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代號SH112-022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均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為○○○○○○○○○○○○○(下稱○○○)性別教育研究所學生
,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陳情
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調
查,經○○○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
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高
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指派委員3人組成
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果認定申訴
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發表「封鎖
了我好難過,只是去0000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下稱系
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
2款之性騷擾,經○○○○○○○○於112年6月1 日第6屆第6次會議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系爭言論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
原告111年6月底於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現稱X)以「○○
○」(○○○00000000000)帳號發文聲援訴外人即學弟王○○(代
號SH112-0220B)支持性產業與原告出版的書之文章,卻遭
遇一群自稱「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立場之不明人士公審
的發文,其中參加人以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回應原告
Twitter貼文:「支持性工作那你有去做做看嗎?」因原
告曾為性工作產業從業人員,在Twitter反駁參加人惡意
言論,參加人即封鎖原告。數日後,原告恰見參加人將Tw
itter帳號更名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述另有經營帳號
00000000,在使用者不需另外核準即可見的蝦皮拍賣、on
lyfans販售照片、影片、原味衣物等,原告認為任何人都
可販售自身產出之性感影像與原味商品,但似與參加人曾
激烈言詞迴護的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理念相違,故向其為
系爭言論,旨在表達自身內心感受,亦認為對於此種商業
行為的評價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在我國當前
社會中,對於「販售原味」乙事,時常會被認為係有違善
良風俗、公共秩序及健康衛生之事,甚至網路上亦時有「
販售原味」是否為犯罪之討論,尚難因參加人客觀上有「
販賣原味」之事實,而原告言論使用「肉帳」一詞,即率
認因參加人不舒適的感受,構成性騷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
為。則被告輕率認定原告表達遭遇與內在感受是為性騷擾
,顯已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⒉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動搖○○○112年1月12日○○○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調查結果之理由,容
有不當。
⒊原處分認定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係先射箭再畫靶、甚至
無中生有之臆測:
⑴原告於再申訴訪談中早已向調查委員澄清多次,即使討
論最激烈的時刻,都未公布參加人經營之00000000大尺
度帳號,僅以參加人貓咪照片大頭貼的○○○○作為對話主
體。換句話說,其餘網路用戶並無法從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結到000000
00。縱使原告的確認為參加人在不同數位身分間的作為
有所矛盾,但從無讓參加人被更多人指認的意圖與實際
行動。殊難意料被告將原告對複數自稱基進女性主義者
的評論移花接木於參加人,以證成扭曲事實的結果。不
知被告是否對當代數位社群載體不夠熟悉,無意間曲解
原告意思,更將所有參加人之平台帳號混為一談試圖蒙
混過關。
⑵一切爭論源頭,是原告在與色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有
關議題立場相異之基進女性主義理論擁護者(如參加人
)發生對話。基於在學術場域養成的習慣,原告深知並
非討論對象與自身理念相牴觸,就能以性騷擾的框架重
新詮釋並以法律相繩。目睹參加人在言論未獲認同下試
圖將性平機制拿來做為報復工具,而被告隨之起舞,原
告困惑與遺憾之餘,也必須捍衛自己表達感受的權利。
⑶原告不會通靈,無法在任何表態前先行洞察對方任何意
願,故被告主張原告表達自身的矛盾感受「違反」參加
人意願純屬無稽。
⒋性騷法維護之法益乃人格權法益,然虛擬身分是否為人格
權保護之對象,存有分歧:參加人除前文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尚於
○○○性騷擾調查報告中不否認另有「0000000d0000000」之
帳戶,見其參與網路性別論戰時習於對立場不同的人以「
蠢驢、挺跨賤仙、廢物金針菇醜男、愛男、矮窮醜劣精癖
、好蠢的賤驢」攻訐。換句話說,原告網路論戰的主體○○
○○只是參加人在虛擬世界的殘影,在社群平台註冊低門檻
、隨時可更動用戶名稱的推波助瀾下,彷彿改名換姓就連
過往言行一併抹消。被告堅稱原告對一邊斥責不跟隨基進
女性主義教條反對色情的男性假女權、一邊靠著自身性資
本換取金錢的原味衣物販售行為表達感受侵害了自然人的
法益,難道參加人登錄於身分證上的姓名恰好就是○○○○?
此中是否存在令人難以適從的多重標準,不無疑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否認自己有於111年6月23、24日間在推特上以「○○○
」這個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並主張系爭言論只是在陳述一
個客觀的事實,並沒有羞辱參加人的想法。惟原告於接受
被告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在推特上的『肉帳』指的是該帳
號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的行為」原
告顯然已明白自一般社會通念,稱帳號為「肉帳」,係指
其內容涉及裸露胸部、私密處等部位、販賣清涼照等,通
常連結至性方面之聯想亦屬自然,此亦可由網路搜尋「肉
帳」二字,其網路相關詞彙出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
、發奶照」,顯見「肉帳」一詞不僅與性或性別相關且通
常多帶有歧視意涵在內。又原告以「○○○」這個帳號為A行
為發言,是對於帳號「00000000000000」(即SH112-0220
B)「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0000」發文下方
所為之回應,自前後文義與話語脈絡以觀,原告藉由「肉
帳」此種性或與性別相關貶損意涵之網路用語,用以羞辱
、貶損參加人是屬於裸露胸部、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
女性社群帳號用戶,故原告此部分發言應屬與性有關。
⒉原告雖稱為系爭言論時,並沒有想到性,只是單純陳述參
加人的帳號販賣東西的事實,然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參加人之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
的標準,故被告調查小組認為原告系爭言論已違反參加人
的意願,使其感受到敵意、冒犯,構成性騷擾。
⒊再者,原告另辯稱參加人也曾在別的推特帳號稱自己的帳
號是肉帳;對此,參加人否認之,並主張該截圖是剪貼的
,而且表示就算她曾經說過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別人也不
應該說她的帳號是肉帳。此部分因為雙方說法不一致,故
究竟參加人有無稱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尚屬有疑,而且一般
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
能跟互動對象,縱參加人曾在其他帳號稱自己帳號為肉帳
,亦不影響她在另一個帳號被稱呼肉帳時,會感受到敵意
跟冒犯,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其系爭言論構成性騷
擾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又一般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
同的功能跟互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
賣場有原告所稱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
人私事,而與公益、公眾議題並無相關,當然非屬可受公
評之事。原告卻因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
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的帳
號為「肉帳」,係違反參加人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被羞辱與不舒服,故再申
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性騷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並經○○○○○○○○決議(尤姓與劉姓2
位委員迴避未參與討論與表決)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處
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有很多身分(如大學生、跳啦啦隊的),原告偏要用
有性含意的「肉帳」對參加人發出系爭言論,使參加人感受
不舒服,足構成性騷擾。至於參加人在網路上賣的是個人不
要的衣服,而非原味衣物,此亦非原告可為性騷擾言論之理
由。
五、爭點︰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
性騷擾?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及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24-38頁)、○○○112年1
月12日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6頁)、○○○○○○
○○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
188頁)、原處分暨○○○○○○○○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
98-20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04-214頁)等件附卷
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
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内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
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内,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
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内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内調查
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
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内指派
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⒈依行為時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⒉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
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
,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
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
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
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
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
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
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性騷擾之防治目
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
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
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
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
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⒈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背景事實
⑴經查,帳號0000之參加人與原告、訴外人王○○於現實生
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
起事件。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
執,且參加人與王○○並有附表所示之留言與對話。
⑵次查,○○○為原告推特帳號,其與參加人因在平台討論各
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並就原告出書及性工作經驗而互有
嘲諷,後經參加人0000帳號予以封鎖原告帳號。原告依
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0)認為推特上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 為同一人,並以參加
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卷
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卷
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是
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為同一人,並以參
加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
卷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
卷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
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⒉系爭言論是否具性騷擾意涵仍屬未定:
⑴參加人經營帳號之內容:
參加人就自己的帳戶內有穿著比基尼泳衣等清涼照片另
有經營帳號00000000並不爭執,而該帳號並可連結「Li
nktr.ee/00000000」「蝦皮拍賣」「onlyfans」,網頁
上並載有「貓咪周邊商品蝦皮賣場」「貓咪CATTY周邊
商品盲胞大特價」「○○客制內褲內衣泳衣」「若想要表
上沒有的原味商品,寶寶可以直接詢問及標明襪子1,00
0,三雙2,500、絲襪1,500兩雙2,500、內褲2,000兩件3
,000、內衣不挑款1,500」等販售照片、文字(見訴願卷
第36-37頁)。
⑵肉帳一詞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按「肉帳」之意義,源自社群網路之用語,被告主張依
網路搜尋結果,肉帳一詞多指帳戶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
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帳號,而其連結之相關詞彙出
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發奶照」,足認「肉帳」
一詞多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價值判斷文字。惟本件於○○○
調查時,調查小組以網路搜尋,除有被告、參加人主張
之前揭涵義外,亦查得「肉帳」一詞被理解為無法回收
之呆帳,或指父母親展示出自己嬰兒照片之帳戶。另本
院於言詞辯論當庭以「肉帳」一詞搜尋,亦有指食物,
甚有肉堆疊而成之帳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依
上可知,「肉帳」一詞並非約定俗成已具特定內涵之用
語,仍視閱讀者就其所處之情境而導出其理解之內涵,
非僅限於參加人或被告理解指裸露或大尺度之照片,而
存有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先此敘明。
⑶言論發表者真意之探尋:
再者,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完整語句為「封鎖我了好難
過,只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探究原告此段
發言之用意,除應考量表意時之脈絡外,於個別文字之
理解,尤應以其「全體文字」綜合觀察理解,而上開文
字依其表達之文意,應指向遭封鎖後無法至「帳戶打心
支持」,肉帳一詞僅屬原告個人觀察所得之形容詞,被
告或參加人僅擷取或割裂「肉帳」部分文字以為理解,
容有斷章取義之疑慮。
⑷綜上,原告就參加人帳號之相關連結之照片、文字,將
參加人之帳號理解為肉帳並為系爭言論,然因肉帳一詞
於語意解讀上,尚無約定俗成之精準定義,且本件被告
、參加人僅擷取全體文字之部分字句,是否為原告當時
所處情境所欲表達之意旨,容有疑問。是以,原告使用
肉帳一詞描述參加人之帳戶,是否必然使參加人感到敵
意,造成侵犯或干擾參加人人格尊嚴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更屬有疑。
⒊合理第三人標準之檢驗:
有關肉帳一詞之理解,尚無約定俗成屬性意涵之精準定義
,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於貼文中以「肉帳
」評論或描述參加人帳號有性意涵之連結,惟系爭言論仍
非該當前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
⑴系爭言論為相關女性主義、性產業議題討論之延續:
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依附於王○○之發言上(見原處分卷
第80頁),且屬原告與參加人有關女性主義、性產業爭
論之延續,縱認原告有上開負面言詞之內容,應係依其
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評論,非以侵犯或干擾參加人生活為目的,且系爭言論
係出於與參加人間數次言語攻防而生,參加人就其與原
告互動後所生之風評與言論,亦應擔負一定程度之容忍
義務。
⑵對話情境:
再者,原告系爭言論係產出於原告與王○○帳號「000000
00000000」一對一之對話中之情境,私密性甚高,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本件原告與王○○之對話中,基
於個人認知、用語習慣,表達其意見,衡情亦無侵犯或
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應不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以免個
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
⑶綜上,系爭言論既非毫無根據、理性之評論,且原告表
意時,亦無侵犯、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是縱認原告系爭
言詞,屬具有性意涵之言詞,綜合原告發表時之情境、
脈絡,應認原告使用肉帳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
感情,以系爭言論評論、描述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
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
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
準觀察 ,原告之系爭言論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加人情
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仍不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
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
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 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2 111.6.21 參加人 (帳號0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 男的理念喔! 不知道你是讀了哪本書耶,可以推薦一下嗎?我要避雷。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 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 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 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3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 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 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 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