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93元,及其中新臺幣81,19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83元,及其中新臺幣80,72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193元(含本
金81,190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另
一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86,583元(含本金80,72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
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TPEV-113-北簡-1257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