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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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33號 原 告 賴曉潔 訴訟代理人 何炳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33-20241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9

CYDV-113-司聲-6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5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1月9 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判決關於 命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及同區○○街00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 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原 確定裁定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 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下依序稱原確定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合稱原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三審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無權占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號、00-0號房屋及○○街000-0號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原確定二審判決命伊全 數遷讓,最高法院原確定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伊 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前身欲成立財團法人,為節省支出,各 地區教會乃暫將會產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 立法人後輔導地區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 實際權利仍屬地區教會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 所有人,伊係依84年10月30日協議書、84年5月1日同意書( 即再證2協議書、再證7同意書),向地區教會即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再審被 告84年6月1日同意書及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即再證5 同意書、再證6借用契約),僅係伊受託經營之幼兒園辦理 立案所需而簽。乃再審被告越過實際所有人施恩堂訴請伊遷 讓,自屬民法第148條所定違背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詎原 確定裁判程序乃至其發回前歷審,不論有利伊與否,均未審 酌是項抗辯,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就附表所示之證據 ,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遽認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 ,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訴等語。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定第二、三 審裁判關於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 ,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三審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聲 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合法認定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為 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經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借貸關係,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且未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觀附表所示再審證據,其或屬在 原確定裁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或屬經審酌亦無 由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等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其對原確定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 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 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 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 ,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地區教會先暫將會產 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地區 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實際權利仍屬地區 教會即施恩堂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 其係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並經營幼兒園,施恩堂 之同意書及其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房屋借用書,均為 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故再審被告訴請其遷讓,即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原 因事實隻字未提云云。經查,原確定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出具之84年6月1日之同意書、94年8月30日之房屋 借用契約書雖載明再審原告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 然該2萬元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兩造間之約定係使用 借貸契約,故再審原告基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自屬有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此 項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核原確定二審判決 依上揭事實之認定,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再 審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違誤;且衡量再審 被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施恩堂先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再審被 告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 並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實際權利屬施恩堂所有,其係 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云云,僅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 審酌之問題,與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 由。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可參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 酌之證物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7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第196至197頁),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當事人不知有 該證物致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再審要件。 至附表編號8之證物,係判決書,已公告週知,且隨時可列 印使用,亦難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自非可採。 3、再審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再證13至19(本院卷第437 至45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 定於再審事件行準備程序者,亦有準用,有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規定可參。查再審原告於本 件行準備程序期間並未提出前揭證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原則上不得主張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9 (本院卷第451至456頁)有該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之適 用;再審13至18(本院卷第437至450頁)有該條項第1至4款 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惟查,(1)程序上: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13至18之證據係為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管理者均為施恩堂等情,然此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該等證據之調查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或如符 合再審事由時,是否符合其所主張之實體事由,仍須調查, 必然延滯訴訟,且其於準備程序中未提出,突於言詞辯期日 提出,亦使再審被告無從事先準備及防禦。又再審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不 符前揭規定;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 云云,惟其僅係一再重複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關實體之爭 執事項,亦難認有符合顯失公平之事由。(2)實體上:再證1 3至18,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 形,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至再證19係113年9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 定,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可參,足見再證19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有關再審證物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之再證13至19,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出處(本院再字卷) 1 再證2: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影本。 第31頁。 2 再證3: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94年8月12日(94)米德字第094008005號函,檢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錄、86年8月25起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第33-40頁。 3 再證4:内政部94年8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91號函。 第41頁。 4 再證5: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4年6月1日同意書。 第43頁。 5 再證6: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 第45頁。 6 再證7: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 第47頁。 7 再證8:中華福音道路德會2021年11月路德會訊。 第49-60頁。 8 再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歷審判決。 第269-288頁。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三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及使用票據之需求,向伊借 票,然上訴人將支票交予他人致無法收回票據及無法控制第 三人是否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伊發生銀行信用瑕疵,故兩 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 中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 (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共分兩 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嗣繳交一份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實踐派出所存查。  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訴等情事」。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向訴外人張燕蘋借款1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系爭和解 書,嗣並繳交一份予實踐派出所存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回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系爭和解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書,及其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已因其清償100萬元而消滅,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10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之「肇事情形欄」記載:110年9月6日16時 00分甲方陳三濬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債務問題致 乙方葉正彬銀行信用瑕疵;「和解條件欄」第1條約定:「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2條約定:「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末段印刷記 載: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等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7頁),雖已記載兩造係因銀行信用 瑕疵發生爭議,嗣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惟系爭和解書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收訖和解金100萬元」,亦未 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因兩造爭執 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該和解金100萬元,本院僅能依其他證 據認定之。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練家偉,以及事後曾 與練家偉聯繫之黃汶萍到庭作證,惟練家偉經傳訊未到庭, 上訴人捨棄傳喚,有原審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黃汶萍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練家 偉今日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跟練家偉的協議沒有達成,因 為證人練家偉跟上訴人要求18萬8,000元,證人才到庭作證 。如果練家偉真的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的話,為何要上訴人給 練家偉18萬8,000元才願意出庭作證(庭呈手機訊息,當庭 翻拍)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經將證人黃汶萍上開證言 與其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練家偉稱):我要 18萬8千元的紅包,我就出面,否則沒辦法。我相信那個翻 臉的,絕對拿得比我多。」、「(練家偉稱):認真說起來 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惹禍上身」等內容相核(原審 卷第127、125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雖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無清償和解金100萬元,惟應可證明練家偉確實有參與 兩造間洽談和解以及給付和解金事宜。  ㈤證人張燕蘋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還有欠我兩筆錢,一筆145 萬元,一筆200萬元,這兩筆不是用在貨款,145萬元大概是 110年時借的,他有分批慢慢還,但還沒還完,上訴人是把 被葉正彬恐嚇勒贖他的事情跟我說,我第一時間有叫上訴人 報警,之後我才急著借他錢。我庭後請上訴人訴代提供LINE 對話內容及上開所述銀行帳戶的資料。145萬元是我用信用 貸款借給他的,我沒有統計還剩下多少,他只要如期把錢放 進去讓銀行扣款就好。當時145萬元我是匯到上訴人的郵局 ,分一次匯款,時間點是在9月幾日的樣子,我忘記是匯完 的隔一天還是當下,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 被脅迫,他還要匯款30萬元給一個人叫什麼「偉」的中間協 調的人,上訴人說本來借款是跟我講要30萬元,但後來還款 的時候變100萬元,30萬元就是要匯給一個叫什麼「偉」的 人。我剛有提到一開始是30萬元,為何後來變100萬元,我 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上訴人告訴我,他說是被上訴人找人 恐嚇威脅他,甚至還鬧到警局,上訴人覺得乾脆花錢息事寧 人,就妥協100萬元。我知道111年8月時,被上訴人有跟上 訴人提出要再拿100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2 頁),經將證人張燕蘋上開證言與其嗣後具狀陳報其與上訴 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核(本院卷一第225-229頁),證人張 燕蘋於110年9月10日10:31向上訴人表示『國泰世華信貸150 萬,7年繳完(綁約1年,就是一年後才能結清),月繳$219 70利率:複利3.5%(單利6.08%),但,我只能匯$145萬給 你,因為會扣手續費$9000,還有我想拿走$41000去繳合庫 的房貸+增貸』、『所以,OK的話,今天,還錢莊的10萬+正彬 的70+正彬的人事+貨款15,全部處理掉,還會剩15萬,看看 能否補你的煙火』;又證人張燕蘋另於110年9月12日23:52向 上訴人表示『怎麼沒有見證人』、『這種東西,記得,要收好 ,別亂丟,這比結婚證書還重要知道嗎?(因為你們是私下 和解,沒經第三公證單位很危險)』,上訴人復於隔日00:11 分表示『有送派出所』。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9月10日間向 證人張燕蘋借貸145萬元資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之事宜等語, 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既然係因其借給上訴人的支票不 能收回而有銀行信用瑕疵之風險,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理應急需金錢存入銀行以避免發生跳票而使得真的發生 銀行信用瑕疵的狀況,若上訴人未實際付清和解金100萬元 ,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勢必不同意簽立和解書,或者要求 短時間內付清和解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然願意於110年 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 件寫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文字,且未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短時間內追討和解金100 萬元,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同時付 清和解金1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和解 書。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復於111年8月25日發LIN E予上訴人稱:「陳先生。票的部分你還是沒有處理完整, 我只想簡簡單單跟你處理,合庫說還有四張票有尬。應該是 你之前說的勇哥的票沒尬那四張。簡單處理有兩種方式。第 一:四張票拿回來去合庫辦理註記。第二:那四張票的錢存 在戶頭裡面辦理註記。總共滿3年前就可以領出來。錢就還 你了。可以立合約書。以上是簡單處理。」而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回覆稱:「100萬去年(按:110年)已經付給你 」,被上訴人再稱:「陳先生。上次是談信用瑕疵。但是因 為你這次是害我信用破產。因為有四張票有尬。你說沒有。 所以上次談的跟這次要你處理的是不一樣的…」等語(原審 卷第51頁)。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表示其 已付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和解書之10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亦未表 示要追討該100萬元,而係要求上訴人應另行提出100萬元給 合庫,因此,經將兩造於111年8月間之上開對話與前揭證據 相核,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100萬元全數給 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易-36-202412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債 務 人 莊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3,533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年息0.228%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0.45 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292-20241218-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2項係併請求將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就該二項所示伊土地、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第3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乃 原法院未就伊欲排除執行之系爭土地價額囑託鑑定,又逕以 較高之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併計為 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聲明第1 、2項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抗告人設於三重中 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 存在等情,有原法院重訴字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核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審酌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時,應以較低者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然本件 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2項部分,原裁定並 未就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何,加以調查及說明 ,如何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非無疑。而抗告人就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存在部分,抗告人該 項聲明並未具體確定,究竟確認兩造間何債權、債務關係? 確認不存在之數額為何?是否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債權?或另有其他債權?為其訴訟標的,均屬不明 。原法院未予闡明前,逕以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2,015,307元,計算出利息4,453,986元、違約金10 ,020,217元,合計16,489,510元(原法院卷第29頁),而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即有未合。本件抗告 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 明、補充之必要,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 查、闡明,以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37-202412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被告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以 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 月1日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 26日塗銷伊為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之記載,伊與相對人已無 債務關係,爰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伊起訴後始 知因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未將伊為被告部分塗銷,使 伊在執行程序究屬第三人或債務人身分陷於不明,有侵害伊 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追加請求確認 前案判決及證明書無效之訴。乃原法院未加闡明,即以對確 定判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由,否准伊為追加之訴,尚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置等語。  二、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 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1 3年9月26日雲院仕民善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函,通知抗告 人所請礙難准許,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意 思表示,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 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訴訟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起訴後 追加請求「前案判決暨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效」 ,其追加之理由係主張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等情(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 法院以「因對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惟如前所述,起訴或追加是否合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之, 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追加,有何違反起訴或追加規定之 情形,即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4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Mind ID Tra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Nusantara Suyono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Stay Right Co. 即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雄生 代 理 人 張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雖因抗告人係於新加坡設立之公司,而具有涉外因素, 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 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 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抗 告程序得準用之,亦有同法第495條之1可參。抗告人於原法 院其中原聲明請求: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相對 人應容忍抗告人取回如後所述之系爭貨物部分,嗣於本院減 縮此項聲明,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法人,與第 三人即我國籍法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締結鋁錠回售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將約定之鋁錠分7期賣回廷鑫公司,惟因廷鑫公司 遲延付款致交易未完成,尚有如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共計1,925.047公噸之鋁錠(下稱系爭貨物 ),暫存於相對人設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安平 港碼頭第五堆場及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伊與相對人固未 簽立倉儲契約,惟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按月向 伊請求支付租金,詎自同年5月起不再向伊開立租金發票, 伊為確保系爭貨物所有權及狀態,多次函請相對人協助伊指 定人員至系爭倉庫檢查系爭貨物,相對人以伊與廷鑫公司間 尚有爭訟,目前無從提供協助或資訊為由拒卻。惟伊尚未對 廷鑫公司就系爭貨物提起訴訟或聲請仲裁,相對人就伊關於 系爭貨物所有人地位、與伊有無倉儲契約或收取倉儲費用關 係等節,均予爭執或拒絕,足認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有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原法院以伊未盡釋明為由而予駁回,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本案爭執之 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貨 物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以任何形式之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 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廷鑫公司間成立回購交易契約,且與相對人 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託契約,為確保存放在相對人系爭倉庫內 之系爭貨物不受侵害,並確保系爭貨物狀態及數量,多次發 函相對人協助檢查系爭貨物,相對人均未予以置理等情,業 據其提出回購交易契約(含中譯文)、系爭貨物明細表、電子 郵件(含中譯文)、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32頁、第 73至99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 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系爭貨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固提出前揭證據 及電子郵件、報價單、放貨確認單等(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第95至97頁)為釋明。然查: 1、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等內容,大抵為抗告人要 求檢查系爭貨物,因相對人未予回應及配合,進而以郵件、 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履行,並告知如未配合將提起訴訟等語 ,核屬抗告人認其對於系爭貨物有所有權,並依此行使權利 ,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之情形,尚無法遽此認定相對人如配 合檢查即可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發生。 2、何況,相對人抗辯系爭貨物並未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因抗告 人與廷鑫公司間之交易並非採取存放系爭貨物於系爭倉庫之 模式,僅於抗告人與廷鑫公司交易時,將交易之貨物運至自 由貿易完稅區,俟相對人確認貨物、文件及抗告人確實收取 貨款無誤後,始放貨予廷鑫公司,其僅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 等情(本院卷一第102頁)。查抗告人雖主張廷鑫公司與相 對人間有寄託契約,嗣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云云。惟並無 證據足以釋明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寄託契約及廷鑫公司 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且 依抗告人提出之報價單,其中記載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840元,有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然觀諸報價單 之數次金額皆為840元(本院卷一第46頁),而交易之鋁錠 數量從100.065mt至598.660mt不等,但金額仍為840元,足 見並非以鋁錠存放數量計價。且如依抗告人之主張係存放1 千多公噸之鋁錠,但收取之費用僅840元,亦不合理,故相 對人抗辯前揭報價表係指按次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應為可 採。抗告人雖另主張報價單上有「Rental」字樣,係指承租 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僅其中日期2022/4/1之該筆有 「Rental」字樣記載(本院卷一第46頁),然如依抗告人之 主張,係指寄存貨物之價格,則數量不同,價格理應會不同 ,但該欄之記載與其他未記載「Rental」字樣之費用仍相同 為840元,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 曾出具存放系爭貨物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7頁),且相對人 之書狀提及系爭貨物存放於系爭倉庫(本院卷一第75頁), 已構成自認,可釋明就系爭貨物有寄託關係云云。相對人則 抗辯該單據僅是數量之文件,其性質為通知處理之情形,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寄託之關係(本院卷二第37頁);另其書狀 之記載並非自認等情(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查系爭貨物 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7頁)其上雖有記載兩造,惟並未載明 兩造之間有寄託關係或廷鑫公司曾將寄託契約讓與抗告人。 而依相對人書狀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5頁)觀之,其上第一 項雖記載「抗告人與廷鑫公司協議共同存放於相對人公司安 平港自由貿易港5號之保稅貨」等語,惟相對人之書狀縱提 及抗告人與廷鑫公司間有為該等存放之協議,然協議係存在 抗告人與廷鑫公司之間,並不等同於抗告人或廷鑫公司與相 對人間即有寄託關係,何況相對人於該書狀第三項亦否認與 抗告人間有簽立相關倉儲契約等語,足見相對人並未以該書 狀為自認;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貨權證明書(hold ing certificate,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93頁)與前揭 書狀一併構成自認云云(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惟相對人 抗辯該貨權證明書係廷鑫公司所出具供擔保之用(本院卷二 第50頁),亦難認為相對人有為自認之意。故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自認系爭貨物寄存於系爭倉庫云云,並非可採。且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係逐筆收取物流文件處理費,而抗告人從未 付費,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故抗告人 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廷鑫公司與相對人間確有寄託契約及廷鑫 公司將該寄託契約之權利讓與抗告人之情形,且亦無法提出 其曾付寄託費用予相對人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 貨物寄託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為可採。綜上,抗告人並無法 釋明系爭貨物存放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則抗告人聲請就系 爭貨物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貨物為移轉、抵押、 出租或以任何形式之一切處分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系爭貨物存放於相對人之系爭倉庫,本件 自無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9

TNHV-113-抗-78-20241209-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昀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同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5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7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福來 書 記 官 鄭鈺瓊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德聚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同意如另一人未給付第一項金額,願 代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66號偽 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之刑事責任。 四、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90、393號之 提存事件相關之權利義務均互不主張。 五、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鈺瓊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鈺瓊

2024-12-09

TNHV-113-上移調-25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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