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吳基福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晏碩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吳基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3

CTDM-113-審附民-556-2025030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林炳宏 黃鳳雪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有 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為其要件。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者係告訴人林昱函之身體健康法益 ,並非侵害原告林炳宏、黃鳳雪與林昱函間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亦即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林昱函,原告 林炳宏、黃鳳雪雖分別為林昱函之父、母,但非屬本件犯罪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林炳宏、黃鳳雪既非本件犯罪被 害人,亦不符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 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8

CTDM-113-交簡附民-617-20250228-2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昱函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管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昱函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8

CTDM-113-交簡附民-617-202502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行 車糾紛,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兒子資助、喪偶、無未成年子女 、與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柺杖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恐嚇犯行所用,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際,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發生行車糾紛,甲 ○○下車與丙○○理論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柺杖 作勢要攻擊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柺杖走向告訴人,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柺杖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柺杖下車後,走向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見狀後,隨即在路口迴轉到對向車道,被告遂返回其曳引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想嚇唬告訴人,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然恐 嚇危害安全係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 被要脅人驚懼不定,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 感到憂慮,破壞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 具體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 如殺人、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 二事,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 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見被告持柺杖下車走向其車 後,見狀即駕車駛離,告訴人顯然因此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 ,是縱被告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亦僅其未 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 。且被告之恐嚇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 逸出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8

CTDM-113-簡-3208-2025022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羅尹然 被 告 李鳳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鳳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羅尹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8

CTDM-114-簡附民-74-202502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9 月17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9月16日12時許」、第16行至 第17行所載「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應補充為「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證據 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凡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 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所的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丙○○之提款卡,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八大行業服務生、日薪約1,000元至5,000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有扣案手機中被告與 「楊凡緯」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 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 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取得,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 訴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 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楊凡緯」(由警另行偵辦)遂向其表示如 代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乙○○應允後,與「楊凡緯」及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向丙○○佯稱中獎商品可折現,惟丙○○ 之帳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須寄送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 市,惟包裹尚未抵達信科門市,丙○○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嗣乙○○受「楊凡緯」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 前往信科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旋遭現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乙○○用以與「楊凡緯」聯繫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楊凡緯」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且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寄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惟包裹尚未抵達門市即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店內監示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該門市領取告訴人寄送之包裹,旋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與「楊凡緯」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受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8

CTDM-113-金簡-872-202502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黃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 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黃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亞琪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之 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 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邱黃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秀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店內,見陳亞琪將咖啡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碩士班學生證、國旅卡、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在櫃台前,竟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取走後侵吞入己 ,嗣經陳雅琪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黃秀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別人的皮夾取走,事後並將錢包、證件丟棄,現金花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琪之指述 陳亞琪之皮夾遺失之事實。 陳亞琪之皮夾內,有上開證件及現金40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黃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8

CTDM-114-簡-41-2025022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2號 原 告 楊子瑜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程銘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楊子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8

CTDM-113-簡附民-632-202502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鳳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鳳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德賢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 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潘依筠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羅尹然提出匯款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潘 依筠、羅尹然匯款之用,並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 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羅尹然,並致其陸續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 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之詐 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之財產法益,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 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 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檢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潘依筠、羅尹然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1 潘依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依筠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潘依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21,234元 2 羅尹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向羅尹然佯稱:參加抽獎中獎但發放獎金撥款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配合金流調查云云,致羅尹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4月29日21時49分許,匯款49,985元

2025-02-28

CTDM-113-金簡-873-202502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乙○○刊登招聘製作電動鐵捲門 廠商之貼文,明知其無施作該項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Shuo Lou 」與乙○○聯繫,再加乙○○LINE好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旗 山電動門晏碩」向乙○○佯稱:可協助施作電動門,工程款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預收款55,000元,剩餘25,0 00元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4時16分許,匯款55,000元至丙○○不知情之配偶劉蕙心(其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劉蕙心轉帳或提領。嗣經 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蕙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榮進鐵材行負責人黃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榮進鐵材行113年2月26日刑 事陳報狀、證人黃建國庭呈之報價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施作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和解等 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55,000元,是該55,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8

CTDM-113-簡-2689-202502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