,其見告訴人在   其居處內與陳○芳發生爭吵,方要求告訴人離開等語,應可   推知被告初始尚無反對告訴人進入其居處之意,係因告訴人   之後在屋內與陳○芳爭吵喧鬧,才命告訴人退出。告訴人既   受有離開被告居處之要求,縱當時陳○芳躲至該址廁所(警   卷頁5 、偵卷頁24),使其該次與陳○芳爭論之目的未能達   成,亦非告訴人繼續待在該址且不予離去之正當理由,是告   訴人未理會被告退出之要求而滯留在被告居處,核屬對被告   住居安寧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固有實施正當防衛之空間,   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非全然陌生之無關第三   人,且告訴人滯留被告居處僅係為繼續與陳○芳爭論,雖侵   擾被告之住居安寧,惟所針對者究非被告本人,過程中亦無   對被告有何可能造成人身安危疑慮之言詞或肢體接觸,則被   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程度,基於權益均衡相當性之考量,當   須有所限縮,縱因年邁體衰,難透過推搡方式將告訴人趕至   屋外,而有必要使用手邊之殺蟲劑以行驅離,然其既知殺蟲   劑直噴人體之危害,本應採取相對退卻之手段,如僅作勢或   朝地面噴灑警示,被告卻未作此想,反以殺蟲劑直接近距離   朝告訴人面部噴去,足見其防衛手段不無過甚之處,核屬防   衛過當,不得逕以阻卻其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六、被告、輔佐人雖聲請調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之距離、   被告按壓殺蟲劑噴頭之力道等項(院卷頁48、49),然首就   2 人距離部分,告訴人已指證案發時與被告之距離僅2 、3   公尺歷歷,且有其急診病歷資料可供推敲屬實,況以被告偵   查時所自承殺蟲劑有噴到告訴人面部之情,亦足論證其係在   距告訴人甚近之處噴灑殺蟲劑;再就被告按壓殺蟲劑之力道   部分,告訴人左眼確因接觸被告所噴灑之殺蟲劑致傷,業由   本院詳述如上,則被告按壓力道孰輕孰重,完全不影響其有   朝告訴人噴出殺蟲劑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輔佐人旨揭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前夫之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然程度已然過當,業   如前述,故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進入其居住場所   爭吵喧鬧,不思以理性方式驅離,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   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非無端滋事生擾,犯意程度亦與直接意在   傷害他人身體者有別,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靠老農年金、已婚、有小   孩2 名,目前是跟輔佐人同住」等情,暨考量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蓁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二)證人即輔佐人黃○圖   1.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2.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三)證人陳○芳   1.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3074號卷 (警卷)   1.113年5月19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 至1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偵卷)   1.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27、28頁)   2.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至 31頁)   3.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3、 34頁)   4.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35、36頁)   5.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7、38 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卷(本院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18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12 1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   2.113年12月27日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    第3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陳暖   1.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2025-01-13

NTDM-113-易-707-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萱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而由具保人   陳彥翔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移轉管   轄,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其有在監在所紀錄,本院   並另定訊問程序期日,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出庭,由此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3-訴-121-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王俊勝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易字第304 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3-交附民-80-2025010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玉玲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放在南   投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按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復未注   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王俊   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勝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玉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玲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   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時停車   ,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王俊勝之犯行,辯稱:我   有看過後面才打開車門,是告訴人沒有減速來撞我的,而且   告訴人當下還說他沒有受傷,之後我們用LINE聯繫,他也不   曾說有受傷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甲車臨時停放在   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頁5 、7 、偵卷頁8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查詢資料可證(警卷頁41),就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警卷頁33   ),此情亦與現場照片(警卷頁57)、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院卷頁37至41)互核一致,再參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與甲車一同停放在該路段邊緣之其他車輛,均無左前、後   輪超出車道邊線之情,明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   ,且甲車停放之地點,也無使被告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   障礙物。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   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   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要   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時速30至40公里,且穩定行駛在   車道內,後來在距離復興路625 號前10公尺左右看到甲車,   而且甲車有部分在車道外,我就開始減速,到距離甲車約2   、3 公尺時,被告突然開甲車車門,沒有停頓直接打開,我   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卷頁39、40),所述駕駛乙車   過程中,先見前方甲車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並占用該路段部   分車道、後被告突然無預警開啟甲車車門等情節,亦核與本   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呈現之客觀車行歷程(內容詳   附表所載;院卷頁32、37至41)、現場照片(警卷頁53、55   、57)相符,足證被告臨時停放甲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   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自其後方接近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即率爾開啟甲   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其違反旨   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情,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有先觀察   車輛後面,才打開甲車車門,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方撞到甲車   云云,顯悖於客觀卷證,洵非有據。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後2 日之113 年2 月   2 日,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腕挫傷、   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警   卷頁27)在卷為憑,雖非立即就醫,然告訴人已合理說明係   因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故(警卷頁19、偵卷頁40),且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   憑條在卷可佐(警卷頁29);再告訴人係受有右腕、右膝、   左胸壁之挫傷,核其負傷部位及傷勢,亦與車輛內空間狹小   ,駕駛人之肢體及軀幹多有因車禍衝擊力而碰撞車內構件,   致生鈍挫傷之常情無所出入,則告訴人以上傷勢,自為被告   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故所導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成傷云云,亦屬無稽。 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警卷頁33)足佐,告訴人則表示案發時之乙車車速約   為30至40公里等語如前,未逾該路段之速限,亦查無其當下   行車速度已超出該路段速限之積極卷證;再按本院勘驗乙車   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道駕駛乙車,卻   於接近甲車後方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門之交通違規行   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無從採取防範措   施,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   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頁114 ),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又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   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畫面出處: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光碟存放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34號卷第65頁。)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南投擦撞事故行車紀錄V2」;檔案 全長5秒;畫面時間20:40:18至20:40:23;聲音及影像 :有影像,無聲音。 三、影片截圖與說明   白色自小客車:甲車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乙車 【0秒】(即畫面時間20:40:18)乙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前方 有甲車臨停於車道右側且處於未發動狀態,甲車左二車輪均超出 車道白線。 【1秒】(即畫面時間20:40:19)乙車持續直行於道路,甲車 駕駛座車門開啟。 【2秒】(即畫面時間20:40:20)甲車駕駛大角度開啟車門, 期間無任何停頓,該人後左腳踏至地上並準備起身,視線並看向 其正前方。 【2秒】(即畫面時間20:40:21)甲車駕駛上半身已走出甲車 ,該人並轉頭看向乙車,此時乙車踩煞車,時速自39公里/時降 至33公里/時。 【3秒】(即畫面時間20:40:22)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駕駛 座車門致車門被掀開,乙車同時產生不自然晃動。 【4秒】(即畫面時間20:40:23)乙車停止前進。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勝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3頁)   2.113年6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34號卷 (警卷)   1.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警卷第25頁)   2.杏光骨科診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 憑條(警卷第2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3至3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7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9頁)   8.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1頁)   9.告訴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3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   11.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偵卷)   1.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   3.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 卷第27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 29頁)   5.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投鑑字第11 3301991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00○00○○   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01至106頁)   7.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8.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4頁)   9.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11 5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本院卷)   1.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7至41頁 )         三、物證部分   1.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陳玉玲   1.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1頁)   2.113年7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

2025-01-08

NTDM-113-交易-304-2025010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17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 國112年5、6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5 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   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頁31)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李庭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甄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 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下 午,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成 員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 託BitoEX網路業者)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之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陳沛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客服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帳號填錯,對方說無法撥款,請伊去超商繳費9,000元,對方說會處理後續帳號錯誤的問題,之後用臉書私訊伊,問伊有無虛擬貨幣帳戶,伊急需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相關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均已遺失、刪除,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1 陳沛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向陳沛鋐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云云,致使陳沛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7月5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⑵同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2025-01-08

NTDM-114-投金簡-2-20250108-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一哲 被 告 楊子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74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埔簡附民-44-2025010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翔 具 保 人 劉承安(原名:劉昱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   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   而由具保人劉承安(原名:劉昱彤)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   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足憑。茲被告於起   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由本院發布通緝,具保人亦不能偕同其到庭,亦查無被告有   在監在所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訊問具保人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09-原訴-6-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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