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志、林志鴻(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後,將款項交付林信志,林信志再依「阿峰」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樺(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潘建志(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楊雅雯(見偵卷第219、225頁)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5至85頁)、告訴人林佩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林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303頁)、邱永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頁)、歐長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吳孟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87、93至9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截圖(見偵
卷第29頁)、被告案發時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收水」(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附此敘明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惟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之上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
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屬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其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載「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及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車手(即林志鴻)、
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C即被告(第2層收水)等情相
符,足見被告確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綽號「阿峰」、「小朋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且其賠償告訴人潘建志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詳下述),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不該;惟
念其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建志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97至98頁),且表達與告訴人楊雅雯調解之意願,並於
調解期日攜帶現金2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楊雅雯,然告訴
人楊雅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訴卷
第126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認諾,已見
其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從領
款金額直接扣取等語(見偵卷第456頁),復於本院供承:
報酬大概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本院訴卷
第124頁),核與附表四收水之金額合計23萬0,800元之1%(
即2,308元)大致相符,而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多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潘建志3,000元,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富、吳孟茹,致邱永富、吳
孟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
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拿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敘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第
1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永富、
吳孟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
證述、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之報案資料、超商交寄貨品貨
態查詢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被騙帳戶與我無關,且詐欺集團群組
對話紀錄中,我看不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47至51頁,本院訴卷第12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中證稱:「小朋友」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
裹,我領完包裹後沒有把包裹再轉交任何人,而是拆開包裹
,拿出包裹內的金融卡,連同第3張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監視器拍到編號A的男子是我,
確實是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依照「小朋友」指示,將款項
及金融卡交給編號B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9、71至72、80
頁);酌以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提款車手(即林志鴻)
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B再交給編
號C即被告,堪認被告為第2層收水,被告既為第2層收水而
與另案被告林志鴻並未直接接觸,尚難認定被告就另案被告
林志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及如附表三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再觀諸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記載之內容「車沒打超過5
成賠4000 車沒打超過8成賠2000 網轉、掛失賠第一筆封頂
五萬 圈存不賠 入帳30分鐘內會拖出 除非特殊狀況會即時
通知(盤查、交水) 30分鐘內死車算公司的 超過30分鐘算
車隊的 出帳1小時自動OK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
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未提及任何領取包裹
之文字,核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中,我看不
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相符,尚難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廖彥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樺 (即附表二編號1)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建志 (即附表二編號2)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雯 (即附表二編號3)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邱永富 (提告) 112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吳孟茹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 澎湖縣○○市○○○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詐騙金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告訴人林佩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然須進行賣家三大保障認證始願意交易云云。 112年12月16日 16時53分許 邱永富 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潘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潘建志並佯稱:其為「世界運動中心」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27分許 歐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3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予告訴人楊雅雯聯繫並佯稱: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5分許 吳孟茹 一銀帳戶 9萬9,998元 112年12月17日 0時32分許 9萬9,998元
附表三:林志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2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四:林志鴻提領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邱永富郵局帳戶 900元 2 112年12月16日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歐長興郵局帳戶 2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23時33分許 9,900元 4 112年12月16日2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孟茹一銀帳戶 3萬元 5 112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16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8 112年12月17日0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2月17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1萬元
TPDM-113-訴-79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