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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 字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智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顏子珊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不 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彥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彥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南陽大橋往環河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竟為超越前方車輛,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對向、由顏子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王彥智車輛碰撞而倒地 ,致顏子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鼻樑、下巴、左上臂 、雙側大腿及右小腿)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彥智於駕車肇事 致顏子珊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協助 繪製現場圖,隨即駕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顏子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子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SLDM-113-審交簡-380-202412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楊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處倒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後方停放在路旁 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慶倫駕駛訴外人維驤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處理,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84,293元(包括零件72,885元及工資11,40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8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4,293元(包括零件72,885元及工資 11,40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 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本件被告 駕駛大貨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擊訴外人陳慶倫駕駛之 車輛,造成訴外人維驤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維驤股份有 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4,293元(包括零 件72,885元及工資11,40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0日,已使用0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438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408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0,846元(計算式:59438+11408= 7084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陳慶倫停放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 定,以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張麗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10之過 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10之賠 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3,761 元(計算式:70846×90%=63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84,29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63,76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3,761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85×0.369×(6/12)=13,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85-13,447=59,438

2024-12-17

SDEV-113-沙小-733-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150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 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 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嗣「方依桐」、 「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2、214頁),且當 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321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本案新光 、台新、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華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親友之間信賴關係而交 付本案3個帳戶,「方依桐」拿本案3個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 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方依 桐」花了相當多時間取得被告信任,以要結婚為前提跟被告 培養感情,慢慢讓被告疏於防範,認為對方是真心要跟他結 婚,而因為對方外籍人士的身分,涉外婚姻需要交付相關帳 戶資料才交付帳戶,被告被詐騙時也已70歲,基於信賴對方 是其未婚妻才去交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但 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方依桐」,並依「方依桐 」指示,將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華文」。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 簡上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本 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 6406卷第29至32頁、偵28495卷第29至33頁、偵29595卷第17 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方依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5989卷一第99頁、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 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 張華文」,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越南籍「方依桐」,向被告稱 要與其結婚並回臺買房定居,但是在臺無帳戶,所以要借用 其帳戶,並要求將提款卡交予「張華文」,被告與「張華文 」聯繫後,「張華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並表示帳戶須 辦理升級,有一定額度金流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被 告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華文」等情(見偵25989卷一 第14至15、18至19、95、109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然此節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方依桐 」之匯款,無論是新臺幣或外幣,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 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對方,且被告多次向「方依桐 」表示銀行及165專線人員已提醒被告遇到詐騙集團、需報 警、不要再寄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亦自陳因未看過「方依 桐」真實身分證件,不敢任意交付帳戶,並稱「在臺灣沒有 任何人會願意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國內外的任何人當作匯款 取款的窗口,我這樣幫你,就是在幫你做『洗錢』的工作,你 難道不覺得嗎?」等語,有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偵25989卷二第144、178、192、222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70歲,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簡上卷第340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 不知「方依桐」或「張華文」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方依桐」彼此以老 公老婆相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云 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0 日加入「方依桐」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22日) 被告即對「方依桐」以老婆相稱,並於同年月27日依「方依 桐」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其間2人之對談僅 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況被 告多次要求檢視「方依桐」證件,「方依桐」均藉故推託而 未傳送真實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方依桐」並未提 供任何證件證明身分,為虛擬人物,所以只認為彼此是虛擬 夫妻等語(見偵25989卷二第146、168、216、222、308、32 6頁),顯見被告與「方依桐」僅認識短短幾日,亦不知悉 「方依桐」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 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自難徒以被告與「方依桐」以 老公老婆互稱,或有論及婚嫁,遽認其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 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 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 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黃德松移 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賢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告訴人謝賢錡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會匯款港幣至謝賢錡戶頭,而致謝賢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賢錡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5989卷一第27至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9卷一第43、47至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5989卷一第第57至88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5989卷一第89頁) 2 傅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告訴人傅郁涵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傅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傅郁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26406卷第38至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06卷第40至41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26406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6406卷第47至75頁) 3 林稼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 楊亦晴」、「佩珊」向告訴人林稼諭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林稼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稼諭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57至58、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77至98頁) 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28495卷第99頁) 4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華」加入告訴人林宗佑好友,並邀約投資泰達幣,而致林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95卷第115至1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43頁) 5 張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尚皇」加入告訴人張暐城好友,並傳送今彩五三九報明牌,而致張暐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暐城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161至16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71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495卷第173頁) 6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鍾滿妹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致鍾滿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⒉112年8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滿妹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9595卷第26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95卷第29至30、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9595卷第43至4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95卷第47頁) 7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亭穎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052卷第29至4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52卷第68、75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52卷第85至86頁) 8 徐瑞亮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靜慈」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須要告訴人徐瑞亮先行代付裝潢款項,而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徐瑞亮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偵867卷第35至40、44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67卷第46至55頁) 9 毛依潔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毛依潔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毛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毛依潔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67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61卷第86至89頁) 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91頁) 10 許正和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正和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許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1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和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97、10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111頁) 11 郭嘉麟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珮珊」向告訴人郭嘉麟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郭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⒋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麟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438卷第22至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438卷第15、20頁) 12 賴振興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4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被害人賴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得到報酬,而致賴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匯款3萬1千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賴振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立873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73卷第33至34、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立873卷第35至43頁) 13 林憲儀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向告訴人林憲儀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投資APP可獲利,而致林憲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憲儀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立404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044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4044卷第55至57頁)

2024-12-17

SLDM-113-簡上-166-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劉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4225-202412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柯韋宏就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目前伊靠著打工維持生活,需要扶養母 親與老婆生活,另由於老婆已懷有身孕,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方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 詐欺、洗錢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 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 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 被告表示其為目前伊靠著打工維持生活,需要扶養母親與老 婆生活,另由於老婆已懷有身孕等語,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 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 體情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審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原審 均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刑,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雖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韋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 記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穎』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 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廖穎』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 9月5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 元至鄭玉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另 案判決有罪)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入黃聖儒(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提供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5 日15時45分許、9月6日14時52分許,各轉帳100萬元、60萬 元至柯韋宏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柯韋宏旋即依『廖穎』之指示 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766號帳戶),並接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以1 0萬元為單位逐筆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穎』,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柯韋宏則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柯韋宏於偵查 中之供述」;編號二㈢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柯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 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 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我參與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卷 第20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李宜蓉遭 詐騙所匯之部分款項,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層轉方式匯 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中,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依「 廖穎」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 交付予「廖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宏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 決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 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 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 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廖毅」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日, 在某酒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 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間,向李宜蓉 佯稱「可在網路博奕投資」等語,致李宜蓉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至鄭玉心(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之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匯入黃聖儒(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帳戶 後,再匯入本案帳戶,柯韋宏再經指示匯款至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66號帳戶)後, 再以每筆10萬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毅」,因而 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嗣李宜蓉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曾申辦且持用本案帳戶,客人「廖毅」說要向伊借用帳戶;但伊拒絕,而於經「廖毅」通知款項入款時,提領後交付予「廖毅」之事實。 ㈡伊領款後,有取得1萬元酬勞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中信76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526、13148、14788、15954、23742號起訴書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告訴人匯款同案被告鄭玉心帳戶後,經轉帳至同案被告黃聖儒申辦之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中信766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四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10年間交付帳戶予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可預見利用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一事,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SLDM-113-簡上-2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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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頁、陳宣 羽2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椅子及隨手可觸及 之物品朝對方丟擲及推擠對方撞及該處所置放之物品,致放 置在該處之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 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損壞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黃宇蓉管領之物品而致令不堪 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 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3號   被   告 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羽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頁與陳宣羽是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因 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又渠等均能預見丟擲物品會造 成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推擠他人撞及物品,亦可能造成物 品損壞,竟於當日凌晨6時42分許,在黃宇蓉擔任財務委員 而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萬世OK社區」B處管理 室內,各自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分持椅子及隨手可觸及 之物品朝對方丟擲及推擠對方撞及該處所置放之物品,致放 置在該處之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 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損壞,而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宇蓉。 二、案經黃宇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伊當日有與被告陳宣羽發生爭執及扭打,不知道為何會到社區裡面,有拿椅子起來摔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宣羽於警詢時供述 伊有與被告黃勝頁到上開處所毀損物品,伊記得有丟擲物品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蓉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估價單及物品照片 打卡鐘、椅子、小置物櫃、三層置物櫃、壓克力看板、三角壓克力牌、郵件吊牌等物均遭毀損之事實。 五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畫面 ㈠被告黃勝頁有於上開時、地,持木製椅子摔擲之事實。 ㈡被告陳宣羽有於上開時、地,摔擲打卡鐘之事實。 ㈢被告2人扭打過程,推擠及使附近處所物品掉落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4-12-11

SLDM-113-審原簡-6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3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簡-1-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呈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融、李承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由林奕誠與李承融、李承融與少年邱○晟、林○郎等人分別徒 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應更正為「由林奕誠與李承 融、李承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邱○晟、林○郎等 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融、 李承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奕誠就前開強制、傷害等犯行間, 與羅文彬就前開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強制、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區 隔,難認出於一行為,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成年人,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 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邱○晟、林○郎分別 係95年1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 18日(週一)晚間至同年月19日(週二)凌晨,並非假日 ,被告2人均供稱邱○晟、林○郎當時均穿著便服,且不知 悉其等年齡(本院卷第57、69頁),又依邱○晟、林○郎之 警詢供述(113少連偵6卷第27-30、33-37頁),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邱○晟、林○郎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融因與告訴人高 振祥間所生行車糾紛,竟與被告李承融及林奕誠、羅文彬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又與林奕誠共同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足認其等 面對紛爭顯然缺乏理性溝通、自我控制之能力,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衡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1-5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奕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與林奕誠、李承融、少年邱○晟、林○郎(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朋友,又李承融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 嫌隙,羅文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簽分偵辦)知悉此事 後,亦得知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漢口街附近,羅文彬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奕誠、李承融、李 承融,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先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誠、李承融、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羅 文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李承融在車上亦持鋁製棒球棍要求 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另高振祥之友人張庭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搭載少年邱○晟、林○郎等人,2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 區觀海路,於翌(19)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觀海路(沙崙 海水浴場入口),由林奕誠與李承融、李承融與少年邱○晟 、林○郎等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致高振祥受有 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 雙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 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徒手拉告訴人高振祥上車之事實。 ㈡伊與被告李承融、李承融決定要到淡水沙崙海水浴場;在車上係由羅文彬駕車、被告李承融及伊分坐告訴人旁邊,被告李承融持棒球棍在後車廂,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之事實。 ㈢伊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之後,就持木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伊知悉與伊等一起毆打告訴人之少年邱○晟、林○郎未成年之事實。 二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後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三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祥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李承融拉上車:在車上由羅文彬開車,被告林奕誠及李承融分坐伊左右,被告李承融持棒球棍坐後車廂之事實。 ㈡伊所乘坐的車子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沙崙後,被告李承融徒手打伊頭,亦有人持棒球棍打伊手之事實。 ㈢伊右手有撕裂傷,不知係遭何種刀械劃傷之事實。 五 ㈠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㈡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雙上之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 ㈠告訴人遭毆打處所之事實。 ㈡扣案開山刀藏匿之處之事實。 七 扣押物品清單 同案少年有持開山刀或彈簧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李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3人係成年人 ,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所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尚難認係一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 行。然衡諸被告林奕誠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之地點係在臺北 市萬華區,地點雖屬鬧區,惟時間已為凌晨0時許,該處是 否有多人聚集一事,又被告林奕誠等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尚非無疑。再經電聯及函調被告林奕誠人行 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覆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覆蓋故無法 調閱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黃奕瑋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亦難認定被 告林奕誠等人拉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復被告林奕誠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處所,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毆打時間係凌晨2時30分許 ,斯時已是人煙稀少,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奕誠等人之 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綜上,自 難僅以被告林奕誠多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即以刑法第 150條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此部分與各與上開強制及傷害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LDM-113-易-632-20241205-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KH-1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撞 擊停置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768-S3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陳暐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親人住處飲酒 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於翌(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停置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未經告訴),因而人、車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且當場對陳暐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SLEM-113-士交簡-915-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SLDM-113-易-7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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