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GOOGLE
帳號(綁定林家瑋之手機門號)、密碼,復變更該帳號之密
碼後,即持變更後之密碼,透過電信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其未經林家瑋之授權或同意
,佯以林家瑋本人表示同意將消費附加於林家瑋所申辦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16....號
(完整號碼詳卷)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5分、16分、1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元、5,090
元、5,090元、5,09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
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
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數消費金額
,並附加於林家瑋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陳奕心即
以此方式取得消費總價值1萬5,600元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瑋、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前開點數則係匯入由潘志哲(所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暱稱「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嗣林家瑋收受GOOGLE信箱
所寄送之消費明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家瑋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家瑋提供之本案帳戶消費明細通知之照片4張、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以糖蛙字第1101222
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回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使用告訴人Google帳號連結
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博弈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遠傳
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
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購買之博弈點數固係儲存在潘志哲所申設之前述「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然依被告於另案陳述情節
(本院112年度訴字923號卷第95至97頁),可見該博弈帳戶
被告確有使用,堪認該等點數確為被告所取得,是被告詐得
價值1萬5,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無訛,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33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