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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8-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南生 輔 佐 人 安玉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安南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檢察 官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 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其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 ),是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 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 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 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 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 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 取,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害人黃銘貴所受右手背、兩膝及右 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 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之情形尚屬有別,及考量被告 現已00歲,曾在精神科就診(有預約回診單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9頁),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 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本刑仍屬過苛,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 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 即騎車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為時已逾00歲,又被害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罪之告訴(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不 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21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原審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雖屬累犯,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 ,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尚無違 反上開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  ㈡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一致見解。原 審以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並無違誤之 處。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6-20241113-1

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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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語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03、8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語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 23日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邱仲益購得以牛皮紙袋 包裝之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大麻1盒(毛重54.8公克 ;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等物;再 由張晉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晉」在「偏門工作」群 組中發布販售大麻訊息,經警循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 張晉瑋後,喬裝買家與張晉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好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嗣於1 11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應予更正)下 午4時許,由張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李冠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約定之交 易地點即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內,由張晉瑋出 面與喬裝之員警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於同日下午5時5分 許逮捕張晉瑋,並查扣上開牛皮紙袋內之大麻1包、大麻1盒 、磅秤1個及張晉瑋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張晉瑋並供出係與丁語晨一同販賣 大麻,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逮捕丁語晨到案,並 扣得丁語晨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晉瑋(下稱被告張晉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296至2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 張晉瑋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上訴人即被 告丁語晨(下稱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沒收一部提起上訴,則本院有關被告丁語晨之 審判範圍自應就其罪刑之全部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語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丁語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語晨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語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之供述相符(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下稱偵卷一】第47至51、71至7 2、120頁;原審卷第99至100、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15、 137、296、305頁),並有LINE暱稱「小晉」販毒廣告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 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下稱偵卷 二】第31至35、37至45、51、53至61頁;偵字卷一第79至83 、11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另有扣案大麻1包、大麻1 盒、磅秤1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丁語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同案被告張晉瑋以通訊 軟體LINE主動張貼內容為「天然草本 品質保證 一個1200 五個六千送半個 十個12送1個」等販賣毒品之文字於LINE「   偏門工作」群組中,可認員警喬裝購毒者在TELEGRAM上與同 案被告張晉瑋聯繫時,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已存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員警依約至上述地點交 易時,同案被告張晉瑋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 顯見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為警於111年9月29日下午 5時5分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明確 。雖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與員警為毒品交易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丁語晨 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   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毒 品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 等觀察,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員警佯 裝而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語晨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洵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語晨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語晨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語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 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大麻照片及鑑定書,本 件扣案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顯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語晨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張晉瑋、丁語晨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遂犯 ,於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 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晉瑋於為警查獲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經警於同日查獲被告丁語晨, 並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告丁語晨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 告張晉瑋一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1062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丁語晨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偵二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張晉瑋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 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丁語晨雖於偵 查期間曾供述其之毒品來源為邱仲益,然邱仲益自111年以 後,並無毒品相關案件為檢方偵查中等情,有其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是可認並 無因被告丁語晨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2人 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2人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 之餘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晉瑋遭警查 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被告丁語晨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出其偵查中所稱綽號「小雞」之人名為邱仲益之犯 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另審酌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月薪約 6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為○○、月薪約4萬5 ,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年8月,並敘明扣案物品有關被告丁語晨部分應否沒收之 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何不 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丁語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1包、大麻1盒,均屬查獲之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及包裝盒,其內含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 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總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丁語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於是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 告張晉瑋、丁語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張晉瑋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74、18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包包 1個,雖係被告張晉瑋所有,惟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 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 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晉瑋上訴理由略以:其並無施用毒品的習慣,先前也 沒有相關前科紀錄,並非對毒品依賴而販毒之人,有正當工 作,有相當工作經驗,家庭關係和睦且功能完善,每次開庭 家人均有陪同到庭,難認有再碰觸毒品之機會;被查獲迄今 ,已經超過2年,在這段期間,經歷當兵,期間都表現良好 ,並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紀錄,應無再誤觸法網之可能,請考 量其之年紀,如入監服刑,將影響未來人生規劃且有更多接 觸不良環境機會,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宣告緩刑,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語;並請求本院向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一連 查詢其於服役期間之獎懲紀錄等情。被告丁語晨上訴意旨略 以:其在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請審酌其有提供上手的犯 後態度,雖目前未查獲,但請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 有減輕之事由,均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 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2人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 人彼此分工、行為惡性、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且原審之量刑均係於最低處斷刑酌加2月而已,已屬從輕量 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  ㈣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張晉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固符合緩刑之要件,另陸軍馬祖防衛指揮 部步兵營步一連亦出具主官保證書說明被告張晉瑋於112年1 1月15日到部,並於113年2月1日退伍生效,其程期間恪遵軍 人一切規定,工作積極認真,無相關懲處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第185頁),然審之被告張晉瑋所犯涉及之對價金額及毒 品重量均屬高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 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 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張晉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3.2公克 2 大麻(含包裝盒) 1盒 毛重54.8公克;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個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張晉瑋所持用 6 黑色包包 1個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丁語晨所持用

2024-11-13

TCHM-112-上訴-309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秋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13 、19、23分許,與詹東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埤 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旁與詹東濬會合,徐秋烱於 詹東濬坐進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詹東濬,然徐秋烱於收受價金後,錯將海洛因1 包當作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詹東濬事後發現而與徐秋烱電 話聯繫後,由徐秋烱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前往詹東濬位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換回上開錯 交之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91、107、109頁 )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 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案於113年10月29日遭通緝,同日緝獲送執行)。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詹東濬已於法院審理前之110年12月2日死亡,有 詹東濬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97頁),而其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原審 勘驗陳述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緝卷第253至254頁),且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勘驗時表示意 見(見原審訴緝卷第254頁),得以爭執、辯明未到庭接受 詰問之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存在得為證據之特別可 信情況,而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補償、衡平被告無法對證人詹 東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防禦權損失所生之不利益狀態。再 者,上開勘驗結果略以:證人警詢錄影係採全程錄影並無中 斷,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詹東濬語氣平和 ,意識清楚,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並無疲勞之情,亦 未見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於證述警詢筆 錄第3頁至第6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警方尚有給予證人詹 東濬文字檔,並且同時撥放通訊監察之語音檔與證人詹東濬 辨識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53 至254頁)。由證人詹東濬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 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 人詹東濬為上開證述數日後即死亡,其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 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詹東濬警詢之證述 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詹東濬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有關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即明。此項證據 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 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 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 ,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偵訊時胃出血剛開完刀,抱病應訊,出庭 沒有精神回答,並未理解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想說趕快問 完回去休息,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被 告偵訊錄影檔(「110他_002223_0000000000000n」),勘驗 結果內容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採坐姿,檢察官訊問 時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 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於8分29秒後均為被告與檢察官一 來一往針對供出上游部分問答,氣氛輕鬆,且被告於偵訊時 有數次舉起手配合自己說話而比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6、295至305頁 ,原審訴緝卷第252至253頁),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 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且有數度舉 起手比劃之動作,未見其有不解檢察官之提問,答非所問之 情形,且與一般發生胃痛時呈現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亦無 因胃痛或不舒服而需要休息或暫停製作筆錄之請求,顯見被 告於偵訊時身心狀況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且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 人詹東濬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在車上拿毒品給詹東濬時,他有拿4,000元出來是 要還我錢,不是毒品的代價,後來我跟他說不要,他將錢丟 在排檔桿上,接著就搭上原來的計程車走了,我來不及把錢 還給他,我本意拿那包毒品給他是要請他吃,他生活不好過 ,還是癌症末期,我後來去將甲基安非他命換回海洛因時, 有把4,000元還給詹東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監聽譯文的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的數量及價金,可見被告 沒有收錢的意思,本件被告僅基於無償轉讓來交付毒品,而 不是出於販賣營利的意圖,請求撤銷改判為轉讓禁藥罪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與詹東濬先以電話聯絡後,於上開時、地會合,被告先 錯將海洛因1包交付詹東濬,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8、295至305頁,原審訴緝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詹東濬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8頁),並有原審110年聲 監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 行紀錄資料、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46、17 6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詹東濬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錯交付海洛因1包,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 回之經過,業據詹東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8 頁),明確證稱係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毒品交付 前,詹東濬於110年10月31日8時13、19分許,撥打電話對被 告稱「大ㄟ!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大ㄟ,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經被告應「好」後,詹東濬於同日9時23分又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經被告表示「我現 在沒辦法過去!我現在人在外面!」「我人在埤頭ㄟ!」後 ,詹東濬稱「埤頭哦!這樣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 可以嗎?」,被告則回「好」,而於詹東濬告知要搭計程車 過去後,被告稱「你要到高速公路就要跟我說了喔」「要到 交流道就要告訴我了哦」「我出去才會來得及」等語,待同 日10時34分,詹東濬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在右邊這 裡!你再開一下!」,經被告回稱「停在右邊那!」後,詹 東濬稱「我在你後面了!我跟你說路邊!」等情,有詹東濬 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 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詹東濬來電表示見面時,未詢問 詹東濬碰面之意,兩人會合後,被告在其駕駛之車輛內,短 暫與詹東濬接觸,詹東濬隨即下車離開,雙方對於此等聯繫 模式顯有默契,而與常見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等情,互核相符,詹東濬提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 「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當非無由,而足以表徵 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自屬合理可信;再觀之同日19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詹 東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大ㄟ!你有要過來我這裡嗎?」「 你拿錯了啦!」,經被告表示「好啦好啦」,詹東濬稱「你 什麼時候會來?」「你還要多久才會到?」,被告回稱「好 啦!我還是要跑回去找啦!我再打給你啦!」,而於翌日即 同年11月1日0時26分,詹東濬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大ㄟ! 」,被告則回覆「我去又回來了!電話又沒接!」「電話一 直打都沒有人接!到底是怎樣?」,詹東濬稱「我機子可能 要送修了!快啦!來一下啦!」「拜託啦!」,被告則回覆 「我又去一趟!」,詹東濬則稱「拜託啦!大ㄟ!不然我沒 有坐計程車的錢!」「大ㄟ!你如果到了打電話沒接的話, 你按電鈴!」,被告乃回覆「好啦!」等情,有詹東濬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由上 開通話內容可知,詹東濬告知被告「你拿錯了啦!」後,一 再央求被告返回,詹東濬並稱因沒有錢乘坐計程車,請求被 告再跑一趟至詹東濬住處,其等通話時,未曾提及詹東濬要 還款或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借款,詹東濬所稱「載我去領 錢好不」「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因而提領之款 項,當係為支付毒品所用,如若真如被告所述,詹東濬交付 之4,000元係返還借款,因詹東濬生活不好過且癌症末期, 嗣後已返還詹東濬等情,則被告對於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詹東濬,當可於電話中直接向其告知無庸領錢,無須返還 借款,於詹東濬表示沒有錢乘坐計程車時,被告大可直接在 電話中表示會將4,000元返還詹東濬,無庸擔心沒有錢乘坐 計程車,然被告卻未在電話中為此表示,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詹東濬有向其借款乙事,詹東濬於警詢時亦未曾 提及被告嗣後有返還4,000元,又詹東濬與被告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原審訴緝卷第137頁),則堪認證人 詹東濬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支付4,000元,復參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情,已如上述,並與詹東濬所證述 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東濬,並收 取4,000元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退還4,000元,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何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 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之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麗華,主張蕭麗華與其同進同出,而 能證明當天之經過云云,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銘輝 ,然檢警係因被告之指述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並未查獲周銘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彰檢秀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023 14號函、111年9月28日彰檢原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42982 0號函、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59、283、259至271頁),則因查獲上手販賣 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所販賣者不同,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應作為量刑事由斟 酌,附此敘明。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 最低刑度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僅只1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 量與價格尚屬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 輕,就此部分如科處前述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 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之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另 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均非龐大,於明知詹東濬已罹患癌症末期,身體狀 況不佳,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危及生命之情形下,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東濬施用,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積極配合員 警偵辦案件,另案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本案沒收之依據 (如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 判決斟酌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而非減至二分之一之處斷刑下限,仍屬事實審法院適 正行使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訴-99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鼎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鼎證與羅凱文(另行通緝)並無為甲○○投資當舗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甲○○詐稱:可一起投資臺北的大華當 舗,每月可賺取10%之利息云云,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108年8月1 6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潭子東寶郵局門口、豐原三民路郵局門口、羅凱 文住處門口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門口等地,從自己之中 華郵政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甲○○之 母)之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東寶郵局帳戶、潭子郵 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交予羅凱文或阮鼎證,或從上開帳戶網路轉帳至羅凱文或 阮鼎證指定之金融帳戶,金額合計282萬4000元,阮鼎證從 中分得60萬元。 二、甲○○從事上開投資約半年後,要求羅凱文及阮鼎證提供大華 當舗借款人簽立之契約資料做為投資憑證。羅凱文及阮鼎證 為搪塞應付甲○○,於109年3月底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鼎證上 網尋找「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實際上無此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及不實之地址資訊提供予羅凱文,由羅凱文在不詳地點,以 「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填載不實之地址於 各該契約書、本票上,並將之交予阮鼎證,再由阮鼎證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東○門市,分兩次陸 續轉交予甲○○,以表彰丁○○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甲○○借款20 0萬元,由「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丁○○簽發本票2張以 資擔保;「陳威政」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阮鼎證(自稱「阮 威翔」)借款1000萬元,簽發本票2張以資擔保等情,以此 方式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等人。 三、嗣因甲○○遲遲未收得羅凱文及阮鼎證承諾之紅利,於111年6 月6日,將以丁○○名義簽立之本票2張(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核准,丁○○於1 11年7月19日收得上開民事裁定之後,察覺有異,對甲○○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4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及阮鼎證到庭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詐欺取財罪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64、118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否認犯 罪(見本院卷第63、64、118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70 、119、120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0至73、120至12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都是由羅凱文交給告 訴人甲○○的,我沒有經手,資料也不是我找的,應當是羅凱 文自己找來的,羅凱文交付該等契約書時,我沒有出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究 係由何人交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述前後不一,證詞 憑信性低,即便依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 被告知悉有該等本票存在,也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及 交付之行為,被告雖曾於與告訴人甲○○的通話中陳稱,其有 上網找被偽造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但這是被告一時情急所 述,無補強證據證明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要求羅凱文對其投資部分提供投資憑證,羅凱文 為搪塞告訴人甲○○,遂冒用「丁○○」及「陳威証」或「陳威 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以供作告訴人甲 ○○投資大華當舗之憑證,告訴人甲○○取得上開借款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本票後,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 事裁定核准,告訴人丁○○於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察覺有異, 進而對不知情之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271頁、本院卷第65至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訊、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090卷第231至238、375至379、407至4 11頁、偵34123卷第123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之貸款證 明及其富邦銀行帳戶、東寶郵局帳戶、簡○○華南銀行帳戶、 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 、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錄音譯 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Z000 000000、查無此人(陳威証)】、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793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112年6月28日處儲字第1121 001886號函檢附告訴人甲○○與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邦北屯字 第1120000010號函檢附告訴人甲○○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投資大華當鋪之明細表、偽造之本 票影本、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上簽名與丁○○親簽之比對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6090卷第29至51、53、55、57、59、 61、63、147至148、153至217、223、245至247、249至251 、303至339、347至373、387至391、455至471、473至477、 481至483頁、偵34123卷第11、13至15、225至25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自己沒有看過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契約及本票,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見偵46090卷第232至233 、236至23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羅凱文交付冒用告訴 人丁○○名義製作之偽造契約及本票予告訴人甲○○時,我有在 場,但是由羅凱文指示告訴人甲○○填寫內容,不是由我指示 ,我有聽到羅凱文當場指示告訴人甲○○填寫資料,我當時是 在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對面的娃娃機店裡面云云(見原 審卷第261、2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附表所示的這些 資料不是我交給甲○○的,是羅凱文自己去找甲○○而交給甲○○ 的,我沒有出面,我不知道羅凱文拿這些偽造的資料給甲○○ 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則關於被告事先是否知悉偽造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被告是否於交付偽造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時在場等節,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則其辯 解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㈢、就告訴人甲○○之指述部分: 1、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述: ⑴、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製作的偽造 本票是被告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附近的7-11便利商店 給我的,被告給我本票時,上面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 蓋好了,當時被告以投資名義向我借款200萬元,我想要留 個保障,故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面的大華當 鋪可能是被告投資的當鋪,當初被告承諾2年半會還我錢, 我是用微信和他溝通,快到還款期限,被告都沒有和我聯絡 ,我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375至379頁) 。 ⑵、於111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向我借款200 萬元,我分3次給他,第一次是108年12月25日,去夜間郵局 提領100萬元給他,這筆是向富邦銀行貸款的,第二次是於1 09年1月間,在我家附近超市、郵局等處以ATM陸續提領給他 ,於109年2月27日從我郵局帳戶領一筆60萬元也是交給被告 ,這筆也是向富邦銀行貸款來的。我是錢先給被告,他的本 票後來才給我,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雖記載108 年12月27日,但不是我真正拿到票的時間,我是於109年3月 間拿到本票,拿到本票時上面所有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 、蓋好了等語(見偵34123卷第123至129頁)。 ⑶、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和我說要合資投 資臺北的當鋪1000萬元,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我分很多次 交付現金給被告及羅凱文,其中235萬元是我在臺北富邦銀 行貸款的,20萬元是我向我母親借的,剩下40萬元是從我母 親華南銀行及我郵局帳戶中提領的,我當時以為告訴人丁○○ 、陳威政是臺北當鋪的負責人,我拿到冒用告訴人丁○○、陳 威政名義製作的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時,上面就已經是寫 好告訴人丁○○、陳威政的名字了,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丁○○ 、陳威政的名字是誰簽的,這是羅凱文在大雅區東寶里的7- 11便利商店拿給我的,當時被告不在場,是被告交給羅凱文 ,羅凱文再拿到便利超商給我,因為被告很忙,所以轉交給 羅凱文再交給我,我之前筆錄中沒有提到羅凱文是因為我以 為被告才是主謀,我自己沒有偽造告訴人丁○○的本票及借據 ,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及羅凱文簽好後才拿給我的,我是在不 知情的狀態下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231至238 頁)。 ⑷、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何以前後所述交付偽 造契約及本票之人不同時,證稱:本案偽造的契約及本票是 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與羅凱文都有邀約我投資當鋪,當時說 好每個月分紅10%,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過等語(見偵46090卷 第407至411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邀請我投資大華當鋪,我 有投資300萬元,大概是我交付投資款項後過了約6個月左右 ,我才想到需要投資憑證作為擔保,當作我有投資上開款項 的依據,我是分兩次陸續拿到附表各編號偽造的契約及本票 ,第一次是拿到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冒用告訴人丁○○名 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第二次是拿到附表編號3至4、7至8 部分冒用陳威政名義製作之契約及本票,都是要用以擔保我 投資的金額,交付地點都是在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這兩 次都是被告將偽造的契約及本票交給我,第一次交付冒用告 訴人丁○○名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時,羅凱文也有在場,關 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商 用」、「甲○○」、「大寫國字金額」部分,在我拿到的時候 還是空白的,是在超商當著被告的面前現場填寫上去,甲方 所有資料都是我按照羅凱文所指示自己寫的,乙方的資料不 是我填寫、蓋印的,而是在我拿到該借款約定書時,上面就 已經寫好、蓋好印章了,至於附表編號5、6以丁○○名義簽發 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本來就填寫、蓋印好了,就附表編號 3至4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陳威政的簽名、蓋章 、日期等資料,都是我拿到的時候就寫好了,附表編號7、8 以陳威政名義簽發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就已經填寫、蓋印 好了。至於我之所以在偵訊時前後所述,有時候講說是羅凱 文將偽造之契約及本票交給我,有時候又說是被告交給我, 是因為被告與羅凱文是分兩次交付給我,而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沒有問得那麼仔細,我不清楚到底是問我第一次還是第二 次交付的經過,導致我不知道怎麼講,實情以本次審理時所 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60頁)。 ⑹、經核告訴人甲○○就其要求被告與羅凱文提供附表所示之借款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作為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及羅凱 文之擔保,嗣告訴人甲○○取得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本票等節 ,告訴人甲○○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嚴重歧異 之處,且有被告以暱稱「鴕鳥(阮哥」與告訴人甲○○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與被 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前揭 證述(詳如後述),又告訴人甲○○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過 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被告有參與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採信。 2、至告訴人甲○○就①交付或轉匯款項予被告與羅凱文之原因究竟 為借款抑或投資款?②金額究竟為若干?③究竟是何人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其?雖於歷 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部分出入,然而,其就交付或轉 匯款項之原因部分,蓋係因告訴人甲○○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受限於其學經歷、生活背景,而未能清楚區辨借款與投資款 之概念差異,更遑論告訴人甲○○所取得之投資憑證皆係以借 款為名義,而容易使其對兩者之概念產生混淆;就交付或轉 匯之總金額部分,係因告訴人甲○○在接受偵訊之初,尚未完 全彙整出確切之受騙金額,始有前後陳述金額不一致之狀況 ,況告訴人甲○○其後已提出其製作之投資大華當鋪明細表( 見偵46090卷第481至483頁),其上明確記載歷次交付或轉匯 款項之日期、金額、對象,合計總金額為282萬4000元,自 應以其所整理出之明細表為準。再就交付本案偽造之契約及 本票者係何人,告訴人甲○○各次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如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 精確地區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每份契約或本票,逐一訊問告 訴人甲○○究係何人交予其,而本案偽造之契約及本票是分兩 次交付,羅凱文其中一次有在場,始導致告訴人甲○○陳述不 清或矛盾之情形,尚難僅憑此節即率然否定告訴人甲○○前揭 證述之憑信性。  ㈣、就卷內對話紀錄部分: 1、關於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46090卷第107至145頁),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然觀 諸被告與羅凱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189、193 、199頁,此部分被告承認為其對話),被告傳送其與LINE暱 稱「汶修」之人即告訴人甲○○之對話內容截圖予羅凱文。細 觀被告傳送予羅凱文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甲○○對 話時,彼此所使用之大頭照分別為「寶貝老闆」、「臭跩貓 (橘色)」,LINE背景為純素色,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所提出 其與「鴕鳥(阮哥」之對話紀錄中,對話之2人所使用之大頭 照、LINE背景均屬相同;又參以上開對話紀錄,「鴕鳥(阮 哥」傳送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見偵4 6090卷第133頁,與偵46090卷第167至217頁),羅凱文之大 頭照均相同,且背景均為黑底、米奇遮眼圖示,倘若「鴕鳥 (阮哥」並非被告本人,何以「鴕鳥(阮哥」能傳送被告與羅 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顯見「鴕鳥(阮哥」即 為被告無疑。再者,「鴕鳥(阮哥」向告訴人甲○○傳送訊息 稱「我不是不給你找」、「是(按即指羅凱文)事情都他在處 理」、「他叫我能不要跟你門說這麼多就不要跟你門說這麼 多」、「因為他沒辦法隱瞞」、「他到現在」、「還想繼續 欺騙」、「我記得我沒拿那麼多」等語(見偵46090卷第139 、145頁),可見「鴕鳥(阮哥」於對話中均在指述羅凱文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表明自己分配之犯罪所得沒有那 麼多,甚至提供告訴人甲○○關於被告與羅凱文之對話紀錄作 為證據。衡諸常情,羅凱文豈可能大費周章先假冒被告之名 義,以「鴕鳥(阮哥」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自己 再向告訴人甲○○指述自己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其相關證據, 此舉對羅凱文而言毫無益處可言,顯與常理有悖,故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實無可能是羅凱文假冒被告之名義為之,堪可認 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是被告;當時他和我說他詐騙 我的事情經過,我已經不確定彼此加入好友的日期了,因為 太久了,這是我本案提告之前就加入了等語(見偵46090卷第 234頁、原審卷第244頁),準此以言,足認「鴕鳥(阮哥」與 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確實係被告所為之對話紀錄內容 甚明。 2、另觀諸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向被告所使用 之LINE暱稱「鴕鳥(阮哥」帳號傳送訊息稱「不過哥我想問 一下喔」、「你覺得本票的部分有需要重視嗎」、「因為有 效期限已經快到期了」,被告回覆以「好」、「我問一下」 ;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告訴人甲○○向被告稱「這樣 明年1月本票哪些要重新寫一份呢」,被告回覆稱「我吹」 、「不想重寫」,告訴人甲○○質問「為什麼??」、「別懶 喔」,被告回覆稱「我知道啦」、「錢下來」、「就不用重 寫了啊」,告訴人甲○○又稱「哭喔~他沒下來我們就需要啦 」、「當鋪好漫長的過程」,被告則回覆稱「是的」、「所 以我拿回來」、「就不會再投了」;於110年12月20日後某 時許,告訴人甲○○向被告詢問「不過本票怎麼辦?要重新簽 訂吧」,被告回稱「看怎樣在說吧」、「沒全給再重新簽」 ;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被告向告訴人甲○○表示「你是 說本票那個嗎」,告訴人甲○○回覆稱「沒哥你就全部拍給我 看吧」,被告則稱「好」,此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46090卷第109、117至119、125、 135頁)。復稽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本票日期是109年5月或3月快過期,沒辦法作為依據,所以 我要請被告與羅凱文更換新的票給我,這是第二次要換新的 本票,但他們都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然後就不了了之,所以 實際上沒有更換新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足徵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告訴人甲○○擔心本票罹於時效,故與被告 討論換票事宜,倘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羅凱文偽造如附表所示 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毫無所知,豈可能會在 與告訴人甲○○商談後續換票事宜過程中,當告訴人甲○○詢問 時,回覆稱「好」、「我問一下」、「錢下來」、「就不用 重寫了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情早已明知。 ㈤、就被告與告訴人甲○○通話之錄音譯文部分: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勘驗結果如同告訴人甲○○自行製 作之錄音譯文(見偵46090卷第155頁),有原審113年2月29日 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61、26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於案發後,告訴人甲○○詢問被告「那哥哥我請問你一下, 當初你給我的那個丁○○?和陳威政那些,那些人的資料到底 是怎麼來的?」,被告回稱「那些都是網路上,他那些都是 網路上找的咩!」,告訴人甲○○問「網路上找的?你怎麼找 得到?」,被告回稱「反正就是我就是跟你講說,那都是網 路上找的咩!」,告訴人甲○○又問「所以那些...那些也是 羅凱文給的還是哥哥找的?」,被告回稱「沒有啊!他叫我 幫他找的,然後我找給他,他說可以,這樣。」等語,則當 告訴人甲○○質問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資料 (例如被冒用名義人之姓名、地址、借款契約範本等資訊)從 何而來時,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承認相關資料是其從 網路上搜尋取得提供予羅凱文用以製作偽造之契約及本票, 益徵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至明。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可能是我當時講錯了云云。然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告訴人甲○○於通話中所詢問 之上開問題,均屬簡單易懂之問題,任何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人均可理解問題而輕易回答,並無誤解題旨或回答錯誤之可 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信。 ㈥、至告訴人甲○○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95至1 05、275至285頁),雖可見告訴人甲○○於不詳時間向羅凱文 表示「凱哥我原本想說麻煩你去幫我拿借據那些」,及羅凱 文於不詳時間稱「他把你的借據跟本票放我這裡了」,於10 9年4月10日、同年7月8日、7月19日,告訴人甲○○分別稱「 借據那些我一定要這禮拜拿到手」、「如果真的要到11月的 話借據本票方面我想要拿到」、「我想要拿到最新的本票與 借據耐心等了吧」。然即使羅凱文與告訴人甲○○於前揭對話 中有談論到本案借據及本票之事,抑或後續換票事宜,亦無 從據此證明被告對此情一無所知,而得以置身事外,蓋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也有談及換票事宜,且從 其等通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亦自承有上網找尋遭冒名之丁 ○○、陳威政等人之資料,而參與偽造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 書及本票之製作,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部分對話紀錄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與羅凱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羅凱文先偽造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印章,分別 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並 偽簽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之簽名,被告偽 造印章、偽造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簽名或 印文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並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均係為取信 於告訴人甲○○,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使告 訴人甲○○誤信確有投資大華當鋪一事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 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丁○○、「陳 威証」及「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而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擾亂私文 書及票據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應值非難;又 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又考量被告否認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 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敘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六);且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以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名義所偽造之印章各 1顆,及以告訴人丁○○、「陳威証」、「陳威政」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12枚,雖未據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之末尾處,均有獨立之 簽名欄位,顯見該等契約書一開頭之借用人、立契約書人欄 位並非簽名欄,故於該等位置填寫告訴人丁○○、「陳威政」 之姓名,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 不能認係署押,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末尾處既無獨立之簽章欄位, 可知於契約之首之債務人欄位填寫「陳威政」,仍有表彰簽 名之意義,而可認為係偽造署押,自屬無疑。至於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告訴人甲○○,已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之本票4張,雖未據扣案,然由告訴人 甲○○所持有,而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印文,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 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 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 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罪,案發後 我有返還告訴人甲○○1萬2500元或2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案發後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 甲○○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象中 被告沒有還過錢,目前被告與其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沒有匯款還給 告訴人甲○○的單據,因為其是去便利商店用無卡自存的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 有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甲○○,是其上開所稱,尚無足採信 。 ㈡、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造成其財產法益嚴重 受損,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雖 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名義人 偽造之契約類型 偽造之署押 內容說明 出處 備註 1 丁○○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2枚 丁○○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甲○○借款1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7% 偵46090卷第63頁 編號1至2、5至6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一次交付予甲○○。編號3至4、7至8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二次交付予甲○○。第一次交付時,羅凱文與阮鼎證均在場,第二次交付時,僅有阮鼎證在場。 2 丁○○ 陳威証 借款契約書 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2枚;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 陳威証之簽名1枚 丁○○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甲○○借款100萬元,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每月7萬元 偵46090卷第61頁 3 陳威政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即乙方)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大華當舗「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利息15% 偵46090卷第247頁 4 陳威政 借款契約書 於「債務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面額300萬元及700萬元本票各1張擔保,並提供不動產設立抵押,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 偵46090卷第245頁 5 丁○○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丁○○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3頁 6 丁○○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丁○○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5頁 7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7頁 8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9頁

2024-11-12

TCHM-113-上訴-63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上訴人庭後陳稱:因當日身體不適, 無法到庭等語,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23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149-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6、21 567號〈其餘追加起訴案號與上訴人等無關,不予列載〉),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陳靖弦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已據被告陳靖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 第146、184頁);另被告許宸維初始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固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撤回對原判決除刑部分以外之 其餘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陳靖弦、許 宸維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均想像競合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部分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舉證,固可認被告陳靖弦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1年12月29日由同上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12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本案被告陳靖弦係推由劉祐廷於111年12月23日 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美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MAX」、「林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 AX」、「林密」於112年3月20日自美國紐約以快捷郵件包裹 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 重合計2262.85公克)裝入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US號)寄送至臺灣包裹收件人為「Xu Chen W ei」(即被告許宸維之英文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陳靖弦 提供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收件地址為被告許宸維提 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該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 ,為美國海關查驗發覺等情,是該毒品包裹究係於被告陳靖 弦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遭美國海關查 驗發覺,尚無從得知,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毒品包裹遭美 國海關發覺查扣之時間(即其等未遂行為之終止時點),係 在被告陳靖弦上揭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自尚 無可認定被告陳靖弦本案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 據以認定被告陳靖弦構成累犯,而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宜依刑法所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陳靖弦累犯,並就其 法定刑得依法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誤會, 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著手於運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 因本案毒品包裹在美國即為警查扣,並經原判決認定其等所 為均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 靖弦、許宸維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陳靖弦部分,見偵1578 4卷第147至158、161至163頁、偵21567卷第61至79、429至4 35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許宸維部分, 見偵21567卷第265至277頁、偵21566卷第189至192、195至1 99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被告許宸維先行為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4月25日警 詢時,針對本件即其所參與共同運輸之第二次毒品包裹未遂 部分,供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靖弦,其係經由被告陳靖弦引介而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本案 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見偵21567號卷第265至275頁),經 警據此查獲被告陳靖弦,且由被告陳靖弦於112年5月3日警 詢時供出本件以被告許宸維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尚有在美 國負責聯繫賣家及處理買入毒品價金事宜之劉祐廷等語(見 偵21567卷第7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稱伊係負責幫劉祐廷 找被告許宸維來領貨等語(見偵21567卷第430頁),由警方 於112年6月18日將劉祐廷拘提到案後,經劉祐廷在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警詢時供認其參與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等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雖劉 祐廷所述細節,與被告陳靖弦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但仍無礙 於被告陳靖弦有供出劉祐廷並查獲之判斷),可認被告許宸 維、陳靖弦係在檢警單位尚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 靖弦、劉祐廷涉入本案之情況下,依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之 供述,而分別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陳靖弦及劉祐廷,且經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被告陳靖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判決〈見本 院卷第7585頁〉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駁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案件繫屬於第一審後、尚未辯 論終結之前,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及劉祐廷追加起訴(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係分別由被告 許宸維、陳靖弦供出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 來源,而因此查獲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並由檢察官追加起 訴,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許宸維、陳靖弦再次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 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認依被告許宸維上開供出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靖弦之情節,且被告許宸維本 件係第二次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故認以對被告許宸維該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詳參下列理由欄三、(四)、2所載】,附此陳 明。 2、雖被告許宸維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因收 受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服刑在案,本案係許宸維答應收受1次報酬(但未實際收受 到報酬)而就分次寄出第2次毒品包裹擔任收件人之案件, 許宸維已深自悔悟,且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陳靖弦,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許宸維前曾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許宸維上開另案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毒品包裹經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之時間 為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許宸維本 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包裹,係2次不同時間分 別寄出之毒品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21567卷第431頁),而由前開另案第一次 毒品包裹與本案第二次毒品包裹遭查獲之時間有所差距,且 上開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係在我國遭查扣,本案之第二次毒 品包裹則由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通報我國,亦屬有別,足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可信 。是縱被告許宸維係就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及本件第二次毒 品包裹答應只收受1次之報酬,然因二者之共同著手運輸毒 品之時間有別,自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案件。從而,被告許宸 維在另案及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予各別判斷,且被告許宸維在本案係屬第二次擔任 收件人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自不宜過於輕縱,被告 許宸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宸維諭知免除其刑,非可憑 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等不 知道本件共同運輸未遂之毒品包裹,如果有運輸到臺灣,是 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證人劉祐廷於 警詢、偵訊所述(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偵30654卷第95 至99頁),亦無可認定係共犯劉祐廷欲供以施用之毒品,故 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本案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均 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陳靖弦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靖弦共同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件毒 品在美國海關即被查獲,係在控制交付下始入境我國,尚未 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僅生間接之危害,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尚 屬有限,且陳靖弦並非主謀籌畫犯行之人,僅因一時貪圖小 利,犯下大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 其他共犯,警方亦根據陳靖弦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祐廷,堪 認陳靖弦尚有悔意,惡性非深,是縱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依 法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遞為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 2、被告許宸維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係因 陳靖弦先前協助許宸維處理租賃之糾紛,積欠陳靖弦人情, 始會答應協助領取毒品包裹,且其認為在另案答應第一次領 取之包裹可能為非法之物品,而予以拒絕再擔任收件人後, 遭陳靖弦以將對許宸維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語威脅、恐嚇許宸 維就範,陳靖弦甚至逼迫許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許宸維害 怕其及家人遭到報復,方於明知本案之包裹內為毒品大麻之 情況下,無奈答應配合前往領取,由此可知許宸維之犯罪動 機、目的並非惡劣。又許宸維僅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裝有大 麻,但對於陳靖弦所欲寄送包裹內之大麻自何處購買、賣家 為何人、如何訂購、價金多少及其重量等細節,均不清楚, 故應以許宸維在本案僅有收受毒品包裹之行為,作為判斷其 犯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許宸維未及深慮,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犯後已自白犯行,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其 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情節並非重大, 亦未產生犯罪之結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3、本院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許宸維自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 弦威脅、恐嚇就範,被告陳靖弦甚至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 云云部分,已為被告陳靖弦於本院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 0頁)。而被告許宸維於本院就其所稱被告陳靖弦在112年3 月間對其當面及以LINE恐嚇部分,已同時敘明其所指被告陳 靖弦對伊當面恐嚇部分,並無伊認識之人在場可以作證,另 關於其所稱被告陳靖弦以LINE對其恐嚇部分,則為語音通話 (非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俱無法提 出相關事證供以調查;復參以被告許宸維於警詢時曾自述伊 一開始是因為欠被告陳靖弦人情,才同意簽領毒品包裹,被 告陳靖弦在其簽領包裹前之112年3月20日要求其簽寫本票時 ,係告知如果伊被查獲後沒有供出被告陳靖弦為共犯,被告 陳靖弦就會將本票撕毀等語(見偵15784卷第24、27至28頁 ),堪認被告陳靖弦要求被告許宸維簽立本票等之目的,尚 與被告許宸維是否同意領收毒品包裹無關,被告許宸維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弦威脅、恐嚇及逼迫簽立 本票等始就範云云,請求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尚乏 所據,非可憑採。而本院酌以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經原判 決認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狀,其等著手共 同輸入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依社會通常一般人 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陳靖弦、許宸 維所犯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經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 定,分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次遞行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 定範圍內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以一己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分 工、角色、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俱無 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所為均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即被告陳靖弦曾 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被告許宸維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 陳靖弦、許宸維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運輸毒品 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 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劉祐 廷及「MAX」、「林密」共同著手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臺,甚且所運輸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62 .85公克)之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自國外 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2人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分工角色之差異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罪,量處被告陳靖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科處被告許 宸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兼予斟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 2人並非初犯,及其2人上訴本院後所述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 (其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部分,係指本院所採 認、且未與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等情 ,認原判決上揭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為之量刑,均無不 合。被告許宸維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 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訴希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 六)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以同上 請求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及所述之素行、年紀、工作、家庭 及犯後表現等,希可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內,再予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核因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許宸維以原判決業予適用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重 覆主張應據以減輕其刑,並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6-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日宏 陳信澐 吳品瑜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即警卷代號AB00 0-A111228之成年女子及起訴書所指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甲女)為「173LIVE」直播間之網友,被 告呂日宏明知告訴人甲女開設之直播內容並未與人實際發生 性行為,而係採「借位」形式拍攝,竟邀約告訴人甲女於民 國111年4月24日由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覓玥精品時尚旅館」,雙方進入汽車旅館705號房間後,被 告呂日宏再邀集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到場。被告呂日宏、陳 信澐、吳品瑜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先由被告陳信澐、吳品瑜以 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並由被告呂日宏持手機開啟直播 。待被告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被告呂日宏竟不顧告訴人 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 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結束後被告 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告訴人甲女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日宏、陳信澐 、吳品瑜均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載為刑法 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 制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 而不予揭露其姓名。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涉有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 證人黃○○、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旅館入住 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 以:1、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女均證稱其會認識被告呂日宏係因被告呂日宏為直 播平臺會員,案發當天並不是告訴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呂日 宏,反而是被告呂日宏一直要求與告訴人甲女見面,且告訴 人甲女上被告呂日宏所駕駛車輛時,告訴人甲女還質疑被告 呂日宏為何要其中斷直播,被告呂日宏進而亮槍且表示後面 休旅車為其兄弟,告訴人甲女感到害怕乃配合一同至汽車旅 館,並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其在性行為過程 中有表示「不要」等語,之後被告呂日宏也在違反其意願下 對其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女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陳 信澐、吳品瑜於原審時亦不否認確有開車跟在被告呂日宏車 輛之後,參以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月9日有與告訴人甲女見 面,且訊息中還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足可佐證告 訴人甲女稱被告呂日宏亮槍而受到脅迫,進而配合至汽車旅 館,堪為採信。2、又依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甲女還沒到汽車旅館前,確實曾在直播中與會員吵 架,後來到汽車旅館廁所直播時有表示很害怕、不想要出去 等語,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稱其係因遭到被告呂日宏亮槍脅 迫,始配合進去汽車旅館,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陳信澐、吳 品瑜發生性行為時,有表達「不要」,告訴人甲女並非合意 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等情,否則若如被告呂日 宏、陳信澐、吳品瑜3人所述是性交易或合意為性交行為, 則何以告訴人甲女會在廁所內表示害怕,並在發生性行為直 播時表達「不要」。再依原審調閱之直播對話訊息,告訴人 甲女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平臺上寫「我在旅 館、被抓來」,其他會員還詢問「要不要報警」,同日凌晨 4時54分至4時59分許,暱稱「人夫可以嗎」表示「主播幹嘛 哭、都哭了」等語,可證告訴人甲女所述其當時係遭違反意 願帶入汽車旅館,且在性行為過程中,性自主意識遭到壓抑 等情為可信,否則若屬合意性交、僅性交易價格未談好,告 訴人甲女應不至於在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時, 表示拒絕及哭泣,原審未考量證人陳○○所述與直播對話訊息 相互符合,認為證人陳○○所述不可採信,有所未合。3、另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推特上發表 :「凌晨發生的事,讓我無法忘記...成為心中的陰影」,告 訴人甲女更在好友關心留言下回覆稱:「我昨晚被人欺負, 三個男生」,於同日又發表「想閉上眼睛忘記一切」等留言 ,可認告訴人甲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有心情低落之事實,而 非原審所認告訴人甲女於性行為後,未有質疑加害人欲討回 公道或尋求說法之情,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記載「甲女的精神科診斷為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甲女在本案發生後開始出現痛苦的回憶、惱 人的夢、逃避痛苦回憶、逃避引發創傷事件的外在提醒物、 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且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 包含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 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靠近...綜上所述,需考慮其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更可 補強告訴人甲女確實因遭違反意願性交而有精神創傷,原審 未斟酌上開補強證據,亦有未當等語。惟訊據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固坦認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至被告呂日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有於 起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然被 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均堅決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呂日宏堅決辯稱:我是要幫助甲女直 播,也有給甲女錢,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也沒有強暴、脅 迫的行為等語;被告陳信澐堅持辯稱:我們沒有違反甲女意 願,本件是由呂日宏去做邀約,講好要協助甲女賺取直播收 入,是事先都已經講好配合演出,我有將對價交付呂日宏轉 交給甲女,性交行為是甲女先開始的,甲女並沒有拒絕性交 等語;被告吳品瑜亦堅稱:我是跟著過去的,是呂日宏邀約 的,我知道甲女是做直播的,有由呂日宏先跟甲女講好對價 ,案發時甲女先在旅館房間廁所直播,甲女出來後就找我、 過來把我褲子拉鍊拉開,幫我口交,接著就開始了,並沒有 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之本院 共同指定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陳稱:呂日宏堅為否認有對甲 女亮槍等脅迫行為,此部分僅有甲女單方指述,起訴書亦未 採信甲女此部分所陳,況依呂日宏與甲女於111年4月9日之L INE對話紀錄,呂日宏曾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可 見甲女在案發前已知悉呂日宏所持為假槍。又依案發過程係 公開直播,甲女在直播開始先自己待在廁所,而倘呂日宏等 人係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應有充分時間可以報警求救,亦應 關注所在旅館房間浴室之門鎖可否自內反鎖,以製造利於求 救自保之空間,但甲女當時並未對外求救,並於原審稱其當 下並未注意廁所的門可否上鎖,似與常情有違。再依原審勘 驗呂日宏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畫面,依甲女於與陳信澐、吳 品瑜性交時之言行、互動,甲女曾表示其會噴水,並於將吳 品瑜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緊貼時,口稱「上癮了」,並有表 示「好舒服」等語,而有迎合之情,且觀之直播對話紀錄, 甲女其後還請觀眾就方才之性行為內容給予評價,足認係屬 於合意之性交。至甲女於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另與呂日 宏性交部分,依甲女、呂日宏所述,其等均供稱係採女方在 上之性交體位,且甲女自述係因其思及其已與陳信澐、吳品 瑜為性行為,擔心呂日宏不快而「被迫配合」,則此一甲女 內心之想法,並非呂日宏可得而知,自難認為呂日宏具有強 制性交之犯意或行為。而證人陳○○因愛慕甲女,所為憑信性 有疑,至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認為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日已有2年,且係依據甲女主觀 描述而為鑑定,並無可依憑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於甲女指 述已有可疑之情況下,並不足以為呂日宏等3人不利之認定 。另陳信澐、吳品瑜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將對價交予呂日宏, 再由呂日宏統一交予甲女,已據甲女於警詢時稱其有收到呂 日宏等3人所給之款項,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之LINE對話紀 錄中,對呂日宏花在其身上金錢之多寡有所微詞,並指定呂 日宏應於當日匯款,實難以排除甲女係因本次合意性交之收 受金額不如預期,故對被告呂日宏等3人提告加重強制性交 之可能,呂日宏等人並未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請均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 一詞,且告訴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 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 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 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 諭知無罪,並不等同告訴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 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二)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705號房,由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性交,並由被 告呂日宏持告訴人甲女之手機拍攝直播;被告呂日宏則於被 告陳信澐、吳品瑜離開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 內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所不爭 執,並有告訴人甲女手繪之前開旅館案發現場平面圖、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8月 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97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83149號鑑定書(見 偵查公開卷第57至59、133至138頁)、覓玥汽車旅館旅客入 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覓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女於直播平台之個人頁面、上線紀錄(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35至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實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究有無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告 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及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呂日宏等3人為性 交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縱告訴人甲女於 與被告呂日宏等3人性交之際,其內心存有違反己意之想法 ,然告訴人甲女此一內心之想法,是否為被告呂日宏等人主 觀上所可認識或預見,而是否具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 犯罪故意。 (三)有關本案被告呂日宏等3人係被訴如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 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起訴書僅於其犯罪事實欄一 中記載「先由陳信澐,吳品瑜先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 ,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呂日宏竟不 顧甲女拒絕並抵抗,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等語,並未在上開犯罪事實 中記載被告呂日宏於案發同日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前往「覓 玥精品時尚旅館」之途中,曾以在車內對告訴人甲女亮槍及 表示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施以脅迫或 恐嚇之行為。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甲女及其代理人 於本院主張告訴人甲女係因被告呂日宏上開在車內亮槍及口 稱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致告訴人甲女心理害怕,而在其後 不敢反抗,乃配合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呂日宏為性交行 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並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指稱:111 年4月24日呂日宏駕駛白色賓士,一上車呂日宏就態度不好 的指責我剛剛在跟他語音通話時態度是在差什麼,然後就打 開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亮出裡面1把黑色的槍,告訴我 說後面的休旅車內都是兄弟,那些兄弟都是他的人,他說他 是要來幫我壯聲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 麼,但是他的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開到一半,原本跟在後 面的車輛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係因此受到威脅而害怕(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然此一部分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 事證可佐,且據被告呂日宏堅為否認有在案發當日駕車搭載 告訴人甲女前至案發旅館途中,對告訴人甲女亮槍或提及後 面的休旅車內都是兄弟之行為(見偵查公開卷第146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係表示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 月24日有刷點數,如果客人有刷禮物,算是「抖內」(英文 donate之音譯,即贊助捐獻之意)性質,受到別人幫忙會聽 他的等語,且稱:「(問:24日的line只有語音通話〈提示 截圖〉?)是。呂日宏有恐嚇我。(問:你有無把呂日宏恐 嚇你的line通話中的對話錄下?)沒有」等語(見偵查公開 卷第107至110頁),而不僅未提及被告呂日宏有以亮槍或口 稱後方車輛為兄弟而對其威脅或恐嚇之情,甚且就被告呂日 宏於案發當日對其恐嚇之方式,前後所述有所不同。復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曾稱:「(問:妳與呂日宏對話 記錄中,呂日宏寫說『給你一萬』,你有無拿到錢?)沒有。 是呂日宏騙我」(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告訴人甲女 於111年4月29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由該醫院 醫師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之「被害 人主訴」欄記載:「受害人為成人直播平台之主播,主訴加 害人以『欺騙』手段約被害人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之遮隱影本),及經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 所提出之案發前、後錄影檔案畫面,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呂日宏2人係牽手進入旅館房間,嗣被告呂日宏駕車搭載告 訴人甲女離開旅館時,並將結帳發票遞給告訴人甲女(見原 審卷一第230至231頁)等情,則被告呂日宏究有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所指之亮槍等脅迫、恐嚇行為, 已然有疑。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呂日 宏打開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亮出裡面的槍,告訴伊後面車輛 車內是兄弟等語之際,同時證稱:「他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 勢的,我不清楚他真正想要表達的目的是什麼」」、「開到 一半,原本跟在後面他說載有兄弟的車輛就不見了」等語( 見偵查公開卷第37頁),且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呂日宏拿 出槍來,是說要來幫我「站聲」(即臺語助勢之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及被告呂日宏於111年4月9日曾在LI NE中向告訴人甲女表示「那個槍是假的,別怕」(有被告呂 日宏與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3 頁)等情,實均堪認縱使被告呂日宏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原審審理所指之亮槍等行為,被告呂日宏主觀上有無 恐嚇告訴人甲女之意,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呂日宏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所指對其亮槍及指述後方車內是兄弟而對 告訴人甲女威脅、恐嚇之情形。而倘若被告呂日宏係欲使告 訴人甲女認為後面車內為其「兄弟」而對告訴人甲女威迫、 恐嚇,則後車理應始終跟隨被告呂日宏之車輛,應無可能在 行車途中即「不見了」,而未能達到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產生 壓迫之目的。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之日並非告訴人 甲女邀約被告呂日宏見面,被告呂日宏於告訴人甲女上車後 ,曾亮槍且表示後面休旅車為其兄弟,告訴人甲女因此方不 得不配合被告呂日宏一同至汽車旅館及與吳品瑜等3人為性 交之行為,尚難憑採。 (四)又依原審調取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期間之網路直播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女固曾於111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在平臺 上寫「我在旅館、被抓來」,其他會員還詢問「要不要報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時稱當時伊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38頁)。惟參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稱:呂日宏說他是要來幫我壯聲 勢(應指告訴人甲女直播之聲勢),當日是呂日宏拿我的手 機當導演(見偵查公開卷第37、38頁),並表明在伊與被告 呂日宏等3人性交時,他們沒有使用暴力、恐嚇,也都沒有 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1 、43頁),且於偵訊時稱:呂日宏是用引導式,他跟觀眾說 我剛剛被我朋友欺負,其實根本没有,呂日宏等3人都沒有 打我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參佐告訴人甲女於 案發前係與被告呂日宏2人牽手進入旅館房間,且其後被告 呂日宏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離開旅館時,並有將結帳發票遞 給告訴人甲女(有上開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提出之錄影檔案 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等良好之互動狀況, 則究竟告訴人甲女在前開旅館房間廁所開播時稱其被抓來而 害怕,是否為直播中之戲劇效果,已啟人疑竇。復衡以倘若 告訴人甲女果係受到脅迫、恐嚇而躲進前開旅館房間廁所, 則其當下出於本能首先應予注重者,理應為其躲避之廁所門 鎖可否由內上鎖,以爭取時間求救報警,然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當時妳在進去廁所時,呂 日宏是跟在妳身邊的嗎?)他好像就在廁所門外,因為他時 不時就要進來看我在幹嘛。(問:那個廁所是可以鎖門的嗎 ?)好像吧,我沒印象可不可以鎖門啊」(見原審卷一第32 6頁),且稱:其在廁所直播時沒有告知會員房號,讓他們 可以報警救伊,其也沒有以當時所持之手機向其經紀人求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核均與常情有違,難認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有受到脅迫、恐嚇之情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 意旨,引用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告訴人甲女於尚未到 汽車旅館前之直播中有與會員吵架,後來到上開旅館廁所直 播時曾表示很害怕、不想要出去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348頁),主張告訴人甲女稱其係因遭到被 告呂日宏亮槍脅迫方配合進去汽車旅館,尚無可採。至證人 黃○○於偵訊時雖證稱:甲女原本案發前在公園直播,呂日宏 一直在聊天室、威脅要甲女講出人在哪,不然他快要殺人了 等威脅言語,有聽到甲女跟呂日宏的對話,呂日宏在威脅甲 女,「我覺得」是甲女不願意跟呂日宏去汽車旅館等語(見 偵查公開卷第156頁)部分,衡以證人黃○○於告訴人甲女在 前開旅館房間直播時並未在場,亦未觀看該時段之告訴人甲 女直播內容(此據證人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公開 卷第157頁),且證人黃○○於偵訊時所稱:甲女原本已經下 播了,「我覺得」是甲女不願意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公 開卷第156頁),而足認證人黃○○僅係依憑一己主觀之臆測 ,認為告訴人甲女係不願意與被告呂日宏至上開旅館,自無 可作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其在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對其性交之過程,有說「好了啦、不要了啦」,並 有推開對方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0、41頁、原審卷一第31 8頁),而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等人所辯案發時係告訴人 甲女主動過來開始性行為等語,有所不同,且依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時稱:「我有向平台確認過,沒有辦法從平台 上看到所有直播的重播影片。直播主沒有辦法向直播173平 台調閱歷史影片」等語(見偵查公開卷第42頁),可知告訴 人甲女並無法提供當日完整之直播播放影片,而難以透過全 程之直播畫面予以釐清,是以本院僅得以現有檢察官提出之 卷附證據而為參酌判斷。然查: 1、關於告訴人甲女就其是否有對被告陳信澐、吳品瑜表示不想 要發生性行為或有反抗之舉動,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時陳稱:我跟他們很不熟,我沒有明確講等語(見偵查公 開卷第157頁),而與其在警詢所述有所不同;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並表明:伊那天在還沒有與呂日宏、 陳信澐發生關係之前,有先收呂日宏交付的錢,收了36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再依原審勘驗被告呂日宏所 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內容,其中勘驗結果所載告訴人甲女與 男子(B男,即被告吳品瑜)為性行為,被告呂日宏說「跟 西勢美一樣」,並把鏡頭拉近拍攝告訴人甲女臉部,告訴人 甲女說「我不要,好多(無法清楚辨識),我〇(無法清楚 辨識)怕」,被告呂日宏說「不會,沒有很多,現在差不多 40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部分,已據被告呂日宏 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西勢美」是苗栗風化場所,我是 在回覆直播會員的留言,甲女當時是說好多人在看,我接著 回覆她說不會、沒有很多,「現在差不多40個」(即有40名 觀眾在看直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另參佐原審 勘驗被告呂日宏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除了告訴人甲 女係與被告呂日宏2人牽手進入旅館房間(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外,另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為性交行為 之過程中,告訴人甲女均曾以言語或動作為互動、回覆,不 但於被告呂日宏詢問「妹妹,他問妳會噴水嗎?」時,告訴 人甲女回答「我會啊」,甚且,告訴人甲女更伸手將被告吳 品瑜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當被告吳品瑜上半身與告訴人甲 女上半身成緊貼狀態時,告訴人甲女則稱「上癮了、上癮了 」(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3頁),綜觀整個過程,不僅未見 有告訴人甲女表示不欲為性交行為之言語或舉動,告訴人甲 女甚且有積極迎合性交之言行,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陳信澐 、吳品瑜為性交行為結束後,猶留言希望觀眾「要記得」、 「幫我」、「評價」、「拜託各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頁),而著重在關心其直播事業之人氣,是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信澐、吳品瑜係違反其 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一節,尚難憑採;被告陳信澐、吳品瑜均 堅稱其等係因透過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講好,要幫助告 訴人甲女直播,也有給告訴人甲女錢等語,尚非無稽而為可 信。 2、本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已有前開重大瑕疵,自難以證 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陳述作為補強之證據(見偵查公 開卷第169至172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80頁)。況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呂日宏等人並未打伊等語 (見偵查公開卷第109頁),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伊 沒有印象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陳○ ○於原審審理時稱案發時其中有1個人先動手打告訴人甲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明顯不符;又證人陳○○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通常人數比較多就是晚上11點開始到隔天的凌 晨1點等語,因為凌晨3點多會看的人非常少,本案是告訴人 甲女第1次凌晨3點多直播,而且這次風格完全不一樣,我才 覺得很詭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惟依據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9日直播平台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165至184頁)所示,可見告訴人甲女之前亦曾有自凌 晨0時許開播後直至5時53分許直播之紀錄,顯見證人陳○○證 述本件是告訴人甲女第1次在凌晨3點多直播等語,尚與事實 有間。而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在觀看告訴人甲女 直播時,有幫告訴人甲女報警,但是警察問案發地點在哪, 其不知道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然依嘉義 縣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縣警勤字第1120050058號函文(見 原審卷一第423至431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嘉市警勤指字第112008977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21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81176號函送之報案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48至54頁),均查無證人陳○○以其所述手機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參見原審卷一第428頁之 電話紀錄表)之相關紀錄,是關於證人陳○○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即值懷疑。況依卷附開播中的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證人 陳○○對於告訴人甲女有所愛慕,並希望告訴人甲女不要與他 人發生性交行為,故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是證人陳○○陳稱其有觀看案發當時之直播,並認為被告呂 日宏等人是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等語,非無可疑,難以憑 信。至依原審調取之案發期間網路直播對話紀錄,於111年4 月24日凌晨4時54分至4時59分許,有暱稱「人夫可以嗎」表 示「主播幹嘛哭、都哭了」(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 本尚無可單以不詳直播觀眾之留言,即憑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於與被告陳信澐、吳品瑜性交之過程,有哭泣之舉動,且此 部分業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明確表示:甲女在與 陳信澐、吳品瑜發生性行為時,沒有哭泣,過程中沒有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68頁),前開暱稱「人夫可以嗎」 之留言內容,亦不足以為被告陳信澐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呂日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依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日下播之後,呂日宏也想要 做愛,要我服務他,摸他的陰莖,他也摸我的私密處。我有 跟他說我很累,也有跟他表達我不想跟他這麼快,就是現在 不想跟他做愛的意思,但他還是用手指撫摸我的陰部和用手 指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一直說我其實很想要,他也很想 要,最後還是跟呂日宏完成性交行為。因為我怕得罪呂日宏 ,如果他的朋友有跟我做愛,他卻沒有,我擔心他會不開心 ,因為呂日宏知道我住在哪裡,也害怕他知道我開播的位置 ,日後會來現場找我麻煩或是拆穿我平常都是用借位的方式 ,所以我才會配合他發生關係。呂日宏沒有實際用行為壓制 我,但因為我心理上害怕這個人,他要我騎在他上面我就照 做。呂日宏和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查 公開卷第35至45頁)。而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述內 容,其固曾向被告呂日宏稱不想要這麼快(即不想與其發生 性行為)等語,然告訴人甲女最後終究與被告呂日宏為性行 為之原因,係出於告訴人甲女自己內心思及其先前已與被告 呂日宏之友人即被告陳信澐、吳品瑜為性交行為,為免被告 呂日宏感到不快方始配合,然此一存在告訴人甲女心中之想 法,既非被告呂日宏所得而知,且告訴人甲女在與被告呂日 宏性交之過程中,並順從被告呂日宏之指示採行由其騎在被 告呂日宏上方之姿勢,而可使被告呂日宏經由告訴人甲女外 在之客觀行為表現,認為係徵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自尚難 認為被告呂日宏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或行為。 (七)而經原審囑由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甲女進行精神鑑定,而由 該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7頁), 固認告訴人甲女患有創傷症候群,其創傷後症候群的症狀發 生時間明確,皆在本次案件之後,且於案發後2週內即主動 就醫,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約1年多,至今仍未完全改善 。此外,其侵入性症狀、迴避症狀多與本次性侵案件有關, 包括持續有案件相關的侵入性回憶、迴避本案相關人及陌生 異性的接觸、也會害怕賓士車(案發時被告所開車輛)靠近 。告訴人甲女過去雖曾有其他家暴、性侵之經歷,然而其症 狀內容、發生時間點均以本案最為相關,而需考慮其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最為關聯等語,且告訴人 甲女曾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推特上發 表「凌晨發生的事,讓我無法忘記...成為心中的陰影」, 告訴人甲女更在好友關心留言下回覆稱「我昨晚被人欺負, 三個男生」,於同日又發表「想閉上眼睛忘記一切」等留言 。然本案依上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既無可認定被告呂 日宏等3人有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尚乏其 等對於告訴人甲女在性交時內心有所不願意一節,主觀上有 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可認定被告呂日 宏等3人具有對告訴人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縱若告訴人甲女在案發期間內心存有不願意、 或在事後心生後悔等緣故,而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在推特上為前開留言,並無可據以作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告訴人 甲女前開在推特之留言及上揭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內容,主張應為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罪之認定,尚無可採。 (八)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不可逕予反推其即有被訴之犯罪行 為,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是有關告訴人甲女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呂日宏、 陳信澐、吳品瑜3人對於本案是否與告訴人甲女為約定有償 之性交易、談妥之時間點、代價如何、被告呂日宏等3人是 否相互認識、在案發旅館房間事發之細節等情,被告各人自 己先後所述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不一之部分,並無 可直接據以反推被告呂日宏等3人有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又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有無對告訴人甲女犯加 重強制性交之行為,與告訴人甲女平時直播與他人性交是否 採借位方式,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檢察官依告 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辛○○」(見 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認為並無贅為傳喚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九)基上所述,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均堅持其等未有被 訴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可採信。本案依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3人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呂日宏、 陳信澐、吳品瑜有前開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從而,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呂日宏、陳 信澐、吳品瑜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 詞主張應為被告呂日宏、陳信澐、吳品瑜有罪之認定,並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六所示各該有 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呂日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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