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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敏 被上訴人 呂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有我簽名認可可以做 油漆工程嗎?請提出人證及物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照片,沒有一個是要做我16 9號二樓的工具,也沒有木條如何證明要給我169號的裝潢材 料,誰能證明?是要欺負我這個老人?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 工照片,又沒有油漆,只看到一個人背影站著,在做什麼? 請提供人證證明材料有進貨到169號什麼位置及他有做隔間 工程的工作。以上請被上訴人提供在169號住戶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隔間工作。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有無違誤,並請被上訴人再提出人、事證,核其上訴意旨 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3

TCDV-113-小上-18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2月27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到庭後表示對於應執行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11 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 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間間隔不 到7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既經 與附表編號2、4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6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6、3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5月15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備註

2024-12-12

TYDM-113-聲-3299-2024121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即 被 選定人 劉宜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同 時,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及同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 7-46、37-60、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 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規劃興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幸福one park」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向 被告買受系爭社區內房地之人,其等均主張被告並未如實移 轉登記予系爭社區內屬公共設施之土地,且將該屬公共設施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應負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關於被告是否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等影響訴訟結果之爭點,對於原告及選定 人自均有利害關係,且其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有共同之利益,是其等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其等全 體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售出系爭社區內房地,且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1條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 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場平面 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7款、第22條亦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被告於銷 售系爭社區時,在廣告中強調:「…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 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迎賓大 道,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如附表二所示土地5筆乃被告 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中之一部分。系爭社區 為一封閉型社區,則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均應為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  ㈡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社區圍牆內屬公共設施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如實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更將系爭社 區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張玉蘭、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昭、李秋梅、陳有 進、蔡端端。系爭社區圍牆內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 土地亦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系爭社區並遭公家單位提起 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為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致系爭社區之警衛室遭拆除,對原 告及選定人造成莫大損害,原告及選定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1500萬元。  ㈢退萬步言,縱使假設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與公共設施 非屬兩造及選定人間買賣契約之締約範圍,但被告未告知此 交易上重要資訊已構成瑕疵給付。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自應負擔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非屬建照 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本不需移轉登記。另如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依 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原擬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因 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合 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 退步言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及選定人應給付被 告相對應之找補價金。又買賣契約已明載廣告產品外觀、立 面透視圖、模型、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繪製,為原告及選 定人所了解,而契約之標的範圍也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並 參照契約履行情形,原告及選定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所取 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與契約相符。  ㈡關於被告銷售系爭社區之廣告中所稱近6000坪基地,係指建 築執照核准之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37-2、 37-3、220-3、220-4、220-5、220-6、221、222 、223、苗 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 尺(約4411.38坪),加上住戶具有使用權之其他數筆土地 ,合計面積為19596.12平方公尺(5927.83坪),原告及選 定人目前均得使用此近6000坪之基地,故其等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被告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且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何處施設圍牆,被告係基於善意為 系爭社區施設圍牆。至原告所指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 署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7至460頁):  ㈠被告自102年間起,陸續與原告及選定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社區內之房地出售原告及選定人,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 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被告並根據系爭 契約所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及選定人。  ㈡被告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  ㈢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招、李秋梅、陳有進、蔡端端均非系 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與張玉蘭及上述6人就如附表三所示 之9筆土地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4年10月23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陳有進為 系爭社區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李秋梅為系爭社區之承造人東 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及選定人迄今未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9筆土地所有權。  ㈣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基 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㈤竹南鎮成功段144-6、279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吳昌威所有。  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43-3、256-5 地號土地,曾遭公家單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㈦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為苗栗縣政府(97)栗商建竹建字第 000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而系爭建照 之基地原為山子坪小段37、37-2、37-3、221、222、223、2 20-1地號及成功段144-1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5999.06平 方公尺,約4839坪),嗣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系爭另11 筆土地(面積共14583.06平方公尺,約4411.37坪),被告 即於系爭另11筆土地興建系爭社區。  ㈧系爭社區係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0月7日以(102)栗商建竹使字 第00220號發給使用執照,該執照之基地面積合計為14,562. 06平方公尺。  ㈨被告於系爭社區之銷售廣告上,以圖示標明「近6000坪基地 」,並以文字載明「…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 最壯闊、豐美的社區造鎮。安全管理,全境統一出入,結合 24小時保全監視攝影,遠端智慧監控,隨時守護社區安全… 」等語。  ㈩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全部沿著系爭建照基地範圍興建,而係 大於系爭建照基地範圍。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 議室進行商談會議,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陳昌儒代表出席, 李秋梅、原告亦出席會議,其中就社區圍牆內非該社區基地 範圍內之土地,雙方同意如下處理:「…b.私有地號220-8、 220-9、220-10、144-3、144-5、37-60、37-46、37-5共8筆 ;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管理使用 ,並提具同意書在案。c.私有地號:144-6、144-7、273,2 79;共4筆;采鑫建設公司同意無償交予幸福.one park社區 管理使用,並提具同意書在案;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使 用用途必須與采鑫建設另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選定人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 號土地: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乃當事人 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 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 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 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 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 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 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 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均記載「 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等11筆 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三七坪), 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業 已明確表示買賣契約標的所坐落位置、面積、筆數、使用分 區等細節,且買賣契約之其餘條款及內容,未就原告所主張 之6000坪基地為任何著墨,是本件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應 認僅限定為上開文字劃定之範圍。  ⒊又兩造及選定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條分別有下列之4種版本 :  ⑴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11、13至15、49至62、64 至65、67至68部分)  ⑵第一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 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 契約之一部分。樣品屋及銷售現場陳列之建材與設備亦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63部分)  ⑶第一條:契約範圍及其廣告效力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本預售屋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書、房屋平面圖及附件說明 視同契約之一部份。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透視圖、模型 及景觀圖係以寫意手法表現、繪製,為買方所認知、瞭解, 但如其內容與本約(含附件)不符時,以本約(含附件)之約定 為準,買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情事。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原告、附表一編號2至3、12、 16至18、20至22、26、28至36、39至48、66部分)  ⑷第一條:契約範圍  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雙方均 完全瞭解有關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 違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關於買賣雙方對於房屋買賣以本 契約書記載為限,雙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口頭 約定之事項。  買賣雙方倘對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解釋有所爭議時,應以一般 客觀之承買人認知為本契約之解釋原則,買方不得以個人主 觀之認定為契約解釋依據。(附表一編號19、23至25、27、 37至38、69至70部分)有系爭契約在案可參。  ⒋原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本院卷一第77頁) ,記載:「一座近6000坪的基地規模,造就竹南最壯闊、豐 美的社區造鎮。」、「入口迎賓車道9米寬」,且以虛線圖 示畫定系爭社區之範圍,然上開廣告文字並未如上述系爭契 約文字般明確表明,買賣系爭社區之標的範圍及內容,尚難 逕憑上開廣告文字及圖示內容,遽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買 賣系爭社區之內容,即屬一密閉式社區,且圍牆內之範圍全 屬買賣之標的等情。  ⒌綜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社區之廣告文宣未為明 確之表述,是應以系爭契約為斷。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 標示均記載「一、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14583.06平方公尺(四四一三. 三七坪),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則就未列在上述 文字範圍者,即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⒍再經本院通知系爭社區之不動產買賣代銷即證人張淵富到庭 證稱:其代銷最末期時,系爭社區已有圍牆施設。圍牆在房 子完工時,東邊、北邊、西邊的圍牆已經蓋好,南邊因為有 公園,所以尚未完成。那時還在蓋里民活動中心。(南邊的 圍牆本來就不在社區的銷售規劃範圍?)這是國有土地,已 經很清楚了,本來就不在其等銷售範圍。其知道土地範圍非 圍牆範圍,而且在模型裡面也清楚標示沒有圍牆這個東西, 當然非其銷售範圍,也非被告去允諾的。(依其所述房子完 工時,只有東、北、西邊有圍牆,圍牆並無阻隔效果,其如 何向客戶解釋?)南側是公園預定地,是土坡有一樓高。在 北邊其等的模型範圍內有作欄杆與灌溉溝渠,但那是既有的 ,東邊有工廠本來就圍牆,模型上也有表示,西邊也有國有 土地公園預定地,銷售說明書並無圍牆,公司當時想法是要 種樹及綠籬,所有車輛進出都須由北邊進來。後來南側的土 坡有蓋圍牆等語(重訴卷一第399至405頁)。依證人所述, 其於代銷時即知悉南邊係屬國有地,且圍牆所包圍之範圍並 不等同被告所銷售的實際土地範圍,又代銷時南邊圍牆尚未 興建,代銷所展示之模型亦非原告主張之封閉式社區四周均 建有圍牆,縱便被告嗣後有在南邊興建圍牆,有意使車輛統 一由北邊統一出入之情事,猶難證買賣契約即為圍牆內所包 含之全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如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 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 43-3、256-5地號土地,均未在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標示之明 文記載內,故此主張尚非有理。  ㈡被告負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係在建照所示建築 基地範圍內,依系爭社區之買賣契約,被告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之義務(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則,被告 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  ⒉被告抗辯:含原告及選定人全體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合意約定變更賣賣契約內容為:將前開4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法令(內政部85年 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502532號函)不容被告將前開4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遂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達成協議,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使用權等 語(重訴卷二第495至496頁,重訴卷三第29至30頁)。細觀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之 商談會議(重訴卷一第209頁),記載社區圍牆內非本社區 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同意無償交予系爭社區管理使用, 而與會人員簽到部分分別記載「采鑫建設有限公司」、「幸 福.One Park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方空白處並有被 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雖認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包含原告及選定人,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 之名義簽章,是否逐一得到原告及選定人之授權,乃有疑義 。再稽諸上開文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旁,僅有原告及 其他6人系爭社區住戶之簽名,無法逕而認定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可代理原告及選定人簽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然則被告抗辯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對於其與 選定人未給付被告所述價金(即附件【重訴卷一第507至513 頁】給付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單位為元)並無爭執,從而被 告應於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被告如附件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之 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選定人,是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買賣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如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何?  ⒈基上所述,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吳昌威所有144-6、279地號土地、苗栗縣○○鎮○○○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3-3、256-5地號土地 ,包含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惟就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之義 務,但原告亦尚未給付相應之價金,故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核屬有理,被告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 ,因此尚不構成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除上述土地部分外,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圍牆、公園水泥鋪 面走道、停車場、警衛室等部分建物均屬系爭契約買賣之標 的,惟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記載上開地上物確屬買賣契約之標 的。另原告未舉證上述地上物即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而係以 被告事後興建圍牆之事實,推斷圍牆內所有之地上物均屬買 賣契約之標的,然則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建商所交付使用之 物非必定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部分物件係為促成交易所附 贈、免費贈送之物,建商對此等買賣契約標的以外交付之物 品,並不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另原告雖主張拆 除上述地上物已對買賣標的造成價值之減損,惟並未盡舉證 之責,致本院能夠推論價值減損之數額,是此部分尚無足可 採。  ⒊此外,原告復認被告負有告知圍牆內有部分土地、地上物非 屬買賣契約標的之義務,對此交易上重要資訊未予告知,構 成瑕疵給付,且違反提供主要封閉式社區基地之主要義務等 語(重訴卷二第30至38頁)。惟依證人張淵富之上開證詞, 被告之代銷於銷售時所展示、銷售者南邊未有圍牆,而西邊 在銷售說明書未做圍牆,當時想法是要種樹及圍籬,故原告 推論之前提事實未能確立,即被告未以原告所述之封閉性社 區作為銷售標的,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㈣基上論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銷售之標的包含如附表二編 號1、3至5所示之4筆土地,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求 原告及選定人給付相應之價金,亦屬有理,故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所餘請求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買賣銷售之標的 包含其他土地及地上物,無法證明被告銷售時即主打以封閉 性社區,圍牆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故此 部分尚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 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 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況此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附加同時履行抗辯之限制,以原告提出對待給付為前 提,性質上亦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 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信慧 2/205 2 方祺俊 1/205 3 林心薇 1/205 4 張齡尹 1/205 5 王志南 1/205 6 曾為相 1/205 7 許瓊月 1/205 8 陳志笙 1/205 9 許家誠 1/205 10 陳浚湖 1/205 11 黃忠華 1/205 12 蔡寶蘭 1/205 13 鍾文雄 1/205 14 徐志偉 1/205 15 林敬展 1/205 16 黃珮慈 1/205 17 陳宏名 1/205 18 楊秀英 1/205 19 黃旭賢 1/205 20 張文旭 1/205 21 張繼正 1/205 22 黃建瑋 1/205 23 王國勳 1/205 24 李淑婷 1/205 25 李居朝 1/205 26 謝淑珍 1/205 27 陳佳伶 1/205 28 洪曉凡 1/205 29 許嘉芬 1/205 30 洪瑋倩 1/205 31 賴明獻 1/205 32 陳雅君 1/205 33 江仁傑 1/205 34 李榮華 1/205 35 葉云筠 1/205 36 林鳳娟 1/205 37 鍾詩瑜 1/205 38 張夢麟 1/205 39 陳惠菁 1/205 40 陳宏輝 1/205 41 楊茱莉 1/205 42 徐麗娟 1/205 43 彭燕軍 1/205 44 黃立銘 1/205 45 姜玉蓮 1/205 46 張冊芳 1/205 47 賴煥才 1/205 48 徐抒萍 1/205 49 林思妤 1/205 50 黃綠鈺 1/205 51 黃智慧 1/205 52 黃秀娥 1/205 53 林敏州 1/205 54 李安修 1/205 55 許雅菱 1/205 56 蕭綉婷 1/205 57 黃顯欽 1/205 58 黃馨儀 1/205 59 吳家富 1/205 60 吳信榮 1/205 61 謝宜庭 1/205 62 林麗英 1/205 63 林保儒 1/205 64 陳甄伶 1/205 65 林侑興 1/205 66 陳立宏 1/205 67 徐智弘 1/410 68 萬宴汝 1/410 69 林怡君 1/410 70 林建豪 1/41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1地號土地 10.93 2 成功段144-3地號土地 18.52 3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6地號土地 2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0地號土地 32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61地號土地 49 附表三: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平方公尺) 1 成功段144-5地號土地 22.09 2 成功段144-7地號土地 227.98 3 成功段273地號土地 932.38 4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4地號土地 56 5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5地號土地 19 6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37-10地號土地 14 7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8地號土地 61 8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9地號土地 111 9 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20-10地號土地 59

2024-12-11

MLDV-107-重訴-70-20241211-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6,186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即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即原告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 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參酌兩造提出之費 用相關單據,並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為 抵銷,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6,664元 相對人支付(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二 上訴裁判費用 122,527元 相對人支付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63,573元 聲請人支付  總      計 312,76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1.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2.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93萬3769元本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302萬6046元本息(見第一審卷三,第42頁)。準此,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2萬6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則逾126664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㈡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承上所述,經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 3.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勝敗,相對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第一審判決中兩造未上訴部分之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4、是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依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6890元(計算式:126664×708523÷00000000≒6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2687元(計算式:6890×39/100≒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4203元(計算式:0000-0000=4203)。  ㈢第一審(經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判決駁回登田公司應再給付協航公司814萬4333元)提起一部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79195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為122,527元。   ③綜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01722元(計算式:79195+122527=201722)。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40579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為63,573元。  ⑶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4152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7080元(計算式:104152/26/100≒2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072元,則由聲請人負擔。 ㈣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12,764元 2.聲請人已支付:63,573元  相對人已支付:249,191元(計算式:126664+=122527) 3.聲請人應負擔:79,759元(2687+77072)  相對人應負擔:23,3005元(4203+201722+27080) 4.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16,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186﹚

2024-12-11

TCDV-113-司聲-133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6,186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即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即原告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 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參酌兩造提出之費 用相關單據,並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為 抵銷,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6,664元 相對人支付(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二 上訴裁判費用 122,527元 相對人支付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63,573元 聲請人支付  總      計 312,76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1.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2.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93萬3769元本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302萬6046元本息(見第一審卷三,第42頁)。準此,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2萬6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則逾126664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㈡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承上所述,經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 3.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勝敗,相對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第一審判決中兩造未上訴部分之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4、是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依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6890元(計算式:126664×708523÷00000000≒6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2687元(計算式:6890×39/100≒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4203元(計算式:0000-0000=4203)。  ㈢第一審(經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判決駁回登田公司應再給付協航公司814萬4333元)提起一部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79195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為122,527元。   ③綜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01722元(計算式:79195+122527=201722)。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40579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為63,573元。  ⑶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4152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7080元(計算式:104152/26/100≒2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072元,則由聲請人負擔。 ㈣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12,764元 2.聲請人已支付:63,573元  相對人已支付:249,191元(計算式:126664+=122527) 3.聲請人應負擔:79,759元(2687+77072)  相對人應負擔:23,3005元(4203+201722+27080) 4.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16,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186﹚

2024-12-11

TCDV-113-司聲-1101-2024121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敏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 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 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 範圍(3公尺寬,長度約250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天宏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49地號土地),亦有通行 權存在,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本於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特定應通行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林玉雪死亡 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敏珠共同繼承,並於本院家事法庭11 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 容將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林敏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分之1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共有。於遺產未分割前,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 以聯外通行,於遺產分割後,則形成袋地,無法聯外通行,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 、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 認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非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 對系爭1049地號土地)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 爭1049、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 面積22.04平方公尺、10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 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次,因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伊有農作之 需求,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將前開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在前開土 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 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被告共有系爭10 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 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1044地號土 地為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本得供人民通行使用,而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可通行同段1044地號土地或經該土 地再通行西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之 道路,故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 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無據。倘認 系爭1043、1045確屬袋地,其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 ,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因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之南北兩 側均有檳榔樹,惟北側範圍另有灌溉用之水管,且有與鐵皮 平房相連之棚架及雨遮,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路徑,顯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之路徑,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原告 未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開設道路之 必要,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及 林敏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於111年8月28日死亡 ,前開土地由兩造及林敏珠所繼承,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畢 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又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 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珠分別以2分之1比例各 自取得所有權;並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別以3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兩造 及林敏珠業已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於112年11月9日辦畢各筆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3頁、第77至81頁、第217至223頁 ;潮補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 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 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形成袋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宗土地如原同屬一 人所有,該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則於繼承人為分割 繼承登記前,前開土地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數宗土地 原屬相同之數人共有之情形。若因為協議遺產分割而形成袋 地,各繼承人於分割時,本得預見將形成袋地而得事先安排 ,惟其等因自己之任意行為,以致形成袋地,致增他人負擔 ,即不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令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民法第789條規定所謂「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於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數宗土地,嗣後就共 有數宗土地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林敏珠 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死亡後,由兩造及林敏珠於 111年1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 分割林玉雪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同屬兩造及林 敏珠所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周遭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臨道路;系爭1048地號 土地西邊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往北及南均可聯外通行, 又在系爭1048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與前開產業道路之間,相 隔被告林天宏所有同段1049地號及訴外人潘益所遺未辦繼承 登記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系爭1043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約中 間處有一開口,該開口通向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處,有北向之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又轉折往同鄉新庄段15 1地號土地西側狹長處,該狹長處為約5.5公尺寬之碎石級配 道路;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邊與同段 1044地號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相鄰(中間隔有鐵絲圍籬) ,同段1044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引水,部分種植鳳梨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7至2 65頁;潮補字卷第31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⒊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固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未臨 道路,惟於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同屬林玉 雪所有時,及兩造與林敏珠尚未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旨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前,林玉雪或兩造及林敏珠就系爭1043、1045 地號土地,本得通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 產業道路,則於兩造及林敏珠未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前,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得通行同屬相同數人所共有之系爭 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即難謂屬袋地。然而, 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 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將林玉雪所遺系爭10 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林敏珠共有,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乃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符,且兩造及林敏珠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應可預見依此遺產分割方式,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將形成袋地,仍執意行之,當屬因其等自己之任意行為 ,以致形成袋地,不應增加四周鄰地之負擔,則本件自有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 僅得經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 地,亦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惟同段104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一 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然其現況非屬道路,其往西通行之路徑 ,又為他人所種植之鳳梨所阻,而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固經土地所有人開闢通路,然此僅為私人通路,尚與公路 有別,此均不影響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現屬袋地之事實 。又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分割林玉 雪遺產前,雖未直接臨接道路,然尚非不得經由其等公同共 有之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則兩造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前,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尚非屬袋地,則本 件自屬「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原告僅得通行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 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 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 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加以排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或所有之前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 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面積共370.92平方公尺 ,而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徑,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部 分之面積共274.44平方公尺,則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面 積固較少。惟查,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南地界各 向內延伸3公尺之範圍,分別有檳榔樹1排;又前開北側地界 向內延伸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有被告所設置之水管1條 ,連結水井,供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內檳榔園灌溉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8⑴部分,雖未通被告所有鐵皮平房 之主體,惟將通過該鐵皮平房北側之鐵皮雨遮及塑膠雨遮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第157、159頁),則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另須拆除被告設置之灌溉用水管、鐵皮 雨遮及塑膠雨遮。是二者相較,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難謂 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少。而兩造對於 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堪 認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確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 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 及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 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前開通行範圍內 有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已如前述。又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範圍之地 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未為農用,而 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農業 活動,本屬通常之利用方式,縱原告此前未為農用,仍不能 認其無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備位部分雖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前開備位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 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 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 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5

PTDV-113-原訴-20-2024120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林敏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瑞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 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 資料,查悉相對人早於民國99年8月8日即已出境至今,並於 101年9月4日經戶政註記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 料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24日,此 時相對人已出境,聲請人陳稱於本票到期日後有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未經和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 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12月25日 1,80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0000000 002 111年12月25日 3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378-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 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 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 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 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 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 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 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 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 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 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 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 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 )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 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 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 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 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 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 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 。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 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 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 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 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 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 【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 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 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8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懋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 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 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 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 」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祐璋、許 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氏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 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寄出憑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嬌」之人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與暱稱「 林敏嬌」之人在網路上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每天 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係為幫暱稱「林敏嬌」之人衝公司業績,以便暱稱「林敏嬌 」之人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暱稱「林敏嬌 」之人給我的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暱稱「林敏 嬌」之人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 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係基於交往關係,應暱稱「林敏 嬌」之人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已透過網 路盡力查證鈔急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顯見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暱稱「林敏嬌」之人,嗣暱稱「林敏嬌」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 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卷頁詳附表一所示),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就如何結識暱稱「林敏嬌」之人,及何以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嗣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雖 因敘述之詳盡程度或面向不同,導致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詞 略有出入,但大方向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暱稱「林敏嬌」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9-379 頁),亦可見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係從112年7月2日 開始對話,其亦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且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可見暱稱「林敏 嬌」之人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 瑣事、心情之分享,並有討論約會之期日、見面,亦有關心 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更除以文字對談外,甚有互相 傳送個人照片之舉動等情,而現今通訊科技進步,男女交往 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 體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與現今 常情無違,佐以暱稱「林敏嬌」之人確有傳送身分證截圖予 被告,有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頁),可見基 於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話術,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其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婚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 憑。     ㈣嗣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持續聯絡及互動後,暱稱「林 敏嬌」之人始以其公司新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 供「maicoin」帳戶密碼,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而先為被告 所婉拒,暱稱「林敏嬌」之人又持續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 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 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 「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 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 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 「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 再度向被告要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被告遂提供本案帳戶予 暱稱「林敏嬌」之人。則參酌前開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且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常主動關 切被告並時常提及須達成業績方與被告見面出遊,足認被告 應係誤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 言蜜語所迷惑,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認識暱稱「林 敏嬌」之人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本案帳戶毫無關連,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 帳戶之情形無異,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又被告可提供與 暱稱「林敏嬌」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 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 ,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㈤至被告過程中雖有傳送「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 人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予暱稱「 林敏嬌」之人,然均遭覆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 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 很安全呢」、「明白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 吃苦」等語搪塞,並傳送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 務「鈔急貸」網址供被告瀏覽,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則以暱稱「林敏嬌」之人回覆、安撫被告之話語,可見其等 間仍處於親密關係中,被告雖曾有些許質疑,但因基於對暱 稱「林敏嬌」之人之信賴,仍相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解 釋,益證被告確可能係基於對暱稱「林敏嬌」之人感情及信 賴,而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無訛。  ㈥再者,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 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 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 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 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 ,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 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交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 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本案被告實有可能亦係遭騙取金 融帳戶之被害人乙節,卷內已有上開相當事證為憑,難認僅 係被告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暱稱「林敏嬌」之人更非對被 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 帳戶給親近之女友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 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陳祐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祐璋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祐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陳祐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⒉ 許正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許正森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正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許正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⒊ 邱郁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邱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邱郁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⒋ 阮氏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阮氏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阮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吳東懋   ⑴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175頁)   ⑵113年1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5-27頁)   ⑶113年1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⑷113年4月2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15-219頁)   ⑸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祐璋(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⒉許正森(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第67頁) ⒊邱郁涵(告訴人)   ⑴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87頁)  ⒋阮氏香(被害人)   ⑴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⒌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⒎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⒏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⒐被告吳東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183頁)  ⒑被告吳東懋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及頭貼照片、「鈔好貸」頁面截圖、「林敏嬌」名片、金融卡112年9月2日寄出憑證照片、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林敏嬌」身分證翻拍照片、「鈔級好貸」頁面截圖、法律顧問頁面截圖(第185-205頁,第223頁,第225-227頁,第229-379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4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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