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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已繳回本案所 竊得贓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3號   被   告 蕭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證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 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呂哲甫驚覺商品失竊,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證華經傳喚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辯 稱:伊當時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當時刻意將威雀蘇格蘭威士忌藏放於外套中遮掩,且離 開超商前,見店員在門前,亦刻意與店員交談後才離開乙節 ,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意識正常,自不可能有忘記結帳之情形,此外,復經 證人呂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乙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21-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莊固坦承有騎乘518-MH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之犯行,辯稱: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 來我往前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有倒下,想說沒 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從而,判斷汽機車駕 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 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直行時,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 而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該等 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被告詳為描述,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知之甚詳,本即應停留現場,確認有無救護或報警處理之 需要,被告雖辯稱其見告訴人並未倒下,想說可能沒事等語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客貨 車不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易受有身體傷害,此乃具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後,被告自己並未倒下,惟其亦自陳伊自己受有右腳腳踝瘀 青之傷勢,足見被告當可預見於本案事故中,無論有無人車 倒地,均有造成當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其本應對告訴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反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騎車離去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沿大興西路直 行,而告訴人突然從路邊右前方衝出來迴轉,伊反應不及就 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於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被告發 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參以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片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見偵卷 第57至58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且車速非慢,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舉動難以預 見,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偵卷第63至64頁),準此,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 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 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00號對面水果攤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與吳建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建樟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未據診 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莊明知 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自有可能令對方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行10 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倒下,想說應該沒事,就離 開現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且有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13-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吉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 叁拾日確定在案,惟前開判決主文僅諭知:「林俊吉犯竊盜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竊盜事實予以 論罪科刑,漏未就另二竊盜事實予以論究,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 判決即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所 載。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各此犯行手法近似、侵害法 益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是就本案補充判處之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日星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593元之洋酒,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陳紘逸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紘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取時間 (均為112年) 竊取物品 1 12月10日18時1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 12月14日01時3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12月15日13時03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025-01-23

TYDM-113-壢簡-1531-2025012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 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粉紅色皮夾、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部 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達成調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共計1萬1,500元,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部分,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係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及記名證件,上開物品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日上午1 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王○婕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車廂內 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 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王○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2622-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橇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寧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鎚、鐵橇各1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馬桶1個,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5號   被   告 曾文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各1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位 於桃園市○○區○○里○○00號無人居住之徵收建物(下稱徵收建 物),其後進入徵收建物持上開工具敲打屋內之馬桶1個, 再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下午1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號將曾文信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鐵鎚、鐵撬各1支,進入徵收建物行竊馬桶之事實。 2 證人胡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扣案之鐵鎚、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竊取之馬桶,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處委託之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胡建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20-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陳財敬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安排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表示拒絕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葉雲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全因與女友之父親陳財敬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南東路27巷內,出手毆打陳財敬之頭部,致陳財敬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財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財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壢簡-265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6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秀梅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48、5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桃簡字2020號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身心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磨卡咖啡罐1罐、馬玉山咖 啡紅茶4包,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剝奪其犯罪所 得,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   被   告 謝秀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自由聯盟超市,徒手竊取摩卡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249元)及馬玉山咖啡紅茶4包(價值112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黃敏達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伊,但伊不知道自己拿了什麼物品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貨架走道上,徒手拿取貨架上 之馬玉山咖啡紅茶4包及摩卡咖啡1罐,且藏放於隨身包包等 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共18張在卷可參,此外,復經證人黃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易-1525-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少線道左轉彎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林宣秀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 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 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10、11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 至17、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往成功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段○號誌丁字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宣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大園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黃建霖之車輛因而撞擊至林宣秀之機車,致使林宣秀受 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黃 建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宣秀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宣 秀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 左轉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未注意而左轉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424-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 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 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 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 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 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 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 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 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 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 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 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 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 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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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捷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3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且無竊盜前 科,本案犯行是因為自己愛喝酒造成頻繁跌倒腦子不清楚,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 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捷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捷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5,200元,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駕照、市民卡等件,雖屬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古捷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捷陽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周金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與周金弘之母聊天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金弘放置於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200元、健保卡、駕照及市民 卡)得手後離去。嗣經周金弘驚覺錢包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金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捷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金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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