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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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宇斌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7

KSDM-113-易-568-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曾吟芳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17-20241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熊凱賢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幾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膠帶纏繞固定金屬珠於市售之爆竹(俗稱大龍炮),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3顆(即附表編號1所示)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14日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2至113 、2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5至26、29至30、31至35、41至45頁、偵卷53至57頁 、院卷第68至69、203、208頁);且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 874號搜索票(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 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附表編號2之 金屬珠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423700號函暨其 職務報告(院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612300號函暨 其職務報告、執行搜索現場影像截圖(院卷第95至101頁) 及搜索影像光碟(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驗證物即疑似爆裂物3顆(予以編號A25-1、A2 5-2、A25-3),均係於市售爆竹(俗稱大龍炮)外層以膠帶 纏繞固定金屬珠(均直徑約6mm,編號A25-1、A25-2、A25-3 內含金屬珠各41顆、66顆、26顆)作為增傷物,經試爆後產 生爆炸(裂)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尺寸規格:29×21×31 公分)破損,並將金屬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 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亦有該局113 年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009224號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至21頁)附卷足憑 ;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本案搜索前幾日之12月間製造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等語明確(院卷第68至69、208頁),故起 訴書就此節誤載為「112年12月前某日」,應予更正,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 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 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 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 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 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 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 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市售爆竹(同附表編號3 所示)外層以膠帶纏繞固定直徑約6mm之金屬珠(同附表編 號2所示)作為增傷物,並使爆引(芯)外露,其加工之行 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利用點然引爆瞬間 可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之方式,而增加其爆炸之殺傷性、破 壞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製作扣案爆裂物之方式相當簡易粗糙,數量 僅3顆,持有期間不長,又自陳係為炸魚目的使用,製作完 成後未曾試爆,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有以該爆裂物從事其他犯 罪之情事,所為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或產生實際損害, 實屬法重情輕而情堪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規 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 ,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 「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 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 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 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3顆,固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 簡易之改造,惟其以金屬珠作為增傷物,數量分別多達41顆 、66顆、26顆,其爆炸瞬間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所生殺傷性 、破壞性實屬鉅大,其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縱依被告所稱 係供炸魚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曾實際點然爆炸或用於其 他犯罪,然其非法製成上開爆裂物之犯行本身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鉅大之危害,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定應予管制處罰之對象,且經立法者早於86年間修法即刻意 提高其刑罰(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 告行為時年紀35歲,高職肄業,從事大理石工程(院卷第21 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多年來媒體 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其中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力不 亞於或更勝於一般槍彈,不法份子倘持有爆裂物甚或用於犯 罪,勢必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民眾安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係以大量 金屬珠作為增傷物而具有高度殺傷力、破壞性之危險物品, 竟仍甘冒重典而非法製造,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重大危害, 殊難僅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等因素,即遽認其 犯罪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依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認被告 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不得已犯之,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有莫大危害,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有實際損害發生;兼衡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手法、數量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無犯槍砲案件之紀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大理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雖係違禁物,然經鑑定實 際試爆後已經滅失,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珠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0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案附表編號3所示爆竹1包,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 贓物庫(詳該編號備註欄所載),雖據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製 造本案爆裂物所用而剩餘之物(院卷第204頁),惟該爆竹 本得於市面販售,尚非屬違禁物,既未經警方移送入庫,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堪認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 3顆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5「疑似土製鋼珠炸藥」(警卷第65頁)。 2、已鑑定滅失。 2 金屬珠 1瓶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4「鋼珠」(見警卷第64頁)。 2、113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金屬彈珠(鋼珠)」(偵卷第59頁)。 3 爆竹 1包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6「鞭炮」(警卷第65頁),俗稱大龍炮。 2、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之贓物庫(本案卷內無此資料,且參院卷第173至197頁所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查無該爆竹資料)。

2024-12-06

KSDM-113-重訴-1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元 具 保 人 陳生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盈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 3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萬元,嗣由具保人陳生明繳 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院三卷第33-41 頁)。嗣被告經本院 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應自行到庭後,並未到庭進行準備程 序,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 告到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受囑託拘提機關回函、本院傳喚具保人 之傳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院三卷第57、117、95-97、165- 167、173、175頁)。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05

KSDM-112-訴-579-202412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呂婷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2-04

KSDM-113-訴-279-2024120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肇鍵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台(如附表 所示),係竊錄追蹤告訴人非公開行跡之竊錄內容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 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 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定位紀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行跡之竊錄內容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4頁 、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63頁、第75頁)。是扣案之上 開手機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 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手機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耿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扣 案 物 備 註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檢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63頁)

2024-11-29

KSDM-113-單聲沒-12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 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透明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0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246-1 (聲沒卷第6頁) 111年安保字第49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卷第99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246-2 (聲沒卷第7頁) 111年檢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卷第101頁)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57-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 貳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種 子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植物2包(驗後 淨重各為0.568公克、0.558公克)、種子殘渣袋1包(種子於 檢驗後用罄),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8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6頁、第8頁)存卷 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62-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政(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宗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往2樓的樓梯間,遭證人謝阿顧發現倒地不 起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並將被告送 醫救治後,被告仍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於翌日不治死亡,其所 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6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包裝瓶,驗後毛重壹拾貳點肆 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美沙冬1瓶,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50、5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本件於113年2月1日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於113年1月30日起為自行施 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低度行為,因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均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簡稱本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本案扣得之橘色透明液體1瓶,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美沙冬成分(驗後毛重12.4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9

KSDM-113-單禁沒-3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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