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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軍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EV-114-宜補-42-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彥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陳 情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冬中人 字第111000055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即本案言詞辯論前,即以書狀 撤回對被告宜蘭縣政府、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告任 職總務處組長,並於同年月17日到任,上任後卻遭被告時任 校長要求同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一職,經原告多次反應工作 負荷過多,請派合格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均未受核准,該校 長不當要求原告辦理非職務內之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原 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致原告倍感壓力、身心俱疲、身 體狀況日趨惡化,終因健康考量提早於同年4月14日申請退 休,經銓敘部審定核准後,於同年7月31日退休。被告應賠 償原告於任職期間未領得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共新臺幣(下 同)55,951元、因提早退休而未能領得原先繼續工作之薪資 1,377,563元、精神慰撫金135,498元,共計1,569,012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即申請退休,其國家賠償請 求權於該時起算,原告後續雖有提起行政訴訟,但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提起之抗告亦因未 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原告聲請之再審則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 委任律師代理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故原告之起訴均未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早於111年4月14 日即已罹於時效,縱於1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主 管加給及加班薪資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亦於113年2月10日 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告任職 總務處組長一職,於109年2月17日到職,於109年4月14日 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94 937923號函審定後,於109年7月31日退休生效;原告後於 111年1月17日第一次向被告陳情(下稱第一次陳情),主 張其擔任總務處組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多次向被告反 映業務負荷過重均未獲調整,致其提早申請自願退休,請 求被告釐清職務安排之相關行政程序,經被告發函回覆後 ,復於111年2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陳情(下稱第二次陳情 ),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任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之主管職 務加給,以及未休畢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遭被告否准請求 ;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於112年6月6日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以起訴 不合法駁回,原告提出抗告後,於112年7月31日經該院裁 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抗告,於112年1 2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以未繳 納裁判費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出再審,於113年3月28日經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 及為委任律師代理駁回聲請;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 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01544 8號函、原告111年1月17日第一次陳情書、被告111年1月2 2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249號函、原告111年2月10日第二 次陳情書、被告111年2月14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550號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53、159至167、171至179、313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 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且應由主張受有侵害者舉 證國家機關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 況,並就所生損害為適當之證明。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之校長曾不當要求其辦理非職務內之 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原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云云 ,並提出網路新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 然觀以該新聞內容雖提及被告之校友、老師及家長    曾認訴外人劉靜怡不適任被告校長及其任內教職員更動頻 繁之情事,惟並無劉靜怡有何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相關報 導,要難憑此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且原告對於被告究 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四)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 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 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縱認原告主張其於任職總務處組長期間,遭被告時任校長 要求同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之職務,並遭其言語霸凌,因 而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提早退休一事為真,因被告校長對 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9年4月 14日之間,原告斯時已知悉損害行為之發生,亦知悉其所 受損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導致,其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 態,縱該校長在原告退休即109年7月31日前仍有持續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請求權、國家賠償請 求權至遲亦於109年7月31日即開始起算。 (六)而原告雖於111年2月10日透過第二次陳情向被告請求主管 加給及加班費之補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可中斷 時效,然其於111年9月23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視 為時效不中斷,是以原告第二次陳情未能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於111年7 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其後續縱有提起訴訟,亦無礙請求 權已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9,0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3-國-2-202502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祐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EV-114-宜補-45-20250213-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徵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育助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 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2

ILDV-114-簡聲抗-1-2025021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黃式卿 黃正儒 黃田玉梅 黃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 ,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 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式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66元 ,及其中209,795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止,合計為941,549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坤山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總額為18,838,227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 債務人即被告黃式卿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 價額為4,709,557元(計算式:18,838,227×1/4=4,709,557元, 以下4捨5入),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54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8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0

ILEV-114-宜簡-40-2025021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傳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0

ILEV-114-宜補-38-2025021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濃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0

ILEV-114-宜補-3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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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愷晟 訴訟代理人 嚴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8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延燒至原告承保訴外人上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上永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燒燬滅失,依保險契約認定已達全損 之狀態,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永公司新臺幣(下同)89 萬7,9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燒燬 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嚴重受損達全損狀態,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永公司89萬7,9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車之保險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系爭保車之行照(見本院卷 第19至25、27、29、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 年12月25日宜消調字第1130020334號函附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保車之毀損既係因被告之系爭車輛引起火災延燒所致 ,則被告未妥善保養管理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 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行 為,侵害上永公司之財產權,負系爭保車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永公司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上永公司,揆諸前開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四)就損害賠償範圍,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則系爭保車為106年11月出廠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至車禍發生時之111年4月,已有約4年5個 月之使用期間,故汽車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保車保險估價單,車損零件費用合計為257萬3,637元,折 舊後應只剩25萬7,364元(2,573,637×0.1=257,363.7,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1萬6,500 元及塗裝5萬元之費用後,系爭保車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 為42萬3,864元,故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上永公司 之系爭保車毀損,受有42萬3,864元之損害,被告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為42萬3,864元。 (五)又原告雖主張其基於保險契約理賠上永公司89萬7,960元 ,其代位之權利乃基於保險契約所載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 形,不存在舊品更換新品所致之價值差異,且其亦自陳該 89萬7,960元乃原告所估算之保險利益,非系爭保車之市 價,自不得僅以原告自行估算之保險利益,逕行認定為系 爭保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減損之價值,故原告主張本件 無計算折舊之事由,並無可採。是以,上永公司實際受有 損害之金額既為42萬3,864元,原告代位保戶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僅為42萬3,86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3,86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DV-113-保險-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曾麗珠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加入由暱稱「彼得 」、「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 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依「彼得」之指示向受 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緣於112年7月1日起,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 -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等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 APP進行操作,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繼而對原告佯稱需交付購 買虛擬貨幣款項,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宜蘭五結店,將新臺幣(下同)53萬元 交付受「彼得」指示前來取款、偽稱係虛擬貨幣公司外務之 被告,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53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3萬元,自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DV-113-訴-673-2025012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ILEV-113-宜小-4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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