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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260-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8 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案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壹把,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光明前曾向簡琮斐承租新竹縣○○鎮○○街00號房屋(租約記 載為博愛街39號),因故不滿簡琮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持扁鑽、鐵鎚及老虎 鉗破壞簡琮斐於上址大門所裝設之門鎖,致該大門門鎖損壞 無法使用,喪失門鎖防盜效用,足生損害於簡琮斐。嗣經簡 琮斐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扁鑽、鐵鎚及老虎 鉗各1把。案經簡琮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徐光明固坦承有破壞毀損上址房屋之門鎖,惟辯以 其所破壞的是自己承租房屋的門鎖(見偵卷第39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扁鑽、鐵鎚及老虎鉗破壞上址房屋由告 訴人簡琮斐所裝設之大門門鎖乙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第39頁),並經告訴人簡琮斐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偵卷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收據及同意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3頁、第30至32頁、第14至18頁、第33頁),及扁鑽、 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主張其所破壞的是自己承租之房屋門鎖等語,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10月31日止,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9月26日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光明租約於112年10月31日到期後即終 止,不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情,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及郵 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29頁),可見 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將裝在門上不是我的鎖用鐵鎚敲掉等語(見偵卷第7頁 ),足徵被告已明知該門鎖非其所裝設,仍執意破壞之,主 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卻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雙方歧異之處,反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大門門鎖,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犯後未 能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毀損之方式、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扁鑽、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63-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342-2025010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BF000-H112039(A女)住址詳卷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09

SCDM-113-竹簡附民-76-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業務,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馬文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亨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45分許至翌(28)日2時許 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因違規停駛於路中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馬文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文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CPEM-114-竹北交簡-20-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氏卿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氏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氏卿與范婷憓有借貸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 多許,何氏卿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見范婷憓在路 邊發動機車正欲離開,何氏卿竟基於強制及縱使造成他人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後以右手拉住范婷憓 穿著之外套帽子,再以左手拉范婷憓機車後座椅墊把手,以 阻止范婷憓騎車離去,范婷憓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及路邊 停放之車輛而停下,何氏卿再以雙手強拉范婷憓,致范婷憓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機車壓住范婷憓左膝後,何氏卿持續以 手拉住范婷憓,並自背後從腋下環扣,拉扯衣領,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范婷憓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並使范婷憓受有左膝 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婷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范婷憓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 訴卷第73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 之陳述,對被告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偶見告訴人范婷憓在路邊發 動機車正欲離開,要和告訴人協調之前積欠債務問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是 告訴人發動機車要離開,想扶住告訴人,但她自行催油門導 致撞到路邊停放之車輛倒地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9時30分許,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前,見告訴人范婷憓在路邊發動機車正欲離開,因告訴人有 欠債未還,上前欲協調討論,告訴人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 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停下,因之跌坐地上而受傷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 33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第21 0至212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告 訴人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臉書影像貼文及 影像照片截圖網頁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2頁、第4 3至4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第217至222頁;上開光碟內影像檔案共8個,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范婷憓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 證述:「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 號前,我騎車去上班的途中,我停在縣政二路那裡,我停一 下,就想騎車離開,轉頭就看到被告,本來我想騎車走,她 就從車上下來抓著我後面、抓著我脖子,那個車子就忽然間 往前撞倒,當時我就嚇到。會人車倒地是因為當時嚇到,我 看車子倒下來,要站起來,那時候腳越來越腫起來就沒辦法 站了,但被告一直在我後面抓著我,一直說很多的話,就是 叫我還錢,叫我幹嘛幹嘛,不讓我離開,還有錄影下來放在 FB上。當時就是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的右邊衣服這邊,造成 不平衡,導致人車倒地。當時本來想要騎車離開現場,後來 是因為被告攔阻,也是已經跌倒之後,腳沒辦法動,沒辦法 走,也沒辦法站,那個歪一邊了,所以要離開現場也沒辦法 離開,被告一直抓著我不給我離開,叫我要如何還錢,沒有 講好就不可以離開,我說我的腳已經斷掉了,要去醫院,她 說『斷什麼斷?去什麼醫院?』。後來我女兒有來,我叫她先 報警,所以警察才來的,但經過滿久警察才來,最後我才到 東元醫院就醫。一開始在東元急診室照X 光,醫生說我的骨 頭沒有斷,沒有問題,再回去觀察,我有跟醫生說我的膝蓋 歪一邊,醫生說應該是跑位,沒有斷,……。」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至203頁)。  ㈢復以告訴人即證人范婷憓前揭證詞,另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檔案影像結果如附表所述,可見當告訴人看見麻廷正所 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向其駛來,被告何氏卿坐在副駕駛座, 拉下車窗,告訴人便蓋上車廂,跨上機車,退下中柱,準備 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何氏卿於上開檔案如附表編號五影像所 顯示時間09:17:42自副駕駛座光著腳下車,一下車即上前 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椅墊 把手,因機車係發動狀態,告訴人一緊張催動油門,又經被 告拉扯重心不穩,隨即機車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 車尾,告訴人左膝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如截圖8)。之後 ,被告復將告訴人臉上所戴黑色口罩摘下,走至告訴人身後 ,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 放在告訴人肩上,讓同行在場之麻廷正持手機拍攝。其後, 告訴人左腳數度彎曲無法直立,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而告訴人身體踉蹌,開始蹲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 人衣服,直至上開檔案編號五影像所顯示時間09:38:00告 訴人之前配偶、女兒陸續抵達現場,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 上之告訴人的衣服,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之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考,上開影像勘驗結果亦核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大致吻合,被告除有以左手拉住機車車尾不 讓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機車往前衝,倒地後復壓住告訴人 左膝受傷外,告訴人由跌坐站起身後,被告並走至告訴人身 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 搭放在告訴人肩上,控制告訴人身體使其面對鏡頭,並將告 訴人頭髮撥開,被告則對著鏡頭說話,告訴人試圖掙脫,仍 繼續遭被告拉扯至旁邊落地招牌前等情明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而被告以手拉住已發動之機車,並抓住他人之外套帽子不放 ,極可能因此拉扯導致重心不穩,造成機車前衝人車倒地之 危險,他人的身體亦可能因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 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 預見之理,竟仍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機車為發動狀態下 ,仍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坐 墊後之把手,被告拉扯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仍未放手,機 車因而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車尾,致告訴人左膝 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 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而為,但其主觀上仍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經醫師初步診斷後受有 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從告訴人受 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型態,係在告訴人左側膝蓋,核與告訴人 前揭指證及勘驗時所見被告有伸手拉住告訴人機車車尾、人 車倒地後,倒落機車壓住告訴人左膝,在後續被告拉扯告訴 人時,告訴人或因疼痛無法站立,或不時以手摸住左膝位置 等情相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112年9月29日9時30分 ,在竹北市的竹仁市場剛吃早餐準備要回新竹市,在開車的 途中,行經竹北市縣政二路,當時我看到路旁范婷憶,因為 她欠我以及其他姊妹大金額的會錢,我便立刻衝下車,詢問 對方如何處理,結果對方沒有要停車,並要繼續騎車離開, 結果對方誤催油門導致擦撞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對方因此 就稱有受傷而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既已 自承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離開,已催動油門,仍拉住告訴人, 致其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而跌坐在地上受傷,其雖矢口否認 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 被告在欲阻止告訴人騎車離開時,其伸手拉住告訴人外套帽 子及告訴人之機車,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壓住告訴人 左膝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全無傷害到告訴人云云, 並不可採。  ㈥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 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 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 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 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 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 人范婷憓欠債不還,才要告訴人留下來協調債務事宜,是告 訴人自己誤催油門而衝撞路邊車輛云云。而觀諸告訴人前揭 證述提及在案發現場欲騎車離開之際,轉頭就看到被告,然 因被告抓著告訴人機車坐墊後把手,又拉住外套帽子,機車 往前急衝,人車倒地,左膝受傷等語,被告僅係因欲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等情,固堪認 屬實。惟依被告在行車途中偶見路邊欲騎乘機車告訴人之當 下情境,告訴人並未有傷害被告身體或破壞被告財物等明顯 侵害被告人身財產等舉措,縱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因債權 債務糾紛衍生之不快,尚不因此產生強烈需保全告訴人留置 現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非 謂告訴人因積欠債務多時,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即令被告 因此可限制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況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 人離去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機車阻擋離去,致機車重 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外,之後在現場從影像所顯示之 時間9時17分42秒至9時38分許,被告均徒手拉扯告訴人人身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採取之強制手段已顯然侵害 告訴人身體成傷,並妨害告訴人離去而明顯過當,顯具非難 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故被告前開所持其所為是要請 告訴人留下,避免被告之債權無從實現獲實現顯有困難之辯 解,仍不可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仍非可取,是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氏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欲阻止告訴人范婷憓離開之目的,而於 同一時、地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客觀行為上有重疊合致 ,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借貸債 務糾紛,仍應循合法之管道救濟,在偶見告訴人在路邊發動 機車正欲離開之際,竟一時心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阻 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無妨害 自由或傷害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自述國小肄業,經營越南雜貨店,有2個女 兒大學畢業、1個小學4年級的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13頁),暨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主張左膝 受傷,後續受傷情狀擴大,並持續治療中,致和解金額差距 過大,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 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沛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檔名 內容 備註 一 VID_00000000_171111.mp4 該翻拍內容影像出現1名短髮穿著黃色長袖外套女子(下稱告訴人) ,側身對著鏡頭,左手遭左方畫面外之人抓住並放在胸前,隨即該畫面外之人用手朝告訴人臉上口罩位置抓取,告訴人轉頭迴避並舉手阻擋,仍於影像時間00:03時遭畫面外之人摘下口罩。【見截圖1 】 播放器時間00:00:06時可見摘下告訴人口罩即畫面外之人為1穿著橘色背心、長髮綁馬尾之女性(下稱被告),開始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放在告訴人肩上,控制告訴人身體使其面對鏡頭,並將告訴人頭髮撥開,被告則對著鏡頭說話(內容聽不清楚)。【見截圖2】 告訴人試圖掙脫,仍繼續遭被告拉扯至旁邊落地招牌前。(影片結束) 影像全長25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2‧○(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二 VID_00000000_171220.mp4 【背景聲音為警察(男聲)及告訴人(女聲)之對話,並非翻拍影像內容之聲音。】 該翻拍內容影像可見告訴人站在落地招牌前,被告站在告訴人背後,左手仍環扣告訴人腋下並繼續抓著告訴人衣領。【見截圖3】 影像時間00:00:26時被告鬆開告訴人衣領,改抓著告訴人外套後方衣尾,00:00:38告訴人低下身蹲跪在地,被告右手仍抓著告訴人外套後方衣尾不放,告訴人蹲跪在地並按摸左腳膝蓋處。【見截圖4】 影像全長1分21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0‧○(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三 VID_00000000_171430.mp4 影像全長15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內容可見係拍攝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背面正面影像。【見截圖5】 四 VID_00000000_171555.mp4 該影像可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身後有倒地之機車,被告揪著告訴人外套,告訴人一直戳揉其左腳膝蓋處。【見截圖6】 【背景聲音為警察(男聲),並非翻拍影像內容之聲音。】 影像全長51秒,畫面開始可見影像係倒置,將影像轉正後勘驗,該影像亦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0‧○(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五 VID_00000000_113458.mp4 (以下時間標示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影像開始可見穿黃色長袖上衣之人(即告訴人)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將機車中柱立好,打開車廂、準備脫下安全帽時,畫面左方道路出現1台黑色自小客車朝其駛來,告訴人蓋上車廂、跨上機車、退下中柱,準備騎車離開。 影像時間09:17:42時該黑色轎車停在告訴人車格旁之路中,有1名穿著橘色背心女子(即被告)自副駕駛座光著腳下車,一下車即上前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之後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帽子,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把手,告訴人機車為發動狀態,經被告拉扯重心不穩,並於09:17:49時機車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車尾【見截圖7】。 黑色自小客車上駕駛下車,可見為1名黑上衣短褲男子(下稱黑衣男;應係麻廷正)。 09:17:54時被告往告訴人左後方拽拉告訴人外套帽子,告訴人與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左傾摔到在地,告訴人左膝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 【見截圖8】。被告繼續抓著告訴人外套帽子,黑衣男子走向跌坐在地之告訴人面前(可見告訴人臉上戴著黑色口罩),於09:18:01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見截圖9】,打完後告訴人伸手推擋(未據告訴)。 09:18:04告訴人站起身,黑衣男多次伸長左手、舉起食指指向告訴人說話,被告則持續拉著告訴人未放,被告與告訴人手部有互相推拉動作。 09:18:32黑衣男走向黑車拿取手機,持手機朝告訴人及被告拍攝,告訴人右手扶著路旁落地招牌。 09:18:53可見被告將告訴人臉上所戴黑色口罩摘下。 09:18:57被告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放在告訴人肩上,黑衣男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及被告【見截圖10】。 09:19:27告訴人左腳數度彎曲無法直立,黑衣男持續拍攝,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19:56告訴人身體踉蹌,開始蹲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20:38黑衣男停止拍攝,向前對告訴人說話後,走至車旁將手機放回車上,拿取副駕駛座之拖鞋給被告穿。 09:21:14彎腰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交給被告,告訴人挪動身體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21:44黑衣男將停在路中的黑車開走。 至影片09:22:11結束,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影像全長4分57秒,可見影像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17:23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六 VID_00000000_113958.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3458.mp4」檔案,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衣服,黑衣男將車停靠路旁。 09:23:26走向告訴人,再度持手機拍攝。 09:24:32將手機交給被告。 09:24:56黑衣男蹲低靠近告訴人面前說話。 影片於09:25:06結束。   影像全長1分27秒,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影片翻拍途中經4倍速播放),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22:14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七 VID_00000000_114139.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3958.mp4」檔案,黑衣男蹲低與告訴人說話,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衣服。 09:38:00紅上衣男子(係告訴人之配偶)出現。 09:38:56黑上衣女子(係告訴人之女兒)出現,均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黑衣女子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停妥,紅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扶至旁人提供的椅子上坐著,過程中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並持續站在告訴人右手邊,黑衣男、紅上衣男子也站在告訴人旁。 影片於09:51:56結束。 影像全長6分37秒,係翻拍自他談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25:36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八 VID_00000000_114818.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4139.mp4」檔案,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持續站在告訴人右手邊,黑衣男、紅上衣男子也站在告訴人旁。 09:54:24 2名員警騎乘機車到場。 09:54:42影片結束。 影像全長40秒,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52:02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2025-01-09

SCDM-113-易-201-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497-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 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 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 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 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 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 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 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 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 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 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 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 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 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 、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 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 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 ,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 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 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09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范婷憓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何氏卿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09

SCDM-113-附民-50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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