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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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GOOGLE 帳號(綁定林家瑋之手機門號)、密碼,復變更該帳號之密 碼後,即持變更後之密碼,透過電信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其未經林家瑋之授權或同意 ,佯以林家瑋本人表示同意將消費附加於林家瑋所申辦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16....號 (完整號碼詳卷)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5分、16分、1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元、5,090 元、5,090元、5,09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 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 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數消費金額 ,並附加於林家瑋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陳奕心即 以此方式取得消費總價值1萬5,600元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瑋、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前開點數則係匯入由潘志哲(所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暱稱「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嗣林家瑋收受GOOGLE信箱 所寄送之消費明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家瑋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家瑋提供之本案帳戶消費明細通知之照片4張、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以糖蛙字第1101222 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回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使用告訴人Google帳號連結 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博弈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遠傳 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 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購買之博弈點數固係儲存在潘志哲所申設之前述「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然依被告於另案陳述情節 (本院112年度訴字923號卷第95至97頁),可見該博弈帳戶 被告確有使用,堪認該等點數確為被告所取得,是被告詐得 價值1萬5,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無訛,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335-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零錢包一個、COACH零錢包一個及 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佳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蝦皮桃園安東智取店店內,拾獲徐晟彥掉落 在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詎其明知該等物品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徐晟彥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佳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晟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勘驗筆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 5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3004P號函文暨取件人資料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徐晟彥發現其如附表所示 之物遺落在桃園安東智取店後,旋即返回該店尋找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 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 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 刑之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零錢包、COACH零錢包各1個及新臺幣4,3 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置於皮夾、零錢包內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均 未實際扣案,亦難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及周恩瑜 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 零錢包1個(內含300元) 3 COACH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及周恩瑜健保卡1張)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8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群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名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簡小姐」之人 使用。嗣「簡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得以協助進行股票等投資以獲利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名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詩聯、邱麗鎔、洪玉燕、鄭麗霞、潘蕙薇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縱依被告所述,其曾與LINE暱稱「簡小姐」 、「財務小李」聯繫,然遑論「簡小姐」、「財務小李」是 否確為不同之人,尚非無疑,且縱為2人,依現存之卷證資 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是起 訴書該等所指,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固未論及幫助洗錢罪 ,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及轉匯之犯行 部分,業已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且因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案既 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請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 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故幫助犯既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然依 上開見解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 日,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 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洪玉燕、邱麗鎔、鄭 麗霞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字2424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潘蕙薇、龔 詩聯達成調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 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日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龔詩聯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7945號卷第31-33頁)。 2 洪玉燕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7945號卷第63-65頁)。 3 邱麗鎔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⒊(偵字第57945號卷第45-55頁)。 4 鄭麗霞 112年6月20日,匯款160萬元。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0250號卷第35頁)。 5 潘蕙薇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250號卷第47頁)。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潘蕙薇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0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潘蕙薇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方 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分1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台幣8,000元,最後一期為新台幣4,000元,直      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潘蕙薇 ( 潘蕙薇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龔詩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0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 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龔詩聯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      00元、最末期則為4,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戶名:龔詩聯、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 00000。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案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龔詩聯( 龔詩聯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77-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9時21分許,越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車道路邊人 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讓同向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並橫越 興仁路1段由榮民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外側車道,適有趙明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 與內側車道中央,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趙明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皮下血 腫、左側第七及第八肋軟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麗雪明知 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明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 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 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77-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基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9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 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淑貞、張宗男、謝菊芬、杜恆和、夏渝喬、林芝蘋 、蔡豐隆、許竹婷、洪榮茂、何漢東、李元平、林志成、林 軒語、被害人傅冠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或翻拍照片及匯款 憑證、本案永豐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永豐、合庫、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淑貞 於112年9月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蔣淑貞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淑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2 張宗男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宗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買茶葉賺錢云云,致張宗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1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3 謝菊芬 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謝菊芬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菊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 16萬元 郵局帳戶 4 杜恆和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杜恆和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恆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同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同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傅冠華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傅冠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冠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6 夏渝喬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夏渝喬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投資云云,致夏渝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7 林芝蘋 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芝蘋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芝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8 蔡豐隆 於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蔡豐隆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收受貨款云云,致蔡豐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4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9 許竹婷 於112年2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竹婷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竹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5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10 洪榮茂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榮茂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代購云云,致洪榮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 何漢東 於112年11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何漢東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漢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2 移送併辦 李元平 於112年11月15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元平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元平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3移送併辦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欲出售高價名牌包等奢侈品給林志成,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許 1萬7,000元 合庫帳戶 14 移送併辦 林軒語 於112年11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裝為律師,誆騙林軒語可協助處理訴訟及貿易程序問題,致使林軒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26

TYDM-113-審金簡-554-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1號 原 告 杜恆和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審附民-1591-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林軒語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5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審附民-1622-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7號 原 告 廖春鳳 被 告 戴榮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5

TYDM-113-審附民-1877-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住宅停車格前,徒手竊取陳俊諺置於機車上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8月、4月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 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價值新臺幣370元之包裹1個(內含飲料1箱)

2024-12-25

TYDM-113-審簡-1916-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厚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厚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 往新埔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 中正路,適有黃瑜步行經過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中 正路(往新埔八街方向),遭王厚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撞擊,致黃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敏 盛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厚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 傷勢,並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YDM-113-審交訴-29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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