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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10月16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因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4月17日 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不包含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 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為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 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與竊盜等罪接續執行後,於113年4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江承翰放置於該處之iPhone 13手機1支(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江承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鄭光輝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江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江承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手機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1-24

TPDM-114-簡-14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之 傷勢「頭部撕裂傷」更正為「頭部擦挫傷與紅腫」,及證據 補充「證人陳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 警詢筆錄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於持皮帶毆打陳慧玲時,亦傷害到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 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4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傷害 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皮帶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故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皮帶並未 扣案,故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2號   被   告 李安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前曾追求蔡宇峰之女友陳慧玲,嗣於民國112 年2 月 24日下午與陳慧玲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遊藝場打電動玩具 時,陳慧玲因接獲蔡宇峰來電,遂前往西昌街137 號「華冠 大飯店」,與蔡宇峰會合,李安明因此心生不悅,竟於下午 3 時25分許前往華冠大飯店302 號房,在房間內及飯店門口 接續以皮帶毆打蔡宇峰,使之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擦 傷、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宇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以皮帶毆打告訴人蔡宇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峰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被告以皮帶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明、周誌凱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以皮帶毆打所致。 4 被告李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華冠大飯店毆打陳慧玲時,因蔡宇峰攔阻,皮帶有碰到蔡宇峰。 5 同案被告陳清鴻、鄭仁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華冠大飯店前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與在華冠大飯店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2025-01-24

TPDM-113-易-76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31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鋼絲鎖1支、威士忌1瓶,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設置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鋼絲鎖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威士忌1瓶(價值1,335元),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內隨即走出店外。嗣因防盜門發出聲響,經店員陳思嵐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2025-01-24

TPDM-114-簡-18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於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宥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7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妹妹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嗣於翌日(即114年1月1日)上午3時44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1-24

TPDM-114-交簡-122-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煊偵(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劉冠賢(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士育、劉冠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1-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薛友銘(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俊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7年,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 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行,自不適用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詐騙金額為2萬8,000元, 金額非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122頁),可見被告 應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 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且被告曾以相似手法 遂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13年度 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故此部分難對被告之量刑為全然有利之認 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以及 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2萬8,0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洗錢財物,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已達成調解,被告 願支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日期 如期賠償,但因告訴人日後得依調解筆錄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IG暱稱「陳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陳 致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79號、2739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林柏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其無販售 之真意,仍以暱稱「李寧」在臉書(FACEBOOK)公開社團「 二手拍賣精品買賣交流」之網際網路,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 售「LV側背包」之不實訊息,致白安妤於112年3月28日中午 12時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於112年3月 2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透過手機網 路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林柏呈設立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嗣因白安妤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安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億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李寧」在臉書販售背包予告訴人白安妤,並已收到款項,但遲未能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白安妤之指訴 證明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購物受騙之事實。 3 證人陳致丞於偵訊中之結證 證明其提供證人林柏呈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柏呈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致丞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臉書商品銷售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臉書販售「LV側背包」,並向告訴人保證可成功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致丞與被告(暱稱「陳旭」)之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證人陳致丞借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網路銷售詐騙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安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5-01-24

TPDM-113-訴-1179-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柏菱(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威成(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威成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 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簡附民-1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557號、第433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士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黃士育與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黃士育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其等申設 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或地點。再由黃士育依指 示擔任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其等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帳戶提款卡包裹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共600元。㈡黃士育與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黃士育所領交之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卜世佳」應更正為「卜佳世」 。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與金額補充「18時34分許、2 萬9,987元」。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0 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更正後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 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就上開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07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 錢罪部分,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18頁、第321頁),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   ⒊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 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 「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但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 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但迄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未 使檢警機關扣得洗錢財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嚴懲;惟念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至3 31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參 與程度與情節、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每領1個包裹獲得報酬2 00元,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計6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19頁),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 依指示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係其等犯罪所得暨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 提款卡包裹置於指定之地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 /地點 主文 1 許妙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臉書佯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妙君誆稱購買材料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並可申請補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右列所示之指定門市。 112年3月14日19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安新門市 許妙君申設之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留公門市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尤易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尤易威佯稱如有求職需求,須提供名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實名制認證,認證後便會連同補助金寄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右列所示之指定門市。 112年3月15日1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麥金門市 尤易威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薛友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0時31分許,透過電話向薛友銘佯稱其先前訂購商品因買家、賣家錯誤設定,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並提供名下提款卡由後台操作將額度清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送至右列所示之指定地點。 112年4月10日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薛友銘申設之 ①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歐兆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21分許,佯以電影院客服人員致電歐兆傑,誆稱其至電影院消費時誤刷信用卡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 ②112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2,018元 許妙君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炳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致電何炳龍,謊稱其信用卡遭重複扣款,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佯裝銀行承辦人員致電何炳龍,表示有收到重複扣款資料,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何炳龍操作,可使該筆重複扣款不會成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15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尤易威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嚴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先致電嚴如玉,告知其有於不詳網路賣場購物中獎,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銀行專員表示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39分許 ②112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000元 尤易威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威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致電王威傑確認先前於賣場之訂單是否購買,後於同日16時44分再次致電佯裝銀行人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誆稱要測試銀行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薛友銘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卜佳世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佯以廠商致電卜佳世,表示過去消費之訂單因系統遭駭而錯誤,復於11日16時許,假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卜佳世,謊稱需開啟網銀操作設定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6時3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6時3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5,069元 ③4萬9,989元(對照偵19878卷第247頁應為49985元) 薛友銘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煊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7時14分許,佯以廠商致電林煊偵,表示因系統遭駭使其誤下多筆訂單,後於同日17時34分許,自稱銀行客服致電林煊偵欲幫其設定帳號解除付款給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8時41分許 ④112年4月11日18時44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123元 薛友銘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4分許,假冒業者致電李玟,表示其訂單款項有誤,後於同日20時13分許,自稱銀行客服可幫李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20時42分許 3萬2,100元 薛友銘申設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柏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7時34分許,假冒業者致電陳柏安,表示其為VIP會員並須繳交年費,復於通話結束約5分後,致電並佯裝銀行客服表示欲協助陳柏安操作網銀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8時2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8時51分 ③112年4月12日 ①7萬5,123元 ②1萬9,985元 ③4萬9,919元 薛友銘申設之 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許博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20時9分,許假冒電影院客服人員致電許博翔,表示其購票資料外洩使登記信用卡有自動扣款情形,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佯裝銀行客服致電許博翔,可協助其操作網銀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20時5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薛友銘申設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54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與「W」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許妙君、尤易威、薛友銘,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分別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 。黃士育再依「W」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許妙君、尤易威、薛友銘寄送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轉交與「W」提領 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嗣「W」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黃士育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妙君、尤易威、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薛友銘、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 柏安、許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並獲得400元之事實。 2 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557號卷內) 證明有一著藍色領、黑色外套之男子分別於112年3月17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留公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領取包裹又離去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妙君、尤易威於警詢時之陳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妙君、尤易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薛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薛友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22時59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裝有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安、許博翔及被害人卜世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安、許博翔及被害人卜世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轉帳至左列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354號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112年4月10日22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包裹,復有另一男子於112年4月11日0時4分許領取包裹又離去等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5月12日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部,並該手機內有「W」之聯絡資訊、被告發送「有錢賺嗎...」等訊息與「W」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告訴人許妙君、尤易威、薛友銘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詐欺告訴人 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安 、許博翔及被害人卜世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W」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歐兆傑、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 安、許博翔及被害人卜世佳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重論以 洗錢罪。又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妙君、尤易威、薛友銘、歐兆傑 、何炳龍、嚴如玉、王威傑、林煊偵、李玟、陳柏安、許博 翔及被害人卜世佳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5-01-24

TPDM-113-訴-1378-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銘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20時許,駕駛BEE-10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 路2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巷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 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向,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向勵申自景興路北側由 西往東方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一時煞閃不及, 直接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足大腳趾 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至32頁、第39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交易-45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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