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
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美
美公司)訂購美容課程,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5,550元,
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
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31
元(首期為2,7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大美美公司訂購
美容產品,分期總價48,91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359元(首期為1,34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9,4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
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6元,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9,41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
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3,655元(計算式:2,731×5=
13,655),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
日止,遲付之金額共為10,872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
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4日間,就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
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
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
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2,731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731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73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73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32,77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69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1,35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359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359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5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9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36 29,898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411元
CDEV-113-橋簡-1238-20250205-1