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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慶 (即張銘洋之繼承人) 曾靜梅(即張銘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銘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簽帳金融卡約定 條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銘洋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 告申請簽帳金融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張銘洋於112年6月4日死亡,被告張慶 、曾靜梅為 張銘洋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 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慶 、曾靜梅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金融 卡申請書、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926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6萬2,833元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8萬8,959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5萬9,354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4,772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償;㈣、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 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8.0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餘本金20萬8,061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償;㈤、被告 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 ,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5,9 73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償;㈥、被告於112年12月間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8,508元及附 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262,833元 262,833元 12.6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59,354元 159,354元 12.6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44,772元 44,772元 14.6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208,061元 208,061元 9.66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5 小額信貸 45,973元 45,973元 14.41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6 小額信貸 108,508元 108,508元 14.41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29,501元

2024-10-25

TPDV-113-訴-499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伍勝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70萬4,154元(含本金6 2萬2,72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1,431元)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7萬9,633元(含本金24萬7,293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2,340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被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被告銀行存款存摺 正面、產品利率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04,154元 622,723元 15.6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79,633元 247,293元 15.6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983,787元

2024-10-25

TPDV-113-訴-472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志淵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6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9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0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5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154元,及其中450,865元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901元,及其中464,603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其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83至85頁),又再經變更為陳佳文,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85,2 14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15,154元(其 中450,865元為借款本金;64,289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0,865元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30,901元(其中464,603元為借款本金;66,298 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 金464,603元借款本金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 對於原告就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說明,沒有意見。應該只剩 下本金9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伊之前每個月都有還款二萬 多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下 稱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地29至30頁),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二筆借款一筆本金剩餘450,865 元,一筆本金剩餘464,603元之事實及原告就利息請求計算 方式之說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堪採信。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借 款債務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 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等語。然查:原告請求 的利息是依據雙方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 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調整頻率為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 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有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款(見本 院卷第28頁)。而兩造約定之利率未逾年息百分之16,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1 515,154元 450,865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30,901元 464,603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PCDV-113-訴-217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周絡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後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96萬7,639元(含本金85 萬6,01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萬1,627元)及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收執聯、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4482-20241025-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林志淵 被 告 潘麗珠 潘麗英 潘秋梅 林國璋 林瑋婷 潘靖淳 潘曉緰 潘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3-店訴-8-20241021-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戴振文 陳天翔 被 告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啟仁與被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謝 啟仁(下逕稱其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謝啟仁受僱於被 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海樺公司),對海樺公司有薪 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依執行命令所載明「原 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80元,其中100,848元自 民國8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件執行費用908元」,而於上開原 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謝啟仁任職於海樺公司期間每月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命令經海樺公司於112年8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112年度司執字5996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謝啟仁已離職,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謝啟仁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 上記載謝啟仁加保日期為111年6月1日,退保日期為113年1 月16日(見限閱卷),足認謝啟仁於113年1月16日方自海樺公 司離職,則海樺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海樺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應認原告主張謝啟仁與海樺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謝啟仁與海樺公司間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SLDV-113-勞簡-4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20年1月17日止分期 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13.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76萬2,68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3-訴-4991-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羅彥騰(原名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04

TPEV-113-北小-28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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