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後不勝酒力,係將車輛停放於快速道路路肩上
並至睡著,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
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
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
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
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
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
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
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
段為台78線快速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
,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王慶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誠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3時許止
,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已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於同(22)日5時8分許獲報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雲林縣
虎尾鎮台78線快速道路上,警方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22)日5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3-虎交簡-17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