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萬4,601元,及其中509萬4
,601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其中1,955萬元自111年6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如附表
「約定出貨日」欄位所示之時間交貨,並於交貨日當月月底
結算貨款,被告則應於結算後45天將貨款給付原告(下稱系
爭契約),意即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
末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鋼捲之貨款。嗣原告均依
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後即拒
絕收受如附表「未受領數量」欄位所示之鋼捲(下稱系爭鋼
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惟訂購
後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才會於11
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鋼捲應出貨時之鋼價,調降
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99頁):
㈠兩造確有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
約。
㈡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
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
萬5,138元。
㈢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末日」欄位所示
之時間,將系爭鋼捲之貨款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確有於如附表
「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均依約
定時程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開始即拒絕收受
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原告
提出之訂購單、客戶訂購明細表、出貨單、原告催告被告履
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5-21、23-37、39
-43頁),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定時程
提出給付,嗣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鋼捲,故原告得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捲之貨款,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故其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系爭鋼捲出貨時之鋼價,調降被告應
給付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其應給
付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物之價
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
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
。
⒉經查,被告於81年2月20日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
元,其所營事業為輕鋼架、浪板、彩色鋼板、平板之製造加
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廠商,並長期經營鋼鐵相關加工
製造、進出口貿易產業,其對於鋼鐵價格可能之變動及應對
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是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可能會有所變化乙情,顯非被
告於締約時全然無法預料。再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契約成
立後國際鋼價即大幅下跌等情,均未能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又系爭鋼捲屬不鏽鋼捲,此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2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網站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以110年之物
價指數作為基期100計算,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不銹鋼製
品物價指數分別為:「111年3月:115.69、111年4月:123.
2、111年5月:122.94、111年6月:120.54、111年7月:116
.89、111年8月:113.49、111年9月:112.81、111年10月:
115.1、111年11月:115.35、111年12月:114.62」等情,
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觀諸前開不銹鋼製品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開始向被告訂購本件鋼捲時之物
價指數(115.69),與兩造約定出貨期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
6月中旬之物價指數相較(123.2、122.94、120.54),並無
明顯下降情形,反係呈現小幅上升趨勢,要無被告所指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情事,是被告以此為據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基上,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時,被告對於締約後之鋼鐵價格走勢尚非無法預料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約定交貨日
止,鋼鐵價格確有大幅下跌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予以綜
合判斷,認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有締約當時兩造所不可預
料或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等情事發生,自無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
降原先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即屬於
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據上,本件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原先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鋼捲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20萬5,138元,及其中509萬4,628元自110年7月17日起、
其中2,011萬51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KSDV-113-重訴-7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