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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松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菜園,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 顯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之手段、侵入期間 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體況(見警卷第6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   被   告 許國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松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自後方防火巷翻牆入內 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後菜園內 ,持石頭、晾衣架猛砸雞蛋花及芒果樹(涉犯毀損器物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二)113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之上址後菜園內持水管澆菜。 二、案經林凱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一)(二)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1

KSDM-113-簡-454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 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 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 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 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 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 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 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 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 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 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 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 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 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 、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 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 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 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 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 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 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 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 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 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 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 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 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 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 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 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 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 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 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 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 ,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 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 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 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 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 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 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 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 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 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 」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 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 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 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 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 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 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 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 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 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 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 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 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 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 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 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 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 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 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 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 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 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 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2025-02-11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凱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0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3,05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票-31425-2025021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凱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ULDV-114-司促-652-20250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凱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56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493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7,5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00493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76-2025020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陳進華 陳敬智 陳敬伯 陳敬田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進義、陳進華、陳敬智、陳敬伯、陳敬田、陳惠珍(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 於民國60年6月11日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登記 ,以保全對當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妙之不知名特定債權( 下稱本件債權),並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 政)以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於同日辦理登記完 畢(下稱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林妙於105年2月3日死亡,由林妙之子女即訴外人林士文、 林士興、林麗雲、林麗薇、林汶禎(狀誤載為林玟貞)共同 繼承;嗣林士文於112年9月8日去世,再轉由原告即配偶洪 淑玲、子女林凱倫、林凱莉共同繼承,與上開其他共有人就 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1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雖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 年度執字第2356號執行卷宗已依規定銷毀。但依臺北○○○○○○ ○○○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36003961號函覆之戶籍資 料所示,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於00 年0月00日,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後於48年2月2 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嗣於76年5月11日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雖本件土地於60年6 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陳 娥仔之戶籍地址非苗栗縣苑裡鎮,但可得知陳娥仔與苗栗縣 苑裡鎮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且陳娥仔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 年約49歲,當可合理推斷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  ㈢陳娥仔對林妙之本件債權已因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 時效重行起算,縱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消滅 時效,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又陳娥仔已於91年5月20日死亡。被 告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 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苑裡鎮苑裡段苑裡小段170-3、170 -9及170-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娥仔繼承系統表 、陳娥仔及陳清秀(陳娥仔之配偶)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卷第49至67頁、第153至177頁、第 133至13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3日函等 (卷第179頁)為證。並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日通地一字第 113000205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簿(卷第79至93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14日新院玉文檔字第1130000471號函 (卷第95頁)、 臺北○○○○○○○○○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 第1136003961號函暨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手抄本節本 、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除戶戶籍資料 等(卷第111至122頁)附卷可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以採信。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 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 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 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 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對本件土地,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並於 60年6月11日經通霄地政為查封登記完畢,有前述通霄地政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於60 年6月11日登記完畢,依前述法律見解,本件債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60年6月12日重行起算,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暨罹於時 效而消滅,本件土地仍存有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確屬對 本件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塗銷 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   表示有須一定方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我國通說認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 假執行,因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係以法律擬制方法,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僅於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執行之 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命被告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俟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執行效力,故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債權人陳娥仔於91年5月20日死亡,債務人林妙(105年2月3 日死亡)於75年至91年間長達近16年期間均未訴請陳娥仔塗 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直至林妙死亡後始由林妙之繼承人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酌量上述情形,認本件被告之應訴,為 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97.05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7.28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7.16 1/1

2025-02-07

MLDV-113-重訴-3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沙升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3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簽收,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 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 下之Belle's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 償期屆至後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或者取 得系爭酒吧4%股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16頁)。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 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及原告已交付伊 100萬元,又系爭契約書所載見證人即本件證人與原告為舊 識,其證詞容有偏頗而不可盡信,又縱為可信,兩造係先簽 約才交付金錢,不足以證明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 書形式為真,惟經本院傳喚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胡林凱律師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於其見證下在其事務所 內當面簽署,其上簽名均為被告親簽無訛,被告簽署完即當 面親自點收原告現場交付之一捆捆有銀行出款章的現金,全 程需時約20分鐘左右等語,有本件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是以系爭契約書簽 收欄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真正,應可認定。被告雖以證人與原告為舊識,其證詞 不可盡信云云,然本件證人顯係於兩造同意下而共同擇定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顯就本件債權債務並未存有任何利害 關係,被告嗣臨訟再空言指泛本件證人證述偏頗,即難可信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將1 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 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況 本件證人亦當庭證述兩造於其面前當面交付並點收現金,則 兩造間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信。至被告辯 稱未能確認是否確有當面點訖100萬元,或先簽約再交付金 錢未能確認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斯時簽收時必將謹慎為之,而兩造於證人之全程見證 下,三方當面就系爭契約書確認並簽名後,點收10萬元一梱 有銀行出款章證明、合計10梱之現金,應尚無任何急促難為 之處,況如有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之處,亦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07

SCDV-113-訴-391-202502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8、8405、88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41、1 0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愷於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508卷二第32、63頁),並就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編號7 、23、25不在起訴範圍,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301 號)附表編號3不在起訴範圍,均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508卷二第21頁),並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訴508卷一第297至299頁),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 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擔任太陽能板工人,家中有祖父、祖母、伯父需其扶養,祖 母有重度精神障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508 卷二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08卷二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付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 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 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俐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俐玲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俐玲將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06:36 99,983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18:11:2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18:12:31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0 2 林芳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芳怡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芳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19:06 49,988 113/3/12 18:24:0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0,000 3 駱忠湧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駱忠湧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駱忠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駱忠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22:00:25 49,983 湯秀庭/ 內湖舊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22:04:48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22:01:50 49,985 113/3/12 22:05:5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9,000 113/3/12 22:10:41 29,126 113/3/12 22:15:0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0,000 113/3/12 22:18:16 19,980 113/3/12 22:20:01 苗栗縣○○鄉○○村○○路00號(銅鑼農會) 20,000 4 徐靜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徐靜瑩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徐靜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8:17:56 49,989 葉維倫/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8:22:1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2:5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4:0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19:04 29,989 113/3/14 18:25:1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0:41 20,123 113/3/14 18:25:5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5 溫芯鑏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門票之訊息,誘使溫芯鑏創設交易,邀請溫芯鑏將自稱「陳梓雲」、「李國展」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溫芯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10:59 49,985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17: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5,000 113/3/14 23:19:2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 113/3/14 23:21:23 31,985 113/3/14 23:28:04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20,000 113/3/14 23:28:52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12,000 113/3/14 23:44:16 31,985 113/3/14 23:47:22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6 王緒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王緒騰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王緒騰將自稱「李強」、「陳雅涵」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王緒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41:31 38,156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48: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9,000 113/3/14 23:51:50 49,985 113/3/15 00:00:4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2,000 113/3/15 00:25:26 98,156 113/3/15 00:30:3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5 00:31:36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8,000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7 曾鈺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不詳時點,以友人沈書賢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曾鈺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46 15,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4:55:3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5,000 113/3/9 15:08:5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6,000 8 江育欣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友人林舒妤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江育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6 6,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0:13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113/3/9 16:31:4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000 9 張雅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雅芳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12 39,988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51:5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9,000 113/3/9 18:40:12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0:45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1:16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0,000 10 葉家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以友人蔡瑞昌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8:32 50,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楊凱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楊凱翔創設交易,邀請楊凱翔將自稱「吳明哲」、「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2 49,985 馮丞瑋/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9 15:05:00 苗栗市中正路60 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10000 20,000 113/3/9 15:07:3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 會) 10,000 12 林雅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雅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雅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 49,988 VI VAN TRUONG /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113/3/9 16:47:58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3 20,088 113/3/9 16:48:54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9 14,066 113/3/9 16:49:52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24,000 13 洪歆益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洪歆益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洪歆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洪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0 49,989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0:01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40:57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31 40,123 113/3/12 12:41:49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4 廖信誠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廖信誠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廖信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廖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2 10,088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3:30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15 吳俊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俊億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俊億將自稱「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3 17:53 32,034 李志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3 18:20:28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3 18:29 50,000 113/3/13 18:21:2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12,000 113/3/13 18:30 14,015 16 陳仁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仁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仁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2:58 49,981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05:33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6:2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04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4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8:21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00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3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7 吳濡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濡君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3:00 49,986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53:2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轉出) 13:04 49,987 18 許哲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許哲銘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許哲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4:47 49,123 黎英俊  LE ANH TUAN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7: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19,000 113/3/14 14:55 49,989 113/3/14 16:09 18,998 19 曾楷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邀請曾楷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08 49,981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2:16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3: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4:42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9,000 20 黃詩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黃詩庭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黃詩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28 29,980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32:51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0 21 張豪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豪傑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豪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豪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30 19,123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48:04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 22 謝辛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誘使謝辛怡藉由「旋轉拍賣」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謝辛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58 49,985 賴治瑄/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08:44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04 26,123 113/3/14 17:09:33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10:17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23 楊淯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楊淯丞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楊淯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楊淯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7:14 49,999 葉維倫/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25:4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15 49,999 113/3/14 17:26:27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0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4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8:2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9,000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24 陳亞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謊稱中獎可轉換金錢、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21:34 49,99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5:38:38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15:24:11 7,047 15:39:57 13,000 15:34:09 13,013 25 楊雪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使用楊雪櫻姪子之名義「楊其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雪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59:34 30,000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21:46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26 黃景揚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41分許,以網際網路傳送中獎訊息,謊稱金融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景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25 17,08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7:19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17,000 113年度偵字第10301號 27 曾秀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佯稱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謊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曾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3:02:30 160,000 潘偉璽/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3:28:44 13:29:28 13:30:23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8 曾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美英」,誘使曾心怡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4:52:09 15:02:26 99,981 49,983 曹瑞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5:03:19 15:04:04 15:04:42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9 陳仲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林凱蒂」,誘使陳仲薇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買家卻稱賣場無法下單,並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交易,致陳仲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5:33:02 22,066 黎英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4 15:37:21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22,000 30 朱庭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俊伊」,誘使朱庭萱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朱庭萱點擊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核對金流,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8 12:44:50 12:50:22 13:08:37 49,989 49,123 49,985 阮玉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8 13:21:34 13:22:41 13:23:30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29,000

2025-02-07

MLDM-113-訴-508-202502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8、8405、88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41、1 0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愷於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508卷二第32、63頁),並就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編號7 、23、25不在起訴範圍,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301 號)附表編號3不在起訴範圍,均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508卷二第21頁),並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訴508卷一第297至299頁),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 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擔任太陽能板工人,家中有祖父、祖母、伯父需其扶養,祖 母有重度精神障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508 卷二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08卷二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付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 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 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俐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俐玲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俐玲將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06:36 99,983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18:11:2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18:12:31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0 2 林芳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芳怡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芳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19:06 49,988 113/3/12 18:24:0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0,000 3 駱忠湧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駱忠湧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駱忠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駱忠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22:00:25 49,983 湯秀庭/ 內湖舊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22:04:48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22:01:50 49,985 113/3/12 22:05:5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9,000 113/3/12 22:10:41 29,126 113/3/12 22:15:0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0,000 113/3/12 22:18:16 19,980 113/3/12 22:20:01 苗栗縣○○鄉○○村○○路00號(銅鑼農會) 20,000 4 徐靜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徐靜瑩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徐靜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8:17:56 49,989 葉維倫/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8:22:1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2:5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4:0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19:04 29,989 113/3/14 18:25:1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0:41 20,123 113/3/14 18:25:5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5 溫芯鑏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門票之訊息,誘使溫芯鑏創設交易,邀請溫芯鑏將自稱「陳梓雲」、「李國展」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溫芯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10:59 49,985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17: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5,000 113/3/14 23:19:2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 113/3/14 23:21:23 31,985 113/3/14 23:28:04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20,000 113/3/14 23:28:52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12,000 113/3/14 23:44:16 31,985 113/3/14 23:47:22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6 王緒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王緒騰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王緒騰將自稱「李強」、「陳雅涵」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王緒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41:31 38,156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48: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9,000 113/3/14 23:51:50 49,985 113/3/15 00:00:4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2,000 113/3/15 00:25:26 98,156 113/3/15 00:30:3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5 00:31:36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8,000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7 曾鈺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不詳時點,以友人沈書賢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曾鈺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46 15,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4:55:3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5,000 113/3/9 15:08:5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6,000 8 江育欣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友人林舒妤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江育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6 6,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0:13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113/3/9 16:31:4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000 9 張雅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雅芳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12 39,988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51:5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9,000 113/3/9 18:40:12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0:45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1:16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0,000 10 葉家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以友人蔡瑞昌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8:32 50,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楊凱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楊凱翔創設交易,邀請楊凱翔將自稱「吳明哲」、「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2 49,985 馮丞瑋/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9 15:05:00 苗栗市中正路60 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10000 20,000 113/3/9 15:07:3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 會) 10,000 12 林雅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雅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雅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 49,988 VI VAN TRUONG /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113/3/9 16:47:58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3 20,088 113/3/9 16:48:54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9 14,066 113/3/9 16:49:52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24,000 13 洪歆益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洪歆益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洪歆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洪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0 49,989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0:01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40:57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31 40,123 113/3/12 12:41:49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4 廖信誠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廖信誠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廖信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廖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2 10,088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3:30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15 吳俊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俊億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俊億將自稱「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3 17:53 32,034 李志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3 18:20:28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3 18:29 50,000 113/3/13 18:21:2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12,000 113/3/13 18:30 14,015 16 陳仁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仁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仁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2:58 49,981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05:33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6:2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04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4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8:21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00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3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7 吳濡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濡君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3:00 49,986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53:2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轉出) 13:04 49,987 18 許哲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許哲銘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許哲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4:47 49,123 黎英俊  LE ANH TUAN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7: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19,000 113/3/14 14:55 49,989 113/3/14 16:09 18,998 19 曾楷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邀請曾楷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08 49,981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2:16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3: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4:42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9,000 20 黃詩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黃詩庭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黃詩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28 29,980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32:51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0 21 張豪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豪傑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豪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豪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30 19,123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48:04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 22 謝辛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誘使謝辛怡藉由「旋轉拍賣」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謝辛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58 49,985 賴治瑄/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08:44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04 26,123 113/3/14 17:09:33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10:17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23 楊淯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楊淯丞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楊淯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楊淯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7:14 49,999 葉維倫/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25:4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15 49,999 113/3/14 17:26:27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0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4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8:2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9,000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24 陳亞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謊稱中獎可轉換金錢、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21:34 49,99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5:38:38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15:24:11 7,047 15:39:57 13,000 15:34:09 13,013 25 楊雪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使用楊雪櫻姪子之名義「楊其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雪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59:34 30,000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21:46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26 黃景揚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41分許,以網際網路傳送中獎訊息,謊稱金融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景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25 17,08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7:19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17,000 113年度偵字第10301號 27 曾秀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佯稱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謊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曾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3:02:30 160,000 潘偉璽/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3:28:44 13:29:28 13:30:23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8 曾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美英」,誘使曾心怡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4:52:09 15:02:26 99,981 49,983 曹瑞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5:03:19 15:04:04 15:04:42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9 陳仲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林凱蒂」,誘使陳仲薇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買家卻稱賣場無法下單,並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交易,致陳仲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5:33:02 22,066 黎英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4 15:37:21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22,000 30 朱庭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俊伊」,誘使朱庭萱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朱庭萱點擊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核對金流,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8 12:44:50 12:50:22 13:08:37 49,989 49,123 49,985 阮玉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8 13:21:34 13:22:41 13:23:30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29,000

2025-02-07

MLDM-113-訴-522-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8、8405、88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41、1 0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愷於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508卷二第32、63頁),並就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編號7 、23、25不在起訴範圍,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301 號)附表編號3不在起訴範圍,均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508卷二第21頁),並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訴508卷一第297至299頁),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 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擔任太陽能板工人,家中有祖父、祖母、伯父需其扶養,祖 母有重度精神障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508 卷二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08卷二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付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 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 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俐玲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俐玲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俐玲將自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06:36 99,983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鐘明雄/ 台東知本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18:11:2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18:12:31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0 2 林芳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芳怡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芳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8:19:06 49,988 113/3/12 18:24:09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0,000 3 駱忠湧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駱忠湧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駱忠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駱忠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22:00:25 49,983 湯秀庭/ 內湖舊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2 22:04:48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2 22:01:50 49,985 113/3/12 22:05:5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9,000 113/3/12 22:10:41 29,126 113/3/12 22:15:0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0,000 113/3/12 22:18:16 19,980 113/3/12 22:20:01 苗栗縣○○鄉○○村○○路00號(銅鑼農會) 20,000 4 徐靜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徐靜瑩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徐靜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8:17:56 49,989 葉維倫/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8:22:1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2:5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4:07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19:04 29,989 113/3/14 18:25:1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113/3/14 18:20:41 20,123 113/3/14 18:25:5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20,000 5 溫芯鑏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門票之訊息,誘使溫芯鑏創設交易,邀請溫芯鑏將自稱「陳梓雲」、「李國展」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溫芯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10:59 49,985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17: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5,000 113/3/14 23:19:23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4,000 113/3/14 23:21:23 31,985 113/3/14 23:28:04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20,000 113/3/14 23:28:52 苗栗縣○○鄉○○路000○0號(7-11銅鑼門市) 12,000 113/3/14 23:44:16 31,985 113/3/14 23:47:22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6 王緒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王緒騰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王緒騰將自稱「李強」、「陳雅涵」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王緒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23:41:31 38,156 張克和/ 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23:48:30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9,000 113/3/14 23:51:50 49,985 113/3/15 00:00:45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52,000 113/3/15 00:25:26 98,156 113/3/15 00:30:34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60,000 113/3/15 00:31:36 苗栗縣○○鄉○○路000號 (銅鑼郵局) 38,000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7 曾鈺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不詳時點,以友人沈書賢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曾鈺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46 15,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4:55:3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5,000 113/3/9 15:08:57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6,000 8 江育欣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友人林舒妤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江育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6 6,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0:13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113/3/9 16:31:4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000 9 張雅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雅芳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雅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12 39,988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51:5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9,000 113/3/9 18:40:12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0:45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20,000 113/3/9 18:41:16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會) 10,000 10 葉家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以友人蔡瑞昌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8:32 50,000 阮輝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楊凱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楊凱翔創設交易,邀請楊凱翔將自稱「吳明哲」、「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4:52 49,985 馮丞瑋/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9 15:05:00 苗栗市中正路60 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10000 20,000 113/3/9 15:07:30 苗栗市中正路611號 (苗栗市農會本 會) 10,000 12 林雅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林雅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林雅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 49,988 VI VAN TRUONG /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113/3/9 16:47:58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3 20,088 113/3/9 16:48:54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30,000 113/3/9 16:39 14,066 113/3/9 16:49:52 苗栗市中正路606號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24,000 13 洪歆益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洪歆益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洪歆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洪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0 49,989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0:01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40:57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13/3/12 12:31 40,123 113/3/12 12:41:49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30,000 14 廖信誠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廖信誠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廖信誠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廖信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2:32 10,088 黎英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3/12 12:43:30 苗栗市中正路601號 (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15 吳俊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俊億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俊億將自稱「張子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3 17:53 32,034 李志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3 18:20:28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3 18:29 50,000 113/3/13 18:21:20 苗栗市中正路562號 (渣打銀行苗栗 分行) 12,000 113/3/13 18:30 14,015 16 陳仁豪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陳仁豪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陳仁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2:58 49,981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05:33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6:2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04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7:4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8:21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00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13/3/14 13:09:35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20,000 17 吳濡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吳濡君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吳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3:00 49,986 瑞米  BANZON  RAMIL  JR BASA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3:53:22 苗栗市中正路686號 (華南銀行苗栗 分行) 10,000 (轉出) 13:04 49,987 18 許哲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許哲銘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許哲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撥打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4:47 49,123 黎英俊  LE ANH TUAN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7: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19,000 113/3/14 14:55 49,989 113/3/14 16:09 18,998 19 曾楷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邀請曾楷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曾楷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08 49,981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22:16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3:20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20,000 113/3/14 16:24:42 苗栗市○○街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大勝門市) 9,000 20 黃詩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黃詩庭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黃詩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28 29,980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32:51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0 21 張豪傑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張豪傑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張豪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張豪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30 19,123 陳冠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6:48:04 苗栗市○○街000號 (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 5,000 22 謝辛怡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誘使謝辛怡藉由「旋轉拍賣」平台創設交易,邀請謝辛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6:58 49,985 賴治瑄/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08:44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04 26,123 113/3/14 17:09:33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113/3/14 17:10:17 苗栗市恭敬路18號 (全家超商金大千門市) 20,000 23 楊淯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誘使楊淯丞藉由「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楊淯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楊淯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7:14 49,999 葉維倫/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3/14 17:25:4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15 49,999 113/3/14 17:26:27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00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7:4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20,000 113/3/14 17:28:28 苗栗市中正路1045號 (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9,000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 24 陳亞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謊稱中獎可轉換金錢、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21:34 49,99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5:38:38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15:24:11 7,047 15:39:57 13,000 15:34:09 13,013 25 楊雪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使用楊雪櫻姪子之名義「楊其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雪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5:59:34 30,000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21:46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57,000 26 黃景揚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41分許,以網際網路傳送中獎訊息,謊稱金融帳戶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景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9 16:30:25 17,088 阮功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3/9 16:37:19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17,000 113年度偵字第10301號 27 曾秀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佯稱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謊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曾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3:02:30 160,000 潘偉璽/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3:28:44 13:29:28 13:30:23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8 曾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美英」,誘使曾心怡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2 14:52:09 15:02:26 99,981 49,983 曹瑞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2 15:03:19 15:04:04 15:04:42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60,000 60,000 30,000 29 陳仲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林凱蒂」,誘使陳仲薇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買家卻稱賣場無法下單,並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交易,致陳仲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4 15:33:02 22,066 黎英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4 15:37:21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22,000 30 朱庭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為「陳俊伊」,誘使朱庭萱以「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邀請朱庭萱點擊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核對金流,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3/18 12:44:50 12:50:22 13:08:37 49,989 49,123 49,985 阮玉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18 13:21:34 13:22:41 13:23:30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0,000 60,000 29,000

2025-02-07

MLDM-113-訴-53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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