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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396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係任職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員警( 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除依警察法、警察勤 務條例等法規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犯罪之責外,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瑞祥(綽號 「王傑」,所涉賭博、行賄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係文德、晶滿、文衡(後更名為大藏金)等3家電子遊 藝場(營業地點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下稱本案3家電子遊 藝場)之經營者或股東,100年間某次餐會與被告相識並獲 悉其係文山派出所員警,席間一度表示有意行賄,但遭被告 拒絕,嗣李瑞祥所投資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頻遭取締損失慘 重,復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某餐會遇見被告,李瑞祥乃再次 向被告行求賄賂,央請日後協助提早告知員警臨檢查緝訊息 ,俾使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遭查緝,詎被告明知李瑞祥所 經營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猶基於違背職務而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約定每月第1個星期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日後將協助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 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 過而達成合意,嗣李瑞祥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 月4日、12月2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1、8-3 、8-4、8-5所示時間),在○○市○○區○○路(高58號鄉道)「 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下稱吉同橋旁空 地),或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交岔 口「金礦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與被告見面,當場各 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 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既遂之犯行。 三、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李瑞祥、胡翠芬、李依 珍、林志雄、劉哲明、黃靖培之證述,佐以扣案編號1-2-8 、1-2-9桌曆之備忘紀錄,卷附勘查筆錄、Google地圖暨現 場照片、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原判決 並說明: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104年10月29日搜索 李瑞祥住處時查扣,雖其餘8本桌曆遭人為撕毀而殘缺不全 ,但該2本桌曆與其他8本桌曆為各自獨立之方法,該2本桌 曆全年度內頁完整連續未間斷、亦無撕毀部分日期之情,且 係使用不同書寫工具依日期順序摘要記載、內容簡單明瞭且 涵括各類日常瑣事,衡情係本於個人經歷之事實、在印象清 晰時記載,書寫之際並未預見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關 於被告事項之筆跡、紀錄型態與其他內容併同觀察,亦無從 認為係事後刻意加工記載,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 能力。李瑞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亦有證據能力。並對於被告所辯:李瑞祥僅知道其離婚、有 小孩,但不知道其有同居人,足見李瑞祥所述不可採信之辯 解,則以:李瑞祥與被告除因本案交付賄款有所接觸外,彼 此並非至交或有何特殊情誼,而其所稱被告離婚、帶小孩等 情既與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大抵相符,衡情堪認係透過被告主 動告知而獲悉;至於李瑞祥是否進一步知道被告尚有另名同 居人一事,同屬被告個人隱私範疇,倘未經主動告知或有意 刺探,外人本無從輕易知曉,況李瑞祥與被告彼此素無仇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此足徵證人李瑞祥此部分證 述仍屬可信,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李瑞祥雖指述其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家立格家具」 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但實際上並無「佳(家)立格家具店 」存在,亦無相關通聯內容足以證明李瑞祥曾與被告通話聯 繫,依被告之勤務性質,不可能於事前1個月即決定是否在 指定時地見面收取賄款,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內容無 從推認李瑞祥確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 月2日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賄款,李瑞祥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 無補強證據云云,原判決則以李瑞祥所述其前往吉同橋旁空 地交付賄款之路線與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相符,依歷年Go ogle地圖所示,所述轉入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高58號鄉道 )前往吉同橋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大同路交岔路口持續 有諸多從事家具、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吉同 橋旁空地距離被告任職之文山派出所僅1.7公里、車程約4分 鐘,李瑞祥所述另一交款地點即本案咖啡店則距離被告住處 僅約160公尺,足認李瑞祥證稱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述,與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之記載大致相符,堪為李瑞祥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尚不因李瑞祥不諳當地路況,以致於就家具店之店 名陳述有誤而影響李瑞祥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另說明:李 瑞祥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其未實際參與管理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不知有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云云,如何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復說明: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 案查獲止任職文山派出所擔任員警,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不得使轄區內涉有賭博犯行之電子遊藝 場免遭取締查緝、事先洩漏查緝消息或刻意令其順利迅速通 過臨檢,被告明知李瑞祥上開交付款項係為使前述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 可順利迅速通過,猶予收受,顯係對於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所約定,不問被告是否實際承辦查緝賭博犯行,抑或事後 果有洩漏查緝消息或積極影響臨檢執行,均無礙於本件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等旨。核已綜合卷內有關被告確有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資為被告確有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所辯被告並無收受李瑞祥賄賂之辯詞,詳予論述不足採之理 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8-3、8- 4、8-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加重其刑後,再以被告各次 收受賄賂數額均係5萬元以下,全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且依法負有取締查緝賭博 犯行之責,竟不思廉潔自持,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 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其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收取賄 款僅為2萬元、金額非鉅,兼衡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 年。復審酌被告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實施本件犯行,各次犯 罪目的及手段相同,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 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定應執行刑不宜偏重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李瑞祥於104年10月29日遭搜索其住處而 扣得之10本桌曆中,有8本業遭撕毀而殘缺不全,僅扣案編 號1-2-8、1-2-9桌曆完整無缺,指摘李瑞祥係選擇性留存該 2本桌曆,以此爭執該2本桌曆之信用性云云,然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 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 在情況加以判斷,尚不因其他桌曆另遭他人撕毀滅失,即可 遽謂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李瑞祥預見供訴訟所用而 特意虛偽記載並提出,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指李瑞祥係 將其他8本桌曆之部分內容重新繕補、捏造內容於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並指摘李瑞祥係事後將其在「佳(家) 立格」行賄他人之情節略加變動,添附記載為與被告亦於該 處會面,以供事後遭查獲時誣指被告之用云云,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自承其有就與他人有關、發生於10 2年間之事項,誤載於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上之情, 爭執李瑞祥於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 就其是否認識李瑞祥乙情,先供稱有聽過綽號「王傑」之男 子,不知其真實姓名,聽說是在做遊戲機台,但不認識,並 無聯繫或互動,亦無見面或餐敘云云(見廉一卷第77頁反面 、第85、86、89頁),其後又改稱曾於3、4年前見過「王傑 」,於取締蘇文勝的千禧電子遊藝場時聽到「王傑」也是電 玩業者,在此之前即已認識「王傑」等語(見廉一卷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10頁),前後所述不 一,顯見其情虛;況李瑞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 我正常的話就是當年度的桌曆我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 錄不下的話我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 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等於是我行程的事 情我絕對會登記在,譬如我明天要做什麼,我就絕對會登記 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 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就會隨便寫一寫。 」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4頁),所述核尚無違於經驗法則 ,自難徒以李瑞祥自承有部分桌曆上事項係屬誤載,遽認李 瑞祥就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均非屬真實而不具特別可 信性。 六、又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共犯自白與作為其補強證據之特信性文書,縱就 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些微歧異,倘重要部分仍屬一致,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由予 以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說明上開桌曆記載 被告與李瑞祥見面之時間(17:00及17:30),與李瑞祥證 述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10:00或17:00)或有歧異之處, 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9桌曆 中101年8月5日欄內已明確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   ,故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係在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李瑞祥 之賄賂,至李瑞祥於前開桌曆記載之「佳立格」名稱,雖無 從查證覈實,然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尚不影響於此部分犯 罪地點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就其他日期 (即10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僅記載時間及被告 之全名或姓氏,但並無記載地點,遂依李瑞祥之證述及被告 值勤狀況一覽表,認定吉同橋旁空地或本案咖啡店均有可能 之理由等旨,業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 由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至李瑞祥雖於偵 查中證稱係自103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後,始與被告改 約在本案咖啡店,於101年約定交款都在吉同橋旁空地等語 (見偵六卷第14頁),然李瑞祥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扣案 編號1-2-8、1-2-9桌曆,則稱:「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 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 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並稱「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 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 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 咖啡」等語在案(見第一審卷三第7、9頁),是原判決綜合 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 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之收受款項地點為吉同橋旁 空地或本案咖啡店,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明載被告收款之詳細時間、地點,係屬違法,依前開 說明,即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地點包括本案咖啡 店為不當;復徒憑臆測,或稱李瑞祥事先應已知悉被告住處 ,又稱李瑞祥係經廉政官帶同李瑞祥至被告住處附近,始由 李瑞祥任擇本案咖啡店稱為交款地點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自第一審繫屬日105年2月19日,迄原審更審判決日113年2月 22日,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 滯,因屬證據調查程序及釐清卷存諸多繁雜疑點所致,尚難 認係因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以及本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件侵犯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本 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述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 所論斷之罪名,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僅因未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撤銷,並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 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及依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 ,並以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2萬元(合計8萬元),均予以沒收 、追徵,業已載敘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對於此部分僅泛言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然並未具體 指摘該沒收、追徵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時間,先後自李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次,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被告另被訴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 ,收受李瑞祥之賄賂2萬元,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 間,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賂 各1萬元部分,則經第一審及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業將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定性為證人,應依證人調查程序 而為調查,故共犯之自白已無法獨立於證人調查程序以外取 得證據能力,實務過去排除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僅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見解,雖經立法明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然釋字第582號解釋已使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修法產生質變,故應認共犯依證人調查程序所 得之證詞已非屬共犯之自白,自無須補強證據,原判決認李 瑞祥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 ,顯屬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僅限於 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不包括對向犯在內,自無需補 強證據,業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闡述明確, 原判決認李瑞祥經具結並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 據,亦屬違法。㈢我國實務上僅承認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 及可減刑證人等三種情形需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泛稱李瑞祥 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卻未說明李瑞祥之證述、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上有關101年6月25日、12月23日之文字記載 係適用何種補強原則?有何證明力不足之處?亦屬違法。㈣ 李瑞祥係長期以來透過任何可能管道向高雄市警方行賄,並 以桌曆提醒自己,嗣因同業檢舉其有行賄其他員警之行為, 經檢察官搜索李瑞祥住處查扣上開桌曆,始自白有對被告行 賄,並非李瑞祥主動提出該桌曆,李瑞祥對扣案桌曆上未記 載行賄被告部分,仍然主動供述而自首,陷自己於法律上更 不利地位,顯非為邀減刑寬典而供出行賄事實,並無虛偽陳 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自無補強原則之適用;況 扣案編號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日已記載「每月月初的 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並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 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顯見李瑞祥與行賄 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後,僅有特殊情形,始 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 祥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認定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有交付賄款,自行跳過其中一期(即101 年9月2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李瑞祥長期經營 賭博電子遊藝場,本有長期、定期行賄員警之必要,證人李 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亦均證稱有定期撥款予李瑞祥供行賄 警察之用,核與卷附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明細表相符;又李 瑞祥所述每月第一個週日行賄被告乙節,亦與被告值勤狀況 一覽表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 、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有收受李瑞祥賄款4次,其餘 25次收賄犯行亦係本於被告與李瑞祥之計畫而為,基於品格 證據之法理,前開4次犯行之素行證據,自亦得資為被告其 餘25次收賄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卷內補強證據予以割 裂認定、單獨評價,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法。 五、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甚明。是共犯不論是否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均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揭櫫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但針對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立法者則特以明文為一定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要求,係屬「證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與證據是否具備證明力、審判者之自由心證應否受到其他限制,係屬「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其證明力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層次不同,不可混淆,從而共犯之自白縱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另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有將之視為必要共犯,故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據,謂其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者;亦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指共犯僅限於廣義之任意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對向犯則不與焉,然仍認對向犯之自白係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之類型性證據,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須有補強證據者;無論採何種立場,就對向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一節,並無二致。另對向犯之自白固可與被告之自白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但究不能謂對向犯之自白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亦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為當之。所謂重要部分,應依個別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收受賄賂,乃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是除被告或共犯(包含對向犯)之自白外,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自白與補強證據間既係相互利用,以是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為取捨論斷之依據,則依具體情形,倘足認自白之證明力甚高、虛偽可能性甚低時,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固可較低,反之亦然,惟尚不能以自白於具體情形中之虛偽可能性較低,即認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縱屬與本件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得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者,應僅限於被告於同種前科或其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方可用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得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者,則僅限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方可例外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時間,先後自李 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 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胡翠芬、林志雄、李依珍、劉哲 明、黃靖培等人證述僅得證明李瑞祥確有以「資訊支出」名 目按月支領款項以行賄轄區員警,但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李瑞祥實際支付賄款予被告之過程;扣案編號1-2-9桌曆雖 於101年6月25、26日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 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萬元 正」,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 宏1萬」等文字,則與約定行賄日期不同,均不足以補強李 瑞祥此部分指述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況李瑞祥對於受旺宏 電子遊藝場委託轉交賄款之起始日期、次數前後所述歧異, 亦與扣案編號1-2-9桌曆之記載不符,自無從僅以李瑞祥之 單一指述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已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瑞 祥係屬對立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共犯,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無須另有 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以李瑞祥之桌曆遭查扣之過程及其自白之動機、範圍,認李 瑞祥之自白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而 認無須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有據。至扣案編號 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26日雖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 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及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有記載 「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然觀諸其記載之內容 與方式,及李瑞祥前揭自承除行程之記載會如實填具於個別 年月日之上外,其他事項即隨便寫一寫等語,此等記載顯係 李瑞祥之行賄計畫,尚難認後續均依此計畫執行,此觀符合 所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與被告見面,僅有另登載於 扣案桌曆之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而已 ,其他日期均付之闕如,是上開記載難認具備同時性、繼續 性及連續性,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李瑞祥與行賄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 後,僅有特殊情形,始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 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祥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至證人李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之證述、卷附電子遊藝場每 月支出明細表等證據,僅得用以證明李瑞祥確有行賄轄區員 警之情,但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李瑞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 ,已經原判決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有據。原判決 固另認定被告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但其餘被訴25次犯行既僅有李瑞 祥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亦即難認此部 分之客觀犯行確已存在,自無另斟酌各別犯行是否具有顯著 之特殊性、類似性或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以此確認 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之必要;且被告縱因前揭收受賄賂犯 行,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主觀上有所 認識,然既無從認有此部分客觀之犯罪行為存在,仍無從執 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此 計畫,即認客觀上必有此行為,顯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 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4

TPSM-113-台上-192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承租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恭 被上訴人 楊芳國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 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2-上-51-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 求職網加入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 、自稱「詹璇依」、LINE暱稱「林彩月」、「林志雄」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提供 乙○○使用,命其聽從指示。緣於000年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頁刊登 投資廣告,甲○○乃依網頁提供方式與自稱「詹璇依」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加入LINE暱稱「林彩月」 、「林志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林 彩月」、「林志雄」遂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戶 ,交付現金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甲○○遂陸續於113年6月3日至113 年7月26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又 向甲○○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 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宜商門市面交,然甲○○ 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嗣乙○○依「土豆」指示,於11 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並提示附表 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明宏」之身分,欲向甲○○取款400萬元 ,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及甲 ○○,乙○○旋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逮捕 被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為未遂,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見本院卷第103、117頁),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㈣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 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 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 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 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㈤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與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詹璇依 」、「林彩月」、「林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另其於本案獲釋後未久,即未遵守至派 出所報到之處分,且旋因涉詐欺案件遭逮捕羈押(見本院 卷第57至69頁、第79至99頁、第104至10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收據、空白收據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且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不排除為被告所涉另案 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乙○○所有、應徵詐欺集團工作所用之手機 2 IPhone SE手機 (無SIM卡) 1支 乙○○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工作證 1張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明宏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4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空白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甲○○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空白收據 2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各均: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刻之「王明宏」印章 1個 詐欺集團成員發給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300元 千元紙鈔8張 百元紙鈔3張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愷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0-21

ILDM-113-訴-784-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傑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9,10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 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 爭房屋於民國73年5月2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7層樓 建物之第1層及地下室,1樓層次面積為81.36平方公尺、平 台面積8.40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合計 為165.4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參照 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9 月25日起訴時之價額為324萬4,979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 4萬4,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17

TPDV-113-補-23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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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政宜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75,95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462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昇源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昇源聲 公司),從事冷氣批發業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平 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木田 、母陳郭碧霞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75,95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 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31、37、49、13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昇源聲公司,每月收入平均50,000元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85頁), 且昇源聲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績效獎金1-5 月平均每月約20,000元等情,有昇源聲公司函(本院卷第43- 45頁)在卷為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0,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木田 為46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840元;聲 請人之母陳郭碧霞為48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財 產總額987,646元,112年申報利息所得37,473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木 田、陳郭碧霞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陳郭碧霞有土地、房屋、存 款足供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木田確實難以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 由陳木田之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扶養陳木田之費用,應以3,74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 76-5,840)÷3=3,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陳木田扶養費用3,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00元【計算式:17,000+3,000 =20,000】。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 ,4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提供分100期(每月1 期)每月繳款1,200元,共120,000元之協商方案;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84,6 6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 期還款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艾星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471,39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報同意以現欠債權金額305,140 元,無息分180期,第1期清償840元,第2-180期每期清償1, 7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4 9-178、193-205頁,本院卷第105頁、153-166頁),則依上 開陳報狀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0,923元【 計算式:2,462+1,200+1,700+(84,664+471,392)÷100=10,92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0,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尚餘30,000元【計 算式:50,000-20,000=30,000】,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 供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265-202410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周美艷 被 告 廖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在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梅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使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4日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操作臺灣期貨交易所,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將新臺幣 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 有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14

CYEV-113-嘉小-505-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伍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伍智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 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 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圑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使用LINE APP與原告聯繫 ,向其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即 「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成客服經理」之指示,於112年 5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後原告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才導致原告遭詐騙 ,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詐欺遭騙取之金額11萬元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與LINE帳號「陳慧琳」加為好友 後,「陳慧琳」稱要在臺中開設分公司,商請被告聯繫經管 會人員即LINE帳號為「林志雄」之人處理,經與「林志雄」 聯繫後,「林志雄」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 國外匯款功能,被告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39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林志雄」。嗣由 「林志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使用LINE APP與原告聯繫,向其以 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 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後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主觀 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326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6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 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 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 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其 於112年5月1日與LINE帳號「陳慧琳」加入好友後,經「 陳慧琳」要求與經管會人員聯繫處理設立公司,被告又於 112年5月15日應LINE帳號「林志雄」要求寄出提款卡等資 料,顯見其與「陳慧琳」、「林志雄」認識程度甚淺,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 詳加查察確認渠等之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 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 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 事抱持應不至發生之鴕鳥心理。   ⒉而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 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 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 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即被告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而不注意即輕率交付帳戶,自無解免其所應負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簡-1216-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4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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