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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永權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縣○○鄉○○ 段(下稱豐收段)1277、1279、1280地號土地(面積0.0976 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278、 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及1286、1323、 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 分土地為整體認定後,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核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為申請依據,而本件爭點在於「整體」土地如何認定。原 告主張整體認定範圍應依證2「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圖」 (本院卷第65頁左圖)作為整體認定之基礎,即系爭土地 與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計5筆土地作為整體認定範圍 形成一個區塊三面毗鄰凹入鄉村區,東側毗鄰同段660地 號鄉村區道路用地(即圖說G點到H點),北側毗鄰同段12 65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圖說G點到F點),西側毗 鄰同段1282、1283、126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即圖說F點經E、D、C、B點到A點),且系爭土地與臨地 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5筆土地整體認定總面積低於0.1 2公頃,依法應屬可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   ⒉被告「整體認定」之方式有以下之錯誤:    ⑴錯誤引用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說明㈡的部分。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非如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須有外圍「隔絕」規定,故縱然土地第四面之開口接 連同樣係農牧用地之土地而無隔絕,亦不妨礙系爭土地 已經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卻錯誤增加法所無之 規定,又將不論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土地,只因有接連即全部納入整體認定範圍,顯係違 誤。 ⑶被告擴大土地認定範圍,將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在於幫 助毗鄰鄉村區土地能完整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被告所舉之例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合法性 :被告舉豐收段1319地號及1276地號土地之例佐證,然 豐收段1319地號本身未三面連接鄉村區、豐收段1276地 號雖可與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81、1278地號土地合併認 定符合凹入鄉村區且三面連結鄉村區,但合併認定後即 不符合最高面積限制,或1278地號土地單獨認定亦無法 符合三面連接凹入鄉村區之條件,故此二筆土地均未「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 納入整體認定之範圍,與本件無法相提並論。    ⑸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地,實際已將 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左右兩側,即左側同段1319、 1308、1308-1至1308-4地號等農地及右側同段1277、12 78、1279、1280、1281、1276、657、658、652地號等 農地,二者顯非同一個整體,原處分卻全數納入「整體 認定」,顯屬違誤。   ⒊特定農業區農地並非不可變更成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⑴有相關作業要點及確定案件可循: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具體許可變 更規定,以及雲林縣虎尾鎮龍安段585地號、南投縣草 屯鎮日新段729地號等具體變更案件可循。此非被告所 提「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相關農地政策處理原則 」之抽象原則可相比。    ⑵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並未禁止現況非農用之農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不可以此因素拒絕原告之 申請。又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段2063地號土地,與本件 同為接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僅就凹入面積加以認 定,並無將其他接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納入加以認 定,且已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確定在案。    ⑶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為同規則第27條之例外規定,則原 告據此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牴 觸農業部相關政策或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自明。況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已具體明確規範可以申請 變更編定之條件,例如:最大面積上限、鄉村區三面包 圍等規定,單就文理解釋已臻具體且明確,顯無被告所 謂尚須嚴格限縮之論理解釋空間。   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雖有裁量權,仍應依法為之,不可恣意 裁量,法院對之亦有審理權。且就本案而言,三面接臨且 凹入鄉村區係屬具體確定概念,有無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 區就地籍圖說明顯一望即知,則被告顯無其他判斷之餘地 ,縱然假設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仍屬經驗性的不確定法律槪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 爲標準,依照證據為適當之判斷,且判斷亦不得違背平等 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訂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所稱「凹入鄉村區」,係屬鄉村區與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等分區之邊界判斷問題,應就原編 定之分區情形整體觀察。則本件鄉村區範圍經整體觀察應 為豐收段66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 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 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78、1281、1276、1319、 1308、1308-1至1308-4及同段1286、1323、1324特定農業 區部分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另含豐收段13 19地號南側之好收段好收小段土地,本院卷第317頁) 。 同段1282、1286、1323、1224等4筆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向 南突出,倘若將「凹入鄉村區」範圍以上述同段1286、13 23、1324地號為界,刻意切割為東側、西側二區,則顯不 合理,亦與應以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之規定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證2(本院卷第65頁)係由原告自行繪製 ,正確性顯有可疑,當不具證據能力。則前述區域面積顯 已逾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 頃之限制,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本件整體認定並無違誤:    ⑴豐收段1286、1323及1324地號部分土地在75年間第1次編 定及後續鄰地更正編定情形,並非現有建地邊緣劃設而 有錯誤,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以符實際,故其南側 (即同段1282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1318地號東南側界址 點連線以南區域)係屬特定農業區,應納入本件審查參 據。    ⑵原告對面積計算方式容有誤解: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 及97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 政部97年6月4日函)「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 審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 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並非如 原告所述,自行定義部分土地屬「已符合第1項各款規 定」、部分土地屬「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並分別計 算面積。倘依原告主張,以豐收段1276或1319地號為例 ,屬原告所稱「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又何以認定 該二地號與系爭土地有何本質差別?而有不得變更之別 ?故原告主張係有誤解。又依原告所陳計算方式,不符 面積限制之凹入鄉村區範圍內之土地,皆可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透過約定由案外他 人以購置毗鄰耕地理由,以技巧性分割合併土地之方式 ,移轉(拋棄)其土地予鄰地,縮減其面積至符合法規面 積限制,再行申請用地變更進而達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目的,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面積規定即形同具文 ,自非合理。且原告僅計算其主張之5筆土地之方法, 實則為原告基於其想像所自創之理論,難謂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於用地未變更前自應 依相關法規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係為鋼構建物 、鋪設水泥並作大客車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並非農業使 用,原告稱不予變更編定會農業干擾云云,純係個人想 像。    ⒊非都市土地經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且特定農業區土地原則禁止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⑴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已敘明農地相關政策處理原 則,應予慎重,不可輕易變更。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應採限縮解釋:依管制規則第27條附 表三規定,特定農業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 規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因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 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 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以符合相 關土地利用管制法規及前述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意旨。    ⑶原告所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為允許變更規定,實係混淆用地變更應 先有符合管制規則,方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一事。至於所舉雲林縣、南投縣及嘉義縣土地變 更案,因相關土地僅有1宗土地,自與本件多筆土地應 整體認定意旨全然無關,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開發強度低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強度高 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價值劇增,核屬授益處分,被 告自有裁量空間。又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4條所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自應視個案是否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有判斷 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凹入鄉村區之 土地」整體範圍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書件(本 卷第67-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57-6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市○○○○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要件: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 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土地使 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管制規 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範 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 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 頃以下。……(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 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為○○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 法禁、限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 核與母法並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次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主旨:關於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 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㈠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 界線之認定方式:1、按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 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㈡依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 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 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 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 核其意旨,並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 義範圍,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 關辦理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依據。 ⒊綜上可知,鄉村區邊緣畸零土地,欲在原使用分區內,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如符合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㈢被告否准原告變更之申請適法有據:   ⒈被告認定凹入鄉村區之範圍:    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包括 豐收段1265、1264、128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276 、1278、128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地用,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93、97、105、201-203頁)。依附件地籍圖觀之,系爭土 地核係凹入特定農業區及小部分鄉村區等使用分區之土地 ,未有三面凹入鄉村區之情形,惟如併計同段660地號西 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 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同段1278、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 及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 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本院卷第317頁,如附件) 為整體觀察,始符合前開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 區之情形,然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738.69平方公尺, 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整體認定後,面積不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第1項第2款須面積在0.12公頃以下始得申請之規 定,故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屬有 據。   ⒉僅計入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東側土地面積之觀察 :    再者,本件凹入鄉村區範圍如前述,該區域之面積顯已逾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頃之 限制。退步言之,縱不計入豐收段1323、1324、1286地號 土地面積(原告認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 地,實際已將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東側西側二區), 僅計算前述東側凹入範圍之同段1277、1278、1279、1280 、1281、1276地號土地,且尚未加計範圍內之同段657、6 58(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0.174137公頃,亦逾該0.12 公頃面積之限制。   ⒊原告認定「整體範圍」之主張並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第35條之1第4項及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可知,凹入鄉村範圍土地之認 定,既無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3款以申請之土 地需有外圍「隔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款所為之 申請,即允許土地接臨同為農地之土地,且於申請變更 土地之面積小於0.12公頃,即符合凹入鄉村區農地之整 體認定,就原告之申請案而言,除系爭土地外,計入豐 收段1278、1281地號,顯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被告擴 張「整體認定」範圍達18筆土地,顯屬悖於管制規則強 化鄉村區零碎土地利用之本意云云。    ⑵然查,凹入鄉村區之「整體認定」,其流程為先審認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 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依附件地籍圖中 ,同段1278、1281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計入整體觀察,固屬有憑,惟同 段1276、657、1319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及原告製 作之認定範圍圖(本院卷第65頁),亦均屬鄰接鄉村區之 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應列為整體觀察之同段1278、12 81地號土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將之排除,顯非 整體之觀察及認定。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凹入 鄉村區之土地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之限制,解為申請 人有選擇權,申請人可擇取應整體認定之部分土地(不 逾0.12公頃)以為認定,然此解釋顯與上開管制規則要 求應以擬聲請變更編訂之土地「整體認定」後不逾0.12 公頃之限制有違,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如申請人「申請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即屬認定之整體,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凹入鄉村區範圍土地之 認定,主管機關審認之範圍非僅限於申請書所載擬申請變更 之地號,鈞院言詞辯論時,似認僅就申請書所載地號(系爭 土地)為審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異,更涉及法律之正確 適用,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有關凹入鄉村區土地整 體認定之爭議,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原告上開主張無 礙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為本案論斷之認定,附予指明。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04

KSBA-113-訴-198-2024110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許百逸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行駛,因有「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1日經警逕行舉發,後經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南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山葉YAMAHA新型環保7期型,只 要電源一開,車輛尾燈即亮燈,當日坐在機車上,雙腳未離 地,準備停車,仍屬「駕駛」行為?又坐在機車上,雙腳未 離地,此行為有不合法嗎?再者,本件為民眾舉發,民眾拍 照錄影之工具是否合法,是否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交上-148-2024103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64-20241030-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54-2024103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施勝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固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救-45-2024103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 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 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 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 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 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 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救-37-20241030-3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45-20241030-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75-2024103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代號SH112-022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均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為○○○○○○○○○○○○○(下稱○○○)性別教育研究所學生 ,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陳情 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調 查,經○○○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 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高 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指派委員3人組成 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果認定申訴 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發表「封鎖 了我好難過,只是去0000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下稱系 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 2款之性騷擾,經○○○○○○○○於112年6月1 日第6屆第6次會議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系爭言論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 原告111年6月底於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現稱X)以「○○ ○」(○○○00000000000)帳號發文聲援訴外人即學弟王○○(代 號SH112-0220B)支持性產業與原告出版的書之文章,卻遭 遇一群自稱「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立場之不明人士公審 的發文,其中參加人以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回應原告 Twitter貼文:「支持性工作那你有去做做看嗎?」因原 告曾為性工作產業從業人員,在Twitter反駁參加人惡意 言論,參加人即封鎖原告。數日後,原告恰見參加人將Tw itter帳號更名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述另有經營帳號 00000000,在使用者不需另外核準即可見的蝦皮拍賣、on lyfans販售照片、影片、原味衣物等,原告認為任何人都 可販售自身產出之性感影像與原味商品,但似與參加人曾 激烈言詞迴護的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理念相違,故向其為 系爭言論,旨在表達自身內心感受,亦認為對於此種商業 行為的評價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在我國當前 社會中,對於「販售原味」乙事,時常會被認為係有違善 良風俗、公共秩序及健康衛生之事,甚至網路上亦時有「 販售原味」是否為犯罪之討論,尚難因參加人客觀上有「 販賣原味」之事實,而原告言論使用「肉帳」一詞,即率 認因參加人不舒適的感受,構成性騷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 為。則被告輕率認定原告表達遭遇與內在感受是為性騷擾 ,顯已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⒉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動搖○○○112年1月12日○○○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調查結果之理由,容 有不當。 ⒊原處分認定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係先射箭再畫靶、甚至 無中生有之臆測:    ⑴原告於再申訴訪談中早已向調查委員澄清多次,即使討 論最激烈的時刻,都未公布參加人經營之00000000大尺 度帳號,僅以參加人貓咪照片大頭貼的○○○○作為對話主 體。換句話說,其餘網路用戶並無法從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結到000000 00。縱使原告的確認為參加人在不同數位身分間的作為 有所矛盾,但從無讓參加人被更多人指認的意圖與實際 行動。殊難意料被告將原告對複數自稱基進女性主義者 的評論移花接木於參加人,以證成扭曲事實的結果。不 知被告是否對當代數位社群載體不夠熟悉,無意間曲解 原告意思,更將所有參加人之平台帳號混為一談試圖蒙 混過關。    ⑵一切爭論源頭,是原告在與色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有 關議題立場相異之基進女性主義理論擁護者(如參加人 )發生對話。基於在學術場域養成的習慣,原告深知並 非討論對象與自身理念相牴觸,就能以性騷擾的框架重 新詮釋並以法律相繩。目睹參加人在言論未獲認同下試 圖將性平機制拿來做為報復工具,而被告隨之起舞,原 告困惑與遺憾之餘,也必須捍衛自己表達感受的權利。    ⑶原告不會通靈,無法在任何表態前先行洞察對方任何意 願,故被告主張原告表達自身的矛盾感受「違反」參加 人意願純屬無稽。 ⒋性騷法維護之法益乃人格權法益,然虛擬身分是否為人格 權保護之對象,存有分歧:參加人除前文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尚於 ○○○性騷擾調查報告中不否認另有「0000000d0000000」之 帳戶,見其參與網路性別論戰時習於對立場不同的人以「 蠢驢、挺跨賤仙、廢物金針菇醜男、愛男、矮窮醜劣精癖 、好蠢的賤驢」攻訐。換句話說,原告網路論戰的主體○○ ○○只是參加人在虛擬世界的殘影,在社群平台註冊低門檻 、隨時可更動用戶名稱的推波助瀾下,彷彿改名換姓就連 過往言行一併抹消。被告堅稱原告對一邊斥責不跟隨基進 女性主義教條反對色情的男性假女權、一邊靠著自身性資 本換取金錢的原味衣物販售行為表達感受侵害了自然人的 法益,難道參加人登錄於身分證上的姓名恰好就是○○○○? 此中是否存在令人難以適從的多重標準,不無疑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否認自己有於111年6月23、24日間在推特上以「○○○ 」這個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並主張系爭言論只是在陳述一 個客觀的事實,並沒有羞辱參加人的想法。惟原告於接受 被告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在推特上的『肉帳』指的是該帳 號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的行為」原 告顯然已明白自一般社會通念,稱帳號為「肉帳」,係指 其內容涉及裸露胸部、私密處等部位、販賣清涼照等,通 常連結至性方面之聯想亦屬自然,此亦可由網路搜尋「肉 帳」二字,其網路相關詞彙出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 、發奶照」,顯見「肉帳」一詞不僅與性或性別相關且通 常多帶有歧視意涵在內。又原告以「○○○」這個帳號為A行 為發言,是對於帳號「00000000000000」(即SH112-0220 B)「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0000」發文下方 所為之回應,自前後文義與話語脈絡以觀,原告藉由「肉 帳」此種性或與性別相關貶損意涵之網路用語,用以羞辱 、貶損參加人是屬於裸露胸部、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 女性社群帳號用戶,故原告此部分發言應屬與性有關。   ⒉原告雖稱為系爭言論時,並沒有想到性,只是單純陳述參 加人的帳號販賣東西的事實,然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參加人之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 的標準,故被告調查小組認為原告系爭言論已違反參加人 的意願,使其感受到敵意、冒犯,構成性騷擾。   ⒊再者,原告另辯稱參加人也曾在別的推特帳號稱自己的帳 號是肉帳;對此,參加人否認之,並主張該截圖是剪貼的 ,而且表示就算她曾經說過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別人也不 應該說她的帳號是肉帳。此部分因為雙方說法不一致,故 究竟參加人有無稱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尚屬有疑,而且一般 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 能跟互動對象,縱參加人曾在其他帳號稱自己帳號為肉帳 ,亦不影響她在另一個帳號被稱呼肉帳時,會感受到敵意 跟冒犯,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其系爭言論構成性騷 擾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又一般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 同的功能跟互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 賣場有原告所稱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 人私事,而與公益、公眾議題並無相關,當然非屬可受公 評之事。原告卻因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 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的帳 號為「肉帳」,係違反參加人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被羞辱與不舒服,故再申 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性騷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並經○○○○○○○○決議(尤姓與劉姓2 位委員迴避未參與討論與表決)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處 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有很多身分(如大學生、跳啦啦隊的),原告偏要用 有性含意的「肉帳」對參加人發出系爭言論,使參加人感受 不舒服,足構成性騷擾。至於參加人在網路上賣的是個人不 要的衣服,而非原味衣物,此亦非原告可為性騷擾言論之理 由。 五、爭點︰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 性騷擾?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及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24-38頁)、○○○112年1 月12日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6頁)、○○○○○○ ○○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 188頁)、原處分暨○○○○○○○○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 98-20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04-214頁)等件附卷 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 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内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 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内,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 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内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内調查 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 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内指派 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⒈依行為時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⒉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 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 ,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 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 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 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 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 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 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性騷擾之防治目 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 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 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 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 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⒈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背景事實 ⑴經查,帳號0000之參加人與原告、訴外人王○○於現實生 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 起事件。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 執,且參加人與王○○並有附表所示之留言與對話。    ⑵次查,○○○為原告推特帳號,其與參加人因在平台討論各 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並就原告出書及性工作經驗而互有 嘲諷,後經參加人0000帳號予以封鎖原告帳號。原告依 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0)認為推特上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 為同一人,並以參加 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卷 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卷 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是 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為同一人,並以參 加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 卷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 卷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 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⒉系爭言論是否具性騷擾意涵仍屬未定: ⑴參加人經營帳號之內容: 參加人就自己的帳戶內有穿著比基尼泳衣等清涼照片另 有經營帳號00000000並不爭執,而該帳號並可連結「Li nktr.ee/00000000」「蝦皮拍賣」「onlyfans」,網頁 上並載有「貓咪周邊商品蝦皮賣場」「貓咪CATTY周邊 商品盲胞大特價」「○○客制內褲內衣泳衣」「若想要表 上沒有的原味商品,寶寶可以直接詢問及標明襪子1,00 0,三雙2,500、絲襪1,500兩雙2,500、內褲2,000兩件3 ,000、內衣不挑款1,500」等販售照片、文字(見訴願卷 第36-37頁)。 ⑵肉帳一詞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按「肉帳」之意義,源自社群網路之用語,被告主張依 網路搜尋結果,肉帳一詞多指帳戶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 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帳號,而其連結之相關詞彙出 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發奶照」,足認「肉帳」 一詞多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價值判斷文字。惟本件於○○○ 調查時,調查小組以網路搜尋,除有被告、參加人主張 之前揭涵義外,亦查得「肉帳」一詞被理解為無法回收 之呆帳,或指父母親展示出自己嬰兒照片之帳戶。另本 院於言詞辯論當庭以「肉帳」一詞搜尋,亦有指食物, 甚有肉堆疊而成之帳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依 上可知,「肉帳」一詞並非約定俗成已具特定內涵之用 語,仍視閱讀者就其所處之情境而導出其理解之內涵, 非僅限於參加人或被告理解指裸露或大尺度之照片,而 存有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先此敘明。    ⑶言論發表者真意之探尋:     再者,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完整語句為「封鎖我了好難 過,只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探究原告此段 發言之用意,除應考量表意時之脈絡外,於個別文字之 理解,尤應以其「全體文字」綜合觀察理解,而上開文 字依其表達之文意,應指向遭封鎖後無法至「帳戶打心 支持」,肉帳一詞僅屬原告個人觀察所得之形容詞,被 告或參加人僅擷取或割裂「肉帳」部分文字以為理解, 容有斷章取義之疑慮。 ⑷綜上,原告就參加人帳號之相關連結之照片、文字,將 參加人之帳號理解為肉帳並為系爭言論,然因肉帳一詞 於語意解讀上,尚無約定俗成之精準定義,且本件被告 、參加人僅擷取全體文字之部分字句,是否為原告當時 所處情境所欲表達之意旨,容有疑問。是以,原告使用 肉帳一詞描述參加人之帳戶,是否必然使參加人感到敵 意,造成侵犯或干擾參加人人格尊嚴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更屬有疑。 ⒊合理第三人標準之檢驗: 有關肉帳一詞之理解,尚無約定俗成屬性意涵之精準定義 ,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於貼文中以「肉帳 」評論或描述參加人帳號有性意涵之連結,惟系爭言論仍 非該當前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    ⑴系爭言論為相關女性主義、性產業議題討論之延續:     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依附於王○○之發言上(見原處分卷 第80頁),且屬原告與參加人有關女性主義、性產業爭 論之延續,縱認原告有上開負面言詞之內容,應係依其 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評論,非以侵犯或干擾參加人生活為目的,且系爭言論 係出於與參加人間數次言語攻防而生,參加人就其與原 告互動後所生之風評與言論,亦應擔負一定程度之容忍 義務。    ⑵對話情境:     再者,原告系爭言論係產出於原告與王○○帳號「000000 00000000」一對一之對話中之情境,私密性甚高,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本件原告與王○○之對話中,基 於個人認知、用語習慣,表達其意見,衡情亦無侵犯或 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應不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以免個 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    ⑶綜上,系爭言論既非毫無根據、理性之評論,且原告表 意時,亦無侵犯、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是縱認原告系爭 言詞,屬具有性意涵之言詞,綜合原告發表時之情境、 脈絡,應認原告使用肉帳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 感情,以系爭言論評論、描述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 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 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 準觀察 ,原告之系爭言論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加人情 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仍不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 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 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 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2 111.6.21 參加人 (帳號0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 男的理念喔! 不知道你是讀了哪本書耶,可以推薦一下嗎?我要避雷。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 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 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 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3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 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 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 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4

KSBA-113-訴-92-2024102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4

KSBA-112-訴-4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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