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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俊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 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 )暱稱「陳禧多」之人指示,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 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 銀行代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禧多」,再依「陳禧多 」指示於翌(16)日21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 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 人取得本案開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李旺樹、黃文雅(下稱李旺樹2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李旺樹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旺樹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旺樹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0 5號【下稱警705】卷第8至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48 9號【下稱警489】第5至13頁)。  ㈢本案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3896號函暨函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705卷第35至39頁,警489卷第18至 19頁)。  ㈣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0705卷第40至42頁)。  ㈤告訴人李旺樹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705卷第17至20、24 至27、78至7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紀錄各1份(見警705卷第31至32、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705卷第46至77頁)。  ㈥告訴人黃文雅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89卷第25至26、44 至47、122至1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黃文雅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489卷第85、87、 92至97、121至1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489卷第111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旺樹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迨同 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所犯 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 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李旺樹 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李 旺樹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李旺樹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未賠償損失;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李旺樹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旺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恩如」、「林舒雅」、「營業員」等帳號與李旺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於112年10月27日9時26分、43分許,分別以林瑋玲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10月27日9時29分許,以李旺樹名義,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舒雅」帳號與黃文雅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海領航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於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3

CYDM-113-金簡-290-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濬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74、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2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蛋 捲」、「好好做人(紀凡希)」、「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 客服」、「無糖綠茶」、「易通富(美聯社介紹)」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蛋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13樓、雲林縣○○市○○街00號等處,由甲○○擔任上 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 作為乙○○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報酬。甲○○、乙○○再以每 月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之 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 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以下合稱本案服務) 等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作為詐欺之用。甲○○另指示乙○○以每 年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租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所示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乙○○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供本案服務 之詐欺所得。乙○○再依甲○○指示,將客戶支付之款項提領出來後 ,以現金方式或臨櫃存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服務,建立新 加坡假檢警網站(俗稱釣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 案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 第46至47頁),另就本院境外資料卷部分,亦屬重複卷證資 料,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境外資料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 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 ○○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 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 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網站 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 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 下:  ⒈被告甲○○辯稱:我有出租本案服務給客戶「蛋捲」等人,但 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沒辦法管控,且我收購第三人的帳戶作 為收款使用也非擔心詐欺集團的款項匯入,這些款項只是單 純出租本案服務的租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提供之本案服務屬於社會生活 之正當通訊、網路服務,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是被告甲○○ 主觀上難以預見或認知參與詐欺行為;而被告2人出租本案 服務之對象即「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均屬合法之法人公司,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提供之 VPN服務係向美國Vultr公司承租,而該公司之伺服器確實曾 經遭駭客入侵,故無從排除暱稱「老乾杯」之人即為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被告甲○○雖有指示被告乙○○租用人 頭帳戶,然該等帳戶僅係用來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租金,屬 於合法之收入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我是受到被告甲○○的指示才去租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租用本案服務 的租金,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甲○○並從事簡單的客服,對 於客戶使用我們提供的VPN服務作為跳板詐騙被害人等節我 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 負責客服及協助故障排除、溝通等服務,被告甲○○則係向國 外公司承租原有之技術服務,再行轉租予有需求之客戶,是 被告2人均非伺服器等技術之開發與設立者,亦非釣魚網站 之架設者,其等所經營之出租本案服務業務為合法之商業行 為,完全無涉客戶之終端使用,亦非專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是難以被告甲○○無法控管、查核客戶業務內容及身分為由 ,即推論被告2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租之本案服 務作為犯罪工具之犯意,而認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犯或幫助犯;且被告乙○○僅為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確 認有無續租之意願,無法接觸出租、經營、招募客戶之行為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 ;另起訴書中認定之屬詐騙集團之「鑫時代客服」、「易通 富(美聯社介紹)」,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尚難 認定其等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有從事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提供 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 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 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卷三第14至15頁),另有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 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 客戶帳號資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 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 (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 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 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 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 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 第SGP494號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 際刑事科之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 及檔案資料、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 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一第99至106頁、第131至155頁、第163至178頁、第179 至212頁、第213至227頁、第229至246頁、第247至283頁、 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7頁,同卷卷五第167至240頁、第 241至253頁,同卷卷六第3至34頁、第101至135頁,110年度 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09至191頁,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 第7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提供本案服務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 日為止,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 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 18日為止,逾此部分之時間,既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蛋捲」等人有以本案服務作為詐欺使用(詳 後述),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止之時間,即屬有誤,應予 更正。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VPN服務,利 用本案網站取得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登入本案網站並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自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嗣不詳 詐欺集團再輸入自前揭釣魚網站所取得之金融資料後,利用 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 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有新加坡警方110年9月 27日之來文暨其附件、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 人名冊、新加坡警方109年4月8日電報暨被害人名單及遭詐 金核彙整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 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 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Vultr公司提供之VPN伺服器IP清 單、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警聲扣字第23號卷第47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 ,丁○110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75至191頁,本院卷卷二第9 至12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網站於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以被告2人 提供之VPN服務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並盜轉其內之款項。  ㈣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證稱:108年左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 ,聯絡上一名自稱「阿猴」之人,我跟對方以電話聯繫,前 後我跟「阿猴」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3,000元,在 這段期間「阿猴」怕我不還錢,因此要求我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抵押,我與「阿猴」約定於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交給「阿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179至182頁)。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 告乙○○,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83至190頁),足 認證人林瑋琦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⒉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詢問我是否可以提 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願意給付我每半年2萬元的報 酬,他說他要從是電商工作,後來我大約在110年1月間將我 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33至235頁)。  ⒊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107年間跟我說他有在 從事博弈組頭的工作,要跟我借用名下的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並跟我說每提供1年,就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此我就 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57至258頁)。  ⒋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7年10月間,當時我在跟 朋友聊天時提及我想要辦理車貸,擔心無法順利申貸,剛好 被告乙○○也在現場,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六合彩地下賭博 的工作,出入的金額比較多,且每周一需要與他人兌匯金額 ,因此需要其他人的金融帳戶使用,一方面也可以透過這樣 的方式讓我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是有收入的,辦理車 貸會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我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乙○○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5至317頁)。  ⒌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間,我因為積欠被告乙○ ○債務,被告乙○○就提議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借他使用,並 以每年2萬元的酬勞用來扣抵我積欠被告乙○○的債務,當時 被告乙○○跟我說他是要從事電商工作使用,因此我就將我名 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5至8 頁)。  ⒍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間有將我中信 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借給一個叫做「阿猴」的朋友,他跟 我說他是在從事網路直銷工作,需要帳戶提供給客戶將款項 自存進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5至66頁) 。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告乙○○,此亦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71至78頁),足認證人柳金助交 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⒎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 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或稱「供作經營電商使 用」,或稱「收受博弈款項使用」,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 者均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 服器出租、遠端服務、VPN跳板等之對價,且被告乙○○亦非 以電商、博弈為業,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 欲使金融帳戶申設人得知之情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開立 ,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擔心因遭第三方詐欺 而使金融帳戶遭警示,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帳戶 ,未必須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從而,如非為不法目 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且被告乙○○於得知證人周宥彤有辦理貸款 之需求時,竟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讓證人周宥彤 誤信可以此方式順利辦得貸款,以此方式令證人周宥彤交付 其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以「出借帳戶以償還借款」等理由, 收受證人林瑋琦、邱昱豪之金融帳戶。綜上各情,在在可見 被告乙○○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 圖,而被告乙○○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依被告甲 ○○之指示而為,佐以於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被 告乙○○竟係先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中,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92至94頁),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2人對於收受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對價所用 ,而該對價可能係詐欺所得,亦無從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故意甚明。  ⒏另觀諸被告乙○○之電腦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乙○○之電腦內存 有數份載有「請各位不要留底 並養成每次打款先詢問帳號 感謝 請使用自存 轉帳入帳一律不承認 自存明細請保留回 傳 方便對帳」等文字之檔案,且其上所張貼之匯款帳號均 有所不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189至209頁、第 222至226頁),衡諸常情,倘為經營合法事業而有大量入出 資金之需求者,多會要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或要 求於備註欄註記特定文字(例如註記匯款人姓名、匯款項目 名稱等),並將匯款時間、款項數額、帳號號碼回傳以利將 來核對帳目,另會要求客戶妥善保存匯款單據,以避免糾紛 ,然被告2人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收受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要求「客戶」不 要留底,利用「自存」之方式存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並 禁止使用轉帳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又所謂「自存」即指「 無卡存款」之意,亦即任何得知金融帳戶帳號之人均可透過 臨櫃或ATM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且不會留下存入人之金融 帳戶資訊,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 卷一第313至314頁)。據此,被告2人不僅未與「客戶」簽 訂使用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甚至要求「客戶」以 前揭方式交付租用本案服務之「租金」,徒增將來無法順利 核對帳目,甚至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合法之 業務需要以此迂迴之方式收款項,亦與一般出租業者大多力 求匯入款項一目了然、以方便對帳為首要訴求等節全然不符 ,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出租之「服務」係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等節有所知悉。  ㈤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設立 工作室提供顧客服務器出租及故障排除,詳細工作內容是針 對「客戶」需要哪個國家的服務器,提供遠端、VOS、VPN及 群呼系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對外招攬「客戶」,「 客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我接洽,這些「客戶」都 是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因為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在給付設 備的費用,我擔心「客戶」將不乾淨的錢匯款給我,會導致 帳戶被查封,所以我才請被告乙○○收購這些人頭帳戶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同卷卷 三第188至18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群發系統、VOS都是由我本人所架設並提供給 「客戶」使用,我一開始不太知道,後來漸漸知道「客戶」 是在從事詐欺的,因為「客戶」有問題會來問我,我就會發 現一些奇怪的地方,例如語音怪怪的,當時也有看到新聞報 導一些跟詐欺相關的報導,我知道「客戶」使群呼及VOS系 統是用來從事詐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 7至348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從106年開始提供VOS話務系 統、VPN及群呼系統及遠端伺服器給詐騙集團使用,直到本 件被查獲為止,我從106年開始僱用被告乙○○,被告乙○○是 負責跟「客戶」聯絡,詢問是否要續租系統及收款作業,收 款方式是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給「客戶」匯款,「客戶」 匯款後,被告乙○○再把錢轉存的我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42頁)。  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及簡單 的機房問題,比較複雜的問題被告乙○○會跟我說,我再協助 處理,如果有服務器需求,被告乙○○也會留言跟我說;當時 我有請被告乙○○去找人頭帳戶給我使用,客戶再去ATM把錢 存入指定帳戶,我確認客戶匯款後,就會提供服務給客戶, 我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是因為我以前接觸過代儲, 有認識的人遇過第三方詐騙,我害怕如果使用我自己的帳戶 收受「客戶」的款項,若涉及詐騙,帳戶就會被凍結;我承 認我有犯罪,我做久了,多少有猜到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 因為之前幫「客戶」處理問題,有感覺「客戶」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受雇於被告甲 ○○時,他就問我有無中國信託金融卡借他用,因為被告甲○○ 是老闆,我就借給他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後 來跟「客戶」接觸我才知道被告甲○○可能從事詐欺,但是為 了生活我還是繼續做;我們的「客戶」都是老客戶介紹的, 我們不接我們不認識的「客戶」,這樣子接客戶的方式是被 告甲○○指示的,我有懷疑過被告甲○○可能怕被警察釣魚;一 開始被告甲○○有教我如何調整表格,也就是自動群撥發出去 的內容,我學會之後就自己幫「客戶」調整,再將調整後的 內容傳給「客戶」,讓「客戶」順利使用撥群撥系統;被告 甲○○也曾經教我簡單伺服器故障排除,就是加入程式指令, 因為是簡單指令所以都是我在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 28號卷二第304至308頁、第3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6年間開始受雇於被告甲○○大約4、5年 ,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戶」承租伺服器的到期時間、是否要 續租、「客戶」資料建檔、財務報表建檔、租賃人頭帳戶等 ,因為被告甲○○有跟我說,第三方支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 他擔心如果不乾淨的錢匯入他申設的帳戶,帳戶可能會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裡面的現金,我想說不乾淨的錢可能是指違法 取得的錢,我知道我的客戶是「做偏的」,意思是指從事犯 法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至316頁 )。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從4年前即106年受僱於被 告甲○○,工作內容是詢問承租系統的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 及收款,客戶跟我反應系統問題時我也會上去處理;收款方 式是我會請客戶無摺存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其他人頭帳 戶中,存入後我再提領並存到被告甲○○的帳戶裡。我之前沒 有想這些是不法所得,但是約做了1、2年左右覺得越做越奇 怪,感覺工作內容怪怪的,因為客戶反應的問題感覺是跟詐 騙有關,所以我那時候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機房,且收受的款 項可能是不法所得等語(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第60頁 )。  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於大概3 、4年前受雇於被告甲○○ ,被告甲○○負責架設機器,我負責記錄機器的IP,也就是客 服人員,詢問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如果他們要續租,我 就去跟他們收續租的租金;我是後面這1年我才慢慢接觸機 器,但實際如何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向周遭的朋友收購金 融帳戶,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希望「客戶」是用自存的方 式給付租金,而不是用轉帳的,因為被告甲○○怕收到不乾淨 的錢,帳戶會被凍結,公司就無法運作;我有懷疑過其中幾 個「客戶」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幫他們處理過問題 ,從對話中讓我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87至99頁)。  ⒊是由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均明確供稱其等於與「客戶」對話之過程中,曾經察 覺「客戶」可能從事詐欺工作而涉有不法;而被告乙○○除從 事客服業務(即確認「客戶」是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收受 租金、資料建檔等)外,尚有從事簡易之伺服器、群發系統 障礙排除業務,足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從事「客服」之工 作,亦有協助「客戶」進行系統之修繕及障礙排除。再者, 被告乙○○協助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 ,亦已明確知悉被告甲○○係擔心收受「不乾淨的錢」,因而 要求使用非己所申設之帳戶,佐以證人林瑋琦、陳奕宏、林 宜勳、周宥彤、邱昱豪、柳金助等人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 乙○○係以「貸款」、「清償債務」、「從事電商」、「從事 博弈組頭」等不同藉口為由向其等收購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綜上各情,被告2人自對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 有所知悉,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係單純出 租本案服務,被告乙○○則改口辯稱其僅從事單純客服業務云 云,應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將本案服務提供與「蛋捲」等人,且被告2人亦均知 悉前揭「客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信機房、架設釣魚網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 詐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 其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服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詐得被害人財物所 不可獲缺之行為,而被告2人再因提供本案服務而獲有報酬 ,足認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 幫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 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 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 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 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 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 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 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 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2人 租用本案服務之過程中,已可依其等與「蛋捲」等人對話之 過程中,推知「蛋捲」等人所為涉及詐欺等不法之情事,被 告2人對於嗣後「蛋捲」等人會將本案服務用於詐欺使用, 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出租本案服務顯示正 犯係要從事犯罪之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 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2人雖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VPN服務係遭駭客入 侵,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架設遠段伺服器後會提供 我IP位置及帳號密碼,我再自行利用遠端登入,更改密碼後 使用,伺服器端存放工作財務報表、工作守則、障礙排除、 客戶聯繫資料及系統後端操作、控制指令及系統等,我負責 操作遠端伺服器及客戶資料建檔、配發及財務報表建檔,也 會使用SKYPE帳號「小師傅」、「回到初衷」、「優質服務 好品質」與客戶進行客服工作及障礙排除,架設技術方面是 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6至 41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倘若系統出現障礙而須透過被 告2人排除,當會先由「客戶」聯繫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進行初步排除,若涉及架設方面之技術問 題,始會由被告甲○○協助處理。據此,按照被告2人此等分 工,苟系統確實曾多次遭駭客入侵,「客戶」即會先向從事 客服工作之被告乙○○反映,先由被告乙○○初步排除,再由被 告乙○○轉告被告甲○○,而在如此眾多「客戶」使用被告2人 提供之系統之情況下,遭駭客入侵時,「客戶」端應會對此 有所反映,被告乙○○自無可能對「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乙事 全然不知,然被告乙○○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遭羈押期間 ,對於「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隻字未提,顯然於其等所 述之分工狀況有所不符,則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究竟是否 曾遭駭客入侵,即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Vultr公司之「allencdewfg800 00000il.com」帳號為我本人使用,我自109年4月30日起陸 續向該公司客服提出抱怨,我客訴的原因是因為硬碟壞掉、 故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52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客訴之內容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倘被告 2人所出租之系統可能遭駭客入侵而遭詐欺集團盜用,衡情 應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 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歷經偵查中羈押 程序,而遲至本院羈押並釋放後,始積極提出該等抗辯?亦 徵「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為被告甲○○所杜撰而無從採信 。  ⑶末以,被告甲○○雖提出其與Vu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以證明其確實曾向Vultr公司反應系統遭駭客入侵,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向Vultr公司提出「系統時常延遲」 (often delayed,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頁) 、「確實有問題存在」(There is indeed a problem with the serve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1頁)、「 無法刷卡」(Unable to swipe My bank,見110年度偵字第 28574號卷四第23頁)、「系統重啟及錯誤」(System rest art system erro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6頁) 等「問題」存在,然所謂「問題」,上至硬體零件、下至軟 體設定,只要其中一環疏漏,均有可能影響使用端之操作, 並非僅有「遭駭客入侵」此種可能,況被告甲○○亦自承系統 遭駭客入侵乙節係其自行推論(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自無 從以被告甲○○之前揭信件內容,即認被告2人出租之系統曾 遭駭客入侵。  ⑷縱使Vultr公司確實曾遭駭客入侵,然觀諸前揭被告甲○○與Vu 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115頁),電 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疑似遭攻擊之VPN均與本案用以盜領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VPN完全不同,且此亦為被告甲○○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詳列甚明(見本院卷卷四第79至83頁 ),亦可徵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用以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網路銀行並盜領其內現金之VPN並未有何遭駭客入侵之情 事甚明。  ⒊被告2人辯稱起訴書未載明「蛋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關係。然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 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建立釣魚網站實行詐 騙、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例,該「車手」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況對於負責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實際上因未為警查獲,自無 可能知悉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實際分工或角色。是於本案中 ,被告2人既係負責提供本案服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甚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順利登入被害人之網 路銀行,以倒轉被害人之款項,確保詐欺所得贓款並藉以洗 錢,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得以起訴書未記載前揭「客戶」與詐 欺集團之關係,被告2人即得以脫免其責。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所出租該服務之客戶如「安 逸國際有限公司」、「全城科技有限公司」、「安東科技有 限公司」、「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航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上億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新世界智庫 有限公司」、「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等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然被告2人與前揭人等均以 通訊軟體SKYPE聯絡,而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任 意之第三人亦可自行將暱稱變更為目前我國上市之公司名稱 ,況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公司之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事亦 所在多有,據此,尚不得以被告2人聯絡之客戶名稱均為合 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此反推其等出租之對象即為合法之公 司行號。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函詢Vultr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十間有無遭駭客入侵(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惟本院綜合 上情,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 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 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 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蛋捲」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均正值青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明知其等提供之本案服務係遭詐欺集團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竟仍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此出租本案服 務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大量利益,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 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被 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復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 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於本案中非處於 支配之地位。另佐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負責租賃本案服務 並指揮被告乙○○之人,被告乙○○則係基於較為次要之地位, 並考量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2人就 附表五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 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被告2人所涉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甲○○部分:  ⑴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編號20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299至305頁),足認前 揭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0所示之車輛 1部,固屬被告甲○○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 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12至14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 縱與本案有關,然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部分:  ⑴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手 機是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5所示之電腦是被告甲○○提供給 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6所示之TP-link分享器是我自己買 來工作上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 34頁),足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手機,是我的小孩在使用的手機;編號5、7至9所示之 金融卡、存簿及信用卡是我個人在使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 是我之前去大陸玩使用的;編號12的K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編號14所示之車輛是我自己代步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34頁),是前揭物品固屬被告乙○ ○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 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之現金4萬2,500元,被告乙○○雖於 警詢中供稱:這是被告甲○○發給我的薪水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頁),然被告2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1 0年8月5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此部分之現金之 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重疊,難認與本案 有關而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10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固屬被 告乙○○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張閔靜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租 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3至14頁), 再佐以被告2人出租本案服務後,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盜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應認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此段時 間所收取之租金,佐以如附表三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該段時間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三「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被告甲○○所 獲之犯罪所得即為424萬4,400元,並揆諸前揭見解,毋庸扣 除成本,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應就被告2人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8月5日間所得之所有 款項即2,237萬6,900元,共同對被告2人沒收之(見本院卷 卷二第648至649頁),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 本案詐欺集團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 日至109年3月18日,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2人於此段 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逾此部 分既無證據可認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則難認此段期間收受 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所雇用,且 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係領取月薪,是縱使被告乙○○有使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乙○○亦得支配此部分之款項,故僅於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被告甲○○,月薪約5至8萬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頁),核與被 告甲○○所述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7頁) ,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盜領其等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時間為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間(共計5月),是以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每月獲利為5萬元,故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計算式:55=25),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 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既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 ,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就附表二所載之2名被害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 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年11月15日 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 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IP:45.76. 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IP:45.7 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 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 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外交 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 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 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際刑事科之 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 、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 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 團案偵查報告、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均辯稱如前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經查,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登入之IP位址紀錄,經該局函覆以 :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之網路銀行遭入(按: 應為「遭登入」,函文應屬漏載)之IP位址紀錄,均無使用 VPN伺服器服務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5日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1頁 ),顯見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遭詐騙之過程並 未使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服務,難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有 關,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五: 編號 星加坡警方所列之被害人編號 (S/N) 被害人姓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33 Lim Siew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MC Mahon Mark Andr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4 Gattinella Taylor Lyn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5 Calica Raymond Ramos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6 Mao Do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 Diana Ch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20 Shaun Lim Xien Cin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14 Low Hooi Lia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31 Velasquez Joel Dela Cruz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34 Woo Yeng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35 Hoe King Wei,Gerald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36 Wan Fang Li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中國信託帳號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林瑋琦 000000000000號 37萬4,500元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77至18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3、191頁) ⒊證人林瑋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95至203頁) 2 邱昱豪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3至8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9、189頁) ⒊證人邱昱豪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7至26頁) 3 林宜勳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55至26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3頁) ⒊證人林宜勳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73至281頁) 4 劉慧如 000000000000號 93萬1,000元 ⒈證人劉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83至87頁,同卷卷四第283至287頁) ⒉證人劉慧如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04至312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5、185頁) 5 柳金助 000000000000號 104萬5,000元 ⒈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3至69頁) ⒉證人柳金助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1至88頁) 6 孫彥暄 000000000000號 106萬3,000元 ⒈證人孫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35至140頁,同卷卷五第27至32頁) ⒉證人孫彥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49至169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1頁) 7 張亦揚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張亦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7至212頁) ⒉證人張亦揚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21至226頁) 8 周宥彤 000000000000號 83萬900元 ⒈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3至319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7頁) ⒊證人周宥彤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33至378頁) 9 陳奕宏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1至236頁) ⒉證人陳奕宏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45至253頁) 10 郭秀珊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郭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9至95頁) ⒉證人廖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47至157頁) ⒊證人郭秀珊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13至146頁) 11 廖韋凱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廖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95至10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4039號函暨證人廖韋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09至158頁) 12 陳宏瑋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7頁) 13 林佳偉 000000000000號 0元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0至303頁)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共計:4,24萬4,400元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A1530 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支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1 SIM卡 2張 不沒收 12 K菸 1支 不沒收 13 新臺幣4萬2,500元 - 不沒收 1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含鑰匙) 1輛 不沒收 15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 1台 沒收 16 TP-link分享器 (4G連線分享器) 1台 沒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兆豐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3 中國信託存摺 (卡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5 華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東勢鄉農會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遠傳電信外卡(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10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1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12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大陸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8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9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0 USB隨身碟 11個 沒收 21 桌電硬碟 2顆 沒收 22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1顆 沒收 23 記憶卡 (卡號:E00000000TP2KA42426A24號) 1張 沒收 24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5 AOC銀幕 1台 沒收 26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7 AOC銀幕 1台 沒收 28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含電源線1組) 1台 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傳輸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沒收 30 Porsche汽車(含鑰匙) 1台 不沒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5 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0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5 日盛證券存摺 (帳號:116b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6 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7 USB隨身碟 1個 不沒收

2025-03-13

TYDM-110-金訴-232-202503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8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 亮、沈易哲、江晟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 「E路發客服」之帳號對原告佯稱:得在「E路發」網站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 日下午12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 忠孝館2樓男廁,將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103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原告存 摺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09至311、315頁)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1580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900, 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起(見審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2

TPDV-113-訴-7098-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 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 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 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 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 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 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 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 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 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 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 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 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 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 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 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 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 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 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 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 ,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 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 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 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 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 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 ,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 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 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 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 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 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 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 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 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 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 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 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 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 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 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 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 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 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 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 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 」,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 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 ,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 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 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 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 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 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 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 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 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 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 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 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 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 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 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 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 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 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 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 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 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 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 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 ,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 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 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 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

2025-03-12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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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秋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進 福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   被   告 廖秋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龍飼養有黑狗1隻,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29分 許,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 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黑狗以牽繩綁繫妥當,致黑狗自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1樓被告居處跑出,並於路面亂竄,適逢林進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大德 街193巷交岔路口,林進福與黑狗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第2,3,4,5,6,7,8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進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林進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大德街與大德街193巷交岔路口時,與廖秋龍飼養之黑狗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身為飼主,未善盡管理責任,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3,4,5,6,7,8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 告訴,且經本署詢問告訴人和解履行情況,告訴人未回復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12年8月4日中檢介化112偵26981字第1129088874號函等在 卷可參,請審酌上開情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2-交易-194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07.188)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1,44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 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 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4.6 %)。㈡於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 07.188)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 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 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 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 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534,885元【計算式:3 50,901元+183,984元=534,885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50,901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83,984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5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34,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0.30.9.1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9年2月1日止,被告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0.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03%,即1. 61%+10.42%=12.03%);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34,69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9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 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3頁),互核 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34,696元 12.03%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47-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1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0,017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及依法追繳函

2025-03-12

SLDV-114-司促-61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0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故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可認原告基此聲明所獲之利益 即為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現值。次查,系爭房屋屬1層樓磚造 住宅、總面積為346.17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64 年12月11日,有第二類謄本可佐,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系 爭房屋實際完工日期早於前揭登記日期,本院即以該登記日 期作為完工日期為估算,則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 房屋計算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拆除之時即112年3月間之建物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306,01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6,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4-補-47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 19至22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2-金-126-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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