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0號
原 告 周文貴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林肯大廈之總幹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林肯大廈,
遭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稱以使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妨害被
告搭乘電梯之權利,認致原告涉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被告上開提告原告之犯罪行為係使原告無故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原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告搭乘電梯
,此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56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平日安居樂業,被告因細故與管理委
員會之糾紛提告原告妨害自由無理致原告身心俱疲;夜夜惶
惶不安無法入睡,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是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告訴意旨係因其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將其持用之電梯
磁扣消磁,妨害被告搭乘電梯之權利,而告訴原告涉有強制
罪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4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頁),是被告主觀係因為原告將其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
,致其無法搭乘電梯,而對原告提起告訴,尚難認其有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夜夜惶惶不
安無法入睡,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原告亦未就此因果關係
予以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525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