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琦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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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詹文憲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8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文憲為被告,嗣主張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翁裕雄 亦為本件堆置土石之行為人,並追加翁裕雄為被告,堪認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土地複文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堆置土石等,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且被告以 堆置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28 平方公尺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土石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堆置 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6.28平方公 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土石及返 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 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 當,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770元,暨自113年8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亦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年9月12日合法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8,770元部分加計自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800元*86.28平方公尺=155,304元;加計請求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50元 86.28 125元 1,50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20元 86.28 115元 2,7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3年1月1日止至113年7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574元 合計 8,770元

2024-12-05

TCDV-113-訴-618-2024120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6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 債 務 人 陳鴻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鴻新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前開 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信義區,是本件 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安 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NTDV-113-司執-3976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7,784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 示之鐵皮棚房子、水泥地、洗車道、鋼構高架車道、輸送帶 、地磅、貨櫃屋(機電房)、砂石堆、混凝土塊、鐵棚架、 圍籬及雜物等地上物清除,將騰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為1,532萬6,284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 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 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萬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947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8,721元【計 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萬3,517元×(20÷ 31)月=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自起 訴後即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範圍 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 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42萬5,952元【計算式:1,532萬6,284元+9萬947元+ 8,721元=1,542萬5,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新興段) 1 973 2 982 3 988 4 1017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 市新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3地號 2570 2,800 719萬6,000元 2 982地號第1錄 1871.33 523萬9,724元 3 982地號第2錄 73 20萬4,400元 4 988地號 245 68萬6,000元 5 1017地號 277.8 7200 200萬160元 合 計 1,532萬6,284元

2024-12-05

MLDV-113-補-159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豪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祈 訴訟代理人 陳培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B 部分面積0.87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20.1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 地基;編號D 部分面積20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土;及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383.85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編號B 部分面積180.46 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a-b 及c-d 之鐵網圍籬除去騰空、刨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狀送達前,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第2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原證二略圖所示之 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施)、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 水泥地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4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8元。嗣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繪製11 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 73、223頁,下稱附圖1、2)後,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 更正上開兩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 號B 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C部分面 積20.1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地基;編號D 部分面積201.66平 方公尺之水泥土;及附圖2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3.85平方 公尺之柏油、土石地;編號B 部分面積180.46平方公尺之柏 油、土石地;a-b 及c-d 之鐵網圍籬除去騰空、刨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元,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99元(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乃補充原訴 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為事實上 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為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 施)、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水泥地基)等,詳如附圖 1、2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 物除去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如附圖1、2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合計787.2平方公尺(0.21+0.87+2 0.15+201.66+383.85+180.46=787.2),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64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98元(787.2×640×0. 05÷12×2=4,1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理;另 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2,099元(787.2×640×0.05÷12=2,099),亦屬有理。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 現場照片、不當得利計算說明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28、11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7 0、205-220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如附圖1、2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因被告認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⑴: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 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⑵: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CDV-112-訴-322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豆日覓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李修齊 (湯呂梅之繼承人) 李修練 (湯呂梅之繼承人) 李明德 (湯呂梅之繼承人) 被 告 湯彩紅(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李修齊、李修練、李明德為被告湯彩紅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湯呂梅,於原 告起訴前民國107年5月20日死亡,原告已撤回對湯呂梅之起 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湯金和、湯彩紅、湯國姓、湯國有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3頁)。嗣被告 湯彩紅於本院審理中112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李 修齊、李修練、李明德,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自應由李修齊、李修練、李 明德為被告湯彩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1-26

CYDV-112-訴-364-202411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豆日覓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湯永昌 (湯李碧雲之繼承人) 湯佳穎 (湯李碧雲之繼承人) 湯素娥 (湯李碧雲之繼承人) 湯淑卿 (湯李碧雲之繼承人) 被 告 湯李碧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湯永昌、湯佳穎、湯素娥、湯淑卿為被告湯李碧 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李碧雲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子女湯永昌、湯佳穎、湯素娥、湯淑卿,均未拋棄 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自 應由湯永昌、湯佳穎、湯素娥、湯淑卿為被告湯李碧雲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1-26

CYDV-112-訴-364-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吉弘(兼吳菊女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旭 吳碩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參加訴訟人 暨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林靜如 林淑惠 林郁翎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受告知訴訟 江正學 人 江哲武 江育仁 江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茲因被上訴人吳勝旭、吳碩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減縮 及擴張訴之聲明(但擴張部分真意似為附帶上訴),並追加 備位之訴含追加被告,亟待闡明釐清之;上訴人亦具狀聲請 調查新證據,本院爰認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5

TCDV-112-簡上-246-2024112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3807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8萬703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8

TCDV-113-重訴-677-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82元 、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60,000元,並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原 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 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電 梯維護費每月400元,公共用電每月1,000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卷(下稱第299號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並因另事件 訴訟即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事件終結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38元(含電梯維修分攤費10,999 元及共用部分公共用電分攤費6,439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玉瑕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共1-6樓,其中1-5樓已辦理所有權地1次登 記,下稱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胡玉瑕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告擔任胡 玉瑕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及電梯維護費、公共用電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285,000元、10,999元、6,439元,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主 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代墊系 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號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代管胡玉瑕 遺產期間代墊110、111年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代 墊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卻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8,118元本 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胡玉瑕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胡玉瑕於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 告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109年12 月10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913015270號函逕收歸國有,嗣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 3年8月16日返還,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即被告拒絕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 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式 :10000×16=160000),及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返 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5,000元(計算式:10000×28.5=285000);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分攤之電梯維護費10,999元【計 算式:每月2,000元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333. 3元,每月333.3元乘以33個月=1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分攤 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為6,439元【計算式:電費38,635元除 以42個月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153.3元,每月 153.3元乘以42個月=6,3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 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電梯維護費10,999元及分攤共用部份 公共用電6,439元。 ㈡、被告答辯:   對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惟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而管理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縱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計算標準已逾土地法規定之 法定上限。又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原告應舉證證明公共設 施之用電有無包含到6樓。另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2日 確定,系爭房屋自該時起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管理系爭房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胡 玉瑕與周桂福間工程契約,當時委託興建5樓及電梯係規劃 與1樓至5樓使用,且胡玉瑕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加以電梯維護費及公共電費均係系爭大樓1-5樓所使用,被 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不需分攤。況被告曾繳納108 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為原告所有,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定 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以係胡玉瑕之遺產而收歸國有,嗣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 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鳳山禪寺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函、系爭確定 判決為證(見第299號卷第19-28頁、本院卷㈡第355-366、42 1-4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 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拒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時起(見299號卷第28頁),即被告基於胡玉瑕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及占有系爭房屋,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止,管理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所受利益,且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 年8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地處員林市大同路與建 國路交叉路口,距員林火車站1.3公里,附近公園、商店林 立,近大同國中、員林國小、臺中銀行、上海銀行、中國國 際商銀、小北百貨、書局、蔬食美食等,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發展蓬勃且交通便利,又系爭大樓1-5樓均出租經營商業 使用,1樓為經營早餐店,2樓及4樓經營洋酒公司、3樓出租 與律師事務所、5樓出租與保險公司,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 ,未出租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形(見299號卷第53頁、本院 卷㈠第307、309頁、本院卷㈡第380頁),係爭大樓既非作為 住家使用,而係出租做為商業使用,即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 房屋不符,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次 查,原告自陳系爭大樓第2、4層租金為每月15,000元、第3 層租金為15,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見299號卷第95 頁),第1層租金為每月22,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樓層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299號卷第37-51、117-131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復與當地租金行情大 致相符,原告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 式:10000×16=160000),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 日返還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止,共計28.5個月,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0元(計算式:100 00×28.5=285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大樓1-6樓全部為 原告所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不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 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係原告將之拆分為1-5樓之承 租戶負擔,系爭房屋既確定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管理系爭 房屋期間本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已分由1-5樓 承租戶分攤並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雖獲有不當得利 ,惟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1-5樓之承租戶,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分擔給付電梯 維護費10,999元、公共用電6,439元等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 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之債權(詳後述反訴),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有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先後有160,00 0元及285,000元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 債務,故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 對人協助之情,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38,118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全 部(被動債權),自應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 抵充順序定其抵充之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上述先後2筆被動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即應 先抵銷被動債權中先屆期之160,000元後,尚不足121,88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21882),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尚餘121,882元、28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8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 19,302元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 110、111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為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告所有後,反訴原告   至113年8月16日始返還與反訴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並於113年9月3日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 ,於此之前,108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胡玉瑕,109-112年均 登記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胡玉瑕及反訴原 告繳納,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繼屬無據。 ㈢、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 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110、111 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函、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反訴原告函、反訴被告出具之 款項入戶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81頁),反訴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 告所有,業據前述,則上開房屋稅自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 訴被告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上開房屋稅,反訴被告則獲有免繳 上開房屋稅之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房屋稅38,118元,為有理由,惟反訴原告於本 訴已主張以上開房屋稅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118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118元,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1-中簡-3696-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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