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註
簡傳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見
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2頁),嗣在本院請求返還如本
判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2
50頁),僅係將各份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別記載,核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昌電機行(下稱系爭商號)共同營業、工作,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為共有人,登記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伊將系爭權狀放在伊
工作處所即商號辦公室內遭上訴人占用。兩造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售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及就編號
1至2、3至4所示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交換
登記所有權之方式,協議分割共有物。詎其明知買家願購買
該房地,卻拒絕交出權狀。伊於111年12月間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商號為伊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僅受僱在該商號工作,非共同經營者;伊依伊母要求照顧
被上訴人,始於出資購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系爭商號
所在之○○路房地與簡傳註及家人居住,然伊保管系爭權狀全
部並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房
地貸款等費用,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伊於
110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應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物,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宜措施,並
無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街房地、○○路房地、○○○路房地,依序為上訴人
、簡傳註、簡傳雨暨其等家人同住,○○路房地亦為系爭商號
營業處;簡傳註於10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下稱甲訴訟),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共同出售○○街房地,○○路
房地、○○○路房地依序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簡傳雨,簡傳註
隨即撤回甲訴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系爭權狀現在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字第277頁、第2
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應堪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其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
認,上訴人應舉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居住各該房地,就系
爭不動產之各該房地分別均得占有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該房地之應有部分雖非登記各
3分之1,然兩造登記各該房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均為16分之
2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8頁),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建
置與簡傳與等3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並約明扣除該房
地剩餘貸款、仲介費、房地出售及交換登記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納稅捐、簡傳註支出之律師費等(下稱系爭
費用)預估1,100萬元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街
房地出售餘款及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核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結果,可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商號營
業處即○○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簡傳雨取得現住之○○○路房地
全部所有權,簡傳註則與簡傳雨共同按比例分配○○街房地之
出售價金餘款,有系爭同意書及兩造與房仲所簽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
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實
際居住使用各該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
移轉所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此與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出名人則未管理使用不動
產之內涵,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因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倘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有而非兩造共有,衡情上
訴人應於甲訴訟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以維權益
,要無可能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簽名共同委託房仲銷售○○街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簡傳註於111年間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出售○○街
房地義務,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乙訴訟),上訴人在乙訴訟提出自
述狀稱:77年12月底、78年1月花費1,650萬元購買○○路房地
,…當時協定持分為伊2分之1、簡傳註4分之1、簡傳雨4分之
1,並於78年花費85萬元將房屋裝修保養廠及住家各半,水
電瓦斯費皆由系爭商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公司支付
;81年花費1,350萬元購入○○○路房地,協定持分為伊4分之1
、簡傳註2分之1、簡傳雨4分之1,裝修完成後由簡傳註、簡
傳雨居住,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由伊帳戶支付;84年花費2,
000萬元購入○○街房地,91年8月完工後由伊與簡傳註一家同
住等語,及偕同簡傳雨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協議分割共有物
,簡傳註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有前開自述狀及答
辯狀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仍一再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難認上訴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金額3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其有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以共有人之
地位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且兩造於78年1月26日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隨即於81年6月25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
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上訴人亦以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自不能以上
訴人提出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81年
7月31日共同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2月2
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之借款、票款及
保證債務,簡傳雨另於112年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其所借另
筆貸款並已清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變更
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及簡傳雨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1頁至第
219頁),倘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如何可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再斟酌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系爭商號帳
戶分別支付各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然上訴
人分別以○○街房地及○○路房地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且被上
訴人亦提出簡傳雨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費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24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間亦有
支出系爭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亦稱:伊母要伊
幫忙照顧兄弟,故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為照顧
被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倘僅
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如何達到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且各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負擔權利義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有支付該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
及其單獨管理使用○○街房地、在○○路房地經營系爭商號等情
,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系爭權狀為其等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表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憑證,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在系爭商號上班,故將系爭權
狀置放該商號之辦公室,始為上訴人取得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權狀(
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業
以111年12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限期交付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又於112年2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9頁、第71頁),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原告)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1-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簡傳註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8號 1-2 簡傳雨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7號 2 2-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簡傳註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4號 2-2 簡傳雨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3號 3 3-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簡傳註 8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5號 3-2 簡傳雨 16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4號 4 4-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簡傳註 2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6號 4-2 簡傳雨 4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5號 5 5-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簡傳註 16分之1 85北松字第030192號 5-2 簡傳雨 16分之2 85北松字第030190號 6 6-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簡傳註 4分之1 85北松字第22505號 6-2 簡傳雨 4分之2 85北松字第22503號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8分之1 2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2分之1 3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16分之1 4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4分之1 5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16分之1 6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4分之1
TPHV-113-上-50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