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良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74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74-202411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8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86-2024110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526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債 務 人 黃富源  住○○市○○區○○○路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30

CTDV-113-司執-76526-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莊佳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171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945-20241030-3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李依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照「李依玲」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父親林冠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依玲」。嗣「李依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丙○○、庚○○、甲○○、丁○○○、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李依玲」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李依玲」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款項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辛○○、丙○○、庚○○、甲○○、丁○○○、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款項 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時並不知到這是詐騙手法,當時我是要 找工作,對方跟我說這是賣場平台,正常的金流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 二、經查,被告依「李依玲」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依玲」。嗣「李依玲」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李依玲」之指示,以網路銀 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李依玲」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 表轉出時間、轉出款項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庚○○、 甲○○、丁○○○、己○○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冠良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 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庚○○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據、告 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864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客 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至堪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以網路銀 行轉出款項之「動機」,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 定)提供該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 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 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 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 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 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依 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查被告於111年間業因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犯幫助洗 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84頁),應知悉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以免成為 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甚至是共犯。本案被告竟仍於僅透過 網路上訊息聯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將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甚至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 出帳戶內款項,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單從對方片面 之詞而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進行大筆金額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 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 錄,卻在未能確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 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 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固辯稱:那時候我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可以經營網 路賣場平台,由我去開設平台然後出租給他們作為在網路上 買賣使用,實際上由他們進行網路上面的買賣交易,我純粹 就是出租賣場平台;對方跟我說因為貨品要上架到平台上, 要將我所提供的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貨品的工廠,然後他們 要先測試這個帳號能不能使用,所以對方就開始測試金流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倘若對方是要經營網路賣場,當用 自己的名義,實無向被告租用賣場平台之必要。此外,縱令 要測試帳號可否使用,做1次小額交易即可,當無如本案多 次匯入,並由被告轉出大筆金額數次之理。被告雖均以只從 事過餐飲業,沒有接觸網路平台,所以一昧相信對方開脫, 然被告既稱對方公司是在經營保養品、化妝品,而金流是為 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對方 指示被告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告以:「您這邊去辦理約 轉的時候去銀行跟行員說,我要辦理一個約轉帳戶,行員要 是有問您辦理約轉做什麼用,您就說我家裡裝潢需要購買一 些裝潢材料,辦定廠商帳戶平常購買裝潢材料的話會比較方 便」、「行員要是有追問您,故意刁難您的話,您就說我不 想每次進貨還有跑銀行很麻煩,這樣也給我帶來困惱,您快 點幫我辦理我還有事情需要去忙」(見偵卷第169-頁),倘 若是正常金流程序,對方大可指示被告要在辦理約定轉帳時 據實以告,而非以背於真實情形的理由搪塞,而且依照被告 所述:對方租用平台目的是公司要開網路的分店(見本院卷 第92頁),然被告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際,詢問對方:「 人家要我們的統編,但我們沒有」,對方則覆以:「你就說 自己進貨而已啦」、「我不是給你說啦嗎,就是自己家裝修 ,你別說進貨來賣」、「你又沒有公司,需要什麼統編」(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回 覆行員的內容顯然與被告前開所述經營網路商場、將網路平 台出租給公司、公司是在經營保養品、化妝品等情節大相逕 庭,如為合法交易、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無關,何嘗需要如此 ?被告自非不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依照 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洗錢之未必 故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 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 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 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 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因本件係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告訴人人數論罪,故本件被告6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 帳,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 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庚○○、己○○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在家中待產,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目前在早餐店擔任員工,月收入1萬左右(見 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告訴人庚○○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有給我租金,給3天,1天25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7頁)。但被告業與告訴人庚○○、己○○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如再行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被告 犯罪所得不再為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並非詐騙主謀,在詐騙過程中屬受人指揮之邊緣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款項 (新臺幣) 1 蕭艶秋 於000年0月間,假冒投資專員,向蕭艶秋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09時46分 1,122,825元 112年12月1日9時58分 1,122,570元 2 丙○○ 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投資專員,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15分 370,000元 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 369,770元 3 庚○○ 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06分 437,92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2分 1,373,668元 4 甲○○ 於112年11月1日,假冒投資專員,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335,733元 5 丁○○○ 於112年9月26日,假冒投資專員,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 600,000元 6 己○○ 於112年10月15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15分 170,000元 112年12月4日14時36分 169,993元

2024-10-30

TTDM-113-金訴-128-202410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玉貞 簡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 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0,8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4-10-28

KSEV-113-雄補-1800-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哲瑋即曹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集保、郵局開戶、勞保就保及商 業保險等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乙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3629-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玉貞、簡 陳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簡陳寶珠之起訴,並經被告簡陳寶珠同意(見 本院卷第70頁),依首揭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將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玉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二、被告陳玉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貞於111年6月14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予伊,伊則如數將系爭借 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陳玉貞,詎被告陳玉貞迄未還款,遂 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陳玉貞清償之意思表示,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 玉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而被告陳玉貞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 期,有該借據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 告陳玉貞(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 開規定,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告陳玉貞自113年9月14 日起未返還系爭借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陳玉貞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貞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玉貞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陳玉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5

KSEV-113-雄簡-1982-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王仕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5

TNEV-113-南簡-1267-20241015-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59-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