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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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趙宜閔 相 對 人 李金葉 李金滿 李舒湘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是 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價金分配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價金分配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李金葉 1/5 3,210元 2 李金滿 1/5 3,210元 3 李舒湘 1/5 3,210元 4 李素蘭 1/5 3,210元 註:計算方式:16,048 × 價金分配比例

2025-02-18

TPDV-114-司聲-202-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 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 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 合法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 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 本票,於同年6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229,699元本息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本票,未提出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謄本,則其抵押 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 之必要。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正 確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8

TPDV-113-司拍-392-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思昀 相 對 人 張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45,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4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 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7

TPDV-114-司聲-38-2025021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江德煌 代 理 人 詹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拍賣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國棟之繼承人,為 明瞭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提出模糊之戶籍謄本,無法辨識江國 棟是否存歿,亦未提出江國棟與楊永芳及楊詹純清償債務事 件裁定,以釋明聲請人與當事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未證明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5

TPDV-102-司拍-326-20250215-3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江德煌 代 理 人 詹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拍賣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國棟之繼承人,為 明瞭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提出模糊之戶籍謄本,無法辨識江國 棟是否存歿,亦未提出江國棟與楊永芳及楊詹純清償債務事 件裁定,以釋明聲請人與當事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未證明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5

TPDV-102-司拍-326-20250215-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寅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寅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設 定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 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25,88 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王寅丙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經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除戶謄本、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4

TPDV-114-司拍-8-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分別以其所有建 物門牌台北市○○路0巷00號、同路10巷28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9、30日向聲請人借款34,555,3 8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自113年10月29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計共積欠24,809,652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4

TPDV-114-司拍-3-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顯晋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泰 關 係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關 係 人 莊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宋注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莊瑞凱對第三人吳忠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先後於113年9月 至同年11月間,共同開立面額合計5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六張本票予聲請人,詎104年2月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又 第三人宋注意雖已歿,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於相對人;第三人 吳忠和將系爭抵押權轉讓於聲請人,惟均不影響抵押權之行 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司法院公 告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土   地   標   示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284 1,151 8分之1

2025-02-13

TPDV-114-司拍-5-202502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威標 相 對 人 呂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借款應於1 13年11月22日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2

TPDV-114-司拍-17-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韓宜宏 相 對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34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34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民事裁定、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1

TPDV-114-司聲-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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