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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謝侑廷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3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謝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傳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陳亞豪自民國107年1月起與謝復恩結識後進行網路賭博之經 營,雙方因而有財務糾紛,而謝復恩因自覺不堪虧損而欲中 止與陳亞豪之合作,遂於110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4樓陳亞豪居所(下稱陳亞豪住處),與陳亞豪說 明退出網路賭博合作之事,陳亞豪因不滿謝復恩對於網路賭 博營利之分配及不欲與其繼續合作,竟與謝侑廷、官傳康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先由陳亞豪以手持放置於桌上之 菸灰缸,敲打謝復恩之頭部,造成謝復恩受有眉心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徒手毆 打謝復恩,並禁止謝復恩離去,且指示謝侑廷、官傳康在場 監視謝復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謝復恩。  ㈡於110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復恩之前配偶陳稜茜(「暱 稱」泡泡)見謝復恩未歸,且收到謝復恩求救訊息,遂前往 陳亞豪住處上址,尋找謝復恩,陳亞豪竟徒手毆打陳稜茜(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復要求陳稜茜離開該處。陳稜茜 離開後,陳亞豪於110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11時許止, 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謝復恩,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球棒持 續毆打謝復恩,復由陳亞豪即指示謝侑廷以鐵鍊綑綁謝復恩 雙腳並上鎖,陳亞豪則持大榔頭敲打謝復恩之膝蓋、腳踝、 腳背,以此方式使謝復恩心生恐懼,並仍指示謝侑廷、官傳 康在場監視謝復恩。  ㈢陳亞豪持續於110年9月5日晚間至9月7日上午之私行拘禁期間 ,先命令謝復恩脫光衣服後跪趴於地上,並由謝侑廷、官傳 康持續以球棒毆打謝復恩臀部,另未經謝復恩同意,謝侑廷 依陳亞豪指示,以陳亞豪手機拍攝謝復恩之裸照(妨害秘密 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陳亞豪以謝復恩擅自花用網 路對賭所得獲利,而要求陳亞豪償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或交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住處房地權狀,謝復恩遂使用 手機傳送訊息與其母王嘉琪,要求王嘉琪匯款至謝復恩個人 帳戶,以利交付與陳亞豪,王嘉琪遂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 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復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謝復恩因害怕再次遭 到毆打,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簡訊予王嘉琪,要求匯款300 萬元至陳亞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匯款150萬元至上揭謝復恩中信 銀帳戶。陳亞豪得知前開匯款完成後,由陳亞豪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謝復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官 傳康共同押謝復恩上車,官傳康、謝復恩坐在後座,三人一 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陳亞豪前開帳戶內之300萬元 ,後欲駕車前往謝復恩住處拿取謝復恩中信銀帳戶存摺,以 利領取匯入之200萬元,惟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跟建國高架地下道處發生車禍,且與之發生車 禍之對造報警處理,陳亞豪為避免節外生枝,始讓謝復恩離 開。其後陳亞豪又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0年9月21日分別 指示不知情之徐唯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官傳 康向謝復恩收取款項,謝復恩因害怕再遭到陳亞豪之毆打, 分別於110年9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徐唯恩,及於110年9月21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統一超商天北門市 交付1萬元美金及新臺幣50萬元現金與官傳康,陳亞豪復要 求謝復恩就債務糾紛等書立協議書,謝復恩因不堪其擾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陳亞豪、謝侑廷及官傳康所涉恐嚇取 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亞豪與李沅翰有因賭博而生之債務糾紛,另與謝侑廷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上午, 指示謝侑廷前往找李沅翰,要求李沅翰與謝侑廷共同前往上 揭陳亞豪住處,說明賭客金流,並要求李沅翰請其母陳秀治 到場,李沅瀚於同日中午到場後,於等候陳秀治到場期間, 陳亞豪要求謝侑廷將李沅翰押至該處房間內,以鐵鍊綑綁, 命令李沅翰脫除衣物,對其拍攝裸照,李沅翰因心生恐懼而 不敢反抗,待陳秀治與陳亞豪於當日談妥以150萬元了結此 事,李沅翰方得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上述房間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160至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亞豪、謝侑廷、官傳康等3人(下稱 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復恩、被害人即證人陳稜茜、王嘉琪、李沅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唯恩、史明宜於警詢時、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信商銀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 字第111000089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同案被告 徐唯恩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刑事案件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協議書照片、自被告陳亞豪手機內擷取之 告訴人遭脫去衣物、左眼傷勢、被害人陳稜茜與告訴人通訊 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2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陳亞豪 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 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雖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 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告陳亞豪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陳亞豪、謝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被告陳亞豪、謝侑廷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豪、 謝侑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僅因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沅瀚有債務糾紛,被告謝侑廷、官傳康與告訴人並 無任何仇怨,被告謝侑廷亦與被害人李沅瀚並無任何仇怨, 竟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心受創 ,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告訴人 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陳亞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陳亞 豪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狀況,與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陳亞豪等3人賠償告訴人1 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 、440頁),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陳亞豪私下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亞豪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 ,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謝侑廷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沒 有小孩,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4 萬到5萬左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官傳 康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侑廷、 官傳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侑廷 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謝侑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 陳亞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謝侑廷所有手機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 000000)手機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謝侑廷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16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官傳康之手機及被告陳亞豪之IPHONE12 PRO手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拘 禁告訴人謝復恩之期間,多次傷害告訴人謝復恩,至告訴人 受有眉心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復恩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 4、382、440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 分許,於上開拘禁告訴人謝復恩期間,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命令告訴人脫光衣服後 跪趴於地上,另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謝侑廷依陳亞豪指示, 以陳亞豪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謝復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訴-583-202410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鉦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尤博玄並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197字第1139 10645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 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 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1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林鉦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第8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鉦倫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36分至林鉦倫住處執行搜 索,於上址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 鑑毒字第9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簡-3699-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9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八、九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GHB)及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2萬2,500元 」補充更正為「2萬6,500元」、第10至11行「摻有硝甲西泮 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20 至21行「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 」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及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温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 系統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 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其 包裝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等物因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亦與內含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白色結晶塊4袋 驗前淨重7.2010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7.1928公克(純度83.7%,純質淨重6.027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白色結晶3袋 驗前淨重1.674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驗餘淨重1.6620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37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 內含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1.0970公克,取樣0.0531公克,驗餘淨重1.043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 黏稠之棕色及黑色塊狀物1袋 驗前淨重2.0920公克,取樣0.1059公克,驗餘淨重1.9861公克(純度11.5%,純質淨重0.240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五 內含黃色粉末之喬巴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3.2740公克,取樣0.1556公克,驗餘淨重3.1184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0.255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六 內含黃色粉末之蠟筆小新圖樣果汁包1袋 驗前淨重2.7470公克,取樣0.2258公克,驗餘淨重2.5212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0.211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七 瑪莉歐造型錠劑4粒 驗前淨重2.0810公克,取樣0.2099公克,驗餘淨重1.8711公克(純度50.1%,純質淨重1.042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八 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 驗前淨重4.2950公克,取樣0.1888公克,驗餘淨重4.1062公克(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九 內含黃色黏稠物之透明膠囊35包 驗前淨重46.48公克,取樣5.17公克,驗餘淨重41.31公克(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十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殘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温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春」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5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膠囊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果汁包共50包、紅色錠劑1包、摻有硝甲 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温兆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翊銓、邱智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温兆 翔身上及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8.87 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HB)之膠囊3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果汁包5包(純質淨重0.707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紅色錠劑1包(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 426公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硝甲西泮微量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淨重8.875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7.3982公克)成分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1包(黑色塊狀,淨重2.092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06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黃色粉末,淨重6.02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669公克)成分 扣案之2包果汁包(內含膠囊,淨重1.097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驗純質淨重) 扣案之紅色錠劑1包(4粒,淨重2.081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426公克)成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包(4粒,淨重4.295公克),經送驗檢出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1826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編號A黃色包裝內含膠囊35包檢出:微量之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二、核被告温兆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GHB3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7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含膠囊) 共5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錠劑1包、摻有硝甲西 泮錠劑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簡-194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員警搜索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內湖 區行善路417巷之辰淵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被告上揭前案,與持有毒品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本罪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共10只 ,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公克)併滲有微量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捌包(鑑驗總餘重貳零點伍 肆公克)含包裝袋捌只。 二、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貳點 零陸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陸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肆 點伍伍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參點九九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四、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陸顆(鑑驗總餘重貳點參柒貳陸公 克,純質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曾祥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睿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 錠劑6顆後,藏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 方式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內場內執行搜索,於該 車內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 質淨重1.7公克)、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8包(總淨重21.33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棕色粉末1袋(淨重2.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 重1.6979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1 袋(淨重4.5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993公 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6顆(淨重3.0555公克,硝甲 西泮之純質淨重0.055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祥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 ⑴淡黃色圓形錠劑6顆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淨重3.0555公克,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0.055公克) ⑵棕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1.6979公克) ⑶淡棕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993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25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黑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21.33公克)8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曾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 劑6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PDM-113-簡-3760-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 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 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 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 心健康,仍購入而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共142包,純 質淨重合計29.8079公克,且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達5公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持有查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總純質淨重合 計約29.8079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潛在危害,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 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 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02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9479公克) 2 咖啡包(黑色包裝/少年吔)10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415.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 3 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5.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1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後樓梯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0元價格購買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 共128包、愷他命14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凌晨3時 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車 內查扣愷他命14包(總淨重19.041公克,純質淨重12.9479公 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共128包(總淨重44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16.8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愷他命14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共128包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14袋(總淨重19.04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2.947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662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咖啡包編號A1-A105(黑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扣案之果汁包編號B1-B23(白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2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4-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 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傷事實,然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疏漏,業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疏未暫停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通過之告訴人先行 而撞擊告訴人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且被 告過失情節嚴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無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等情(被告庭稱強制險及任 意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步核定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其個人願一週內先一部賠償5萬元,其已於案發後賠償1萬 4,000元之看護費、1,000多元之營養品費用及搭載告訴人往 返醫院回診1次,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11萬多元,告訴代理人 經當庭電詢告訴人及家屬後表明只接受被告先行一部賠償50 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過程詳卷,告訴代理人並 表明被告庭稱上開案發後之作為屬實)之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及成年子女、現從事機車送貨員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犯 罪手段、當庭自述案發當時是送完貨回公司途中等情、告訴 代理人庭稱請求從重處罰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貴陽街2段與貴陽街2段 115巷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甲○○○沿臺北市萬華區 貴陽街2段115巷口往北方向正步行穿越路口時,乙○○疏未注 意撞及甲○○○,甲○○○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 、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 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0-16

TPDM-113-審交簡-30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光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號、 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 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 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 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及2月,並就其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 ,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謝忠航係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確係本案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關於持有毒品部分,請審酌被 告持有之數量非常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雖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警詢供述其於110年12月22 日及110年12月25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搖頭丸、於111 年5月14日、111年5月19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111年5月28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愷他命、111 年6月6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見111年 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第125至131、133至137頁)。  ⑵本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雖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伊藤」之販毒集 團,經循被告所供述線索賡續偵查,確認該集團係以謝忠 航為首操控經營並於雙北地區販賣毒品。謝忠航及其共犯等 業於112年1月13日,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北市警刑大 毒緝字第11230004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報請偵辦一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 字第1123031491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05至211頁),且該函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亦載 有被告所供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 被告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然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 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 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  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雖稱「本件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5、3 9346號起訴書及上開被告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調查筆 錄為附件,有該署113年7月22日北檢力岡112偵4179字第113 90727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然依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 345、39346號起訴書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販賣數量, 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且均與本案被告於110年1 2月之2次犯行無關,是尚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自難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⒊基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經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亦無所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光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614號、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建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葉思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 潘建光(微信暱稱「那道光」)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妥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葉 思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旁等待 ,待潘建光搭上本案汽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5顆、摻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5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5,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葉思廷透過微信向潘建光表示欲購 買毒品,雙方約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葉思廷即 依約於同年月24日2時44分許,先匯款25,000元價金至潘建 光所指定之不知情羅令平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羅令平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 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旁等待,待潘建光上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40顆、摻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10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 所餘價金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7日0時2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前攔查葉思廷,徵得葉思廷同意後執行搜索,自其身上 扣得上開向潘建光購入供己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 .5顆毒品藥錠;同日3時30分許,葉思廷再帶同員警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住處,交付上開向潘建光購 入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餘毒品錠劑予警方扣押 ;警方另於111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潘建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3室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潘建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199、307至3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906號卷【下稱他字第906號卷】 第243至248頁、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第906號卷第163至167、169至173、107至111頁、111年他字 第1098號卷【下稱他字第1098號卷】第97至100頁),並有 被告與葉思廷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其上游「伊藤」 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葉思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 令平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思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蒐證照片、葉思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所拍扣押物 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 20019716號函暨附件鑑定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06 號卷第21至27、31至40、43至至75、93至95、139至161、17 5至176、181至187、193至219、223至229、257、265至267 頁、偵字第27426號卷87至16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119 至121、123至1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各該編 號之「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 號鑑定書、111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見偵字第21614號 卷第87頁)。其中,如附表案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與葉思廷而經葉思廷施用後所剩餘之 毒品,此經證人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卷 頁),益證被告上開2次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確分別 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行,係分別以5,000元、25,000元向「伊藤」購入毒 品,每次交易除上開進貨價格外,另向購毒者葉思廷收取30 0元,亦即,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係分別以5,300元、25,300元 販賣毒品與葉思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 牟利,其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之各次犯行,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分別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而起 訴書贅載被告事實欄一㈡該次販賣之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上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其上開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細節、收取價金方式,均自白 不諱(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43至2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伊藤」,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 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 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月13日解送人犯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所供 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被告曾數次 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購 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則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本院 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亦經該署覆以謝忠航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辦中等語,此有該署112年12 月12日北檢銘岡112偵4181字第112912298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本院調取謝忠航、馮䕒慧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亦無相關提供 毒品經起訴之紀錄。則本件目前既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葉思廷1人,次數 僅有2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各 為300元,獲利亦屬有限,且係因葉思廷主動要求,被告始 與葉思廷達成買賣毒品合意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堪認被 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 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 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 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惡性 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外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購毒者葉思廷,為供其事實欄一㈠ 、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 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亦同此 旨)。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價 金5,300元、25,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錠劑,雖屬違禁物,且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錠劑為本案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 毒品,惟葉思廷相關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2年,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則葉 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此等 扣案物均屬葉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不宜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亦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檢察官亦 未聲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建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粉紅色蝴蝶圖案藥錠36.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A) 總淨重11.15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3至27、31至39、43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2 藍色超人圖案藥錠11顆、0.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B) 總淨重3.33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總淨重3.05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5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3 粉紅色火箭圖案藥錠6.5顆(即鑑定書編號C) 總淨重1.91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6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4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4 黃色星星圖案藥錠4.5顆(即鑑定書編號D) 總淨重1.89公克,取樣0.4公克,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6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數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字第906號卷第217至219、223至226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2 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3 殘渣袋 5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5 鍾逸文中國信託存摺 1本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6 金融信用卡 1張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21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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