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政宜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75,95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462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昇源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昇源聲
公司),從事冷氣批發業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平
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木田
、母陳郭碧霞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75,95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
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31、37、49、13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昇源聲公司,每月收入平均50,000元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85頁),
且昇源聲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績效獎金1-5
月平均每月約20,000元等情,有昇源聲公司函(本院卷第43-
45頁)在卷為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0,0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木田
為46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840元;聲
請人之母陳郭碧霞為48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財
產總額987,646元,112年申報利息所得37,473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木
田、陳郭碧霞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考,應認陳郭碧霞有土地、房屋、存
款足供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木田確實難以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
由陳木田之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扶養陳木田之費用,應以3,74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
76-5,840)÷3=3,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陳木田扶養費用3,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00元【計算式:17,000+3,000
=20,000】。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00期、年利率3%、每月2
,4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提供分100期(每月1
期)每月繳款1,200元,共120,000元之協商方案;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84,6
6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
期還款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艾星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471,39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報同意以現欠債權金額305,140
元,無息分180期,第1期清償840元,第2-180期每期清償1,
7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4
9-178、193-205頁,本院卷第105頁、153-166頁),則依上
開陳報狀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0,923元【
計算式:2,462+1,200+1,700+(84,664+471,392)÷100=10,92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0,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尚餘30,000元【計
算式:50,000-20,000=30,000】,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
供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26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