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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芮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竊 盜罪,經核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查詢竊盜的構成要件,是故意才會 構成,還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我沒有想要 為自己拿取行動電源的,我認為我付錢了,且我是幫助在門 口的阿嬤。我事後知道我沒有付錢,有竊盜的客觀事實,但 我沒有竊盜之意圖,當下只是想要幫助人,也不知道行動支 付沒有被掃描、付款。當天行動電源是店員直接拿給我,由 我拿在手上,並使用行動支付,我也沒有帶任何包包沒有辦 法藏匿行動電源,真的沒有竊盜意圖,是因為我手上東西很 多才忘記結帳,我一直以來都有吃自律神經及憂鬱症的藥, 有時候會恍神,我是誤取他人財物,只是沒有付帳是事實, 真的沒有刻意要偷東西,不然也不會留會員電話。我不希望 因為忘記結帳就被當作竊盜犯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願意承認犯行,然仍反覆供稱沒有竊盜之故意,也沒有藏匿,是因為當下手上拿很多東西沒有發現,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難認被告確已坦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觀諸本院勘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學屋門市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有一女子即被告站在櫃檯前方,其右側為商品區,左側為收銀機,此時櫃檯上並無擺放任何物品,而被告右側商品區則有數盒淺藍色商品,其上並堆有數盒紅色商品(下稱甲區),靠近門口處則有數盒藍色包裝之行動電源(下稱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4)。被告先以右手自乙區拿起藍色行動電源(下稱A)1盒端詳後,隨即將A放置在前開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6至12:56:45間)。接著又在乙區拿起另一藍色行動電源,看了數秒後即將之放回乙區,並續在乙區繼續挑選商品,惟均未再將任何商品拿離乙區,過程中可見店員在櫃檯內忙碌,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46至12:56:58間)。隨後被告以左手將手機放置至乙區最左側之商品前比劃,同時店員將第1杯咖啡放置於櫃檯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59至12:57:05間)。被告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店員則拿出杯架,將原放於櫃檯之咖啡放置在杯架後放回櫃檯(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06至12:57:18間)。被告持續在乙區挑選商品,此時被告仍以左手在最左側商品前比劃,右手則持續翻找乙區商品,店員則突往乙區查看被告挑選情形,惟無法辨識店員是否有對被告說話,然可見於店員看向被告時,被告均未轉頭面向店員,店員隨後即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19至12:57:25間)。被告左手仍放在最左側商品前,並以右手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26至12:57:38間)。被告結束其在乙區之挑選後,即以左手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A正上方,即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39至12:57:41間)。被告開始翻找隨身皮包,此時店員將第2杯咖啡放入櫃檯上之杯架內,隨後被告自隨身皮包內拿出一個黑底、內層為桃紅色之皮夾(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42至12:57:50間)。被告開始低頭翻找該皮夾之鈔票夾層約8秒後,再將皮夾放在A及其行動電話正上方(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0),復又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51至12:58:01間)。被告繼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之後店員再度靠近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18),並有與被告討論乙區商品之舉,店員隨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2至12:58:29間)。 被告仍持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0至12:58:34間),接著被告右手離開乙區,惟仍面向乙區,且立即以右手拿起放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皮夾、行動電話及A,並轉身以左手拿起櫃檯上之2杯咖啡後,即朝門口離去,同時可見店員將另一杯咖啡交與畫面外,即站立在左側收銀機後方之另一名顧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5至12:58:42間)。而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全程亦均未見被告有將手機遞向店員,或有出示行動支付條碼之舉止,更未見被告有在櫃檯前方將任何商品擺放在櫃檯桌面,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看見該統一便利商店內或外有何阿嬤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9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8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領取咖啡處非客人商品結帳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於點購完咖啡並等候店員製作咖啡時,始至咖啡等候區進行行動電源之挑選,尚非係在結帳櫃檯前方挑選行動電源,且全程均未將所挑選之行動電源擺放至櫃檯上,亦未將行動電話螢幕出示與店員掃描支付,反係將該行動電源藏匿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再依續將自己的行動電話、皮夾疊放在該行動電源上方後掩飾攜出,顯經計劃所為,自非屬忘記付款或支付失敗或誤取之情形,益徵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回憶其於案發當日購買咖啡、拿取行動電源之情形,並為一致之供述,歷次所為之辯解亦大致相同,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受精神藥物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罰金7,000元,固非無見,惟按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現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給付告訴人1,490元完畢,而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1頁),是就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又原審認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現已賠償1,490元與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諭知,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以符法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七、沒收: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9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簡上-519-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兆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48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兆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確 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除 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毋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 ,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 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該案則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足憑。而該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經刮 取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 四、惟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 係警員於調查前揭詐欺案件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然與被告 前揭詐欺犯行無涉,且被告亦無因於107年間施用或持有毒 品遭偵辦,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以為適法,尚不得逕在本案對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案聲請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YDM-113-單聲沒-154-20241127-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 3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彥明知「香草系列不 沾鍋」之行銷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黃建智 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 詳時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搜尋本案著作後,即擅自截 圖重製並上傳至其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 賣場名稱:「Ms.小老弟」),作為販售不沾鍋商品行銷之 用,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8 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證據證明屬有償提供著作 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 損害之情形),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智訴-11-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妨害秩序、傷害、違反保護令、毀棄損壞等 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48-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秝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7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 ,扣案電子磅秤1台,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 月27日19時許在我家以毒品泡水喝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5957卷第22頁),於112年10月30 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27日19時許在我現住 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 部,用鼻子吸取燃燒產生之煙霧等語(見偵字5957卷第27頁 ),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究竟係以何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是否 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何者為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有未明,尚難逕認前揭扣案物均屬供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屬何 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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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護送鍾承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承恩經醫師檢視,認有進行腰椎磁振 造影檢查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戒護外醫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排程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檢查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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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部分,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5日內繳納欠款,債務 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3年9月29 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5260-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業經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數罪雖係不同被害人,然均係受同一集團之指示 而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侵 害之法益亦一致,衡酌刑罰邊際效應會隨刑期遞減,且其於 案發時年紀尚輕,未因此偏差行為獲利,未來有能力也會賠 償被害人,請考量當時涉世未深,用錯誤方法賺錢,希望法 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 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 度已大幅減輕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0年,即外部性界限 ),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數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亦應受 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4年2月+3年8月+2年10月=10年8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數罪宣告併 科罰金,且該部分業經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尚非本案聲請 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531-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 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 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 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 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 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 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 、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 (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 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 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 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 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 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 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 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 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 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 、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 、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 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 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 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 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 、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 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 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 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 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 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 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 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 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 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 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 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 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 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 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 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 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 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 。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 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 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 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 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 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 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 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 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 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 ,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 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 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 「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 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 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 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 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 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 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 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 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 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 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 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 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 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 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 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前 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8日桃院雲刑理113聲3688字第113 0040029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罪均係竊盜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45日,即外部性 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6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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